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众筹融资第一案判决映射的制度趋势

办案律师/作者: 陈北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9-18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北元律师、孙裕广

我国众筹融资的第一案具有典型的代表意义,本文将对该案相关的裁判要点进行分析,包括对众筹合法性的确认、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合法性问题等问题。研究清楚这些问题对众筹融资实务有重要的意义。

2015年9月15日,我国众筹融资第一案——北京飞度公司与北京诺米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海淀区法院进行了公开宣判。案件中,北京飞度公司与北京诺米多公司签订了《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在“人人投”众筹平台为北京诺米多公司发布融资项目,并在完成筹资后,由投、融资双方在线下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经营餐饮业。有限合伙企业尚未成立,双方就因北京诺米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安排经营场所、未提供房产证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互发了解约通知书,并就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诉至法院。此案的判决之所以成为众筹领域法律发展的风向标,是因为法院对众筹和委托融资协议的定性将影响众筹领域未来的立法趋势,而且在个案审判中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已浮出水面,迫使理论界和实务界及时应对。

首先,海淀区法院将众筹认定为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并且合法。理由在于该众筹融资项目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超过200人上限,且通过众筹平台注册的投资者为特定对象,因此该众筹项目不属于《证券法》第十条中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将众筹定性为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与证券业协会起草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的定性一致,尽管该办法为自律性规范且尚未生效。未来众筹领域立法将可能限定投资者必须为特定对象(即实名注册用户),单个众筹融资项目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众筹平台只能向实名注册用户推荐项目信息,众筹平台和融资方均不得公开宣传、推介或劝诱,从而免除依据《证券法》关于公开发行证券需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核准的流程,以便捷、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近期出台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鼓励创新、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的精神。

海淀区法院将众筹至于《证券法》中讨论,体现了当前新《证券法》修改的方向,即通过扩大“证券”的内涵与外延,使其可以适当涵盖当前的新型金融商品。但现行的《证券法》中证券范围仅包括六大类:股票、公司债券、国务院认定的证券、基金、政府债券、以及上述证券的衍生品,本案中的众筹产品不在此列,也不能通过以上类别进行扩大解释,因此,海淀区法院在判决中存在法律适用的瑕疵,这也映射了当前亟需扩大证券的定义,降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滞后性,为构建多层次金融体系提供法律助力。如果新《证券法》对“证劵”的定义参考美国的立法经验,以列举外延的方式进行界定,宜将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商品列入其中,并授权主管部门对今后出现的金融商品进行补充规定。

其次,海淀区法院概括性地将《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认定为居间合同。居间合同是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媒介服务的中介合同,而在众筹中,平台负有告知订约机会的义务和忠实义务,融资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这与居间合同关系最为接近,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对于无名合同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海淀区法院的认定符合当前的法律法规。同时,海淀区法院也意识到众筹融资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态,其具体法律关系也会随众筹平台的不断创新和案件的具体细节而发生变化。但即便如此,将众筹领域中平台提供者与融资者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抽丝剥茧,相对概括为居间合同关系,对今后法院系统的判决具有指导意义。

但如果认为众筹平台仅负有居间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则可能将当中的复杂关系简单化,毕竟众筹关涉多方的利益和资本市场的监管。众筹中涉及平台提供者、融资者与投资者三方的相互关系。本案中的融资模式为天使式股权众筹,即融资者委托众筹平台公布创业项目筹集资金,并作为领投人与跟投人(投资者)在线下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他们之间一般会签订《发起人协议》等企业设立性文件,如果融资者违反协议的约定,投资者一般可以根据协议追究其责任。但如果案件中众筹平台在审查中未能发现融资者有违反《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的情况,处于能力不对称地位、且依靠平台获得信息的投资者是否可以追究众筹平台的责任,则是今后立法需要斟酌的问题。现阶段众筹市场的发展体现为野蛮生长的特征,并不是所有的平台都提供信息审核、风险防控以及交易结构设计、交易过程监督等服务,为避免众筹平台因利益诱导或疏忽,不经审查将不符合投资者投资目标和投资需求的项目、甚至违法违规的项目推荐到平台,就不能囿于形式平等,而需要通过立法对投资者进行倾斜保护,参考国外“卖者注意”和信赖义务为指导,可以单方加重众筹平台的审查义务。

最后,海淀区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其支持和鼓励众筹交易发展的结论,为众筹融资行业在我国的健康规范发展留下了空间。借此契机,我们也对当前众筹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梳理。与众筹相关的法律法规尚未上升至人大立法的高度,即便是部门规章也仅是以通知、指导意见的形式作出。2015年7月18日最新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在最初的立法阶段时传闻是由国务院发文的,结果拖了一年,变为十部委联合发文,效力位阶较低。由此可见,当前众筹行业仍处于放养阶段,相关部门在立法实践中仍处于观望状态。2014年年末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该办法虽为尚未生效的行业自律规范,但亦对今后众筹领域法律法规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除了与本案中就众筹的性质(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作出一致认定外,其还提及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在证券业协会备案登记并为证券业协会会员,同时规定股权众筹平台负有的勤勉义务、审核义务、投资者风险揭示义务等。而规定众筹平台不得兼营P2P借贷业务,也是对当前互联网金融领域中出现的如P2P网贷平台红岭创投试水股权众筹(为名为“名媛坊”的淘宝网店招股融资)的回应,以避免风险跨行业外溢。

总之,众筹第一案的审理映射了当前司法系统对众筹行业的支持,给新兴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创业者一颗定心丸,同时案件审理也映射出当前缺乏调整众筹领域的相应法律法规,但众筹交易的模式仍在快速发展变化当中,规则的形成也不可能一蹴而就,立法和司法实践需要紧跟形势适时推进和不断检验。

来源|华南高端商事诉讼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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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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