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陈北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2-15
陈北元,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华讼联盟创设人
孙裕广,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华讼联盟研究员
P2P网贷作为新生事物,在金融脱媒、中小微企业及自然人资金需求旺盛的背景下,得到快速的发展。但目前P2P网贷仍处于发展粗放、监管缺位、专门性法规阙如的阶段,大规模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平台跑路事件时有发生,不少投资者因此蒙受资金损失。如何选择民事责任主体和民事诉讼路径,如何结合当前法律法规对管辖法院、电子合同法律效力、赔偿款项等问题作合理解释,直接与民事司法救济成败相关。
一、P2P网贷及国内外发展模式
P2P网贷(Peer-to-Peer lending)是个体网络借贷模式的简称,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1]P2P进入国人视野始于2007年首个国内P2P网站拍拍贷的成立,截至2015年11月26日,全国的P2P平台数量出现大规模增长,已达3598家。[2]
国外(主要是英美)的P2P网贷有三种模式:一是纯中介模式,以Prosper为代表,网络平台仅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机会。二是复合中介模式,以Zopa为代表,网络平台一般需要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级,有的平台还会为单笔借贷标提供担保、甚至负责债务追缴。三是非营利模式,以Kiva为代表。
国外的P2P模式发展较为成熟,P2P平台的发展依托于相对健全的制度环境,包括社会征信体系、平台信息披露机制以及金融行政部门监管。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P2P平台中有不少设置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资格准入制度。以美国Lending Club为例,其要求参与P2P网贷的主体必须注册为会员并提供个人基本信息。平台在此基础上还要审核融资者的信用等级,并要求他们维持最低额度的信用积分660分。而Lending Club要求平台投资者必须满足一定资产要求并且对其投资比例有高额限制。[3]
相比较而言,我国P2P网贷发展所依赖的制度环境欠佳。尽管我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列出了红线:“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平台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4]、“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5],但对P2P网贷的监管尚未上升至明确权利义务的高位阶立法层面,对P2P行业未产生多大约束或规范作用。2013年1月21日施行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有望改善当前我国公信力偏低、信息环境不透明的社会经济环境,但是P2P融资者相关信用信息是否会纳入征信范围暂时也未有任何“动静”。而目前P2P行业数据都是网贷之家、零一财经等机构提供,国内暂无权威的、政府层面的数据。征信体系的不完善和监管阙如直接制约了P2P网贷的发展。
在这种背景下,平台为了开拓业务与抢占客户资源,除了亮出高息的借款标外,更多是完善平台自身的征信体系。举措有二,一是平台对融资者的个人情况进行审查,二是为借贷交易提供担保。
就融资者信息征信进行划分,当前我国P2P平台的模式可以分为纯线上模式、线上线下相结合模式。在纯线上模式中,平台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和信息审核完全通过网络进行,如拍拍贷。线上线下相结合模式则是增加线下相关个人资料的审慎调查或客户评级,如融金所、金信网。[6]
P2P平台就交易提供的担保,可以分为显性的担保和隐性的担保。显性担保包括由具有担保公司资质的平台自行提供担保,关联公司和非关联公司的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7],借款人提供抵押、质押及担保人。隐性担保则包括债权转让、风险备用金、保本承诺。
另外,当前我国处于放松监管、P2P平台野蛮生长之阶段,出现的问题包括资金池、在途资金违规挪用、随意更改原定资金用途、债权打包后组合发售理财产品的行为。而随着市场规模的进一步扩大以及行业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P2P平台在经营策略上开始突破借贷标这单一的金融商品,其触角已广泛渗透到个人、小微企业、电商、基金等领域,并开始蚕食传统金融的核心业务——保险、信托和票据,同时也涉足互联网基金和众筹。[8]
二、P2P网贷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的繁荣盛况,不能掩盖投资者权益被侵害之实。截至2015年11月26日,问题平台共计1127家,问题平台发生率高达31.32%,表现为提现困难、跑路、停业、乃至经侦介入,克服问题并恢复业务经营的平台仅8家。[9]诱发这些问题的原因复杂,但可归类如下:第一,P2P平台发布虚标,将资金流入关联企业或项目,典型个案是 “网赢天下”集资诈骗案。第二,P2P平台缺经营经验,如“黄山资本”因缺乏相关经验而主动撤出。第三,P2P平台拆标,将长期借款标拆成短期,大额资金拆成小额,如“东方创投”案。第四,拿新标的资金填补坏账,最后形成恶性循环。第五,搭建借贷平台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资金后卷款潜逃。
除以上可归责于平台原因的风险外,更为常见多发的是平台个别借款标的坏账风险,即融资者未按照债务偿还计划履行义务。虽然P2P平台对自身不良率都守口如瓶,但有业内人士估计P2P行业整体不良率在10%左右。[10]一旦债务不能按时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投资者将可能蒙受资金损失,因此,早于2011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就提示“这类中介公司无法像银行一样登陆征信系统了解借款人资信情况,并进行有效的贷后管理,一旦发生恶意欺诈,或者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将对社会造成危害”。
三、P2P网贷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融资者通过P2P网络贷款交易形成借贷关系,得到现行法的确定。但P2P网贷中平台的角色较为复杂,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不只是居间合同关系,还包括如下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平台形成服务合同关系。P2P平台一般在用户协议中约定服务内容,包括充值、代管、代付、提现等资金管理义务,核实融资者个人信息等审查义务,跟踪款项与信息披露义务,信息保密和资金安全义务,等等。平台所收取的中介费用不能仅理解为提供借贷信息的对价,以上义务内容亦是平台获得经营收入的重要原因。
投资者与平台在特殊情况下形成债权转让关系。有的平台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在投资者要求或融资者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况下,投资者有权将借贷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平台,由平台统一追偿。
投资者与平台可能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之规定,平台仅提供媒介服务的,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如果平台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网贷平台承担担保责任。
投资者与平台可能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当前有些P2P平台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以保证一定的回报率,吸收投资者资金。但实际上这是P2P平台设立资金池的表现,也存在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风险,相应的委托理财合同有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风险。
除了投资者与融资者的关系、投资者与平台的关系,在P2P网络借贷过程中,投资人与第三方担保人还会形成担保关系。担保合同中一般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时,由担保人先行向投资者垫付借款人欠款,并获得向借款人追索的权利。
四、调整P2P网贷的法律法规
我国尚未对P2P网贷领域进行单独立法,《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指出,“在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范”。这些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15)、《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P2P平台涉及刑事犯罪的,调整的法律法规等还包括《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等。
五、投资者的民事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在P2P网贷纠纷发生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利的重要方式,司法的权威性、强制性决定了它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通过民事司法程序进行维权,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终结P2P平台野蛮生长阶段、踏入合规运营的重大课题。
(一)责任主体及债权主张途径
从前文分析P2P网贷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可知,当投资者出现债权无法收回,或者P2P平台、第三方担保人违反用户服务协议、借贷合同、担保合同约定,或者存在侵犯投资者权利之情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除融资者以外,还包括P2P平台和第三方担保人,第三方担保人包括P2P平台委托的第三方担保公司和为融资者单次借款提供担保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
投资者的权利救济,存在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由于篇幅所限,且融资者欠款不还是行业核心问题,下文将着重探讨主张债权的诉讼路径选择。
1.投资者起诉融资者或/并保证人
投资者可以依据其与P2P平台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关系,索要融资者及保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P2P平台系统生成的电子合同或线下签订的纸质合同、以及相关借贷进出账目流水,在完成证据收集后向管辖法院起诉融资者或保证人。
2.投资者向P2P平台转让债权,由平台提起诉讼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关系当事人、第三人不能依据借贷合同向融资者提起诉讼。但《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在债权转让合同达成合意,且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追偿债务的权利由第三人取得。
将债权转让引入民事司法救济方式,有利于投资者权利的保护。一是P2P平台之于这些小额投资者而言,更具信息优势、专业优势和资金优势;二是P2P平台受让这些债权后,先不论违约之诉胜诉与否、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投资者的权利已得到切实的保障;三是通过转让债权,使涉及多名投资者的案件审理更加便捷,提高司法效率。当前,债权转让救济方式已得到司法实务界的支持,如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山石久渡服饰有限公司、李坚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1]。
(二)管辖法院的选择
1.协议管辖
当前,有不少P2P平台提供的三方借贷合同已自带协议管辖条款,一般约定P2P网络借贷公司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法院为管辖法院。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 28 条首次规定了金融服务经营者的义务内容,可见我国将“金融消费”纳入“消费”的范畴,金融消费者为消费者的下位概念。又因为非专业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因此,投资者在援用协议管辖条款时仍需判断协议条款是否以必要的方式做出提示。
2.一般管辖
P2P网贷案件可能涉及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提起问题。如果是违约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约定履行地与约定不明时的不同管辖情形。在P2P网贷领域界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区分借贷资金交付方式,如果借贷合同约定了在平台交付、或约定不明但实际操作中投融资双方资金的交付都在平台进行,那么提供中介服务的P2P平台公司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P2P平台仅提供借贷信息,实际上借贷由投融资双方在线下自行通过银行完成支付,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是侵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而P2P网贷中,因为电子借贷合同系统生成、成立生效都在网络平台上,可以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网络平台所在地。
(三)电子合同的举证
1.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前P2P模式下,除了少部分平台既提供电子合同,又提供纸质合同外,多为依靠平台网络技术自动生成电子合同。在举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电子合同是否具备证明力的问题。结合《合同法》第10、11条,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可以采用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书面形式,而《电子签名法》第二条对数据电文进行了界定,即“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P2P平台使用的电子合同多为WORD、PDF格式文件,当属数据电文,因此其作为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得以支持。
2.支付的证明
由于P2P网络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民间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合同方能成立。因而,尚需证明相关借款的实际支付。P2P平台在处理支付事项时会生成相关的信息数据和资金数据。信息数据包括划款通知、收款确认、平台公示等,而资金数据则主要来源于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等线上渠道或商业银行等线下渠道。资金通过商业银行进出账的,一般可以通过打印银行流水进行证明。但需要探讨的是P2P平台委托第三方支付对投融资双方资金交易进行存管的模式下,投资者应如何证明支付行为的实际发生。这种模式在当前P2P平台操作中又通常分为通道模式和托管模式。
在通道模式中,由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公司开设一个商户账户,无论是投资者充值,还是借款人还款,所有资金都在这一账户中运转。投资者的钱最后投向哪个借款标,借款人从哪位或者哪些投资者手中获得资金,均无法从第三方支付公司开设的账户中体现。而P2P网贷公司仅在平台中对借款及其偿还情况进行数据的记载或调整。[12]显然,这种模式下仅凭平台的信息数据证实支付行为,证明力相对较低,尤其是当投资者向多个借贷标投资,或者是收益后再投资,提取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数据加以证明的难度会加大。而在托管模式中,投资者和借款人以及P2P平台都需要注册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投资者、借款人的充值、提款均需通过自己的第三方支付账户操作。与通道模式不同,第三方支付公司可以记录下资金的流转轨迹,为借款支付的行为提供数据电文证明。
3.是否存在篡改合同的证明
《电子签名法》第5条规定了数据电文原件的形式要求,其中要求数据电文“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P2P平台中电子合同系统生成并存储于平台服务器,平台也具备修改服务器以及服务器中相关信息的技术能力,致使数据电文在质证时存在可靠性、真实性等问题。运用CA认证、时间戳等技术可以一定程度地确保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但这无疑增加了平台的成本,最终也会反应到借贷业务成本和投资者利润中来。当然,没有采用这些技术手段并不必然使电子合同举证处于不利地位,从当前有限的判例观之,法院在认定证据时,也采信了没引入相关认证技术的电子合同。
如在唐骏与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玉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13]电子合同虽未办理第三方认证手续,但黄浦法院仍采信了该证据,当事人以P2P平台可能变更协议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确认电子合同的证明力。
(四)赔偿款项的确定
投资者请求融资者偿还本金以及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一般来说该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确立了法院对当事人约定利率的认定规则,即约定年利率在24%以内的,法院予以支持;年利率在24%-36%的,且当事人自愿给付的,法院予以支持,若当事人拒绝给付,法院也不得支持。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即使当时当事人自愿给付,法院亦不予支持。
注释:
[1]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年7月18日发布并实施
[2] 数据来自于网贷之家,《网贷行业数据》,网址http://shuju.wdzj.com/industry-list.html。
[3] [美] Peter Renton: 《Lending Club简史》,第一财经新金融研究中心译,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3年版,第40页。
[4] 2014年4月21日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
[5] 2015年7月18日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规定。
[6] 参见孙裕广:“金融商品销售适合性义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7] 如陆金所,是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开鑫贷是由有担保资质的小额公司提供担保
[8] 参见孙裕广:“金融商品销售适合性义务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毕业论文。
[9] 数据来自于网贷之家,《问题平台数据》,网址http://shuju.wdzj.com/problem-1.html。
[10] 中国金融网,“不良率攀升洗牌加速 P2P网贷拐点将至”,网址http://www.financeun.com/News/20151123/2013cfn/134753572002.shtml。
[1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199号。类似判决还可以参见上海点荣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清川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臣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76号)。
[12] 通道模式实际上是P2P平台自行设置资金池,平台可以轻易而举地操作投资者的资金,这也是当前问题平台主要采用的资金管理模式。
[13]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