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55份不起诉决定书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55个无罪辩点

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0-24


何观舒: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擅长税务犯罪、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辩护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比较严重的罪名,最高刑可判处死刑。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了修改,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将“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特别严重危害”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扩宽了加重处罚的范围;将“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修改为无限罚金,并取消了基本犯“单处罚金”的规定。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不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有三种类型,分别为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又称存疑不起诉)。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诉的研究,既能体现检察院对一般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共性情形,亦能体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个罪的构成要件的特点。根据实务案例,总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诉的情形及归纳辩点,可为律师在检察院阶段(包括法院阶段检察院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参考,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通过人民检察院案件公开信息网,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搜索到73688条结果。其中,经过筛选,从中选取了155份不起诉决定,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55个有效无罪辩点,以供参考。如有不当之处,望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公诉刑不诉〔2017〕66号

无罪辩点1:主观上没有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故意

无罪辩点2:所添加的物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有在公司食堂制作面点过程中使用公司统一采购的含硫酸铝铵泡打粉的行为。但依据现有司法实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主观上,王某某没有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故意。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某使用公司统一采购的泡打粉制作面点供应员工,其本人亦食用食堂馒头,案发前,王某某对在膨化食品生产中不得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在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等以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并不知情。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时,其为使面团加快发酵,所放泡打粉的量比平常多一倍。故结合王某某的认知能力、工作的性质、泡打粉的来源渠道等综合判断,其主观上没有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故意。

第二,客观上,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王某某在馒头中添加的“顺某”牌香甜泡打粉(含硫酸铝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德检公诉刑不诉〔2017〕65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铜检公诉刑不诉〔2015〕11号

无罪辩点3: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低

无罪辩点4:销售数量少、金额小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生产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低,且销售数量少、金额小,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铜检公诉刑不诉〔2015〕8、9、12、13、14、16、17号

(三)不起诉决定书:狮检公刑不诉〔2015〕3号

无罪辩点5: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北检刑不诉〔2015〕85号;狮检公刑不诉〔2015〕4号;浏检公诉刑不诉〔2017〕64号;连云检诉刑不诉〔2016〕26、27号;连云检诉刑不诉〔2016〕25号;义检刑不诉〔2016〕515号;灌检诉刑不诉〔2017〕45号;博检公诉刑不诉〔2015〕77号

(四)不起诉决定书:宁江检诉刑不诉〔2017〕9号

无罪辩点6: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单位犯罪成立条件,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单位南京**大药房系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本院认为,南京**大药房不符合单位犯罪成立条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南京**大药房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南市兴检刑不诉〔2017〕49号

无罪辩点7:工作系受他人安排

无罪辩点8:次要作用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工作系受他人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南市兴检刑不诉〔2017〕49、50、51号;江检诉刑不诉〔2016〕46、45号;义检刑不诉〔2016〕325号;渝垫检刑不诉〔2016〕25、26、27、28、29、30号;拱检刑不诉〔2016〕26、25号;拱检刑不诉〔2016〕84号;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6〕45号

(二)不起诉决定书:宁鼓检诉刑不诉〔2018〕13号

无罪辩点9:自首

无罪辩点10:从犯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兴检诉刑不诉〔2015〕1号;宁鼓检诉刑不诉〔2018〕11、12号;鹿检公诉刑不诉〔2018〕52、53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113、112号;同检公诉刑不诉〔2017〕50、49号;富检公刑不诉〔2017〕30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117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7〕111号;君山区院公诉刑不诉〔2017〕2号;凤检诉刑不诉〔2017〕7号;吴江检诉刑不诉〔2016〕54号

(三)不起诉决定书:汇检公诉刑不诉〔2017〕180号

无罪辩点11:初犯、偶犯

无罪辩点12:被行政机关查处后立即停止了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被行政机关查处后立即停止了犯罪行为,犯罪情节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现已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琼检一分公诉刑不诉〔2015〕7号;锡惠检诉刑不诉〔2016〕1、2号;涵检公刑不诉〔2016〕13、14号

(四)不起诉决定书:柘检公诉刑不诉〔2017〕22号

无罪辩点13: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14:社会危害性不大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相对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长天检诉刑不诉〔2017〕63、64号;朝双检公刑不诉〔2017〕111号;日开检公诉刑不诉〔2017〕5、6号;沙检公刑不诉〔2018〕2号;沛检诉刑不诉〔2018〕11号;深宝检公一刑不诉〔2018〕10、7、8、9、15号;渝合检刑不诉〔2014〕54、51、52、58、59、62号;渝合检刑不诉〔2014〕41号;瓯检公诉刑不诉〔2015〕64号;渝合检刑不诉〔2015〕38号; 渝合检刑不诉〔2014〕55、56号;马检公诉刑不诉〔2015〕20、21号;渝合检刑不诉〔2014〕32号;宁栖检诉刑不诉〔2015〕1号;昭检刑不诉[2015]33号

(五)不起诉决定书:泉检诉刑不诉〔2017〕4号

无罪辩点15:参与程度较轻

无罪辩点:同14

无罪辩点16: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用工业盐加工食品、销售用工业盐加工的食品过程中参与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鹿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泉检诉刑不诉〔2017〕2、3号

(六)不起诉决定书:汕金检刑不诉〔2015〕27号

无罪辩点17: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无罪辩点18: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添加了国家禁用的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七)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刑不诉〔2016〕357号

无罪辩点19:立功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八)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6〕337号

无罪辩点20:坦白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义检刑不诉〔2016〕336号; 灌检诉刑不诉〔2016〕13、12号

(九)渝合检刑不诉〔2015〕38号

无罪辩点21: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刘某某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十)不起诉决定书:石检公诉刑不诉〔2015〕45号

无罪辩点22:在食品中添加不能用于食品添加剂的时间不长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甲明知硫酸铝胺不能用于食品添加剂而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添加,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添加时间不长,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甲不起诉。

(十一)不起诉决定书:渝垫检刑不诉〔2015〕4号

无罪辩点23:行为人生产、销售食品的时间不长、金额较小

无罪辩点:同10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第一,谭某某生产、销售含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时间不长、金额较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二,谭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十二)不起诉决定书:邵检公刑不诉〔2015〕8号

无罪辩点24:具有自首情节并属从犯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邵检公刑不诉〔2015〕10号

(十三)不起诉决定书:渝合检刑不诉〔2014〕46号

无罪辩点25:未造成严重危害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好,未造成严重危害,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一)不起诉决定书:淮开检诉刑不诉〔2017〕1号

无罪辩点25:因缺乏现场扣押的物证鉴定等重要的客观证据,无法证明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由于缺乏现场扣押的牛肉物证鉴定等重要的客观证据,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攸检公诉刑不诉〔2018〕28号

无罪辩点26: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

无罪辩点27:不明知销售的产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违禁物品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攸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甲明知“二度春软胶囊”为不合格产品,亦不足以证明刘某甲明知“二度春软胶囊”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泰高新检诉刑不诉〔2018〕18号

无罪辩点28: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利用该物质对食品进行褪毛加工,但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只能证明李某甲于2012年以来伙同李某乙利用松香对猪头褪毛并销售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在生产、销售的猪头中掺入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工业松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四)不起诉决定书:自井检公诉刑不诉〔2017〕3号

无罪辩点29:疑似有毒、有害食品已灭失,无法进行鉴定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疑似有毒、有害食品已灭失,无法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五)不起诉决定书: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7〕202号

无罪辩点30: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购买的是禁止使用的物质并添加到食品中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移送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是否明知其购买的是罂粟籽而添加到其销售的调味品中,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17〕203号

(六)不起诉决定书:渝永检刑不诉〔2017〕44号

无罪辩点31:当地的饮食习惯及食物的制作方法存在添加此类物质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重庆本地的饮食习惯及传统火锅的制作方法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永检刑不诉〔2017〕39、45号

(七)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公刑不诉〔2016〕61号

无罪辩点32:国家有关部门对行为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尚没有结论,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先福建省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中,关于确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范围和种类,主要依据的法规文件包括国家技术质量监督总局公告的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物质,该公告包含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故上述物质依法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但由于2015年4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第11号《公告》认定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因此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秀检公刑不诉〔2016〕60、62号

(八)不起诉决定书:贾检诉刑不诉〔2017〕10号

无罪辩点33:现在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销售的物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谢某某处查获的散盐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本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吴江检诉刑不诉〔2016〕49号;济天桥检公刑不诉〔2015〕33号;南检公诉刑不诉(2015)81号;贾检诉刑不诉〔2017〕11号

(九)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无罪辩点34:虽然行为人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了禁用物质对食品进行加工,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加工后的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虽可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在为他人加工屠宰鸭子过程中,使用了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松香的行为,但本院仍然认为松香类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使用松香给鸭子脱毛后,鸭子体内是否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十)不起诉决定书:滨检诉刑不诉〔2016〕11号

无罪辩点35:只有行为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无罪辩点36:未对有关食品进行鉴定,无法证明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林某某购买了多少工业盐、是否在加工卤菜时添加了工业盐,加工卤菜也未进行鉴定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十一)不起诉决定书:侯检公诉刑不诉〔2016〕26号

无罪辩点37:提取的食品当中未检测到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鉴于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且本案在提取的成品芽菜中未检测到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因此闽侯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十二)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6〕69号

无罪辩点38:没有证据证明在非食品原料中检测出的物质对人体造成何种危害,安全性亦尚不清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高某某虽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使用了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但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某、李某某在豆芽上使用非食品原料后所检测出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该两种物质的安全性亦尚不清楚,高某某的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16〕68号; 秀检公刑不诉〔2015〕8号

(十三)不起诉决定书:榆区检诉刑不诉〔2016〕8号

无罪辩点39:行为人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

无罪辩点40:行为人系受雇佣的,参与的次数少、数量无法确定,其帮助的行为显属情节显著轻微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中供述其参与过发泡鱿鱼,但在第三次和起诉、退查阶段的供述中均称其未参与过发泡鱿鱼,而李某某、吴某某二人供述李某某未参与过发泡鱿鱼,证据间存在矛盾。尽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用工业火碱发泡的鱿鱼不能食用,但其与李某某、吴某某系雇佣关系,主要是在该门市打杂,偶而进货、送货,在被雇佣的一个多月时间里由李某某、吴某某二人指派给榆阳区富农府饭店送过两三次货,所送货物有发泡的鱿鱼,还有其他货物,且送的发泡鱿鱼的次数、数量亦无法确定,其帮助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显属情节显著轻微。本案再无其它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十四)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公刑不诉〔2015〕22号

无罪辩点41:超出添加剂的功能和范围使用,但性质上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于加工食品的物质经鉴定为棕榈蜡类物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属于需要规定功能和使用范围的食品加工助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于畜禽脱毛属于超出其功能和范围使用,但其性质上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十五)不起诉决定书:辽宏检公刑不诉〔2015〕12号

无罪辩点42:行为人使用了可以在食品加工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且残留量不需限定,行为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过氧化氢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被不起诉人王某销售添加了过氧化氢的食品,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辽宏检公刑不诉〔2015〕6、7、8、9、10、11号

(十六)不起诉决定书: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6号

无罪辩点43:行为人虽是出资股东,但并不负责餐馆的具体经营,且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并未与行为人进行商议

无罪辩点44: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有指使、授意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马某某供述自己仅是宁波市江东区**酒店的出资股东之一,并不实际负责餐馆的具体经营,其虽曾偶然在酒店内吃到过织纹螺,但也没有就此进行过问;其二、实际负责酒店经营的另一名老板鲍某某,从未供述其授意厨师在酒店销售织纹螺一事曾与马某某商议,鲍某某表示自己并不知道马某某对酒店有加工、销售织纹螺一事是否知情;其三、酒店厨师史某某虽称马某某对酒店加工、销售织纹螺一事知情,但并没有指认该行为系马某某授意而为;其四、本案现有其他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都不能证实马某某曾经指使、授意酒店员工生产、销售织纹螺。由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十七)不起诉决定书: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

无罪辩点45:行为人是帮助他人销售食品,不知其所销售的食品具有毒性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虽然承认自己帮助何某某销售外卖食品的事实,但其辩解并不知晓自己销售的是织纹螺,也不清楚织纹螺是否有毒性;其二,何某某也证实谢某某并不清楚所送外卖是织纹螺;第三,本案现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都不能证实谢某某明知销售的是织纹螺。由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十八)不起诉决定书: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14号

无罪辩点46:行为人只是代他人购买,并未加工或销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行为人存在加工、销售或指使他人实施加工、销售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姚某某虽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作为餐厅经理明知织纹螺存在毒性,仍然在酒店内加工、销售织纹螺,但在侦查阶段其则辩解自己仅仅是替客人代买织纹螺,并未加工、销售;其二,本案现有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都不能证实姚某某曾经在江东**餐馆加工、销售织纹螺或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由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十九)不起诉决定书: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5〕30号

无罪辩点47:行为人虽然知晓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方法对食品进行加工,但行为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是共犯

无罪辩点:同37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在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1.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并未参与刘某乙店的经营,因此,虽然其知晓刘某乙用硫磺熏部分生姜的事实,但并不是刘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共犯。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店内查获的生姜并未检出二氧化硫,因此无法认定其所销售的生姜可能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不足。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销售生姜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并直接未造成顾客财产的损失,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无证据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由于案件两次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十)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公刑不诉〔2015〕1号

无罪辩点48:未对书证、物证进行提取,生产的食品中是否含非法添加剂不能确定

无罪辩点49:扣押的物证的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非法添加剂的事实

无罪辩点50:只有行为人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有罪证据只有被不起诉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而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的直接书证、物证未能提取,其所生产的豆芽是否含有非法添加剂未能鉴定,所扣押的物证“AB水”经鉴定含“6-苄基腺嘌呤”的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证实其在生产豆芽中添加该物质的事实,造成“生产豆芽过程添加非法添加剂”这一关键情节无法证实,因此无其他证据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有罪供述形成证据锁链指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其他不起诉案例:武检公诉刑不诉〔2015〕8号;镇检公诉刑不诉〔2015〕2号

(二十一)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诉刑不诉〔2014〕64号

无罪辩点51:行为人未参与食品的制作过程,只是负责食品的销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剂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证实黄某某未参与豆芽制发过程,主要负责豆芽的销售,其明知他人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证据不足,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二十二)不起诉决定书:开检公诉刑不诉〔2015〕6号

无罪辩点52:没有对在食品中添加的原料进行扣押,亦未对原料的成份进行鉴定,无法证明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的原料是有毒、有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卷中仅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己供述其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亦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危害后果,客观上实施了掺入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但本案关键物证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食材——豆芽及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原料未扣押,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及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原料成份未作鉴定,从而无法证明刘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为有毒、有害的食品,也无法证明刘某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原料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开检公诉刑不诉〔2015〕4、5号

(二十三)不起诉决定书:渝沙检刑不诉〔2015〕第74号

无罪辩点53:虽然有部门的相关规定明确禁止使用该方式对食品进行加工,但仅是行业禁止性规定,并非入罪标准,没有明确此方式是否属于有毒有害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本案中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且农业部有相关规定明确禁止松香拔毛,但仅是行业禁止性规定,而非入罪标准,其规定内涵没有明确此方式是否属于有毒有害。故导致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的证据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渝沙检刑不诉〔2015〕第73号

(二十四)不起诉决定书:漳检公刑不诉〔2015〕4号

无罪辩点54: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相关不起诉案例:漳检公刑不诉〔2015〕3号

(二十五)不起诉决定书:石检刑刑不诉〔2015〕109号

无罪辩点55: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使用的是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农药,是否会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相关权威部门对药物的定性无法给出准确答复

不起诉理由: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黄某某指使某县皂市镇岩湾村部分村民在柑橘树上使用无任何文字标示的增糖剂粉末。经湖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增糖剂砷含量为6.26%,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砷农药。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认定黄某某在柑橘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农药。但公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含砷粉末是否属于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含砷农药,该粉末是否会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通过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后,农业部门无法给出准确答复,定罪证据明显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何观舒律师撰写于2018年10月24日星期三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食品安全犯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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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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