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旧电器藏匿于废五金中进口被定走私废物罪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8-16


参考案例

2006年2月,被告单位A公司业务主管被告人赵某和被告人李某为替公司谋利,在代理香港特别行政区人陈伟(另案处理)进口废五金的过程当中,决定以低报重量和伪报品名方式,以每柜3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和每吨人民币50元批文费帮陈伟代理进口废五金。2006年2月12日,被告人赵某、李某明知陈伟交由其代理进口的27柜货物中的20个货柜货物的实际重量为388.56吨及另7个货柜货物为含铜的废五金的情况下,仍然委托B报关服务有限公司,持未列明钢铁废碎料的批文,以经营单位深圳市C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单位江西D钢铁有限公司,重量为313.6吨及品名为废钢铁(建筑回炉废钢铁)的名义,在南沙新港港口申报进口时,被番禺海关当场查获。经查,A公司申报的上述27个货柜中的20个货柜实际货物为禁止进口的旧电器,实际重量为388.56吨,少报74.96吨;其余7个货柜实际货物为废水暖器材、废铜线、废铜管、废钢铁,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7个货柜的废五金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6508.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被告人赵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伪报品名、低报重量的方式走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及禁止进口的废物,其行为均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裁判观点

本案赵某的辩护律师提出:赵某只是放任属下员工李某实施了以低报重量和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国家限制进口废物的行为,并没有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应当以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认定其走私废物犯罪。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9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走私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涉案的27个货柜中,20个货柜里夹藏有388.56吨旧电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而被告人赵某、李某在明知实际货物是“废五金、铜、废钢、废铜”及真正重量的情况下,实施了伪报品名以及低报重量的走私行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当对夹藏走私388.56吨旧电器的行为负责,属于其走私废物的数额,辩护人对此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康律观点

什么是固体废物?

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这里需要注意,法律、法规中对“固体废物”的定义范围比人们通常所理解的要宽,既包括固态的物品、物质,也包括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

固体废物是否全部禁止进口?

不是。根据《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或者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必须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在此,企业可以依据2009年8月1日实施的关于调整进口废物管理目录(2009修订)进行对照。

上述目录将固体废物分为三类:1.禁止进口固体废物;2.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3.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具体到本案中,20个货柜内藏匿的旧电器即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剩余7个货柜内的废水暖器材、废铜线、废铜管、废钢铁属于以回收铜为主的废五金,被归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A公司伪报的品名是“未列明钢铁废碎料”被归为“自动许可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本案中主观故意的认定

本案中A公司作为受托方代理进口,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货物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涉案的27个货柜中有20个货柜内藏有禁止进口的旧电器(占近2/3),A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从立法目的上看,《走私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就是为了严厉打击更为严重的走私犯罪,避免犯罪分子以对具体走私对象不知情为由开脱罪责。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李某均在供述中承认有走私的犯罪故意,但对藏匿于普通废物中的旧电器并不知情,但二人的辩称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法院不采纳该辩护意见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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