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克靖 日期 : 2015-11-29
根据珠江电视台2015年11月27日新闻报道,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称市质监局)在开展2015年前三季度对在用电梯监督抽查工作中,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设备共41台,市质监局通报公布了隐患电梯的制造企业及维修企业名单,但表示不方便公开使用场所名单。对此,珠江电视台评论员韩志鹏认为,市质监局是公共安全的守护者,本身具有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其不公开电梯使用场所的做法严重忽视了公众安全,在群众中造成恐慌。
电梯“吃人”事故不断在全国各地上演,造成多少人失去生命,家庭破碎,而且这种人为祸害至今未能杜绝,个中原因实在令人深思。电梯“吃人”事故,有的是因为制造企业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有的是因为日常维修严重不到位,有的是因为应急措施不周全所导致。但是作为履行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各地质监局是否恪尽职守尽到了公共安全守护者的责任了呢?未必。看了珠江电视台上述新闻报道,本律师认为,市质监局不公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电梯的使用场所名单,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信息公开条例》);其二,如果因此造成严重事故,相关责任人员将构成玩忽职守罪。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市质监局本次开展对在用电梯监督抽查工作中,发现了41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这41台隐患电梯直接关系到公众的人身安全,事关重大。根据上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之(十一)项规定,市质监局本次监督抽查情况属于其中规定的“安全生产、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属于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市质监局应第一时间重点公布41台隐患电梯的使用场所名单,让公众第一时间知晓,去到相关场所时才能事先防范,避免发生严重安全事故。市质监局仅公布41台电梯的制造企业、维修企业名单并不能起到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作用。
如果市质监局认为考虑到为了不影响电梯使用单位的正常经营而不公开电梯使用场所,那么,本律师认为,相关单位的经营利益绝不能优先于公众的人身安全利益。在价值衡量中,人身安全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是基本的法律原则。市质监局并未说明不方便公开使用场所名单的法定理由,那么,又有什么比公众的人身安全更重要呢?
市质监局不公开隐患电梯使用场所是否涉嫌渎职犯罪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渎职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市质监局在电梯监督抽查工作中发现了在用的41台电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维修,并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布隐患电梯所在场所名单,让公众及时知晓,保证安全。如果电梯使用单位因此造成经营上的损失,那是他们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风险责任。现在41台隐患电梯已经对公众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市质监局如果不根据《信息公开条例》公开电梯使用场所名单以预防事故的发生,应当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行为。玩忽职守罪属于结果犯,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这41台隐患电梯发生了《渎职案件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损失后果之一,则市质监局的相关责任人员很可能涉嫌《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而电梯所在场所单位则可能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律师相信,市质监局不公开电梯所在场所名单或许是为了相关单位的经营利益着想,无意违反自己守护公众安全的职责。但如果由于法律意识不够而无意中触犯了《刑法》,实在是得不偿失,电梯“吃人”事故也会在无数个“无意”中继续上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