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领导在处理土地征用事务中受贿如何定性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7-18


参考案例

2005年下半年至2006年上半年,被告A、B、C及D(已病故)利用分别担任某市经济开发区东郭村党支部书记、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主任等职务便利,在协助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落实甲公司出口项目的土地征用和拆迁赔偿等政策处理事务时,向甲公司提出承包该项目的填方工程。甲公司董事长张某某为求得四被告人的关照与帮助于2006年年初送给四人可向公司领取5万元的收据各一张。四人先后将各自的收据退回,同时向该公司总经理盛某某提出要求将该部分金额加入日后承包填方工程的工程款中。

2006年5月28日甲公司与四被告人签订填方合同,并按四人要求将20万元加入填方工程款。而后,四被告人与魏某签署转承包协议,约定转承包价格为12.3元/立方米。魏某转承包填方工程后,于同年9月底基本完工,共完成填方量32万余立方米。2006年下半年至2007年2月14日,四被告人各自从甲公司领取上述填方工程的差价款现金人民币26.85万元,四人共同收受合计人民币107.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B\C作为村民委员会之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共同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07.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各被告人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受贿罪)不当,应予纠正。

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1、土地征用及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工作当然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三被告人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其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工作,是一种寓管理于服务的行为。原审判决承认三被告人在协助政府、认可公务性,后又以服务性大于管理性推翻公务性,且其以是否有判断、裁决的特性来界定公务性,是一种以偏概全的片面理解。2、三被告人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经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授权和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工作,即取得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3、三被告人是利用在协助政府土地征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等政策处理过程中的行政管理方面的职务便利而收受财物,而非利用其村干部的身份及因此而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他人财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不当,量刑畸轻,要求二审改判三被告人犯受贿罪,并以此量刑。

裁判观点

首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该解释列举时仅规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未规定国家土地征用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同时负有代为行使其他国家行政事务权利或义务。

其次,政府征用村基层组织的集体所有土地时,政府与作为自治组织的村基层组织会实际处于利益对立的状态。故从法理上理解处于利益对立的村基层组织人员仍需承担政府土地征用的公务性任务,违背日常逻辑。

第三、本案中,政府征用村集体组织土地时,三原审被告人有义务对村集体组织成员进行内部利益协调,以配合政府顺利取得被征用地块,该义务属于村集体组织赋予,显然不同于政府的行政职能。

综上,抗诉机关提出本案定性为受贿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康律观点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受贿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关键是案件的定性,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量刑是不同的。一般实务操作中,对被告人从事的事务管理内容(利用什么职务便利)界定十分必要,被告人从事的事务是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行为,还是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如果被认定为政府行政管理工作,那么案件就有可能被定性为受贿罪。

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评述:

1、法定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实务中应严格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列举的七项特定事务进行认定:(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2、公务性。看被告人是否代表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协助管理,“公务”含有组织、领导、管理的含义,如果从事的是服务性质的事务就不能视为具备公务性。

3、利益归属性。看被告人所处理的事务,最终代表哪一方利益,例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办学、建设村庄、兴建医疗等社会福利设施等公益事项利益归属当然是村集体及其村民,而计划生育、征兵、代征、代缴税款等,最终利益归属就是政府。

来源: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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