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实施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如何处理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5-04-10


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只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 才可以对单位定罪量刑。实践当中却出现了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刑法又没有规定可以为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处理呢?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时, 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应该说不存在争议。那对于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呢?本文拟就上述问题进行简要评述。

相关司法解释的立场

肯定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8月13日施行的《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5号)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 情节严重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采纳的立场是肯定说,认为单位实施的非单位犯罪,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折中说。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193条的规定, 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 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 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述司法解释采纳的立场是折中说,即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又不能放纵自然人。

上述司法解释的立场各有不同,且仅是针对个罪,我们实务当中应如何把握呢?下面以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典型案例

1997年3月,某县粮库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将该库负责质检、开票、计量、计算、复核、出纳6个环节的十几个人集中到粮库办公楼会议室,按照粮食收购程序,流水作业伪造购粮票据和报表,利用上年度农民交粮存根上的姓名、村(屯),编造收粮的数量、质量、金额,伪造购粮票据3000余张,并依据假凭证作出粮油收购日报表、资金收付日结单,由统计、财务部门分别报送粮食局和农业发展银行。1997年7月、10月、1998年2月,该粮库又以同样方式作了虚假收购,四次累计虚购粮食41570吨。1997年12月和1995年2月、4月, 该粮库三次对虚购的粮食作了部分虚假销售处理, 虚销4289吨。1998年5月,该县粮食局发现了该库虚购粮食问题后,研究决定对该库虚购粮食按虚销处理。该粮库将28028吨粮食作了虚销处理。通过虚购、虚销,骗取国家粮食补贴339万元,骗取农业发展银行(简称农发行)贷款3967万元。事后查明,该粮库将骗取的贷款主要用于:(1)收购水稻1387 万元;(2)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1200万元;(3)购置资材、议价粮油支出125 万元;(4)1997年6月至1998年6月,分别以粮库职工个人名义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开设30 多个账户存款125万元。(案例来源:《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

本案例中粮库采用虚购、虚销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构成贷款诈骗罪。粮库的行为以单位名义、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反应了单位的整体意志,符合单位犯罪的各项特征,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但粮库主要不是利用各种合同形式实施的贷款诈骗,不符合《纪要》中所指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该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本案对单位和自然人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错误的。罪行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我们通常所认识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一层含义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 依照法律定罪处刑”称之为积极的罪行法定原则。(何秉松 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 P67)片面的理解罪行法定原则,就会认为,在单位实施犯罪主体仅限于自然人的犯罪时,既不对单位加以处罚也不对个人进行处罚,这难免有放纵犯罪之嫌疑。

对此,笔者赞同借鉴于志刚教授的观点,以法条竞合的理论处理本案问题。于教授认为“在我国刑法中, 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特殊形式,依据法条竞合理论,规定单位犯罪的特殊条款和规定自然人犯罪的一般条款之间存在着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某一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的情况下,单位实施该犯罪的, 根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统一认识来量刑(而非定罪);在某一犯罪规定只能由自然人实施情况下,应理解为不存在特殊法的规定,不能对单位整体判处罚金,但是,应当直接适用一般法,对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条款来定罪量刑。”(于志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法条竞合理论的一种解释》,载《政法论坛》2008年11月第26卷第6期)也就是说,粮库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院熊选国大法官针对审判实务中出现的类似问题曾辑文表述如下观点,可供实务借鉴,其指出:“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又不能一刀切,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是对于单位组织实施的属于自然犯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犯罪,由于社会危害性严重,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二是对于单位实施的某些刑法明确规定特定自然人主体才能构成的犯罪,如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刑法规定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就不能追究此种情况下责任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如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可以按相应犯罪定罪处罚;三是对于单位组织实施普通财产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而且运用行政、民事等手段也可以达到惩治和预防的目的,不宜按犯罪处理;四是对于刑法虽然未规定为单位犯罪,但可以转化运用其他罪名予以规范的犯罪行为,可以其他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如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可以单位合同诈骗罪论处等。总之,既要有利于打击犯罪,又要贯彻法治原则,坚持罪刑法定。”(熊选国《刑事审判中几个疑难问题的探讨》,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期)

来源:乐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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