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克靖 日期 : 2015-12-24
一、事故简介
2015年12月20日11时40分许,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凤凰社区恒泰裕工业园发生山体滑坡,附近西气东输管道发生爆炸。此次事故涉及恒泰裕、德吉程、柳溪三个工业园区,涉及15家公司。现场塌方面积达10多万平方米,已安全撤离约900人。深圳市应急办主任杨峰昨晚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事故造成59人失联、33栋建筑被毁。
2015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深圳市副市长、公安局局长刘庆生主持召开第三场新闻发布会公布,深圳垮塌事故最新失联人数为91人,男性59人,女性32人。
国土资源部官方微博20日晚间通报,经广东省地质灾害专家应急调查,初步查明深圳光明新区垮塌体为人工堆土,原有山体没有滑动,人工堆土垮塌的地点属于淤泥渣土受纳场。
深圳市光明新区市政服务中心主任曾科挺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确认,滑坡发生地为红坳余泥渣土受纳场。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查询发现,今年1月12日,深圳市宗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就光明新区光明红坳余泥渣土受纳场项目出具环评报告表,并在其公司网页上进行报批前公示。
根据这份公示,项目建设单位为深圳市绿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占地面积为303809.21m2,设计填埋库容预计250万m3(当时已堆填100万m3,);设计回填标高155m,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填埋库区、临时入场道路、挡土坝以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项目总投资6432.76万元。
值得一提的是,该公示在建设性质一栏中,将该项目定义为“补办建设”。公开资料显示,2014年,该受纳场已经初步建成,发挥着接受接收政府工程和社会弃土功能。
此外,21世纪经济报道查询“光明新区政府在线”网站得知,城市建设局曾于今年1月29日受理红坳余泥渣土受纳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2月13日进行了审批前公示,3月11日,发布了批复公告。
疑惑的是,不仅项目环评报告表已无法查阅,上述公示详情也显示“不存在”。而网站其他项目显示正常。
二、事故成因初步判断
垮塌体为人工堆土,原有山体没有滑动,人工堆土垮塌的地点属于淤泥渣土受纳场。本次事故最初报道为山体滑坡,实际上是人工堆土滑坡,说明滑坡并非是自然灾害,而是人祸所致。一位在柳溪工业园区工作的目击者告诉记者,发生滑坡的山体其实不高,但这两年附近基建挖出来的渣土都堆积到山上去,一滑坡就全都冲下来了。有群众反映,这个临时余泥渣土受纳场堆填泥土过高,一天几百车次泥头车拉泥土、建筑废料堆填,人工堆出来的山,如果没有科学的规划与管理,不塌方才怪。
根据初步情况判断,人工堆土垮塌应是对堆土填泥没有进行安全管理导致。
三、相关单位人员可能涉嫌的刑事犯罪分析
(一)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先列举了放火、决水等几种罪状,又叙述了“以其他危险方法”的概括罪状,此处的“其他危险方法”的危害性应当与放火、决水等相当。该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如果深圳发生滑坡事故的受纳场建设单位明知该受纳场的堆土作业有发生滑坡坍塌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防止或停业整顿,将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建设单位对发生滑坡事故主观上属于过失,则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可供选择追究,这四个罪名在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都是过失。相比较而言,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过失类危害公共安全的基础罪名,在能适用其他罪名追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其他罪名。结合深圳滑坡事故,应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三个罪名中选择最适合的罪名追究。
重大责任事故罪可以说是责任类犯罪的兜底罪名,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此处的工程一般是指楼房、桥梁之类的建筑工程,不包括渣土受纳场这样的项目。因此,深圳滑坡事故相关人员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后罪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从前罪中剥离出来成为独立的罪名,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又对两罪进行了修正,简化了罪状叙述,使得两罪规制的犯罪行为、犯罪主体都有所扩大,同时也得两罪更容易混淆模糊。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必然符合第一百三十四规定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情形,两罪的罪状很容易混淆模糊。区分两罪的主要标准是行为方式,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行为一般是作为的行为方式,即在作业中知道作业行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仍然为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行为一般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即知道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但是没有采取相关有效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一致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观罪过上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后果主观上属于过失的心理状态。但是行为人对“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和“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认知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是故意还是过失,不影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但会影响量刑。
结合深圳滑坡事故,据报道受纳场的经营期限是到2015年2月份止,属于超期经营,并且报批时的环评报告明确说明人工堆土有坍塌的风险,而且经记者查阅受纳场经营者的工商资料,其并不具有受纳场经营资质。所以,受纳场经营者对可能发生事故是有一定认知的。那么,受纳场经营者可能涉嫌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还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呢?根据现有的报道资料,笔者倾向于认为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理由如下: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重大责任事故罪),此处的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深圳滑坡事故,应是指对具体堆填作业的操作管理规定。但是本次事故的受纳场经营者并不具有受纳场经营资质,如果其不承认知道堆填作业的操作安全管理规章,则刑法上很难推定其对违反安全管理规章存在故意或过失,进而难以按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要求“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本次事故受纳场经营者不具有受纳场经营资质,完全可以推定其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认知,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也符合主客观一致的犯罪构成认定原则。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刑法修正案(六)》修正后,该罪的追究范围有所扩大,“劳动”并不限于和经营场所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劳动,造成的重大事故也不局限于作业场所。从深圳滑坡事故的实际情况来看,受纳场设计填埋库容预计250万m3,当时已堆填100万m3,其已堆填的容积还不到设计容积的一半,发生事故的原因并不是堆填,而是堆得坡度太陡。从道理上来讲,该地方修路通车都完全没有问题,何况堆土,发生滑坡坍塌事故完全是由于经营者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致。
关于本次事故涉嫌的罪名问题,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按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即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选择处罚较重的罪名追究。
(三)关于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建设部颁发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本次深圳滑坡重大事故,造成了重大人员伤亡和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如果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核发文件、日常监管工作中没有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将需依法承担相关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