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

作者:​ 康乐 日期 : 2015-01-07


导读:最近“企鹅”(腾讯)又有新动作,与百业源、立业发起成立“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已于2014年12月28日正式上线,新年伊始更是得到总理的钦点视察。那边厢,热锅上的“蚂蚁”(蚂蚁金服)正因余额宝问题与内蒙君正打得火热,互联网金融热潮席卷全国。要说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只限一篇文章是不能满足作者的写作欲望,更不能满足客户的法律需求的。因此,本文先勾勒一个框架,日后再就某项业务作深入分析。

当前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分类

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谢平曾在某论坛上的一份专题报告中从功能上入手将互联网金融目前的业务形式分为:互联网融资、第三方支付、网络虚拟货币、互联网销售、大数据产业五大类型。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则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对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分类。笔者认为,从提供法律服务角度出发,以功能入手对互联网金融业务进行分类较为适宜。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的刑事法律风险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经营正当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刑事风险,如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二是利用互联网金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风险,如洗钱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诈骗罪等。

不同互联网金融业务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P2P网络借贷的刑事法律风险

网络借贷中介模式分为两种,第一种“中性帮助行为”即纯粹为了引导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协议、仅仅收取中介费的网络借贷模式;第二种并非仅仅从事单纯的网络借贷中介,还有自己的账户,将出借方的资金融合进账户,后将资金自己借予他人或者从事其他投资,从中赚取利息差或者另行谋利。这类模式已经突破了中性业务行为的范畴,而带有自身目的,实质上是民间融资行为,极有可能触犯洗钱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信用卡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盗窃、诈骗、侵占等犯罪。

我们来看看以往的新闻报道:2014 年6 月27 日,上午刚刚上线的恒金贷P2P 平台,下午老板就失联,刷新网贷最短跑路史的记录。2013 年6 月上线的深圳“东方创投”在10 月突然停止提现,其负责人邓亮也于11 月2 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 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东方创投”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判决该平台负责人邓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 年,并处罚金30 万元人民币。上述情况表明,P2P网贷来去匆匆,危害波及面广,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是有必要的。

众筹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

众筹融资本质上是一种股权融资,但是没有股权的转让,是小微企业或个人借助互联网和SNS 展示所运营项目或所从事活动的投资价值,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作为一种新兴金融形式,同样也面临着违法犯罪风险,可能触犯的罪名比较广泛。具体可能涉及三类刑事犯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集资诈骗罪。

网络金融理财的刑事法律风险

网络金融理财,由于具有融资功能,应认定为本身即吸收资金的行为,吸收到的社会公众闲散资金,是作为一种信托基金加以管理和使用,例如余额宝就是借助天宏基金进行基金运作。如果将吸收到的资金用于借贷他人(投资),并非以吸收并持有资金为最终目的,该种行为极有可能被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涉嫌刑事犯罪。

第三方支付的刑事法律风险

第三方支付较容易触犯的犯罪是洗钱罪。互联网金融的洗钱行为有七类:利用第三方平台转移资金、网络赌博、非法集资、利用网络银行实施地下钱庄活动、网络炒汇、炒金、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活动、银行卡犯罪、网上制假售假等。

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犯罪的刑法规制

与金融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集中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五节“金融诈骗罪”。2013 年,国内首个《网络借贷行业准入标准》由上海市网络信贷服务业企业联盟发布,该标准涉及互联网企业的经营条件、高层任职资格、风险防范、行业监督等各方面。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了网络犯罪的类型、涉及网络的案件管辖、初查程序、异地取证程序、远程视频程序、电子证据固定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2014 年5 月中国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利用网络实施保险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2014 年3 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

总之,与以往金融垄断不同,民间金融目前正在逐步走向合法化,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金融创新事物,刑法的介入必须慎之又慎,只有在民事、行政手段无法准确评价和规制的情况下,才考虑刑法的适用。

文章来源:乐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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