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8-16
参考案例
2006年起,上海某公司在进口天然气发动机的过程中,公司负责人李某指使该公司负责进出口业务的员工樊某在进口报关时,将天然气发动机(关税税率18%)伪报成柴油发动机(关税税率5%)。樊某在报关过程中,除按李某的授意伪报品名外,还擅自低报货物价格。至案发,该公司通过伪报品名偷逃税额382万余元,此外,樊某采用低报价格偷逃税额42.5万元,李某对此并不知情。
争议点
樊某擅自决定低报价格偷逃税额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康律观点
1、为什么要采取单位犯罪的辩护策略?
因为,这涉及到追诉和量刑标准的不同。我们先来看看《刑法》修正案(四)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2款: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10条第2款: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单位犯罪的量刑起点是个人犯罪的五倍,如果能成功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则同样的偷逃应缴税额,量刑档次却是天壤之别。
2、单位走私犯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走私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第18条“关于单位走私犯罪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问题”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本案中,樊某虽不是公司负责人,但其拥有公司进出口业务的管理权,属于“被授权的其他人员”,他在其职权范围内(进出口业务)所实施的行为理应代表公司,而且偷逃税额的受益者也是公司,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属单位犯罪。
3、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的特殊情形如何处理?
在实务操作中,如果公诉机关将案件定性为单位与个人共同犯罪,我们还需要再往深处挖掘,即将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定性为从犯地位。
根据《走私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第20条“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