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带一路”典型案例分析: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办案律师/作者: 陈北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9-0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北元律师/助理陈文璨

“一带一路”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涉及我国与海外众多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难以避免各类经济争端的出现,而如何满足“一带一路”的司法需求,有效解决争端,维护国内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保持长久双赢的经济关系将是为“一带一路”保驾护航的司法建设需要重点考虑的内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带一路”司法保障典型案例为“一带一路”建设中较为典型的法律问题做出了相关案例上的引导,以求提供更为健全、与国际接轨更为密切的法治环境。其中明确提到我国法院应切实履行司法协助协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以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判决案为例着重展示出了我国法院依照相关国际条约约定和内国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必要性和相关要求。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个阶段,本文以该案为例,对“一带一路”建设中可能涉及的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加以梳理。

案情简介

宁波甬昌公司因与弗里古波尔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先后于2004年和2006年在波兰绿山城地区法院和奥波莱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弗里古波尔公司支付65454美元及相关利息。波兰上述法院均判决驳回宁波甬昌公司的诉请,但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改判宁波甬昌公司胜诉。其后,波兰最高法院裁定撤销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4月8日,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宁波甬昌公司请求,并判令其退还弗里古波尔公司根据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判决已经向其支付的54521美元及相关诉讼费用。波兰弗罗茨瓦夫上诉法院作出的该终局判决于2009年5月12日生效。2011年4月8日,弗里古波尔公司向宁波中院寄送申请承认与执行波兰法院判决的相关材料。2013年2月5日,弗里古波尔公司又补充提交了相关材料,该案正式立案。宁波甬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判决的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已过,且代理其参加波兰相关诉讼的律师并未获得授权。

宁波中院认为我国与波兰已缔结《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因而对该波兰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应当依据该协定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就相关的审查依据而言该外国法院判决是否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根据当时我国法律有关申请执行期限及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弗里古波尔公司的申请未过法定期限。同时,宁波甬昌公司在波兰诉讼期间均以授权书委托同一律师参加诉讼,该授权书对律师做了概括授权,宁波甬昌公司亦领受了弗里古波尔公司支付的54521美元和相关诉讼费用,故律师代理行为应为有效。是故该波兰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我国执行判决的相关规定,应予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重要性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在涉外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其特定的司法价值和经济价值。各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一项合法有效的民商事判决能够有效地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避免因各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一致而导致的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侵害,对在更广泛范围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国际间的民商事交往与合作有较大的实际意义。在“一带一路”的建设中,我国与国外交往扩大化、涉外案件增多,我国应在坚守主权、不违反基本原则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对外国法院的判决加以承认和执行。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实体条件要素

对符合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加以承认和执行能够有效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同时并非所有的外国法院判决都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在此类的司法协助中往往涉及到一国司法主权的问题,所以为维护本国的司法制度,避免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所带来的不利后果,需要对此进行适当规制,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需加以审查的实体条件如下:

一、原判决的确定性。该判决必须是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原判决所认定的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是明确具体可执行的。我国法院会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只有在该外国法院判决在能够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时才具备被我国法院承认的前提。

二、合格的管辖权。在对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执行中充斥着各国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存在的博弈,一般而言,为尊重一国的司法主权,国际社会往往将原外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作为承认和执行该法院判决的前提,这是各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的一个普遍公认的前提。

三、公共政策标准。在一国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判决并不总能在我国被执行,在各国司法制度各异的情形下,在外国合法有效的判决可能会侵犯到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在原判决不违背我国的主权、安全,以及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够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但此时国际司法协助时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则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加以明确。

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制度中以判决的终局性、合格的管辖权为最基本的前提,以对公共秩序的审查为兜底条件,同时在存在欺诈例外和违反自然公正时,可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依据和必要程序

一、相关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存在是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由是可知,作为国际司法协助的程序之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需要有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的司法协助协定或互惠关系的存在,在最高院发布的“一带一路”典型案例中,宁波法院对波兰法院判决的审查以波兰与我国存有《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为前提。

二、向有相关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就申请执行的主体而言,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必须是由案件的当事人直接向中国有管辖权利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或由外国法院向中国法院提出相关协助执行的委托。但对于与中国签订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而言,对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可其相互间的特别约定。

就接受申请的我国法院而言,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同在实践中有其差异,若被执行人是自然人,则由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被执行人是法人,则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若被执行人在我国境内没有住所、亦无主要办事机构的,但有相应财产在我国境内的,则由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应提交的材料

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提出申请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在涉外案件增多的同时,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法规也已愈来愈完备,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应严格依照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材料的提交。

后记:“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民事诉讼程序需要通过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方式保护国际民商事交往国内外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同时也应存在一定的条件限制以避免对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我国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已朝着更为完善的方向发展,当然,一些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条件和方式需要在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国际条约中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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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北元

商事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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