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自首才能被依法认定?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12-12


导读:翻阅最近热议的马乐案(国内最大“老鼠仓”案),笔者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中有一份“情况说明”,是马乐于2013年6月13日撰写的、他本人提供的“关于赴美国就医经过的说明”,大致内容说承认自己在赴美之前就已经接到公司监察部的电话,并且也知道证监局工作人员在找他,但是以为是常规检查没有引起足够重视,飞到洛杉矶后觉得事态严重,于是又立即飞回深圳,与证监局领导联系配合调查。一审判决认为,马乐具有主动投罪情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是傻乎乎地自首未必能达到预期目标。本文将为大家介绍自首对量刑的影响,以及自首不被认定的几种情形。

自首对量刑有什么用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3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第4点“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序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自首情节属于法定“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功能。

自首从宽比例如何调节

首先,审判实践当中综合分析和判断上述具体情形(投案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程序、悔罪表现),并根据案件具体犯罪事实确定合适的调节比例。一般而言,如果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争取宽大处理主动投案自首比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后的自首从宽比例要高;犯罪后立案投案的自首比长时间潜逃后投案或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的自首从宽比例要高;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自首比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如实供述或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其他不同种罪行的自首从宽比例要高;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比仅供述主要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自首从宽比例要高;既供述全部罪行还愿意悔过自新的自首比只认罪但不悔罪的自首从宽比例要高。

其次,还有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如果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又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从宽处罚的比例就相对小一些,甚至可以从宽处罚。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时间点的选择

这里举个案例供大家分享

张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未全部如实供述,但在一审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行为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判后,检察院认为张某不构成自首提出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后先后做了6次讯问笔录,前后五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第六次开始翻供,一审庭审中,张某又当庭表示认罪,供述其先后从高某某处拿假酒10余次,用自己的卡车运输至上海卖与刘某某,总共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并对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交易凭证、取款凭条、账户明细等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的销售金额是不到25万元,一审中当庭供述销售金额达到67万元,明显张某自动投案后避重就轻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由于张某不如实供述罪行,致使公安机关需要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进行侦查,增加了国家的司法成本。如果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将有违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原判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逐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有期徒刑6年。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玩弄”公安的下场,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过自新,更为重要的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降低办案成本,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对此《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2点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第3款“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将投案人“如实供述”的时限节点截止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嫌疑人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辩”是常见辩护策略

实务中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中关于是否构成“自首”的辩论意见比较常见,具体关于该部分的自首问题笔者将另文深入再述。总之,自首机会有且仅有一次,建议自首之前与专业律师咨询,避免错失良机。

来源:乐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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