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范冰冰久未露面,可能因涉嫌逃税罪被“软禁”吗?

作者:周筱赟 日期 : 2018-08-15


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自崔永元微博爆料后,女星范冰冰卷入“阴阳合同”逃税疑云,一直没有公开露面。近日,有娱乐媒体报道,范冰冰等5人在一个半月前就被以“协助调查”名义软禁在北京半步桥招待所。被软禁的5人中已有1人获释,但并非范冰冰或其经纪人穆晓光,而是公司一名会计,目前对方已平安返回老家,至于范冰冰,则仍被限制行动。

我在《范冰冰涉税案真正痛点:明星合法避税,企业和工薪族税负沉重》一文中已经指出:范冰冰涉税案的真正痛点在于,目前的税收制度设计不公:高收入的明星有多种合法避税的方式,国内实体企业和普通工薪阶层的税负却非常沉重。如何改革现行税收征管体制,让实体企业和普通老百姓享受到更多税收优惠,而不是只让那些明星享受到税收优惠,这才是税务部门应当考虑的问题。

但是上述软禁传言,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问题一:范冰冰涉嫌逃税一定会坐牢吗?

答案是:大概率不会。因为逃税罪有初次违法免罪规定。

逃税罪是《刑法》第201条规定的罪名,即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逃税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

此前崔永元曝光的阴阳合同如果属实,范冰冰可能涉嫌逃避个人所得税2000多万元,远远高于5万元,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数额巨大”。但是,并非数额巨大就一定面临牢狱之灾。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为“逃税罪”后,增加了初次违法免罪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满足三个条件,即使触犯了逃税罪,仍然可以免罪。第一,是初次逃避缴纳税款,第二,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第三,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通常是罚款)。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那么,如果范冰冰应补缴的税款2000万元,则最高罚款为1亿元。

刘晓庆逃税案,发生在2002年,当时的偷税罪还没有初次违法免罪规定。因此,如果崔永元此前的曝光属实,只要范冰冰及时补缴税款,就不会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问题二:范冰冰是否可能被“软禁”?

答案是:如果范冰冰涉嫌逃税罪,则不可能。除非涉嫌另三种犯罪。

在《刑事诉讼法》中,和娱乐媒体报道中的“软禁”最为接近的刑事强制措施,是监视居住。

所谓监视居住,是指办案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不得擅自离开制定的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限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5条之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当事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娱乐媒体报道中的“软禁在北京半步桥招待所”,属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从范冰冰的情况看,她是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在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的场所只能在其住处。不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必须“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之一:

一是当事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所谓固定住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第2款,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如果说范冰冰在北京没有固定住处,这实在太违背常理了。

二是只有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但逃税罪是不属于上述三种犯罪的。既然如此,范冰冰又怎么可能被软禁在北京半步桥招待所呢?

在司法实务中,确实有办案机关将在本地有固定住处的当事人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名义非法羁押在办公室、宾馆等地的案例,但当事人多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娱乐媒体报道称,范冰冰软禁在招待所期间,每天还要支付1000多元的房租,并在“出关”后一次结清房租。这一传言也与相关规定不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高检发执检字[2015]18号)第20条:“人民检察院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七)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

因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或者其家属支付费用的。

2018年8月14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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