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周峰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4-11-05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两种常见的经济犯罪,二者在行为主体、行为对象及行为方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容易引发混淆。准确区分这两种罪名,是正确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的前提。本文结合相关案例,探讨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司法辨析。
一、罪名辨析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该罪的行为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对象是他人财物,表现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这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权为他人提供便利条件,如批准贷款、签订合同等。而收受的财物,则可能是现金、礼品、股份等多种形式。
(二)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该罪的行为主体同样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行为对象则是本单位财物。
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种“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将单位财物私自转移、隐匿、出售或挥霍等。而占有的财物,则可能是现金、货物、设备等多种形式。
以上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对象的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财物,即犯罪者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属于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对象是他人财物,即犯罪者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2)行为特征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特征是“侵占”,即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行为特征是“受贿”,即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
二、司法案例辨析
以(2017)苏0281刑初1038号案为例,薛某在担任某钢铁集团金融业务部总经理期间,在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某钢铁集团金融业务部的操作平台某投资咨询服务部借贷人民币600万元的业务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某化工有限公司孙某以利息差名义提供的人民币66000元回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薛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为何一审法院认为薛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们认为基于以下主要理由:
(一)行为对象的辨析
在本案中,薛某收取的66000元回扣,并非某化工有限公司直接给予的财物,而是基于借款利息产生的差额。根据薛某的供述和证人孙某的证言,双方事先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日息千分之三,其中千分之二作为正常利息交给单位,千分之一则作为薛某的好处费。因此,这66000元实际上是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应得的利息收入的一部分,属于本单位财物。
如果薛某收取的是某化工有限公司直接给予的财物,如现金、礼品等,且这种给予是基于薛某为该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在本案中,薛某收取的是基于借款利息产生的差额,且这种差额的产生并非基于其为某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是基于双方事先的约定。因此,薛某的行为更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
(二)行为方式的辨析
在本案中,薛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应得的利息收入的一部分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行为方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定义,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在本案中,薛某并未为某化工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而是基于双方事先的约定收取了利息差额。因此,薛某的行为方式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义。
(三)主观故意的辨析
在本案中,薛某明知其收取的利息差额属于本单位财物,却仍然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这种行为表明薛某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
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在本案中,薛某并未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而是基于双方事先的约定收取了利息差额。因此,薛某的主观故意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义。
以下案例可以更清晰直观地区分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
在2002年至2008年期间,雷某某作为某星公司的代表,通过王某某多次向某印公司购买布料等纺织品。从2003年11月到2010年6月,王某某以咨询费和雇金的名目,从某印公司领取了总额为人民币776953.83元的业务回扣。王某某将本应转交给雷某某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75466.71元,据为己有。雷某某则接受了王某某代表某印公司提供的业务回扣,总计人民币215000元。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343号判决书指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雷某某的行为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在本案中,王某某作为中间人,本应将某印公司支付的回扣转交给雷某某,但他却将部分回扣款占为己有,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他所在单位的财产权益,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而雷某某作为某星公司的代表,在采购过程中收受了某印公司通过王某某给予的业务回扣,这种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三、总结
结合上述案例和分析,对于职务侵占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区分和判断,重点在于对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及主观故意的分析。这两个罪名都是针对公司、企业内部人员的经济犯罪,旨在保护单位的财产安全和企业经营的正常秩序。通过上述实践案例,同时也警示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需要提高法律意识,不要触犯法律的底线,避免陷入刑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