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爆炸:爆出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作者:李秋云 日期 : 2015-08-1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李秋云律师

7月12日天津发生的爆炸事件仍然余波未平,并且还引发了很多后续问题。发生事故的单位是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海公司”),经查询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分别是舒铮、李亮。其中,舒铮认缴4500万元,实际出资450万元,李亮认缴5500万元,实际出资550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媒体调查证实,舒铮和李亮的股权是帮别人代持的。

这个事故曝光了一个在公司法人治理中常见的股权代持存在的风险问题,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很多文章的研究已经很透彻,不是本文研究目的,本文只从这起事故出发讨论对代持人即名义股东的法律风险。

一、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这起事故导致114人丧生、57人失踪、600多人受伤,附近房屋被毁损、环境遭受了污染,作为侵权人,瑞海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可避免的,按照瑞海公司每年3000万的收入和1亿的注册资本,其公司资产远远不足以赔偿这些损失。而1亿的注册资本实缴只有1000万,还有9000万未缴纳。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在股东没有完成出资时,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侵权之债的情况下,对于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出资额部分,债权人有权向股东追偿,两位股东仍然有出资义务,并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既然已经查实两位股东是为别人代持的,则应当由实际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这种说法的错误的,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两位名义股东还要就9000万未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位名义股东之一承担全部补偿责任后,有权向另一位名义股东追偿他未完成的出资额,两位名义股东承担补偿责任后也有权向被代持人追偿。

二、如果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名义股东也存在法律风险。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在爆炸发生之初,为了查清楚爆炸物的种类和数量,海关给出的数据和实际爆炸情况有很大出入,这种情况下,公司可能涉嫌走私犯罪。另据报道,瑞海公司已经有10人被控制,其中包括名义股东之一李亮。

(一)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情形

如果公司涉嫌走私等单位犯罪,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也可能被判处罚金。如果名义股东既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责任人员,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自然人犯罪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果公司成立的目的是以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或者公司成立后虽然是合法经营,但在某段时间开始以走私为主要业务来源,则不构成单位犯罪,而是属于个人犯罪,设立公司的股东个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名义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非法目的而代持股权设立公司,则可能构成共犯。当然,如果名义股东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利用而代持,则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股权代持不仅对实际出资人存在巨大风险,对名义股东也有很大风险。在决定请人代持股权或者帮别人代持股权的时候一定要考虑清楚可能发生风险,并提前作好相应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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