黄坚明律师:剖析最新毒品犯罪司法解释“新意”几何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04-08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重大诉讼仲裁部副主任 黄坚明律师

【关键词】广州刑事律师 广州辩护律师 毒品犯罪

2016年4月7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马岩向媒体通报了2015年人民法院禁毒工作的总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审判长方文军回答了记者提问。作为一名刑事律师,结合自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工作的相关情况,笔者谈谈自己对《解释》的理解和看法,供社会各界参考、批评和斧正。

一、《解释》整体基调“严”字当头,并明确具体“严”在哪里

《解释》第一条是为了解决对那些触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可适用“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重刑罚适用范围的问题,以及对那些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可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重刑罚适用范围的问题。简单说,该条就是为了解决对毒品案件犯罪分子适用最重刑罚适用范围的问题,以弥补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本身存在的漏洞,以便做到“罪刑法定”。

《解释》第二条是为了解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情形,进一步明确可“重判”犯罪分析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具体情形。

《解释》第三条是为了进一步明确“重判”毒品案件犯罪分子的“行为”要件和“情节”要件。毒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体现在“毒品数量”方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次之,再者是“武装掩护”的毒品犯罪活动,再接着是“暴力抗拒”办案机关执法的情形。《解释》第三条就是对“武装掩护”毒品犯罪行为和“暴力抗拒”执法“情节严重”情形进行细化。

《解释》第四条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指哪些情形。《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可理解为“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戒毒所、看守所、监狱等场所贩卖毒品”、“向学生贩卖毒品”、“利用病残孕哺乳妇女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等情形。

《解释》第五条是为了明确对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第二档“重判”刑罚的适用标准是“数量达标”加上“情节严重”,其中“情节严重”体现在“在戒毒所、看守所、监狱等场所非法持有毒品”、“利用未成年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等情形。

《解释》第六条是为了明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情形应包括“包庇可判十五年以上的重刑犯”、“包庇多人或多次包庇”、“致使被包庇人员逃脱”,以及涉案毒品数量大、价值高等情形。

《解释》第七条和第八条,主要是为了明确“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入罪的“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并采用“一倍以内”、“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和“五倍以上”的数值标准进行划分“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三个档次,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解释》第九条规定了触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数量较大”的具体情形,明确“重判”的标准所在;《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触犯“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的“数量较大”的具体情形,明确入罪的具体条件;

《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了触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重判”标准所在,包括“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致使他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实施杀人、伤人或造成交通肇事事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情形;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核心包括“多人、多次、再犯、容留未成年人、牟利目的”等情形;

《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触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入罪标准”和“重判标准”;

《解释》第十四条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毒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可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若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显然,《解释》核心内容都是“严”字当头,目的都是为了明确“重”刑罚的具体适用范畴。

二、《解释》在形式上兼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从辩方视角考虑,整个《解释》的“亮点”应包括四点:

一是《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二是《解释》第六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三是《解释》第七条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四是《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显然,《解释》规定本身也是有目的地“缩小”毒品犯罪活动的打击面,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情形留有余地,也不赞同“全环节、不留死角”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做法。对此,笔者仍认为:整个《解释》“严”有余、“宽”不足,本质上仍是重刑主义思维下的产物。

三、《刑法》、《解释》有其不能“承受之重”

无疑,《解释》规定的内容具有新颖性和操作性强的特征,具有“精准打击”的特质,如主要专门针对特定人群、特定场所、网络毒品犯罪等诸多情形、特定情节进行“严打”。但面对现实生活中频发的几十公斤、几百公斤的毒品犯罪大案,面对毒品案件该如何适用死刑的问题,《解释》规定仍是“宜粗不宜细”,“点到即止”,甚至不如地方高级法院出台的相关规定明确。这也恰好证明,《刑法》、《解释》、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等构建的、专门用于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的严密“法网”,不断降低的可适用死刑的“门槛”规定,以及仅次于故意杀人罪、位居被核准死刑人数“罪名榜”第二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目前我们在毒品犯罪刑罚上所作的一切,能做的一切,都改变不了“我国禁毒斗争形势严峻复杂,毒品犯罪高发、多发,禁毒工作任务十分艰巨”的社会现实;这恰好证明《刑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有其不能“承受之重”,单纯依靠刑法、刑罚和设置死刑和实际执行死刑,改变不了毒品犯罪活动高发、频发的社会现实。毒品长期泛滥的社会现实已证明,大规模地执行死刑,并不能想当然地遏制犯罪活动的发生,并不能想当然地显著增加社会治安的安全指数。我们的社会不应再迷信刑罚和死刑,法律是社会综合治理的“最后手段”,有其不能“承受之重”。

综上所述,《解释》规定无疑有进步意义,有“新意”几分,但《解释》背后痴迷于“重刑主义”的情结始终未改,法治道路仍是“此情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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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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