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康乐 日期 : 2015-12-08
【案情概要】
王某成于1992年组建洪成新能源膨化剂有限公司,先后在A市某地组织生产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由于王某成将其开发的所谓“技术成果”——“水变油”技术不断推出演示,加上部分新闻媒体的宣传,使“水变油”技术当时在社会各界引起广泛关注。
1993年2月,沈阳某冶炼厂向王某成购买“水变油”技术。王某成称,技术加密问题没有解决,但可以卖膨化剂,并许诺可以节油30%。该厂负责人信以为真,用40万元从王某成处购买重油膨化剂15吨。后该厂按王提供的工艺流程兑制使用,发现热值不够,发热量随掺水量增加而成比例下降,满足不了基本使用要求,逐要求退货,王称待新的膨化剂出来后可以兑换,不同意退货。
1993年1月至1994年11月间,王某成先后向沈阳某冶炼厂等7家单位销售伪劣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60余吨,违法所得人民币393万元。A市检察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成及其辩护人均以被告人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不是伪劣产品为由,作无罪辩护。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该法将我国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出口。如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质量要求标准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
被告人王某成生产、销售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是其开发的“新产品”,没有国标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应当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许诺的使用性能。而各受害人从王某成处购买的重油膨化剂、重柴油膨化剂均不具有节油的性能,应属不合格产品。逐判决王某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康律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下面展开谈谈司法实务中伪劣产品的认定问题。
《刑法》第140条规定了四种伪劣产品分别是:掺杂、掺假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四种伪劣产品的参照标准均是合格产品,那么,什么是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将合格产品的需达到的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第26条规定的“实质标准”即(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另一类是第27条规定的“形式标准”主要是从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进行合格规范。
司法实务中对合法产品的认定标准是从严把握,即只要你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满足实质或形式标准中的任何一项即可认为伪劣产品。
来源:乐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