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中的共同犯罪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5-04-10


导读:单位与单位之间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单位与其内部的单位成员之间能否构成共同犯罪,单位的内部成员之间是否是共同犯罪。以上是理论及实务界争议较多的三个问题,本文拟通过案例方式予以简要概述。

【典型案例】

被告单位B公司2004年6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章某某。

A公司和B公司均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未申请过药品批准文号,均在上海市某地一起办公。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均明知A公司无药品生产、销售资质。

根据被告人汪某指令,被告人吕某某负责生产,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制作购销合同、质检单及在网站发布销售广告等,汪某则全权负责组织生产、加工及销售。其间,被告人汪某与被告人章某某经商量,在B公司网页上刊登销售广告,并安排业务员销售产品。2006年5月,吕某某在生产过程中被公安当场抓获。

2005年10 月,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在无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商量决定生产“达菲”胶囊,由李某某提供资金、样品,沈某某从A公司、B公司处购得生产原料,并购买制药灌装设备、药品外包装空心胶囊、铝箔等进行加工生产,将生产出的其中3300余粒胶囊以每粒8元的价格通过汪某销售给他人。

公诉机关认为:

A公司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

B公司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责

汪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章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吕某某(A公司生产车间负责人)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张某某(A公司行政秘书)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告人汪某、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及李某某、沈某某系共同犯罪,其中汪某、章某某、吕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系主犯, 张某某系从犯。

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吕某某、章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吕某某、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汪某、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不是共同犯罪,沈某某、李某某不是主犯。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药品,非法经营额达33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汪某参与非法经营额330 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27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91万余元,情节严重,应作为该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在A公司单位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吕某某减轻处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B司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A公司共同非法销售药品,非法经营额38 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章某某参与非法经营额38 万余元,情节严重,应作为B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在A、B公司共同犯罪中,A公司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B公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B公司从轻处罚,且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达菲”胶囊13 900余粒,非法经营额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照刑法判决:

1、A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 万元。

2、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万元。

3、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3 万元。

4、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万元。

5、B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万元。

6、被告人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7、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万元。

8、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1 万元。……

康律观点

本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定性有错误,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改判为非法经营罪,同时采纳部分辩护人的意见,对单位犯罪中的共同犯罪进行了重新认定,现在我们根据法院的认定结果来逐一分析:

1、A、B公司构成共同犯罪,A公司是主犯,B公司是从犯。

公诉机关不认为A、B公司成立共同犯罪,法院不仅认为两被告单位构成共同犯罪且认定A是主犯、B是从犯。那么,我们讨论的问题就是单位之间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

第一,主体要件。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单位之间共同犯罪应发生于两个以上的单位之间,且单位必须是具有合法性、组织性和独立性。这里要注意几种情形:

一是名为单位而实质是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 条规定,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设立单位,或者设立之后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二是单位犯罪集团问题。所谓单位犯罪集团是指单位以自身名义与他人(包括他单位和自然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对于单位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处理,应当视具体情况有所区别:如果该犯罪单位属于单位犯罪集团的成员,则对之应当适用上述《解释》的规定。因为“单位犯罪集团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是为了在较长时间内反复进行犯罪活动而存在的,如果单位参加或者组织了这样的犯罪集团,则应认为该单位的性质已由合法单位蜕化成了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存在的非法组织,故不能构成单位共同犯罪而应以自然人犯罪集团论处。”(何秉松:《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 年版,第552 页)如果该犯罪单位并非属于单位犯罪集团的成员,而是临时性地组织或参与单位犯罪集团的某一次犯罪行为,则不能认为该单位已经丧失合法性,蜕变为以实施犯罪为目的而存在的非法组织,故对该情形应当按照单位共同犯罪加以论处。

第二,主观要件。各单位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第三,客观方面。各单位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各单位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回到本案,在明知不具备合法资质及未经审批的前提下生产、销售药品,该意思联络是由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汪某、章某某共同商议的,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其次,为了达到生产、销售药品的目的,A、B公司分工合作,由A公司生产负责人吕某某负责指导工序,然后放置在B公司的网站进行宣传,A、B公司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最后,A、B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的要件,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因此,法院将A、B公司的行为认定为单位共同犯罪是正确的。

2、被告人李某某、沈某某构成共同犯罪,但二者与被告人汪某、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不是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沈某某与A、B公司的汪某、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之间是共同犯罪,而法院认为不是。这个问题就涉及到单位与自然人合谋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形,学界称之为非纯粹的单位共同犯罪。

我们先解决第一种情形:即单位内部成员与其所在单位之间能否构成单位共同犯罪。结合本案就是汪某某、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能否与A、B公司之间成立共同犯罪。笔者赞同何秉松教授的观点,即单位内部的自然人不是以法人成员的身份而是以独立的个人身份,而且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时,能够与单位成立共同犯罪。(何秉松:《单位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年版,第67 页)很显然,依据上述观点分析,汪某某、章某某、吕某某、张某某与A、B公司之间是不成立共同犯罪的。

我们再来解决第二种情形:即单位外部成员与单位之间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结合本案,就是李某某、沈某某与A、B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此类情形,法律对单位外部自然人的主体资格要求要略显宽泛些,要求该自然人具备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时与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隶属或职务牵连关系。李某某、沈某某的主体资格是符合的,但是,由于李某某与沈某某并不是希望参与A、B公司非法制售药品的行为,而是二人另起炉灶的独立犯罪行为,与A、B公司直接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3、在共同犯罪中,吕某某、章某某改判为从犯。

公诉机关将A公司负责生产的吕某某、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章某某认定为主犯,而法院认定为从犯。这就是我们最后要探讨的问题,即单位犯罪的内部成员之间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笔者需要指出,实务当中相当多的人认为单位犯罪的内部责任人员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再划分主、从犯,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我们可以从最高院司法文件中找到例证。事实上,最高院关于单位犯罪的内部责任人员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的认识上来看,是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渐变过程的:

200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我们注意到《批复》中规定“可不区分主犯、从犯”的同时, 并没有完全禁止对于在单位内部责任人员构成共犯的情况下,为合理的定罪量刑,从而进行主从犯的区分。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单位犯罪中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区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 应当分清主犯、从犯,依法处罚。”在这个司法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单位犯罪中单位内部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关系。

根据上述司法文件的精神,即使A、B公司构成单位共同犯罪,也不排除单位内部成员汪某、吕某某、张某某以及章某某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可以划分主、从犯。

来源:乐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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