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陈北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8-13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陈北元律师
一、借款合同中签章瑕疵,易导致证据不予采信
在刘剑与肇庆亘泰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中,本案第一份《借款合同》是刘剑在2012年8月20日证据交换时提供,上有刘剑签名、广东远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盖章以及亘泰公司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刘剑在2012年8月23日开庭时补充提供。第二份《借款合同》与第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一致,不同之处是亘泰公司所盖的是其公司公章。鉴于两份《借款合同》存在瑕疵,且亘泰公司认为两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存在违法复利计算在内,不确认两份《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本息数额,故原审法院不确认两份《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本息数额。
风险防范提示:企业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因为企业对规章使用不规范或者存在多个印章,导致产生印章被滥用乃至盗用,由此产生证据瑕疵甚至败诉风险。故企业应该规范自身印章的管理,特别是对董事、法定代表人等的印章使用,防止印章被盗用、冒用。在企业需要更换印章时需要及时向公安机关做好登记,将旧印章收回上交销毁,避免产生意外的法律风险。
二、主张权利文书、数据电文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
在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的二审程序中,案涉贷款中最迟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1996年11月20日,即最迟一笔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在1998年11月20日届满,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电化公司、李明标于1999年1月11日在工行南海支行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电化公司对原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电化公司对此亦予以了确认,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1月11日起重新计算。
而在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原审判处债权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认定原审错误。关键就在于2006年3月14日、11月10日以及2007年5月9日,佳峻公司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原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债权。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下,另一方当事人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刊登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虽然原债务人翠亨宾馆已于2000年11月21日注销且没有将注销情况告知原债权人或当时的债权承受人,但翠亨宾馆的债权债务为国浩公司所整体承接,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形,佳峻公司直接在南方日报上向原债务人公告催收债权,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风险防范提示:诉讼时效是借贷合同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借贷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年,如果债权人不通过催款通知书、债权债务确认书或者诉讼积极行使请求权,那么就会使债权经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法院不会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其中“一方提出要求”可以指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文书、数据电文、金融机构扣收欠款本息以及公告催告,所以在借贷合同纠纷中要善于运用好“诉讼时效”这个点,其有时候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点。
其中,采取公告催告债务的方式容易成为风险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催收债权的公告或者通知,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对于其他不良债权受让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其享有国有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该种便利,故其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即只有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催告债权。
三、保证人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作出保证承诺,视为新的保证
在南海市电化企业集团公司与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二审程序中,南联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故其在2005年4月15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其对保证责任重新进行了确认。但该《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担保人栏载明“我单位愿意继续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海市南联电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南联公司在该栏盖章,李明标亦在该栏盖上了私章,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说明南联公司重新明确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成立了新的保证。
风险防范提示:在有保证人的民间借贷合同里,如果民间借贷合同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可以引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对债权人进行抗辩的,即便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利益,保证人亦可以用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可见,保证人如果在催收到期债务通知书上签字,也不用重新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当保证人在权利确认书上重新明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如上述案件南海市南联电业有限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担保人栏载明“我单位愿意继续为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成立新的保证。综上所述,保证人在签收催收债款通知书等权利确认书时应该谨慎,对于超过保证期间或者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权利确认书尽量不签名,以免承担新的保证责任。
四、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受让人发出,通知无效。
在中山市西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2007年8月28日,佳峻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含涉案债权的债权转让给中创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佳峻公司未通知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尽管中创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及2011年1月20日,在南方日报向原债务人公告催收债权,2009年6月11日向原债务人邮寄催收债权,但因该告知和催收行为均系受让人中创公司所为,而非债权人佳峻公司所为,故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包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风险防范提示:债权转让已经成为民间借贷中比较常见的情形,然而也是引发纠纷的重要环节。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只有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时,债权转让的效果才对债务人生效。此处必须是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才能是债权转让效果对债务人生效。借贷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是约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契约。尽管在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事先约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债权禁止转让的情况下,债权转让可以不经过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只有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是,债权转让效果才对债务人生效。而这里的债权转让通知,只有债权人发出而非受让人发出才能对债务人产生债权转让的效果。
五、基于同一事实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股权转让纠纷,可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
在黄世就与柯国庆、茂名市伟恒地产有限公司、茂名市志同贸易有限公司、茂名市博汇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黄世就提起诉讼是民间借贷纠纷,柯国庆提起的反诉是股权转让纠纷,本诉与反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案由,柯国庆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立的欠条是由股权转让款、投资款、借款构成的,反诉与本诉没有法律事实联系,柯国庆的反诉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反诉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反诉不能与本案本诉合并审理,应予驳回柯国庆反诉起诉。而在二审中,法院对本诉与反诉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黄世就起诉柯国庆时依据的是2009年4月30日柯国庆出具的《欠条》,双方均认可《欠条》是对2008年9月15日《合同书》结余款项的确认,而柯国庆提起反诉亦是依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本诉和反诉均基于同一事实,两者之间存在牵连性,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
风险防范提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因为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而将借贷纠纷与其他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比如上述案件,黄世就本案的债权是由借款欠款、投资款及股权转让款组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与股权转让是一个对价的行为,并且柯国庆在本案中也提出了反诉请求黄世就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在柯国庆履行支付义务后,黄世就也理应将其持有两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柯国庆。因此在法律实务中应该区分清楚各类的法律关系,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其背后往往后欠款发生的其他法律原因,这就需要律师在代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论证清楚《欠条》与其他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基于同一理由,特别是需要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合同》等其他法律文本中对《欠条》予以提及,避免《欠条》缺乏支付理由或者说不清楚欠条发生的事实依据而承担不必要的败诉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