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长的刑事法律风险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7-18


引子:村主任,即俗称“村长”,是我国农村基层组织(即村委会)的一把手,在自己的地盘可以说得上是“权倾朝野”。手握权杖呼风唤雨者,若稍有把持不住,轻则接受组织的纪律处分,重则接受法律的刑事制裁。现举国上下一面高喊“打虎”,一面纪委的监控探头已经扫射每只“苍蝇”,“拍打”力度绝对不亚于“打虎”之势。

本期主题 村长的刑事法律风险。村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常见的刑事法律风险有哪些?村长在主持村务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村长的法律困惑

1、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就此问题,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曾于2007年向公安部作过请示,公安部的批复是: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村委会的哪些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行为?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村长在从事上述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可能会被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3、经济合作社是否为“村基层组织”?

就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于1992年在《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明确:“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根据上述批复,村经济合作社享有对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权,其地位与村民委员会平行,实践中完全可以归入《解释》中“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况。因此,村经济合作社属于村基层组织。

村长的法律陷阱

村长容易陷入的刑事法律风险有:

(1)村级组织选举中拉票贿选、破坏选,例如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参选,利用宗教、宗族、家族势力或者黑恶势力干扰、操纵、破坏选举,特别是黑势力向农村基层组织的渗入现象十分严重。

(2)集体土地使用权问题,违法违规发包集体土地、调整收回农民承包土地、强迫或者阻碍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转让、出租集体土地,或者违反规定强制调整农民宅基地。

(3)挪用、侵占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各类救灾救助、补贴补助资金、物资以及退耕还林退牧还草款物、征地补偿费。

(4)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承包、宅基地使用安排以及耕地、山林等集体资源承包、租赁、流转等经营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5)参与、纵容、支持黑恶势力活动,参与色情、赌博、吸毒、迷信、邪教等活动或者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具体行为在此不一一列举,详可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1]21号)。

来源: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公众号


阅读量:1468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