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泽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近期,网络上又在热议,公安部2017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法(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其中,家属会见的条款似乎又让许多家属看到了在案件判决之前就可以会见在押当事人的希望。
《意见稿》第9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会见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视频进行;案件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与近亲属、监护人会见、通信,以及外国籍、少数民族或者聋哑犯罪嫌疑人会见时需要翻译人员在场的,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案件主管机关视情况派员在场。
从上述意见稿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在案件侦查阶段,家属与当事人会见,应当经案件主管机关许可,并且案件主管机关还要根据案件情况考虑是否安排侦查人员陪同家属一起会见;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家属与当事人会见,是不需要经过案件主管机关许可也不需要派员在场。
目前来讲,其实也有类似关于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与当事人的会见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经办案机关同意,并经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与近亲属通信、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34条规定“人犯与其居住在境内的近亲属通信,须经办案机关同意,要求会见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的主管局、处长批准”。
从上述内容可知,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家属的会见是需经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主管局、处长批准才能会见。实务中,家属获得批准的情况凤毛麟角,因此,通过该依据实现家属会见,基本不可能。之前也有部分家属违规通过看守所内部关系私下会见当事人,后来一些违规人员受到处理,这种办法目前基本上没人敢去做了。
但是,我们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家属与当事人会见是基于家属与当事人之间共同的家庭成员身份,而不是基于家属是案件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家属此种会见与以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会见有本质区别。
相应地,现行《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在诉讼进行过程中,辩护人行使辩护权与当事人会见情形,并没有规定家属基于共同家庭成员关系而与当事人会见的情形。
从辩护的角度来说,家属与当事人的会见对为当事人提供辩护并没有太大帮助。但是,当事人与家属之间天然的信任感以及当事人与家属之间总有些不希望为外人所了解的事情需要当面沟通,所以,在刑事案件进行过程当中,总是会遇到家属想与当事人会见的情况。
社会上有一种流行的说法,“刑事案件只有律师才能会见当事人”,这种说法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34条,“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以及第39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在目前刑事实务当中,因家属难以获得会见批准,因此,在侦查阶段,确实只有律师才能会见当事人。
其实,等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审理阶段之后,家属如果确有必要于与当事人见面,除了家属基于与当事人亲属关系去申请获批会见之外,还有一种方法,可以达到会见的目的。
这就是家属基于辩护人身份与当事人见面。
《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第39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条文参见《刑诉实施规定》4;《刑诉解释》第35-3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8-40条。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以后,公安机关对本案侦查工作已经结束,证据材料也已收集固定。侦查机关原本担心家属与当事人见面会对案件侦查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性已经微乎其微。并且当事人委托家属作为辩护人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家属基于辩护权提出的会见请求一般都会获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从而实现与当事人见面的目的。
所以,家属如果非想要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与当事人会见不可,并不需要等到新《看守所法》出台之后才能实现。
徒法不自行。冰冷法律的条文只有被运用到实际的法律事务中去,才能焕发鲜活的生命。
研究法律条文,并灵活运用,使之为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利益而发挥作用,是律师的基本职能之一。
编辑于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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