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侦查机关管辖错误之法律后果?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何天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8-13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传销犯罪案件首席辩护律师

何天云: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立案管辖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发表在《人民检察》)指出,刑事立案管辖是指侦查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以及各种不同侦查机关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其中不同侦查机关之间在受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又简称为侦查管辖。为此,公安部关于不同的侦查机关所管辖案件做了明确划分。

其中,走私案件是刑事案件中比较特殊一类,公安部根据不同的走私对象以及犯罪地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辖单位。据此,本文梳理了不同侦查机关对走私案件管辖内容,以及针对侦查机关错误管辖的法律后果做出相应的分析。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20〕9号)关于走私案件管辖权做了详尽规定。

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

走私货币案

二、治安管理局管辖案件范围

走私淫秽物品案

三、刑事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

1.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2.走私核材料案(第151条第1款)

3.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4.走私贵重金属案(第151条第2款)

5.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第151条第2款)

6.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第151条第3款)

7.走私废物案(第152条第2款)

四、禁毒局管辖案件范围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第347条)

2.走私制毒物品案(第350条)

五、海关总署缉私局管辖案件范围

(一)海关关境内发生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下列案件:

1.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第153条、第154条)

(二)海关监管区内发生的《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和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下列案件:

2.走私武器、弹药案(第151条第1款)

3.走私核材料案(第151条第1款)

4.走私假币案(第151条第1款)

5.走私文物案(第151条第2款)

6.走私贵重金属案(第151条第2款)

7.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案(第151条第2款)

8.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第151条第3款)

9.走私淫秽物品案(第152条第1款)

10.走私废物案(第152条第2款)

11.走私毒品案(第347条)

12.走私制毒物品案(第350条)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总结出,根据走私案件发生地点不同分归于海关缉私局与公安部门的管辖,其中发生在海关境内和海关监管区的走私案件由海关缉私局管辖,其他案件由公安部门管辖。

同时,根据走私对象不同,在公安部门内部又做了细分,其中走私货币归属于经侦部门,走私淫秽物品归属于治安部门,毒品归于属于禁毒部门,其他走私案件是由刑侦部门管辖。

根据上文,侦查管辖属于刑事立案管辖内容之一,公安部根据走私案件以上特点规定了由不同的侦查机关管辖,而侦查行为是以侦查机关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及基础。司法实务中,若侦查机关因不具有对案件的刑事管辖权而实行了错误管辖,这将导致侦查机关之后的侦查行为没有合法的根据,那么侦查机关所获取的证据是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刑诉法学家陈瑞华认为:“原则上,立案管辖是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最初受理权限上的划分。任何一个国家专门机关,对于不享有立案管辖权的案件所进行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都属于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由此作出的决定都应归于无效。”同时称,“不确定这样程序性制裁后果,那么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管辖和审判管辖的规定,都将形同虚设,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中国政法大学刑诉法专家洪道德教授在评论“201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复,称‘经审查,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犯罪地均不在湖北省,湖北省检察机关没有管辖权。由于本案涉及湖北、山东两地企业之间的纠纷,不宜指定湖北省检察机关管辖。请你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指出,最高检虽然批复要求湖北检察院移送该案,但正确的程序是,应该由湖北检方将案件退回到湖北公安,再由湖北公安移送至山东公安进行重新侦查,山东公安侦查完毕后,移送至山东检方起诉。

而目前的这个流程,缺少了山东公安重新侦查的环节,一方面在此前公安侦查的证据合法性上存在问题;另一方面,一旦山东检方认为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退回补充侦查时,没有合乎规定的公安部门可以继续侦办案件。

上述两位刑诉法专家的观点都认为,若侦查机关管辖权一开始就出现错误,其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应归于无效,应当重新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重新侦查,而不能由司法机关内部之间相互移送,更不能以不具有管辖权侦查机关获取的非法证据指控行为人。

若是如此,刑诉法的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将形同虚设,任何案件都不存在管辖权错误问题,案件都可由全国任何地区侦查机关侦查之后予以移送。这必将导致我国程序法律正义不复存在。

笔者在阅读陈瑞华教授的《刑事辩护的艺术》时,发现了一起提管辖权异议成功案例,在此与大家分享。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人赵某系广西柳州市世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欣公司”)负责人,刘某系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资科科长。两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此案由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并由柳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柳州市检察院的指控,世欣公司通过柳州外贸公司、柳州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为某公司进口丙二醇和无尘纸,柳州外贸公司等代理商涉嫌以走私方式进行代理。

同时,被告人赵某、刘某合伙开办世欣公司,合伙承接两面针业务,在进口货物后,从俞某处购买了进项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

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案卷材料,发现柳州市公安机关作为对普通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无权对走私普通货物罪行使立案侦查权,因此侦查机关存在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严重问题。

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海关总署于1998年12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也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本案应由海关侦查部门管辖,柳州市公安机关对此案并没有管辖权。

但是,本案的全部立案、侦查案卷材料都来源于柳州市公安局,明显违背国家刑事司法管辖规定,属于违法越权办案的非法产物,一律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将全部侦查证据予以排除。

与此同时,辩护律师还指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所依据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之间存在着无法排除的矛盾,也无法相互印证。

因此,公诉机关的两项指控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并于2003年7月9日以柳市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

笔者主要办理走私案件,在实际办案中发现某走私毒品案是由A地海关缉私部门在甲的邮寄包裹中发现疑似毒品物质后立案调查,后移送到B收取地刑侦部门管辖。根据公安部关于管辖的规定,在海关监管区域发生的走私案件应当由海关缉私局办理,而非刑侦部门办理,因此该案管辖错误,B刑侦部门不具有管辖权。对于此类案件,我们可以根据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司法案例向办案机关提出管辖权错误的法律意见。

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根据我国目前司法实务情况,主要是从实体方面即事实和证据等方面展开辩护,而程序方面有时得不到足够重视。但是,程序正义是裁判过程中的公平和法定程序,是一种“看得见正义”,其是保障我国刑法正确适用以及我国人权的重要制度。

管辖权制度是我国程序法重要组成部分,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具有非常重要作用,是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前期和基础。相反,侦查机关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其所有的侦查活动都是非法的,所获取的证据也是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这种程序要求也可防止极少数侦查机关滥用刑事侦查权。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深入,我国对程序的要求必将越来越来严格和规范,而这种高要求和规范的执行反过来必将促使我国法治不断进步,由此形成我国法治良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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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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