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2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梁栩境
近年来,毒品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部分新问题: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的特殊性,相关行为人均通过单向联系或中间人联系,因此在具体案件中视不同情况而产生了代购者、托购者、居间介绍者以及居中倒卖者等不同角色,对于上述人员涉案行为的罪名认定问题,在业界曾引起较大争议。
随着数次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会议的召开,司法解释逐渐对上述人员在某具体罪名中的定罪问题有了细致的规定。现本律师依据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以及2015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吸毒者、代购者、托购者、居间介绍者、居中倒卖者等相关人员的定罪问题进行分析:
一、吸毒者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吸毒者单纯的个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并不认定为犯罪,但实务中存在大量吸毒者“以贩养吸”、“以运养吸”的涉嫌犯罪的情形。《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对于吸毒者购买、运输、储存毒品的行为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考虑如下情况:
首先,吸毒者是否存在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故意。
对于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则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无论查获数量大小,只要吸毒者系用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考虑被查获的毒品数量的大小。
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吸毒者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犯罪行为的,则需根据所查获毒品的大小,作出不同处理。如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最低数量标准的,则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则按照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二、托购者、代购者
需要明确的是,如托购者、代购者购买毒品系以牟利为目的,则对相关行为可予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的托购者与代购者,则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
对于代购者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而毒品数量又达到较大以上的,此时对于代购者、托购者均应予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物流行业的逐渐发达,现阶段不少毒品交易通过快递寄送的方式进行,对于托购者与代购者通过物流方式接收毒品的,如无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故意,而此时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标准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另外,对于代购者在代购的过程中加价或收取“辛苦费”等变相加价行为的,则可认定为以牟利为目的,对此可予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三、居间介绍者与居中倒卖者
居间介绍者与居间倒卖者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均经常出现,在认定二者间的具体地位时,应先对二者进行辨析。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联络、牵头作用,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则是毒品交易的主体,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
对于居中倒卖者,其以牟利为目的,加价或变相加价对毒品进行二次贩卖,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实质是上下家的关系,其行为无疑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而对于居间介绍者,则需根据其具体实施的行为来认定罪名,如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进行购毒的,其实可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其系收贩毒者委托进行居间介绍的,此时则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