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律师:宜宾首富被迫杀人行为绝非“紧急避险”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11-20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暨重大诉讼仲裁部副主任 黄坚明律师

近期,“宜宾首富遭绑架被迫杀人”一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成为法律界热点话题之一。对此案的定性,法律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涉案绑匪是间接正犯,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全责,而章英启仅仅是绑匪的“杀人工具”,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有的认为应认定章英启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应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但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然而甚为“刺耳”的是,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某副主任律师接受法制晚报采访时表示:章英启的行为更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而非故意杀人,其分析道:章英启是在受暴力控制下,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为了使自己免遭现实正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被迫参与了四人的杀人行为,章英启的行为更符合刑法规定的紧急避险情节。该律师的观点,经法制晚报等众多媒体报道后,产生重大的社会影响,容易让整个社会对此案定性问题产生“误判”,甚至导致社会对整个律师界产生“误判”。

对此,作为一名专业刑事律师,笔者认为:宜宾首富被迫杀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行为”,而非上述律师所述的“紧急避险”;本案最核心的应是认定章英启是否为胁从犯,而非紧急避险问题;当然,从法理上分析,“胁从犯”与“紧急避险”都可以属于责任阻却事由,在减轻当事人罪责方面没有实质上的冲突,且两者之间确实具有诸多相似之处,但生命是无价的,生命是平等的,法律不应允许“以牺牲生命保护生命、以伤害身体保护身体”的行为,更不应允许“牺牲他人生命保护自己生命”。因此,任何人都不应以“杀人”作为保全自己生命“紧急避险”的行为。而律师是专业人士,不应犯常识性错误,将宜宾首富被迫杀人的行为,定性为“紧急避险”行为,这明显是荒谬的。

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跟“紧急避险”的违法阻却事由无关。《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对此,张明楷教授在其《刑法学》教科书中论述到:“不得已通过侵害生命保护其他生命的避免行为(应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虽然不排除成立违法阻却事由的可能性,但通常应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因为人的生命不能作为他人的手段,所以通过侵害生命保护其他生命的避险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但是,可以考虑这种情形属于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

为了更好地阐述清楚此问题,笔者举例说明:张三绑架了仇人李四、李四的女儿和保镖王五三人,张三绑架得逞后决定要先杀死李四的女儿,目的是让李四“生不如死”,但李四对张三说:“你今天先杀王五解恨吧,我家人明天就可以筹到赎金1亿元人民币。”张三觉得李四的话有道理,便杀死了王五,然后李四及其女儿便获救了,张三也被抓归案。根据张明楷所著教科书的观点,此种情形下,尽管李四没有直接参与杀害王五的行为,但其以侵害王五生命保护其女儿生命的避险行为,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其避险行为可以作为责任阻却事由,应当对其进行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但在“宜宾首富遭绑架—被迫杀人”一案中,章英启本人被迫参与杀人,与上述情形有本质的区别,不应涉及紧急避险的问题。

本案也不涉及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问题。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也论述到:“需要讨论的是,在何种情况下,以牺牲他人生命的方法保护更多生命的行为,也可能阻却违法?本书的初步看法是,在被牺牲者已经特定化,而且必然牺牲,客观上也不可能行使防卫权时,略微提前牺牲该特定的人以保护更多生命的,可以认定为违法阻却事由”。如:恐怖分子对被绑架的十多名人质说,所有的人质都要死,但你们可以选择在同一天内全部被杀死,也可以每天选一个代表出来被杀死,直至杀光为止,结果所有人质都选择年纪最大的人质应先被恐怖分子杀死,然后第二天其他有人质都被获救了。此种情形下,应认定获救的人质具有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不应被追究刑责。显然,“宜宾首富遭绑架被迫杀人”一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本案不应涉及紧急避险的问题。

其次,本案以“章英启受暴力控制,其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为依据,可以得出章英启系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胁从犯的结论,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逻辑的,但上述的副主任律师竟然以此为依据,得出章英启具有紧急避险情节,这明显是荒谬的。成立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是明确的避险意识,既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又何来的“避险意识”?本案也不涉及受强制的紧急避险问题。如:绑架犯A绑架了B的儿子,要求B抢劫银行,否则杀害其子。B为了救儿子不得不抢劫银行。若确实存在“不得以”的情形,不排除B的行为符合受强制紧急避险的条件,但如上所述,若绑架犯A绑架了B的儿子,要求B杀死无辜路人C,否则杀害其子,这仍然属于胁从犯的问题,而非紧急避险。

最后,认定章英启系故意杀人罪中的有责直接正犯,是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并不会导致罪责失衡、有违正义的结果出现。一方面,若涉案绑匪对章英启进行了物理上与心理上的强制,压制其意志,使其丧失意志自由时,本案不能将结果归责于章英启,只能归责于涉案绑匪,涉案绑匪则成立间接正犯;另一方面,若涉案绑匪对章英启进行强制,章英启虽然没有丧失自由意志,但面临着紧迫的危险,不得不按照绑匪要求,杀死涉案的女性被害人,此种情形下,章英启无疑是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直接正犯,涉案绑架犯则是间接正犯,但直接正犯的罪责并不必然重于间接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法院可以根据章英启的犯罪情节,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同时认定其系胁从犯,可以对其进行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对“宜宾首富”章英启遭绑架后被迫杀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媒体界主流声音是章英启犯故意杀人罪,且应认定章英启系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这样的报道无疑是“专业”,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上述副主任律师就此案接受媒体采访时发出的“宜宾首富杀人案是紧急避险”的声音,明显荒谬,容易误导社会大众,损及整个律师行业的声誉。为了维护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界应有“自曝家丑”的勇气和义务,以便正本清源,消除该事件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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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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