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高铁检票员殴打老人死亡案的三点思考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16



何国铭广强律师事务所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近日,广受大众关注的海南铁路工作人员裴某与无票送行老人发生冲突并致其死亡案有了新的进展。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裴某以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案情回顾:

过年前,邓自立与家人从福建来海南看望在当地经营花场的父亲邓大楣与弟弟邓自仲。案发当天,邓大楣与邓自仲送邓自立前往高铁站回家。过安检时,因为邓大楣与邓自仲等人没有购买车票,企图强行越过安检为邓自立送行,继而与安检员裴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手脚冲突,后邓大楣在争吵中倒地呕吐,神志不清,送院治疗仍不治身亡。广州铁路公安局海口公安处的刑事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邓大楣符合在慢性肾炎及肾衰竭的基础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发生纠纷及殴打可以诱发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海口市人民医院乐东分院的抢救记录显示:邓大楣外伤致头部疼痛流血。

    案发后,高铁站与死者家属各执一词。笔者在未查阅卷宗以及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前提下,不宜作出明显倾向一方的评论。今天笔者借此案,浅谈几个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如何区分刑法意义上的殴打故意与伤害故意

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对伤害结果是具有认识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但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深刻认识,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轻伤以上的结果即可。

所谓的殴打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意图通过行为给对方造成暂时的肉体疼痛或是较为轻微的神经刺痛,当行为人仅仅出于殴打的意图并非伤害的故意,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有过失的,可以成立过失犯罪。

如何区分两者只能根据个案分析,不存在一个既定的万能模板。但在实务中,司法人员多因持有罪推定的错误观念,往往不予区分二者,多以故意伤害罪建议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定罪。显然,这种错误做法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有悖司法原则。

二、如何判断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及结果归属

因果关系的判断是指客观事物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不受任何人的意志所左右的,因果关系只能通过客观情况去予以判断。故因果关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判断。

结果归属是价值上的判断,是在肯定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再依法的价值予以评判危害结果最终归属,最终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该结果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二分,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所谓去分析结果归属,即使有客观的因果关联也不意味着肯定危害结果的归属。

实务中,对被害人有特殊体质的案件,应认识到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并非介入因素,而是行为前已经存在的特殊条件,它并不阻断因果关系。故行为人某个轻微的犯罪行为,诱发被害人特殊体质的恶化而最终致其死亡,应当肯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如,行为人与被害人产生了冲突,向被害人割了一刀,但被害人是血友病患者,血流不止,最终失血过多而亡;又如,行为人与被害人吵架,因被害人恼羞成怒,突发心梗而亡。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行为与死亡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被害人的特殊体质是在判断结果归属时予以考虑,若行为人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存在疾病或特殊体质,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不对此结果承担责任。

笔者曾经办理过相关案件,行为人与被害人是要好的朋友,两人喝酒后发生了口角,相互推搡,后因行为人突然推了一下被害人胸口,却导致被害人突然头部倒地死亡。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脑有肿瘤,喝酒过多导致病情突发,外力致使其头部倒地,最终致使肿瘤破裂。法院最终认定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三、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致人重伤、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法定刑升格的一种情形。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有以下要求:其一,由基本犯引发更为严重后果;其二,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具有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其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认识,存在故意或过失;其四,刑法分则明确对该加重结果予以规定并创设了更重的法定刑。

假设本案被追诉人裴某某有伤害邓大楣的故意,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是否要为被害人的死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归属于被追诉人裴某某的行为。如上论述,应肯定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否具有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具有认知能力与否?在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超出了被追诉人的认知范围,显然,被追诉人不对该后果承担责任。这也是此案应如何适用刑罚方合理的问题。

俗话说: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以上是笔者对此事件的看法,期望诸多业内人士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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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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