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3-21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次折射控辩失衡
周静: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成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刑诉法修改,主要表现在取消收容审查、废除免诉制度、改革庭审方式,以及律师介入提前等内容。 但是,由于我国缺乏控辩平等的诉讼理念,其修改后仍然与《公民权力与政治权力国际公约》有相当的距离。
今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次折射控辩双方失衡。
“律师”改为“辩护律师”换汤不换药
将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 36条与原法第96条相比,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利并没有扩大,既无权阅卷,也不得调查取证(包括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这种限制辩护律师基本权利的规定,说明立法者没有决心改变控辩失衡的现状。
会见权的限制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本规定与新《律师法》衔接,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却由侦查机关解释。检察院属于侦查机关和监督侦查侦机关的机关,这些充分体现了控辩双方失衡。
“伪证罪” 依然在
第38条改为第42条,修改为:“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本条将旧法规定的“伪证罪”主体修正为“辩护人和其他任何人”,仍存在对辩护律师执业的歧视。“伪证罪”为“行为犯” ,问题是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要件的“行为”扩大解释。如内心的思想等往往被侦查机关解释为法律上的“行为”,使辩护律师蒙冤。这何尝不印证控辩失衡。
个案映射出的控辩失衡被无视。雷庭案正是这样的一个标志性案件,在反映出检察体制问题,监督者缺少相应的监督与法律的制衡,致控辩双方失衡。
让控辩双方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从根源上改变控辩双方失衡,改善中国刑事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不仅要靠个案来推动,还需要立法者的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