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多维度分析

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1-06


职务侵占罪作为一种职务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罪名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特别是“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素,在现行刑法规范、司法解释中并未针对职务侵占罪作出明确和细致的规定。

但是,由于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在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行为方面存在诸多相似之处,实务和理论界往往参照贪污罪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然而,这种参照适用是否完全契合职务侵占罪的实际情况,仍需深入探讨。

本文将从现行规范、司法现状及辩护策略三个维度,对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全面分析。

一、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现行规范

《刑法》中多个罪名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要件,但对于职务侵占罪而言,其认定标准并未在刑法规范中明确列出。尽管如此,我们仍可从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性文件中找到一些指导性的规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针对贪污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提出了具体的认定标准,这些标准在实务中也被广泛适用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根据该纪要的规定,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二是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

三是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

四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排除意思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即行为人是否将财物脱离单位的实际控制。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条款中列举的四种情形均将“没有归还行为”作为认定条件之一。从反面来讲,只要行为人有归还行为或者有归还意思且有能力归还,就说明其主观上并未有永久排除单位控制的恶意,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规定为我们在实务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依据。

二、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案例分析

(一)有罪案例

1、在熊某甲、雷某利用职务便利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的职务侵占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加盟商的名义从单位订购产品,享受加盟商的价格优惠,再私自加价销售给非加盟商,侵吞差额利润,因公司销售给包括员工、非加盟商的价格高于加盟商的价格,故从中牟取的利益属于单位财物,而非行为人劳动所得,职务行为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职务侵占罪。

2、被告人虞某强是金某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

虞某强于2005年1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某锦纶厂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依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之规定,被告人虞某强在职务范围内与相对人签订的上述订购38吨己内酰胺的(口头)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某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某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及最后变现的702000元人民币,均是金某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虞某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其中444310元货款,侵犯的是金某公司的财物所有权。

法院认为,虞某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无罪案例

1、【财产混同类型】在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中,王某某系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院认为,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债权债务不清类型】在刘某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流亭复盛大酒店工作期间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其在离职时与单位对账也确认尚有钱款未退还,其对单位资金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财产权属不明类型】在王某职务侵占案中,法院认为,因涉案财物的权属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该财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单位的,不能认定王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4、【单位默许类型】在陈某职务侵占案中,公司为打开红酒市场,同意员工在销售红酒价格上高出酒厂规定的价格卖给客户,并且明知陈某的溢价销售行为却没有制止,长期持默许态度。法院认为,公司对行为人使用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明知或者默许。如果公司明知行为人使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却未加制止,甚至持默许态度,那么就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5、【公司资金支配类型】在施某某职务侵占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对个人企业独立经营的经济收入具有支配权,不宜作为新设立合资公司的财产对待,故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

6、【事后是否掩盖类型】在吴某某职务侵占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从转款购车、报销入账相关费用,到车辆的使用,均处于公开状态。上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的手段侵占公司财产,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7、【民事纠纷及刑事谦抑性类型】在周某职务侵占案中,上诉人周某基于自己成立公司建设石灰窑目的,占有正原公司购买的白岩青石厂、装载机,既未利用其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主观上也无非法占有公司财产的故意。因此,本案实质上是股东间因退股和财产分割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第三方调解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三、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无罪辩护要点分析

针对职务侵占罪有关“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素进行辩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1、正当权利主张:强调被告人对于所占有的财物有合法的权利或主张,例如,被告人占有财物是基于合同约定、股权分配或者是合法的报酬。

2、误解或错误: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对法律或公司政策的误解,或者是在处理公司财务时发生了错误,而非有意非法占有。

3、还返行为:如果被告人最终归还了所占有的财物或者与公司达成合意,这可能表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4、无隐瞒的公开行为:证明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隐瞒或欺骗行为来占有公司财物,公司对此明知并默许。

5、使用目的:证明被告人占有财物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也不是据为己有。

6、合法授权: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其行为是得到了公司合法授权的,那么即使占有了财物,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7、债权债务纠纷:证明被告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即便存在占有财物的行为,但主观上并非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通过对职务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现行规范、司法现状及辩护策略的全面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认定标准和司法实践情况,为实务中的案件处理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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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峰剑

刑事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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