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奉化垮楼事件看建筑行业的刑事法律风险

作者:康乐 日期 : 2014-04-16


【导读】 2014年4月8日,奉化市政府向媒体通报,居敬小区塌楼事件中负责建设施工的3名直接责任人员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已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作为施工方的建筑公司及相关负责人也许想都没有想过这幢1994年建成使用的商品房,在20年后竟回来找他们“索债”。那么谁将会为一幢“人造”危房埋单?建筑行业的老板们怎么做才能小心驶得万年船?

围绕“人造”危房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主要涉嫌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名的追诉标准,本订阅号已在2014年3月13日发布的《安全生产事故易触犯的罪名之——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文中予以分析,在此不再累述。本文主要针对各责任主体常见违法行为及预防措施展开讨论。

设计单位

《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送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问题来了→经过审图中心审查通过的图纸因设计原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建筑设计单位是否一定能免责?

答案——不能。首先,我们必须明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其负责勘察、设计的文件承担的是终身质量责任;而行业所称的“审图中心”的审查人员所承担的是相应的审查责任。也就是说,不管审图中心的审核是否通过,作为专家的建筑设计人员在主观上对自己负责设计的图纸是否符合行业相关强制性标准是应当清楚的,审图中心的作用只是程序上的把关,而非实质性的责任转嫁。因此,建筑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审核、审定人员、注册执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就必须以严谨的工作态度对待每一份自己负责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对建设单位要求降低工程质量的设计,予以坚决拒绝。

建设单位

笔者在为顾问单位某房产开发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民营企业管理相对混乱,只知道要保留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主要环节的文件资料,而忽视了建筑材料采购环节的管理和相关文件保存。

为什么要强调采购环节呢?因为,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建设单位对上述采购行为承担质量义务。换句话说,如果建设单位在采购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建设单位针对建筑材料采购环节在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1、对主要建筑材供应商进行调查,建立档案;2、制定并实施严格的质量验收制度;3、采购文件(合同、相应证书等)统一归类管理;4、对关系工程质量的重要建筑材料(例如钢材、混凝土等)要进行审批,落实采购责任制。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往往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要责任主体,目前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多数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队,不出事就好,出了事就是“一锅熟”。请看以下案例:

2013年5月10日16时许,某铁矿选矿厂新建的蓄水仓,由工人刘某(在事故中死亡)负责养护时,储水仓被擅自注水(深达10米),靠近厂房一侧新建储水仓仓壁突然发生倾斜崩塌,将相邻的厂房砸塌,造成工人6人死亡,2人受伤(经鉴定,一人为轻伤,一人为轻微伤)。经查,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水仓承载力不足,构造措施不合理。间接原因:混凝土凝固期未期满,养护工擅自注水,增加仓体承压负荷;工程无施工设计和监理;施工队无资质。被告人李某作为该铁矿选矿厂水仓施工队负责人,无资质承揽工程,在该起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张某作为该铁矿选矿厂负责人,将项目发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个人建设,且无施工设计和工程监理同意开工建设,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被告人张某华作为铁矿投资人,委托张某将项目发包给无资质施工队,在该起事故中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上述三被告均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并判处相应刑罚。

律师点评:

1、无资质施工队负责人也要承担刑事责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虽是单位犯罪,但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李某施工队虽然不具备法人的形式要件,但作为施工单位负责建造水仓,李某作为承揽工程的施工队负责人,在该起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符合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2、施工单位出借资质(挂靠)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笔者对此持保留意见,认为不应追究被挂靠单位的刑事责任。被挂靠单位不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刑法》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表述是,施工单位违法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这里的“施工单位”仅应进行字面解释——即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及各种标准、要求进行建设的部门,仅限于实际施工单位,而被挂靠单位只是名义施工单位,并没有参与到实际工程的建设中来,也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3、施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笔者认为施工单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里的施工单位是实际的施工主体,也是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一方,有义务也有责任对承包工程质量负责,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他人后,施工单位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是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原因之一。

监理单位

《建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题来了→监理人员没有故意串通、弄虚作假而是由于疏忽大意过失导致工程质量降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怎么处理?

笔者对此的看法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属于结果犯,只有行为人在客观上引起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本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符合过失犯的处罚原则。因此,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当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希望或放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有比过失更严重的主观恶性,应受到法律上更严厉的谴责,则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以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监理人员过失导致工程质量降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仍应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责。


阅读量:1414 PC版链接 移动版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