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有空姐遇害现场照片,请不要转发,否则可能构成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周筱赟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3


如果你有空姐遇害现场照片,请不要转发,否则可能构成犯罪

 

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昨日(5月12日)晚上,郑州市公安局通过其官微发布通报称:

“近日,我局在侦办‘空姐乘坐滴滴顺风车遇害’案件过程中,发现一张包含有受害人信息的案件现场照片在网络上流传,警方随即展开调查。经查,我局警犬训导支队警务辅助人员郝某利在专案组协助工作期间,将获取的案件现场照片私自传播给朋友刘某洲、张某、张某超等人,其朋友又将照片转发至各自的微信群中,造成涉案照片在网络上大量传播,严重伤害受害人家属的感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5月12日下午,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警方对郝某利、刘某洲、张某、张某超等四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办理中。”

根据上述警方通报,上述四人涉嫌罪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是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53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侵犯的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第一个问题:涉案照片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

笔者认为,公开涉案照片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2号)中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即“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空姐已经遇害。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的客体是否包含死者的个人信息,法学界争议很大。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死者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则侵犯公民信息罪的保护对象不应再包括死者的个人信息。笔者认为,侵犯死者的个人信息,同样会对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和精神造成损害。因此,可以参照民法对死者名誉保护的相关规定加以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 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非法 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空姐遇害现场的照片,其下体裸露,经过涉案的四人遭广泛传播,显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性质非常恶劣,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了严重伤害。

第二个问题:是否属于违规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笔者认为,涉案行为人属违规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六章规定:“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严格保守秘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现场信息”。而警务辅助人员郝某利在专案组协助工作期间,将获取的案件现场照片私自传播给朋友刘某洲、张某、张某超等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三条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所谓“提供”,是指将自己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提供给他人、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一对一的“提供”;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实际是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一对“多”的“提供”。

在本案中,警务辅助人员郝某利将现场照片私自传播给朋友刘某洲、张某、张某超等人,这属于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而其朋友又将照片转发至各自的微信群中,这就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第三个问题: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笔者认为,涉案行为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可能是存在争议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情节犯,即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兜底条款。本案适用的应当就是该兜底条款。

通常来说,使用兜底条款入罪,应当相当谨慎。公安机关之所以认为四名当事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我认为有两个原因,一是最早传播照片的郝某利系警务辅助人员,在专案组协助工作期间获得并传播涉案照片,作为参与办案人员之一,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二是该照片在网络上大量传播,严重伤害受害人家属的感情,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我也在某个微信群看到涉案照片,非常震惊,赶紧呼吁不要转发。这样的照片大量传播,对于遇害空姐的家人来说,不啻为二次伤害。如果你有空姐遇害现场照片,请不要转发,否则可能构成违法犯罪,轻则行政拘留,重则刑事拘留,并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周筱赟写于2018年5月13日

关键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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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筱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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