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犯罪辩护律师谈:出租屋内查获249克冰毒为何定不了罪?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27


李伟: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导语: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持有型犯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可以让司法机关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忽略物的来源或者去向,仅就现实状况进行查实。以非法持有毒品罪为例,持有行为是较为明显的外部行为,较好证明,只需证明主观罪过,其罪名即可成立。但是判决行为人构成此罪,在案证据需确实充分,形成完整证据链仍然是定罪的最低要求。

本案是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均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证据单一,仅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庄某对该指控一直予以否认,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关于庄某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因查获的毒品没有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被告人辩解不清楚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来源;案涉的出租屋可由多人自由进出,客观上每个出租屋的人均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因此不能认定。

参考案例:揭阳普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普宁市人民法院(2015)揭普法刑重字第1号来源:无讼网,篇幅所限,略有删减.

本案公诉机关为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系普宁市人。本案经普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后,被告人庄某不服,提出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持有毒品

2014年9月23日18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庄某租住普宁市流沙××道牡丹酒店旁的出租屋进行搜查,现场缴获冰毒249克及吸毒工具锡纸、吸管等。经鉴定,查获的249克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贩卖毒品

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庄某在其租住的普宁市流沙××道牡丹酒店旁的出租屋内,以100元价格贩卖0.5克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吸食。

(三)容留他人吸毒

2014年9月10日左右至9月15日期间,被告人庄某在其租住的普宁市流沙××道牡丹酒店旁出租屋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丙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

为指控上诉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查获现场、查获毒品和称量毒品的相片。

2.经吸毒人员陈某丙辨认无误的吸毒工具、吸毒地点和被提取尿液的相片。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9月23日,侦查机关在庄某的出租屋提取到疑似毒品重约249克和吸毒工具吸管、锡纸。

4.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提取到的疑似毒品248.8克,除提取1.8克送检外,其余已移交普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

5.理化检验报告书,证明:经检验,侦查机关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侦查机关的证实材料,证明:提取到的毒品可疑物包装物和锡纸上未提取到庄某和陈某丙的指纹。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侦查机关经对现场人员的尿液以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试剂进行检测,其中庄某、江某丁、江某丙的尿液均呈阴性;陈某丙的尿液呈阳性。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陈某丙因吸毒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

9.租赁合同,证明:庄某以朋友陈某乙的名义租赁上述楼房,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

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21时许,他在普宁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后面一楼房六楼西套朋友庄某的出租屋里与庄某聊天时,庄某从其卧室里拿了用锡纸包着的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卖给他,然后庄某带他到出租屋另外一房间,从抽屉里拿出吸管、锡纸和矿泉水瓶并教他如何吸毒。

他在次日及9月15日左右将毒品分三次在庄某的出租屋里吸完。他向庄某购买毒品及在庄某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时均没有其他人在场。

庄某在出租屋里居住,庄某的女朋友偶尔也在该出租屋居住。民警到出租屋搜查时,现场提取的吸毒工具是其吸毒所用,至于现场提取的毒品其不清楚是谁的。陈某丙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庄某作了指认。

11.证人江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她的男朋友庄某以年租金人民币14000元租赁位于普宁市流沙天天渔港大酒店一楼房六楼西套三房一厅的套房,庄某付了半年租金和3000元押金。她听庄某说该出租屋平时是其本人在居住,偶尔有朋友出入。庄某的卧室靠近阳台,她来过几次都是与庄某在该房间住。

2014年9月23日17时许,民警到该出租屋检查时,她有在现场,民警从庄某的卧室里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在另一房间里搜查出一些吸管和锡纸。她不清楚毒品可疑物和吸管、锡纸是谁的,也不清楚庄某是否有贩毒或吸毒。江某丁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对庄某作了指认。

12.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3日,朋友庄某叫他过去其出租屋坐。当天17时许,庄某说要去买菜做饭,让其在出租屋里等。

大约18时许,庄某与民警一起回到出租屋,民警在靠近厨房的房间搜查到一些吸管和锡纸,在靠近阳台的房间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民警搜查时庄某的女朋友江某丁和朋友陈某丙也在现场。

他本人没有庄某出租屋的钥匙,平时只有当庄某在家时偶尔到其出租屋做客,至于江某丁和陈某丙两人有无庄某出租屋的钥匙及是否在出租屋居住其不清楚。

13.证人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6日,她将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后面一楼房六楼西套的套房通过中介出租给“陈某乙”。

当晚她到出租屋收租金时,在场的是一对夫妇,其中一名中年妇女付给她7000元租金和3000元押金,该中年妇女自称其与另一名男子是夫妻,他们一起居住。卢某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分别指认出庄某和江某丁就是该对夫妇。

14.侦查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侦查机关通过电话询问江某丁,江某丁称其没有庄某出租屋大门的钥匙,她只是在庄某的出租屋住过几次,其它情况不清楚。

15.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23日,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到特情耳目举报称在普宁市流沙南山村牡丹酒店后一楼房六楼有人容留他人吸毒。

接报后,该所民警到现场蹲守准备抓捕。当天18时许,民警发现庄某等人回到出租屋准备开门时,遂将庄某等人控制并用庄某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里面进行搜查,民警现场抓获吸毒人员陈某丙。

该出租屋里3个房间房门均没有上锁,民警在庄某卧室内一个柜子的抽屉里搜查出冰毒249克,在另1房间内搜查出吸毒工具吸管、锡纸。

16.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他委托朋友陈朝武以年租金人民币14000元向卢丽芳租赁位于普宁市流沙天天渔港大酒店一楼房六楼西套三房一厅的套房。

该出租屋系其本人居住,其女朋友江某丁也有到出租屋住过几次。他的卧室靠近阳台,江某丁有过来时他们都是在该房间住。朋友陈某丙也曾到其出租屋10多次。

2014年9月23日18时许,民警到该出租屋检查时,民警在出租屋内抓获陈某丙,民警还从他的卧室抽屉里搜查到1包毒品可疑物,民警在其视线内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249克。

民警还从出租屋里搜查出一些吸管和锡纸。他不清楚该毒品可疑物和吸管、锡纸的来源,并否认其曾贩卖毒品给陈某丙及容留其在出租屋里吸毒。

在庭审中,他辩解其平时偶尔回去出租屋住,他住其中一个房间,陈某丙与江某丙共住另一房间;该出租屋有3把钥匙,他与江某丁各有1把钥匙,陈某丙与江某丙共用1把钥匙;他系在楼梯里被民警抓获,当时江某丙正在该出租屋内。

庄某还从侦查机关提供的相片中分别对陈某丙、江某丁、卢某作了指认。

17.户籍书证,证明:庄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庄某辩解现场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其没有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庄某以朋友陈朝武的名义向卢丽芳租赁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牡丹酒店旁一楼房六楼西套三房一厅的套房。

该出租屋由庄某本人居住,其女朋友江某丁也曾到该出租屋庄某的卧室里同居过几次。庄某的朋友陈某丙、江某丙也曾到该出租屋出入。

2014年9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称有人在该出租屋里容留他人吸毒,公安侦查人员遂到该出租屋的楼梯里蹲守,当庄某回来准备开门时,便将庄某控制用其钥匙打开房门,发现屋内有陈某丙、江某丁、江某丙三人,三间房门均未上锁。

侦查人员从庄某的卧室抽屉里搜查到248.8克毒品可疑物,侦查人员还从出租屋里搜查出部分吸毒工具吸管和锡纸。除陈某丙供认吸管和锡纸系其吸毒的工具外,庄某、江某丁、江某丙均辩解其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来源。

侦查机关在查获毒品可疑物包装物和锡纸上均未提取到庄某和陈某丙的指纹。经检验,上述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侦查机关经对现场人员的尿液以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试剂进行检测,其中庄某、江某丁、江某丙的尿液均呈阴性;陈某丙的尿液呈阳性。

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部分指控仅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提某,庄某对该指控一直予以否认,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非法持有毒品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对该指控提供了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查获毒品和吸毒工具的相片、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明在庄某出租屋的卧室里搜查到毒品。

但同时也证明侦查机关在该毒品包装物及吸毒工具锡纸上没有提取到庄某的指纹;庄某及在现场的陈某丙、江某丁、江某丙均辩解不清楚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来源;

在案证据表明,庄某的出租屋除了其本人居住之外,江某丁、陈某丙、江某丙均曾在该出租屋居住或出入,侦查机关在出租屋外的楼梯里抓获庄某,当侦查机关进入出租屋搜查时,该出租屋内已有其他人在场,且出租屋内全部房间均没有上锁处于开放状态,所有在出租屋内的人均能自由出入每个房间。

2015年11月17日,本院发函要求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公诉机关未能补充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因在出租屋内的人在客观上均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嫌疑,公诉机关指控庄某非法持有毒品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关键词】 贩卖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  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无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毒品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李伟,撰写于201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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