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应拿“同命不同价”说事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1-04


不应拿“同命不同价”说事

王思鲁 杨丹

【学科分类】人身权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2007年元旦初始,人们还未从节日的气氛中醒来,广州一姓周律师便急急向全国人大常委上书,要求常委会对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司法审查,其主要理由是该《解释》的实施,导致在同一事故处理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情况。”

“同命不同价”!乍一听来,笔者确实也认为这有失公正,一样的生命为什么却遭到不一样的安抚待遇?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就存在贵贱之分?穷者愈穷,富者愈富就是应该的吗?然而,当激愤平息过后,当平视生命的愿望遭遇到现实,我们不得不理性地思考:平等就一定要平均吗?“同命不同价”就真的是对农村人生命权的抹杀吗?事实上,在制度设计的背后还隐含着更深层次的法理,远远不是“同命不同价”几个字就能诠释清楚的。

首先,“同命不同价”这一说法本身就具有误导性。人的生命根本无法以经济指标来衡量,又何来“价格”一说。以价格作为评判生命贵贱的标准,就已经是对生命价值的亵渎,而将其沦为纯粹的工具来使用。事实上,从法律角度而言,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或者说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而是对相关权利人预期继承收入的补偿,也就是学界所谓的“继承丧失说”,具体而言就是指,继承人原本可以继承受害人将来所获得的收入,但是由于受害人的死亡,而使继承人的这种权利落空所进行的补偿。因此,这和我们普通人对死亡赔偿金的理解是不相吻合,甚至南辕北辙。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曲解,正是导致媒体和部分专业人士对死亡赔偿金制度批判的根源所在。

那么,如何死者收入怎么计算呢?这是矛盾的焦点。不可否认,由于知识结构、个人能力、行业背景、所处区域等因素的不同,每个人可获得的收入是千差万别的,总体而言,经济发达地区的收入远远高于经济落后地区,城市地区的收入高于农村地区。另外,生命的形成和维持也是需要成本的,包括衣食住行、教育培训等,从这个角度讲,城市人口所花费的成本也是高于农村人口的。因此,无论是从预期利益还是从投入成本上而言,死亡赔偿金的数额的差异并不会导致社会不公平。

我们一直倡导人人平等,但是,平等不能被绝对化,金钱的高低也不意味着生命的贵贱。否则我们如何理解伤者的赔偿金比死者多;侵犯名人的肖像权所需付赔偿远远高于普通人;航空运输损害赔偿中外国人所获赔偿就比中国人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也不同。如果我们一味要求同等对待,而不考虑客观存在的因素,才是犯了教条主义的不切实际的幻想。追求一种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其结果却导致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退一步说,即使是我们所倡导的平等也是作为一种观念而存在的,正如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处不在枷锁中”,在现实生活中人是不可能完全平等而没有差别的。近代自然法所强调的“人生而平等”只具有价值宣示意义,实际上现代法治文明所奉行的“平等”更多是形式上的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上或绝对的平等。我们法律所规定的“人人平等”主要也是在适用原则上的平等,而非立法原则上的平等。例如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如果以“同命同价”的观点来看,这岂不是也不公平。因此以同一事故死亡者所获赔偿不同推导出有违法律平等原则的说法也是欠妥的。

尽管如此,这也并不是说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已经无可挑剔,实际上,现有的很多标准都值得商榷,因此才会导致实际操作中很多问题的出现。比如说现行的户籍标准过于固定化,采用一刀切的形式,而没有考虑到个体性的差异。在农民进城务工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有相当一部分农民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甚至是超过了城市人口,因此以平均的数值来替代存有差异的个人收入,这样并不符合侵权赔偿所要求达到的“填平损失”的目的。但是,罗马的建成不是朝夕可待的,要完善法律制度,并不是如“同命同价”的口号一样简单,与其打着“人人平等”的旗号,要求统一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如将更多精力放在思考:如何将规范更加具体化,并且有操作性,来适应复杂的个体情况。也许,这才能够切实保护农民的个体利益,实现正义的矫正。

盲目要求所有农村人口按照城镇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会引发什么样的结果呢?电影《盲井》也许已经将其境况预演:处于温饱线下的工人可以为了微薄的收入而选择危险性极高的工作。同样的道理,以城市收入作为标准的赔偿金,对经济较差的农村而言,不仅仅只是对损失的补偿,更是一种财富收益,此时道德风险问题就会突显,很难讲部分贫困的农村人口会不会为了获取高额补偿,而将自己的生命作为对价,铤而走险,故意引发侵权事件。一旦有人愿意舍命求“租”“生命有价”的局面倒是真正得以形成了。97年在讨论正当防卫问题时,草拟将携带凶器入室盗窃被打死的情况也作为正当防卫,但之后公布的修正案并没有通过此议案,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避免被行窃者为了泄愤故意将盗窃者打死;而沈阳也曾出现在交通事故中,因行人违反交通规则被撞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最后也无法实施,怕出现借此谋杀的情况。因此,不能只从规范法学的角度来看问题,还必须看到法条背后所蕴含的现实基础。

然而,逝者已去,生者亦思,所幸的是我们还能从中反思。回顾从2003年五位法学教授上书人大为孙志刚呐喊,启动对收容遣送制度的司法审查起至今,不到四年的时间里,“公益上书”愈演愈烈,从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变成了常规的途径,早已经屡见不鲜,其主要内容涉及到户籍制度、暂住证制度、强制婚检、公路收费、养路费征收、对造假者惩罚性赔偿、航空旅客伤亡赔偿标准、业主自治、保护虚拟财产、消除歧视就业、涉黄示众等诸多方面。不可否认,这当中不乏有志之士怀着满腔的热血,一心只为法治建设做出贡献,我们对此表示崇敬,但同样我们也不能忽略,其中所表现出的浓厚的“个人英雄主义色彩”,有的甚至带有炒作或作秀的成分,刻意追求轰动效应,而非从“公益”出发,提出中肯的观点。所谓“物以稀为贵”,在没有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前,盲目频繁上书,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只会将其庸俗化,失去其原本的意义。同时,作为法律门前的卫士,律师不同于普通百姓,不能将自己的法律认识建立在感性的道德热情的基础之上,没有经过冷静、客观、仔细的分析,妄下判断只会误导公众。而企图借上书之名行作秀之实,来迅速扩大名声的律师更是经不起时间的检验,因为律师职业毕竟是建立在知识和实践相结合的基础之上,而经验的累积更需要时间的沉淀。无论如何,“同命不同价” 这种混淆视听的说法,无助于我们理性地看待和完善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相反只会将其引入歧途。因此,与其空喊公平、正义的空洞口号,不如寻找和建立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来得更加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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