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品及商标为视角,剖析假冒注册商标缘何无罪?

办案律师/作者: 何国铭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9-13


关键词:假冒注册商标罪 无罪辩护 同一种商品 同一商标 专业律师

 

“同一种商品”与“同一商标”是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重要犯罪构成,两者看似简单,但实际内涵丰富。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辨别“同种”与“同一”不仅需要对案件抽丝剥茧,直达核心,还得掌握一定的工科知识。

 

某瑶集团股份公司(下称某瑶公司)举报,法兰某科贸公司(下称法兰公司)在乳酸饮料上使用了他们的“味动力”注册商标,销售金额达141万,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闻讯后,主动到了办案机关投案自首。

 

原来,某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味动力”商标,核定使用于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第29类商品。五年后,陈某所在的法兰公司向商标局注册了“某瑶味动力”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在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等第32类商品。

 

经过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有两个方面是明显存在差异的。一是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一个在《区分表》中的第29类商品,另一个在32类商品。二是双方所使用的商标,某瑶公司使用的“味动力”商标,法兰公司使用的是“某瑶味动力”商标。那么法兰公司与陈某就真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吗?为何陈某最终能无罪释放?

 

毫无疑问,案件的焦点落于“同一种商品”与“同一商标”上。我们在此不妨逐一剖析。

 

从直观的角度上来看,《区分表》中的第29类与第32类必然不是同一种商品,假定是同一的,商标局就没必要对此作出两个分类了。但现在的问题是我们能否直接依此来认定法兰公司的乳酸品与某瑶公司的饮料就是不同种商品呢?

 

除了进行形式判断,我们还需深入到商品的实质。假如法兰公司跨越了其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商品,所生产的乳酸饮料实属第29类商品,那么仍然可以认为涉案商品与某瑶所生产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而判断两个商品的核心还需归根于饮料的成分。第29类商品是以牛奶为主的饮料或牛奶制品,第32类商品是以非奶类的果制品饮料或非奶为主的奶茶。国家工商总局已于2015年以批复的形式界定了《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第32类的“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不是奶制品或奶饮料,一般不含有奶成分。因此,判断法兰公司所生产的乳酸饮料与某瑶公司生产的“某瑶味动力”是否为同一种商品,关键就在于涉案商品是否含有“奶”类成份。

 

经过鉴定,法兰公司生产的“乳酸菌饮品”标注适用GB/T21732-2008含乳饮料标准进行生产,经检验其是符合该国家标准的,属于含乳饮料,而含乳饮料国标中3.1规定“含乳饮料是指以乳或乳制品为原料,加入水或适量辅料经配制或发酵而成的饮料制品,含乳饮料还可称为乳(奶)饮料、乳(奶)饮品。”所以法兰公司生产的乳制品与第29类中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基本相同。此外,法兰公司生产的“乳酸菌饮品”配料表可以看出,奶粉为主要原料,符合牛奶饮料(以奶为主)的文义。因此,法兰公司生产的涉案乳酸菌饮料应当归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9类的牛奶饮料(以奶为主)。

 

由此看来,尽管法兰公司的“某瑶味动力”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在32类,但其所生产的饮料其实属于29类。基于法兰公司的“某瑶味动力”商标背离了原核定的范围,所以从实质上来看,两家公司所生产的乳酸菌饮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问题就就来了,既然认定为同一种商品,那就必然能得出法兰公司与陈某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吗?对此,我们还需对“同一商标”进行分析。

 

什么是“同一商标”?同一商标指的是完全相同,或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两高曾出台司法解释对此作进一步规定,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这四类情形也属于“同一商标”之范畴。

 

回归到此案,比较法兰公司的“某瑶味动力”注册商标与某瑶公司的“味动力”注册商标,可以发现某瑶公司的商标是由“味动力”汉字、“werdery”英文字母及盾形图形组合而成,该商标图形可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部分之间呈横向S状相连;上部分约占三分之一,为飘带状,“werdery”字母位于上部分;下部分约占三分之二,“味动力”汉字位于下部分。

 

反观法兰公司生产的“某瑶味动力”乳酸菌饮品使用了商标,在该商标上方加了一相似飘带(飘带中印有“肠胃新动力”汉字),在下方加了盾形图案(图案中印有“发酵型乳酸菌饮品”汉字),上、中、下三部分之间有一定间隙,其组合成的整体形成了商标性使用。

 

由此可见,尽管法兰公司的“某瑶味动力”注册商标与某瑶公司的“味动力”商标在外观上近似,但在视觉上还是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所以两者并不算得上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由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需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个商标”,基于两者是不同的商标,故陈某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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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国铭

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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