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热中的冷思考——从“ 套路贷” 缓刑判例谈起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8-18


 

“ 套路贷”热中的冷思考

——从“ 套路贷” 缓刑判例谈起

 

董建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经济犯罪、污染环境罪案件辩护律师。

“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这是两高两部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意见对“ 套路贷” 的定义。

在当前严惩“ 套路贷”犯罪的热潮中,法律人要保持冷静头脑,不能走“ 套路贷”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的老路。要认真学习两高两部关于办理“ 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 套路贷”案件。笔者从无讼案例,把手等搜索平台查询到涉及“ 套路贷”案件的判决310例,找岀7件有代表性的缓刑裁判文书,供大家领会在当下情况下法院审理“ 套路贷” 案件法律精神,共同学习提高。

“ 套路贷”案件审理有以下特点:

一、涉及罪名多:套路贷是一个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法院审理套路贷案件涉及较多的罪名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经营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窝藏罪,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不一而足。
二、处罚严格,判缓刑比例低:
310件案例, 找到十多起缓刑案例, 可谓万点红中一点绿。
三、缓刑理由多种:有退缴赃款,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自首,从犯等:
 有代表性的缓刑裁判文书如下:

(一) 缓刑要旨: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坦白, 自首, 从犯。

张元、聂晶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二审判决书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刑终77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刘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元、聂晶、王少权、刘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元组织他人聚众斗殴,上诉人聂晶、庞宇、王少权、原审被告人王宗峰、王军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元、庞宇、王少权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刘杨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元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上诉人聂晶、周龙成立“聚腾公司”,以“零用贷”、“空放贷”的方式牟利,并通过威胁、殴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手段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认定该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正确。原判依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大小,认定上诉人张元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上诉人聂晶、周龙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上诉人庞宇、王少权、刘杨系该犯罪集团的从犯,并据此对张元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聂晶、周龙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因周龙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较小,对周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庞宇、王少权、刘杨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于犯罪集团主从犯的划分及刑罚裁量正确。原判以原审被告人王宗峰、王军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原审被告人王宗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均系坦白并予以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刘杨、原审被告人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认定其二人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刘杨在二审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他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即“一、被告人张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聂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周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庞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庞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王少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王宗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八、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缓刑要旨: 从犯, 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退缴赃款, 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积极认罪悔罪, 认罪认罚 。

陈美保、高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內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1325刑初848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以林明良为首要分子,木文凯、蔡明源、高勇、林义、钱高伟、葛云洲、陈万风为主要骨干成员,组成较为严密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套路贷”犯罪。该犯罪团伙在被害人无法偿还借款以及续期费时,将被害人信息提供推送至湖南邵阳由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邓闽陈等人组成的催收公司,该催收公司以陈美保为首要分子、以吕桂田、周前程为骨干成员,梁云龙、邓闽陈、吕建端、张天平、池明月,陈勇保等人予以协助实施犯罪。该犯罪集团的组成人员众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骨干成员,人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法定构成要件。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黄福秋、高勇、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梁云龙、张天平、陈勇保采取辱骂、恐吓等暴力方式进行催讨,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勇、林义、陈万风、葛云洲、钱高伟、张荣浩、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定罪处罚。被告人黄秋福、林小喜、傅静雅、梁云龙、池明月、邓闽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美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梁云龙、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认罪悔罪,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美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高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钱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葛云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张荣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陈万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林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吕桂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九)被告人周前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十)被告人梁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林小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黄福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吕建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十四)被告人张天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十五)被告人邓闽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十六)被告人陈勇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十七)被告人傅静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罚金已缴纳。)

    (十八) 被告人池明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三) 缓刑要旨: 是犯罪集团一般成员, 该情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水成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张水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刑初4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302260元,张某3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张水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犯罪集团一般成员,该情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张水成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张水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张某3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水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缓刑要旨: 被告人认真悔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刑初50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表现,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认真悔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缓刑要旨: 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

高某、许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刑初455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基此,高某等人收取的15.5万元利息应当计入犯罪金额,至于高某将其中部分转账给他人的行为,系高某对赃款的个人处置,不影响该笔钱款的认定。本案的四名被告人相互协调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各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虽未在15.5万元利息中分得好处,但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相关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经查,在卷供述笔录显示,叶某某到案之初并没有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到案之初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属能够积极帮助其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高某在本案中联系购房人,获利最多,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不宜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缓刑要旨:  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王铁全,翟勇光等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2018)吉0104刑初55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冰、张秀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秀伟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予以采纳。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将十万元房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四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十万元的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不应予以扣除。故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铁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勇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秀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 缓刑要旨:根据被告人徐晨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沪意见,对其适用缓刑.

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刑初240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朱文斌、徐晨杰、张佳锋另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单独或者结伙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周云飞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19836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被告人贺兴亚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7018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被告人包晶剑、黄家辉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6648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四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朱文斌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6123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佳锋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425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徐晨杰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人民币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张佳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飞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包晶剑、黄家辉、张佳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敲诈勒索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朱文斌、徐晨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公安机关扣押款在案)、张佳锋、徐晨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晨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云飞的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兴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兴亚的刑期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家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家辉的刑期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包晶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晶剑的刑期均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文斌的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佳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佳锋的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附有关判决书:

陈美保、高勇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

首要分子

累犯

数额较大

诈骗数额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豫1325刑初84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12-30

合 议 庭 :

 

房剑立

张珂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陈美保

高勇

林义

钱高伟

葛云洲

张荣浩

陈万风

吕桂田

周前程

梁云龙

林小喜

黄福秋

吕建端

张天平

邓闽陈

陈勇保

傅静雅

池明月

被告代理律师:

 

王新华 [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

冉玉良 [河南高德律师事务所]

冉雪芬 [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

赵亮 [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

袁愉翔 [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

韩建平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张培果 [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孙春雨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美保,男,汉族,1985年07月0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2006年因开设赌场罪被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2014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新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勇,男,汉族,1983年0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冉玉良,河南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义,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祖根,河南省内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钱高伟,男,汉族,1986年07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冉雪芬,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云洲,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赵亮,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荣浩,男,汉族,1985年10月09日出生,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袁愉翔,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万风,男,汉族,1976年01月31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桂田,男,汉族,1984年0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前程,男,汉族,1989年03月09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云龙,男,汉族,1996年10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住修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小喜,男,汉族,1984年03月04日出生,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县,住苍南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培果,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福秋,男,汉族,1985年05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吕建端,男,汉族,1976年01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天平,男,汉族,1994年11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住修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闽陈,男,汉族,1996年05月03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修水县,住修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勇保,男,汉族,1982年08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静雅,女,汉族,1999年10月05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住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8年12月29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池明月,女,汉族,1994年10月07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住邵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0月2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涉黑检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梁云龙、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高伟及其辩护人冉雪芬,被告人葛云洲及其辩护人赵亮,被告人林义及其辩护人杨祖根,被告人张荣浩及其辩护人袁愉翔,被告人高勇及其辩护人冉玉良,被告人黄福秋,被告人陈万风,被告人林小喜及其辩护人张培果、韩建平,被告人吕桂田,被告人周前程,被告人梁云龙,被告人邓闽陈,被告人吕建端,被告人张天平,被告人陈勇保及其辩护人孙春雨,被告人傅静雅,被告人池明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明良(在逃)纠结钱高伟、陈勇(在逃)、葛云洲、木文凯(在逃)、蔡明源在逃、林义、傅静雅、林文璇、张荣浩、黄福秋、高勇、陈万风、林小喜、陈成都等人在江苏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1102室以荣绅信用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借款放贷,该犯罪团伙以钱高伟负责日常管理以及后勤保障、以葛云洲、林义、傅静雅、林文璇、张荣浩、黄福秋、高勇、陈万风、林小喜、陈成都等人具体实施放款诈骗,该犯罪团伙通过收取高额的续期费、手续费等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无法偿还借款以及续期费时,将被害人信息提供推送至湖南邵阳由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邓闽陈、吕路梅、吕红梅、池明月、邓超、吕建端、梁云龙、梁学师、张天平、陈勇保、尹涛涛、尹玉龙组成的催收组,该催收组以陈美保为头目、以吕桂田、周前程为骨干成员实施犯罪。催收组通过电话短信轰炸、ps淫秽图片等暴力形式对被害人实施催收还款。

本院查明

经依法侦查查明:

1、2018年6月4日,被害人李某1在网上分别向陈万风、林小喜、“三号国哥”借款1500元,打欠条每人打1500元,实际到手为每人1050元,共计实际借款3150元,无法按时还款后,向陈万风续期三次、向林小喜续期两次、向“三号风哥”续期三次,共计续期八次,每次450元,共计续期费3600元。

2、2018年5月,被害人陈某2向陈万风、林小喜、“三号国哥”借款1500元,打欠条每人打1500元,实际到手为每人1050元,共计实际借款3150元,无法按时还款后,要求支付续期费,共计支付续期费2900元。

3、2018年5月,被害人李某2向陈万风等人借款,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2700元。

4、2018年5月,被告人陈万风、林小喜、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柳某在网上借款,柳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4650元。

5、2018年6月,被告人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蔡某在网上借款,蔡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5400元。

6、2018年6月,被告人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王某2在网上借款,王某2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2700元。

7、2018年6月,被告人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弓某在网上借款,弓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4050元。

8、2018年5月,被告人张荣浩、林义、高勇、黄福秋等人向被害人秦某2在网上借款,秦某2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20400元。

9、2018年5月,被告人张荣浩、林义、高勇、黄福秋等人向被害人马某在网上借款,马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2700元。

10、2018年6月,被告人张荣浩、林义、高勇、黄福秋等人向被害人陆某在网上借款,陆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2700元。

11、2018年6月,被告人张荣浩、林义、高勇、黄福秋等人向被害人高某在网上借款,高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600元。

12、2018年5月,被告人陈万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3在网上借款后,王某3无法按时还款,后被吕建端等人暴力催收。

以上,共计诈骗52400元。

(2)寻衅滋事罪

1、2018年5月,被害人陈某2向陈万风、林小喜、“三号国哥”借款1500元,打欠条每人打1500元,实际到手为每人1050元,共计实施借款3150元,无法按时还款后,要求支付续期费,共计支付续期费2900元,后无法继续支付续期费,池明月、梁云龙、、张天平等人暴力催收。

2、2018年5月,被害人李某2向陈万风等人借款,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2700元,同时遭到被告人周前程、吕桂田等人的暴力催收。

3、2018年5月,被告人陈万风、林小喜、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柳某在网上借款,柳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4650元。同时被周前程、邓闽陈等人暴力催收。

4、2018年5月,被告人陈万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3在网上借款后,王某3无法按时还款,后被吕建端等人暴力催收。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钱高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自己只参与保障后勤生活,没有实际参与放贷和催收。

被告人钱高伟辩护人辩称,卷中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人钱高伟只负责照顾其他人日常生活,没有参与具体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云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葛云洲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葛云洲直接参与的金额为12150元,应以被告人实际参与的金额定罪量刑。3、被告人所在的小组,跟其他小组业务上没有任何联系,也没有任何犯罪故意的联络,其跟其他两个小组,不构成共犯。4、被告人愿意退赃,并交纳罚金,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林义的行为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2被告人林义所在的小组跟其他小组之间不构成共犯。3、被告人林义本小组成员之间,各干各的工作,没有相互之间的犯罪故意联络,小组内部之间也不构成共同犯罪,林义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200元。4、被告人林义系从犯。5、被告人林义主观恶性较小,赃款没有挥霍,认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林义的行为不构成电信网络诈骗。

被告人张荣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张荣浩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3、张荣浩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4、本案中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高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高勇只是一个员工,参加犯罪时间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2.高勇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黄秋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陈万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林小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林小喜主观恶性较小。2、没有和公司其他人员联络,不能以所有人的犯罪数额对林小喜定罪量刑。3、诈骗数额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4、林小喜系初犯、偶犯。5、不应当将林小喜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本案也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6、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7、林小喜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傅静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陈美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美保文化程度较低,辨别是非能力有限,受他人引诱,才非法组成“讨债机构”,在讨债过程中,陈美保没有具体参与讨债,收取的10%的提成都用于购置电脑等用具。2、陈美保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方式,侵害的并非社会公共秩序,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被告人陈美保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意图,缺少犯罪故意,不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吕桂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周前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梁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邓闽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池明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辩称,自己的丈夫周前程已经被关押,自己家里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一个四岁,一个不满周岁)需要人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建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张天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被告人陈勇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愿意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进入公司时间短,只有15天,能够造成的影响力非常有限。2、荣坤公司虽然约定的利息不合法,但债务是真实存在,陈勇保为谋生所迫,为赚取提成,接受凭证,替荣坤公司索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犯罪故意。2、陈勇保向每个借款人发送的辱骂P图系他人发送,自己没有进行拼图,发送的数量很小,无法达到轰炸效果。3、陈勇保用自己的手机向不同借款人发送信息,是一对一私密空间发送,造成的影响力较小。不能构成破坏社会秩序。4、侦查机关查明的十二项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均没有受到陈勇保的暴力催收。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明良(在逃)纠结钱高伟、陈勇(在逃)、葛云洲、木文凯(在逃)、蔡明源在逃、林义、傅静雅、林文璇、张荣浩、黄福秋、高勇、陈万风、林小喜、陈成都等人在江苏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1102室组成以荣绅信用公司为名的犯罪集团在网上借款放贷,该犯罪团伙以林明良为首要分子,木文凯、蔡明源、高勇、林义、钱高伟、葛云洲、陈万风为主要骨干成员,不断实施犯罪行为。该公司由钱高伟负责日常管理以及后勤保障、以葛云洲、林义、傅静雅、林文璇、张荣浩、黄福秋、高勇、陈万风、林小喜、陈成都等人具体实施放款诈骗,该犯罪团伙通过收取高额的续期费、手续费等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无法偿还借款以及续期费时,将被害人信息提供推送至湖南邵阳由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邓闽陈、吕路梅、吕红梅、池明月、邓超、吕建端、梁云龙、梁学师、张天平、陈勇保、尹涛涛、尹玉龙组成的催收公司,该催收公司以陈美保为首要分子、以吕桂田、周前程为骨干成员,陈勇保等人予以协助实施犯罪。催收组通过电话短信轰炸、ps淫秽图片等软暴力形式对被害人实施催收还款。

被告人钱高伟等实施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4日,被害人李某1在网上分别向陈万风、林小喜、“三号国哥”借款1500元,打欠条每人打1500元,实际到手为每人1050元,共计实际借款3150元,无法按时还款后,向陈万风续期三次、向林小喜续期两次、向“三号风哥”续期三次,共计续期八次,每次450元,共计续期费3600元。

2、2018年5月,被害人陈某2向陈万风、林小喜、“三号国哥”借款1500元,打欠条每人打1500元,实际到手为每人1050元,共计实际借款3150元,无法按时还款后,要求支付续期费,共计支付续期费2900元。

3、2018年5月,被害人李某2向陈万风等人借款,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2700元。

4、2018年5月,被告人陈万风、林小喜等人向被害人柳某在网上借款,柳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4650元。

5、2018年6月,被告人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蔡某在网上借款,蔡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5400元。

6、2018年6月,被告人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王某2在网上借款,王某2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2700元。

7、2018年6月,被告人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弓某在网上借款,弓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4050元。

8、2018年5月,被告人张荣浩、林义、高勇、黄福秋等人向被害人秦某2在网上借款,秦某2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20400元。

9、2018年5月,被告人张荣浩、林义、高勇、黄福秋等人向被害人马某在网上借款,马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2700元。

10、2018年6月,被告人张荣浩、林义、高勇、黄福秋等人向被害人陆某在网上借款,陆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2700元。

11、2018年6月,被告人张荣浩、林义、高勇、黄福秋等人向被害人高某在网上借款,高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600元。

12、2018年5月,被告人陈万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3在网上借款后,王某3无法按时还款,后被吕建端等人暴力催收。

以上,被告人葛云洲、钱高伟涉嫌诈骗犯罪12150元;被告人高勇、林义、张荣浩、黄福秋涉嫌犯罪26400元;被告人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涉嫌诈骗犯罪1385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8年5月,被害人陈某2向陈万风、林小喜、“三号国哥”借款1500元,打欠条每人打1500元,实际到手为每人1050元,共计实施借款3150元,无法按时还款后,要求支付续期费,共计支付续期费2900元,后无法继续支付续期费,池明月、梁云龙、、张天平等人暴力催收。

2、2018年5月,被害人李某2向陈万风等人借款,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2700元,同时遭到被告人周前程、吕桂田等人的暴力催收。

3、2018年5月,被告人陈万风、林小喜、葛云洲、等人向被害人柳某在网上借款,柳某无法按时还款,支付续期费共计4650元。同时被周前程、邓闽陈等人暴力催收。

4、2018年5月,被告人陈万风等人向被害人王某3在网上借款后,王某3无法按时还款,后被吕建端等人暴力催收。

上述事实由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2)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供述。

(2)被告人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梁云龙、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供述。

(2)被害人常某、李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李某2、叶某、柳某、蔡某、王某2、弓某、秦某2、马某、路某、高某、王某3陈述。

(2)证人秦某1、傅某、陈某1、刘某、王某1证言。

(2)被告人户籍证明。

(2)前科查询证明。

(2)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

(2)微信转账记录及辱骂、P图。

(2)被告人作案工具扣押物品清单。

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陈某2、李某2、柳某、蔡某、王某2、弓某、秦某2、马某、陆某、高某、王某3陈述,微信截图证实以下事实: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明良(在逃)纠结钱高伟、木文凯(在逃)、陈勇(在逃)、葛云洲、蔡明源在逃、林义、傅静雅、林文璇、张荣浩、黄福秋、高勇、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等人在江苏常熟市世界贸易中心1102室以荣绅信用公司的名义在网上借款放贷。该组织分工明确,有人提供场所和资金,有专人负责日常管理,有人专门负责推送客户资料,有人专门负责放贷,有人专门负责催收债务。

本案中,在逃人员“淼哥”通过负责通过微信向放贷人员传授放贷流程督促放贷等日常管理,被告人钱高伟负责监督放贷人员上下班、,以及后勤保障。放贷人员分成三个组,每个人都有一个微信号,第一组分别是木文凯(又名“穆哥”,在逃),陈勇(在逃)、葛云洲(又名“洲哥”),微信昵称均以“一号”开头,木文凯是“一号淼哥”,陈勇是“一号勇哥”,葛云洲是“一号洲哥”,有时“一号淼哥”的微信钱高伟时而适用。第二组分别是高勇、林义、张荣浩、黄福秋,微信昵称均以“二号”开头,高勇和黄福秋共用一个微信号,是“二号小二哥”,黄福秋同时为高勇记账和操作电脑。林义是“二号义哥”,张荣浩是“二号源哥”。第三组分别是陈万风、林小喜、张龙浩(在逃),微信昵称均以“三号”开头,陈万风是“三号风哥”,傅静雅微信昵称“静子”为陈万风记账并协助陈万风操作电脑,林小喜是“三号熊哥”,张龙浩是“三号国哥”。

上述放贷人员进入“荣绅信用公司”后,被拉进一个名字叫“荣绅电子商务财务群”的微信群,平时有推送员将客户资料推送给负责放贷的人员,客户加放贷人员的工作微信号,放贷人员即问客户索要客户的名字、手机号码、推送员推荐的聊天截屏,客户提供以后,放贷人员告知客户“贷款1500到手1050,条子打1500到期还1500,续期费450,如果逾期一天每天需支付借款额30%的逾期费,3天逾期催收部直接催收”等,客户同意以后,放贷人员让客户到“有凭证”平台打好借条发给放贷人员,借条上写借放贷人员1500元,到期日期及利率24%,放贷人员在“有凭证”平台收到客户按要求写好的借条后,通过支付宝给客户转账1050元,并告诉客户注意查收,按期还款,到期还款会提醒,到期可以续期,提高借款额度视还款清款而定,删除好友直接进行催收等。续期一次一般为7天,如果客户到期需要续期,需要先支付450元的续期费用才给续期,如果客户需要提高借款额度,则客户需要先偿还前一期借款,重新打一个借条,然后按照借条的金额先扣除百分之三十的利息,只支付给客户百分之七十的钱。放贷人员通过上述套路借款骗取被害人续期费、逾期费等共计52400元。

被告人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梁云龙、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的供述,被害人陈某2、李某2、柳某、王某3陈述证实以下事实:

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等人实施放款诈骗,被害人无法偿还借款以及续期费时,将被害人信息通过杨真推送至湖南邵阳由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梁云龙、张天平、陈勇保组成的四鼎公司,该催收公司以陈美保为首、以吕桂田、周前程为骨干成员实施犯罪。催收组通过辱骂,短信轰炸,骚扰被害人亲朋好友,ps被害人灵堂、性病、淫秽图片等软暴力形式对被害人实施催收还款,从所催收回来的钱中抽取10%的提成。

被告人前科查询证明证实:陈美保于2006年因开设赌场被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刑三年零三个月;201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温州市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刑两年,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其他被告人没有前科。

以上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关于认定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且系犯罪集团的评析。

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等人以民间借贷为诱饵,实际以“续期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被告人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梁云龙、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辱骂、恐吓他人,向被害人亲友发送侮辱性图片等方式对债务进行催讨,情节恶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该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佐证,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符合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梁云龙、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本案中,以林明良为首要分子,木文凯、蔡明源、高勇、林义、钱高伟、葛云洲、陈万风为主要骨干成员,组成较为严密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套路贷”犯罪。该犯罪团伙在被害人无法偿还借款以及续期费时,将被害人信息提供推送至湖南邵阳由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邓闽陈、吕路梅、吕红梅、池明月、邓超、吕建端、梁云龙、梁学师、张天平、陈勇保、尹涛涛、尹玉龙组成的催收公司,该催收公司以陈美保为首要分子,以吕桂田、周前程为骨干成员,陈勇保等人予以协助实施犯罪。该犯罪集团的组成人员众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骨干成员,人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对被告人陈美保辩护人辩称陈美保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林义、张荣浩、林小喜、陈美保、陈勇保辩称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其辩护的被告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勇保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的被害人没有接到陈勇保的催债,本案属共同犯罪,本案中,陈勇保协助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等不断实施犯罪行为,对于陈勇保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中犯罪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实施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分为三个小组,各小组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各小组业务及账目往来直接报林月良统计,因此,各小组成员之间成立共同犯罪,各小组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及联络,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续期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因此,被告人葛云洲、钱高伟涉嫌诈骗犯罪12150元;被告人高勇、林义、张荣浩、黄福秋涉嫌犯罪26400元;被告人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涉嫌诈骗犯罪13850元。关于被告人葛云洲辩护人对犯罪数额认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林义辩称,林义单独构成犯罪,犯罪数额为120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各被告人犯罪地位和所起作用的说明

在诈骗犯罪中,以林明良为首要分子,木文凯、蔡明源、高勇、林义、钱高伟、葛云洲、陈万风为主要骨干成员,被告人黄福秋、林小喜、傅静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以陈美保为首要分子、以吕桂田、周前程为骨干成员,梁云龙、邓闽陈、吕建端、张天平、池明月具体实施犯罪行为,陈勇保等人予以协助。本案中被告人陈勇保、林小喜、黄福秋辩护人辩称该三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被告人辩护人对主、从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以林明良为首要分子,木文凯、蔡明源、高勇、林义、钱高伟、葛云洲、陈万风为主要骨干成员,组成较为严密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实施“套路贷”犯罪。该犯罪团伙在被害人无法偿还借款以及续期费时,将被害人信息提供推送至湖南邵阳由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邓闽陈等人组成的催收公司,该催收公司以陈美保为首要分子、以吕桂田、周前程为骨干成员,梁云龙、邓闽陈、吕建端、张天平、池明月,陈勇保等人予以协助实施犯罪。该犯罪集团的组成人员众多,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骨干成员,人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完全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法定构成要件。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黄福秋、高勇、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梁云龙、张天平、陈勇保采取辱骂、恐吓等暴力方式进行催讨,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勇、林义、陈万风、葛云洲、钱高伟、张荣浩、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定罪处罚。被告人黄秋福、林小喜、傅静雅、梁云龙、池明月、邓闽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美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钱高伟、葛云洲、林义、张荣浩、高勇、黄福秋、陈万风、林小喜、傅静雅、陈美保、吕桂田、周前程、梁云龙、邓闽陈、池明月、吕建端、张天平、陈勇保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认罪悔罪,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2)被告人陈美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2)被告人高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钱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葛云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张荣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陈万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林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吕桂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2)被告人周前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

(2)被告人梁云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

(2)被告人林小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黄福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2)被告人吕建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2)被告人张天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2)被告人邓闽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2)被告人陈勇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十七、被告人傅静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池明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十九、被告人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八台、台式电脑24部、手机30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珂

审判员房剑立

人民陪审员程国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未遂

坦白

首要分子

诈骗数额

累犯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浙0424刑初24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8-20

法  官:

 

齐奎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周云飞

贺兴亚

黄家辉

包晶剑

朱文斌(曾用名:朱建华)

张佳锋

徐晨杰

被告代理律师:

 

朱峰 [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胡云峰 [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杨天晓 [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

钱建平 [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

钟海玉 [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

倪春月 [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

马洪培 [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

郁加慧 [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云飞,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胜天典当”股东,住浙江省海盐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7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兴亚,男,199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胜天典当”股东,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家辉,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胜天典当”股东,住浙江省海盐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包晶剑,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胜天典当”股东,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建平、钟海玉(实习),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文斌(曾用名:朱建华),男,199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春月,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佳锋,男,199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晨杰,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海盐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洪培、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8)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徐晨杰犯诈骗罪及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和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徐晨杰及辩护人朱峰、胡云峰、杨天晓、钱建平、倪春月、郁加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通过“套路贷”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朱文斌、徐晨杰、张佳锋另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单独或者结伙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周云飞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19836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被告人贺兴亚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7018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被告人包晶剑、黄家辉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6648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朱文斌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6123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佳锋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425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徐晨杰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0000元,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人民币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张佳锋、徐晨杰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云飞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包晶剑、黄家辉、张佳锋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文斌在敲诈勒索罪中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佳锋具有累犯情节。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款协议、记账本、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徐晨杰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云飞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起诉指控的集团犯罪方面有待商榷,且部分犯罪系未遂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兴亚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起诉指控的集团犯罪方面有待商榷,且部分犯罪系未遂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家辉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黄家辉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不高,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部分犯罪系未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晶剑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起诉指控的集团犯罪方面有待商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晶剑作用小、出资少、实际参与程度低,且具有坦白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文斌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第10、12节事实中,被告人朱文斌不应对未加入时周云飞等人已产生的数额负责,同时被告人朱文斌系帮助周云飞等人平帐,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晨杰的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被告人徐晨杰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8月,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2017年9月加入)、包晶剑结伙唐某(另案处理)在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小区开设“胜天典当”,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以出借高利贷款为名,乘借款人急需用钱之际,以家访费、押金、手续费等扣款名目减少本金支出,以利息、保证金等项目虚增借条金额,诱使借款人签订借款额虚高的借款合同,并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为促使借款人违约,设置不允许向他人借款等不合理违约条款,在借款人还款过程中以还款超时、另有外债等理由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并以通知家人、扣车等手段迫使借款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或者按照借条金额一次性还款,在借款人无力还款时即通过被告人朱文斌等人强行转单平帐,由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4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在何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98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合同,同月28日接受被害人何某还款人民币135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700元。

(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事中加入)、包晶剑结伙唐某在蒋某1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821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款合同。至同年12月,共接受被害人蒋某1还款人民币10946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7360元。

(3)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事中加入)、包晶剑结伙唐某在张某1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上,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602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合同。至同年10月7日是,共接受被害人张某1还款人民币15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8980元。

(4)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在韩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1582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280000元的借款合同。至2018年2月9日,共接受被害人韩某还款人民币1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6000元,实际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800元,余款人民币75000元因案发而未能获得。

(5)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在方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1310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2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人民币5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各1份。至2018年1月31日,共接受被害人方某还款人民币102000元,后期预期非法所得人民币60125元因案发而未能获得。

(6)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在黄某1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2402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55000元的借款合同。次日,共接受被害人黄某1还款人民币5405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030元。

(7)2017年11月4日及同月12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在陆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1403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总借款为人民币34400元的借款合同2份。至2018年1月22日,共接受被害人陆某还款人民币2036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330元。

(8)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朱某2(另案处理)在朱某1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1877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51000元的借款合同。至同年12月,共接受被害人朱某1还款人民币467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7930元。

(9)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朱某2在夏某1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3950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55000元的借款合同。至同月8日左右,共接受被害人夏某1还款人民币5200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2500元。

(10)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结伙唐某在顾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659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15000元的借款合同。至2018年1月23日,共接受被害人顾某还款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320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373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文斌在明知周云飞等人从事的系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将债权转单平账。

(11)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朱某2在陈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1608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合同。至2018年1月25日,共接受被害人陈某还款人民币8520元,后期预期非法所得人民币6700元因案发而未能获得。

(12)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朱某2在吴某1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情况下,扣除相应费用后实际给付对方人民币35180元,并诱使对方签署借款总额为人民币66000元的借款合同2份。后吴某1还款人民币20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经事先通谋后,以扣车、到家里摊牌、要辛苦费等为要挟,迫使被害人吴某1向张某2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实得90000元),并将其中人民币89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及支付介绍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结伙唐某、朱某2诈骗得款人民币71820元;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71820元,后被告人朱文斌作为介绍人从中分得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13)2018年1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结伙唐某在周某实际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的情况下,诱使对方签署借款总额为人民币430000元的借款合同2份及人民币100000的保证金合同1份。后期预期非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因案发而未能获得。

(14)2018年2月3日至4日,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结伙唐某在王某1实际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情况下,诱使对方签署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30000元的借款合同2份。后期预期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因案发而未能获得。

2、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徐晨杰、张佳锋经事先通谋后,编造合伙放高利贷赚钱等理由,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晨杰又单独采用上述虚假理由骗得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2月2日,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经事先通谋后,编造合伙放高利贷赚钱等理由,从被害人王某1处骗得人民币275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文斌处扣押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周云飞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贺兴亚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黄家辉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包晶剑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佳锋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徐晨杰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云飞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黄某3有过失犯罪前科;被告人朱文斌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张佳锋有故意犯罪前科,且本次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周云飞检举内容均未查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徐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蒋某1、张某1、韩某、方某、黄某1、陆某、朱某1、夏某1、顾某、陈某、吴某1、周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2、吴某2、吴某3、吴某4、黄某2、贺某、王某2、梁某、郭某、凌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电子证物勘查笔录,支付宝交易电子数据、微信交易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记账本,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辩方就本案犯罪集团及部分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方面所提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在熟悉民间借贷“套路”方式后,筹划成立了“胜天典当”,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并附随一定程度的软暴力,使被害人逐步陷入“套路”之中,所实施“民间借贷业务”早已突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意义范畴,后被告人包晶剑、黄家辉等人陆续加入,在暴利的驱使下,“胜天典当”逐步演化发展成主要成员基本固定,且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的犯罪组织,虽然各组织成员之间没有明确的纲领、章程和具体的分工、利益分配等成文文件统领,但该组织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自然形成了分工、配合、利益分配等默契关系,对犯罪活动实施和犯罪组织的发展壮大具有重要推动作用,对社会和生活秩序产生了较大的危险性,综上,本院认为,该组织已符合刑法意义上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在该集团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周云飞作为犯罪集团的主要成员之一,且具体参与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并对整个犯罪集团形成具有纠集作用,又对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具有一定支配力,应认定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据此,辩方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所提本案中认定部分被告人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周云飞等人组成的犯罪集团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实施“套路贷”活动和追求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结果,从全案证据情况看,各被告人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尚不具备区分主从犯的事实基础,因此,本院不区分主从犯,但可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做适当区别;被告人朱文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活动,积极参与其中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在后序平帐环节中起关键作用,而后序平帐环节又对诈骗结果的直接发生具有重要意义,推动了整个诈骗行为的完成,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朱文斌在第10、12节事实中的从犯地位。据此,辩方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文斌不应对第10、12节事实中其未加入时被告人周云飞等人已产生的数额负责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斌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又基于概括性犯罪故意加入诈骗行为之中,且处于随时可以参与状态,其参与的后序平帐环节是部分诈骗行为的环节之一,在诈骗行为尚未最终完成时加入并促使最终诈骗结果的产生,其应对诈骗行为的全过程负责,而不应扣除其他行为人在先前已获得的诈骗金额。据此,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方所提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参与程度、前科劣迹情况、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庭审中的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基本情况,可采纳辩护意见,在尊重案件基本事实的前提下,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刑罚配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套路贷”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等人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被告人朱文斌、徐晨杰、张佳锋另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单独或者结伙诈骗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周云飞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19836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被告人贺兴亚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7018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被告人包晶剑、黄家辉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66480元,未遂人民币261825元,四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均属巨大。被告人朱文斌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6123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佳锋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42500元,未遂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徐晨杰诈骗金额既遂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的诈骗数额均属较大。另,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他人现金人民币71820元,数额较大。综上,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张佳锋、徐晨杰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飞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系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被告人包晶剑、黄家辉、张佳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自己的敲诈勒索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朱文斌、徐晨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公安机关扣押款在案)、张佳锋、徐晨杰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佳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云飞、朱文斌一人犯二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晨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采纳辩护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云飞的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兴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兴亚的刑期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家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家辉的刑期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包晶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包晶剑的刑期均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文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文斌的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21年8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佳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佳锋的刑期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10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晨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退出的赃款共计200000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何某2553元、被害人蒋某132645元、被害人张某16192元、被害人韩某19164元、被害人黄某120701元、被害人陆某4365元、被害人朱某119254元、被害人夏某18619元、被害人顾某23251元、被害人吴某149505元、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3751元;扣押在案被告人徐晨杰及被告人张佳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7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27500元。

九、责令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继续退赔被害人何某1147元;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继续退赔被害人蒋某114715元、被害人张某12788元、被害人韩某8636元、被害人黄某19329元、被害人陆某1965元、被害人朱某18676元、被害人夏某13881元;被告人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继续退赔被害人顾某10479元、被害人吴某122315元;被告人朱文斌、张佳锋继续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6249元。

十、作案工具:通刷便携式POS机13个、GPS装置2个、网络硬盘录像机1台、苹果7手机1部、苹果6Splus手机1部、三星S8手机1部、苹果7plus手机1部、三星S8手机1部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奎

人民陪审员徐仁奎

人民陪审员何柏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李琳

书记员沈叶利

张水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犯罪所得

明知是犯罪所得

情节严重

共同犯罪

缓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闽0628刑初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

 

2019-04-04

法  官:

 

朱惠珍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水成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成,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住址。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8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水成被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7张某3检诉刑诉〔2019〕张某3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张某3公诉,被告人张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平和张某3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间,张某3(系被告人张水成的女婿)、张其财(系张张某3儿子)、赖国安、方珠平(均已判刑)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并将非法扣押的被张某3辆停放于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巷口张水成的住宅门口。2018年2月22日晚,赖国安等人将停放在张水成住宅门口的上述车辆郭某转移至他处藏匿,并告知张水成部郭某被藏匿于汤厝村一空置的房子,由张水成保管该房子的卷帘门钥匙,次日,赖国安、张其财等多名同案人因涉嫌该案被告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8日,张水成带领方珠平到该空置的房子,并利用该钥匙打开卷帘门,由方珠平将其中一部车辆转移张某3,被转移车辆系该犯罪集团向被害人郭泽波非法扣押的,后方珠平利用该车向郭泽波敲诈勒索1803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302260元。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并提供1.张某3张水成及同案人张天津、张其财、张海河、林建镇、张清松、方珠平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镇文、林文荣、张张某3林金东的证言;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等为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水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间,张某3(系被告人张水成的女婿)、张其财(系张水成的儿子)、赖国安、张某3(均已判刑)等人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并将非法扣押的被害人车辆停放于平和县张某3汤厝村巷口张水成的住宅门口。2018年2月22日晚,赖国安等人将停放在张水成住宅门口的上述车辆十几部转郭某处藏匿,并告知张水成部分车辆被藏匿郭某县安厚镇汤厝村巷口43号一空置的房子,由张水成保管该房子的卷帘门钥匙,次日,张某3、张其财等多名同案人因涉嫌该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8日,张某3带领方珠平到该空置的房子,打开卷帘门,由方珠平张某3一部车辆转移。经查,被转移车辆系该犯罪集团向被害人郭泽波非法扣押的,后方珠平等人利用该车向郭泽波敲诈勒索18030元。经认定,该车价值302260元。2018年3月29日,张水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当面传唤到案。

另查明,2018年3月29日,张水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当面传唤到案。经审前社会调查,张水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巷口43号涉案藏车地点现场基本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方珠平对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巷口43号涉案藏车地点予以指认。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认定,被害人郭泽波被非法扣押的车辆价值302260元。

4.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29日,张水成在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巷口132号被公安机关当面传唤到案。

5.户籍证明,证实张水成的基本身份情况。

6.平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2018年2月23日平和县公安局统一行动抓捕,共出动大量警力、警车,在平和县安厚镇龙门村南门16号赖文华的蜜柚大棚内依法扣押涉案车辆12辆。由于农村道路狭窄,将涉案车辆从蜜柚大棚开出时,造成了该路段拥堵较长时间,附近数十名村民围观。当日扣押车辆数额与公安机关前期侦查该犯罪集团非法扣押的车辆不相符,后由安厚派出所民警及汤厝村村干部继续寻找涉案车辆。

7.平和县人民法院(2018)闽0628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赖国安、张其财等11人以从事“汽车抵押贷款”为幌子,虚构违约事实或者单方肆意认定违约,通过GPS定位和汽车钥匙,秘密将被害人的汽车驾驶至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巷口组停放在张水成的住宅门口进行非法扣押,勒索钱财。该团伙分工明确、相郭某配合粤V×××××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活动,形成以张天津为首要分子、组织者、领导者,赖国安、张郭某张丁方、张海河为骨干成员,家某告人为一般参加人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11郭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二十年不等有期徒刑。20郭某12月郭某人郭泽波提供粤VDT01**的宝马X1备用钥匙作为车辆抵押向“易车贷公司”借款55000元。2018年2月21日凌晨,“易车贷公司”以郭泽波违约为由,由方珠平在被害人家门口使用备用钥匙私自将车开到平和县安厚镇,通知郭泽波支付差旅费、违约金、拖车费、本金等99636元。后方珠平联系郭泽波谈判,郭泽波以35000元赎车。

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审前社会调查,张水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9.证人张镇文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水成的堂兄弟,张其财被抓获后,张水成、张其财的妻子都有到其家里谈论张其财案件的事情,都知道张其财被抓是因为车子的事违法。汤厝村人都在讨论张其财、赖国安他们因为做二手车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获。

10.证人林文荣(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村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汤厝村巷口人小组对张其财等人被抓的事情比较了解。

11.证人张瑞裕的证言,证实其知道赖国安、张其财等人因为做二手车被公安机关抓获,村里人也都知道。村长委托其在村里帮忙寻找没有被扣押到的车辆。

12.证人林金东的证言,证实2018年年初,公安机关组织了大量警力到安厚镇抓捕赖国安等人,在村里扣到车辆,消息很快传开,村民都在议论他们被抓的原因,有的说是因为车贷款的事情,有的说是因为买车的事情,有的说是做二手车生意的事情,反正就跟小车有关的事情。

13.同案人张天津、家某、张海河、林建镇、张清松的供述及张其财、张张某3张清松、林建镇的辨认笔张某3天津、张其财、张海河、林建镇、张张某3供认张水张某3看管从客户处扣押的车辆及车辆钥匙。其中张张某3认客户违约后,公司会派人将客户的车辆开回安厚镇巷口其丈人张水成张某3。张其财供认公司将客户汽车放在安厚镇巷口村132其家门口及附近,其让爸爸张水城看管。其没有告诉父亲张水成车辆的来源;张海河供认张水成是张其财的父亲,其跟客户谈好后去张水成那边告诉张水成说张某3提车,终止合同,要将车开走,然后张水成会将家某车钥匙拿给其,由其将车开还给客户,车钥匙和张某3是向张水成拿的;林建镇还供认2018年2月23日0时许,赖国安叫其和张海河、张清松及两个陌生人从张某3家某将汽车转移到安厚镇龙门村,并将车钥匙交给其保管,现车钥匙已被公安民张某3,平时这些钥匙由张某3保管;张清松供认开回来的车都停放在张其财的家门口。其中张其财、张海河张某3松、林建镇辩认出张张某3

14.同案人方珠平的供述,供认其和林建镇、张清松负责拖客户的车回平和县安厚镇汤厝村张天津丈人张水成家门口停放,将车钥匙、车主签署的合同(里面的条郭某补充完整)复印件拿给郭某,正常将汽车开到张某3家那里时已是清晨。赖国安被抓之后,张天津叫其张某3县安厚镇找他的丈人张水成处理郭泽波的汽车,张水成打电话向张天津的老婆核实其是来开车的,说车没有在他那里,藏到别的地方,拿了一个门钥匙,带其到一间未装修的房子,用遥控打开停车房屋的卷帘门,里面停放郭泽波的宝马X1汽车,其将郭泽波的汽车开走。当时张水成有说赖国安、张其财被公安抓获。

15.被告人张水成的供述,供述儿子张其财事先打电话告诉其,赖国安他们要将车暂时停放在其家门口,这些车与公司有关,如果车辆处理好了,张海河、赖国安会过来开车。2018年春节前1、2个月,赖国安开始将别人的小车停放在其家门口大埕及附近水家某家某,最多的时候停放十几二十辆,多数是“漳浦仔”开过来停放,“阿黑”、国安、天津有时也开车过来停放,有时在天刚亮的时候将车开来,并把车钥匙和一些文件放在房屋进门的一个纸箱子里。如果其不在家,他们会打电话叫其回来开门拿车钥匙。2018年春节过后一周左右的一天21时许,赖国安、张海河等人将停放在其家门口大埕的车开走,只余两部没开走。因怕车被人找到,赖国安他们将车转移到“老歪”家隔壁那座建好未装修的房子里面,并拿了一把该房子的卷帘门钥匙给其,并告诉其位置,还说过后“漳浦仔”会过来开车,赖国安等人被抓后几天,其拿“老歪”家隔壁那座建好未装修的房子的卷帘门钥匙,带“漳浦仔”到该处,“漳浦仔”用车钥匙将其中一辆小车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数额302260元,张某3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张水成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犯罪集团一般成员,该情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张水成归案后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张水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张某3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水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惠珍

人民陪审员林进六

人民陪审员陈惠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黄忻璐

高某、许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某、许某某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自首

坦白

缓刑

有期徒刑

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5刑初455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5-28

合 议 庭 :

 

李俊英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高某

许某某

孟某某

叶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严建军 [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

翟立伟 [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

魏巍 [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

唐建 [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严建军,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翟立伟,上海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魏巍,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7年5月7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唐建,上海市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3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严建军、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翟立伟、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巍、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被告人高某从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处获悉被害人徐某1因拖欠他人债务无法偿还,愿意以其名下与妻子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德州路房屋为抵押进行借款。后高某即向张2等人宣称上述房产欲以1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低价出售。2016年1月24日,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与徐某1碰面后商定由徐某1以其德州路房屋为抵押,向高某介绍的资金方借款90万元,其中利息15.5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时,高某等人要求徐某1与资金方另行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全权委托公证,将90万元借条写成120万元,并约定虚写的30万元为还款保证金。许某某、叶某某陪同徐某1签署了房产全权委托交易的公证材料,并至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办理房产抵押。高某向徐某1隐瞒了张某1向徐某1购买房产的事实,谎称张某1愿意借款给徐某1,待张某1将120万元房款汇至徐某1的银行账户后,许某某便陪同徐某1至银行提现45.5万元,其中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各分得5万元。2016年8月,张某1持公证书等材料将德州路房屋转移至其名下。2017年6月19日、7月21日,高某、许某某、叶某某经电话通知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0日,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均具有坦白行为,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各辩护人对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15.5万元利息中,高某转账给张2违约金8万元,应当予以扣除。2.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人与15.5万元利息无关,不应计入犯罪金额。3.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系从犯。4.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第一次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行为。5.四名被告人均愿意退赃,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四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高某从被告人孟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处获悉被害人徐某1因资金周转不灵,拖欠他人债务无法偿还,愿意以其名下与妻子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抵押进行借款。后高某向张2等人宣称上述房产欲以120万元低价出售。

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与被害人徐某1在上海市黄浦区一咖啡馆内碰面,双方商定由徐某1以德州路房屋为抵押,向高某介绍的资金方借款74.5万元,利息15.5万元,共计90万元,期限三个月,同时,高某等人要求徐某1与资金方另行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交易全权委托公证,将90万元借条写成120万元,并约定虚写的30万元为还款保证金。

次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叶某某陪同被害人徐某1签署了房产全权委托交易的公证材料,后被告人孟某某开车接徐某1至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办理房产抵押。高某向徐某1隐瞒了张某1向徐某1购买房产的事实,谎称张某1愿意借款给徐某1,在张某1将120万元购房款汇至徐某1的银行账户后,许某某便陪同徐某1至银行将上述房款中的45.5万元提现。后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冒充资金方,以收取保证金名义,从徐某1处骗得45.5万元。其中,孟某某、许某某、叶某某各分得5万元,余款由高某支配使用。2016年8月,张某1持公证书等材料将德州路房屋转移至其名下。

2017年6月19日、7月21日,被告人高某、许某某、叶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到案初期均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6月20日,孟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各退出赃款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高某家属帮助其退缴赃款21.5万元,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各继续退缴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他因资金周转不灵找高利贷借款,历经几个高利贷人,到2016年1月他欠许某某公司72.8万元无法归还,在许处认识了小孟,称可以帮他搞定。2016年1月24日,许某某就约他和小孟、叶某某到大厦附近的长岛咖啡馆和资方碰头,高某也在,谈好以他的本区德州路房屋做抵押,向高某的客户借74.5万元,为期三个月,到期还利息15.5万元,连本带利共计90万元,到期不还发生违约还120万元,当时许某某提出办理房产抵押要先办公证,许某某公司有个专门办理公证的男青年在咖啡馆内,拿出几张文书让他签了几个名字。2016年1月25日,小孟开车,带他、小许、小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张某1办理了抵押手续。之后高某等人陪他到银行,张某1把120万元汇入他建设银行卡,他收到后将72.8万转账给小许,45.5万元取现后给了小孟等人,汇款之前高某让他签了德州路房屋的买卖合同。2016年8月,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德州路房屋转到张某1名下,11月再度转到应平平名下,当时办理过户手续的是李某某,李持有东方公证处出具的由他签名的委托书,但他没见过委托书,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签名的。案发后,经辨认照片,辨认出高某、许某某、叶某某、徐2和张某1,并辨认出小孟即孟某某。

2.证人徐2的证言,证实徐某1向他提出以德州路房屋抵押借款,他因徐的银行征信差拒绝了。2015年7、8月份,徐某1讲他的德州路房子被查封了,要想办法借钱过桥把房子解封,叶某某也在,徐某1就和叶谈。过了一星期左右,徐讲德州路房子抵押给别人借了100多万元。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女婿黄某让她出面购买德州路房屋,并在月底带她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和房主办理房产抵押借款手续,之后到浦东一家建设银行,她将120万元购房款转到徐某1账户,徐某1签了房产买卖合同。同年8月,黄某朋友李某某和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德州路房屋过户手续。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他和李某某、张2在一起吃饭时,张2提起做房产中介的朋友高某那里有套德州路房屋卖120万元。他查询周边行情后发现这套房屋便宜20万元。2016年1月,他联系张2要买房,因他名下有房产,就让岳母张某1买。之后,他和高某约好房主到浦东房地产交易中心,岳母张某1、高某的同事都在,高某讲房子要3个月之后才能过户,故让他和房主先签订借款协议,张某1和房主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手续。当天下午,他和岳母、房主、高某等人到银行。岳母在柜台上转账120万元到房主银行卡上。同年3月,他因为不放心,找到朋友李某某,李和高某、房主到黄浦区东方公证处做了全权委托,公证房主将房屋的一切处理权全权交李。7月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10月份以165万元卖给应平平。

5.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某天,高某讲有个客户急需资金周转,想出售德州路上的一套房屋,最低120万元,一次性收款,需5至6个月交付。他朋友黄某接受,当月他陪黄某及黄的丈母娘到德平路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事后听黄某讲还和房主签了买卖合同。过了3、4个月左右,房屋一直不能交付,高某让卖掉,后来以160万元左右价格出售了,净到手140万元左右,黄某最终拿回120万元,多出来的20万元左右由他转给了高某,高某付过三笔违约金,分别为17,250元、22,000元、17,000元。

6.证人水某的证言及民事判决书,证实从2008年开始,徐某1开始借款。2016年4月25日,徐某1讲要把他们的德州路房屋抵押,她不同意。2016年10月她向法院起诉和徐某1离婚,之后通过查询发现这套房屋于8月份已过户给张某1,11月再被张某1过户给应平平。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来咨询他,有人介绍他买徐某1的房子,但不能立刻过户,但可以办理抵押借款手续,同时办理房屋买卖合同和全权委托公证,他觉得比较保险,可以操作。黄某让他做受托人。2016年1月25日,他陪黄某及家人在房地产交易中心操作了房屋的买卖,大约一二个月后,他接到黄某通知后到长城大厦附近的长岛咖啡店和一年轻男子碰头,该人带他到大厦楼上办公室做公证,他没看到徐某1,有个穿公证员衣服的人让他签了委托书,他看到徐某1的名字已经签上去了。

8.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等,证实张某1向徐某1购买德州路房屋,并将购房款120万元转至徐某1银行账户,同日钱款被支取的事实。

9.相关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证实徐某1以德州路房屋作抵押,向张某1借款120万元。

10.相关委托书、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谈话笔录,证实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2016年3月10日徐某1委托李某某代为办理出售德州路房屋的相关事宜。

11.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的退赃情况。

1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13.被告人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中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基此,高某等人收取的15.5万元利息应当计入犯罪金额,至于高某将其中部分转账给他人的行为,系高某对赃款的个人处置,不影响该笔钱款的认定。本案的四名被告人相互协调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各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虽未在15.5万元利息中分得好处,但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相关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纳。经查,在卷供述笔录显示,叶某某到案之初并没有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到案之初虽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缴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高某当庭自愿认罪,家属能够积极帮助其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高某在本案中联系购房人,获利最多,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不宜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许某某、孟某某、叶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周国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洁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吉0104刑初55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9-30

合 议 庭 :

 

李洪涛

陈凤英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王铁全

翟勇光

张冰

张秀伟

文书性质: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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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铁全,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翟勇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冰,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长春市新立城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23日被逮捕,于2018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秀伟,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审理经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秀伟、张冰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铁全及其辩护人魏国明,翟勇光及其辩护人XX,张秀伟及其辩护人郭鑫、由龙运,张冰及其辩护人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某投资咨询公司,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冰、张秀伟经预谋后以欺诈诱骗的手段,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诱骗被害人张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多次向王铁全等人借款共计6.4万元。在被害人张某借款过程中,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冰多次诱骗张某签订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大额借条,并诱骗伪造房屋买卖交易合同及银行流水,将张某名下一处价值23.5万元的房产过户到张秀伟名下,且将该财产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春会。综上,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冰、张秀伟在此次诈骗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为17.1万元。

案发后,上述四被告人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8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秀伟、张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王铁全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王铁全愿意缴纳罚金;二、被告人已积极的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四、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铁全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勇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翟勇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付。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翟勇光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秀伟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张秀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张秀伟没有前科劣迹,是初次犯罪,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悔罪表现;三、本案已全部退赔,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张秀伟免于刑事处罚或给予缓刑处理。

被告人张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冰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当庭有坦白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其所得的款项均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张冰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提出:四被告人均不知道被害人张某已经在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下将房款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应将这十万元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某投资咨询公司,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冰经预谋后以欺诈诱骗的手段,采用“套路贷”的形式,诱骗被害人张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多次向王铁全等人借款共计6.4万元。在被害人张某借款过程中,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冰多次诱骗张某签订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的大额借条,并诱骗伪造房屋买卖交易合同及银行流水,将张某名下一处价值23.5万元的房产过户到被告人张秀伟名下,且将该财产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春会。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16.1万元,被告人王铁全分得7.8万元,被告人翟勇光、张冰分别分得3.9万元,被告人张秀伟分得5,000.00元。

案发后,上述四被告人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8万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秀伟、张冰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信息、房屋买卖合同、汇款转款单据、房产证遗失声明及申请材料、房屋转让合同及房产登记信息变更表、银行交易记录、收条、房屋买卖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张冰、张秀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王铁全、翟勇光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秀伟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合议庭予以采纳。关于四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应将十万元房款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四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返还给被害人张某十万元的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不应予以扣除。故四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铁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勇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秀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秀伟违法所得五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凤英

审判员李洪涛

人民陪审员季清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聪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立功

坦白

缓刑

从轻处罚

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20刑初5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6-26

法  官:

 

万剑峰

审理程序:

 

一审

案例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立功

坦白

缓刑

从轻处罚

罚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20刑初5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8-06-26

法  官:

 

万剑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陈某某

被告代理律师:

 

俞健 [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

辩护人俞健,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8]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中旬,被害人严某某因经营奉贤区金汇镇迎金路XXX号XXX楼服装厂需要资金周转,经张某某另处介绍至被告人陈某某处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签署了6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转账留下银行交易流水后,又以行业规矩需提前支付利息和服务费为由,让严某某转账25.5万元至周某银行账户,后回流至自己银行账户,严某某实际到手34.5万元。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凭借该借条及银行流水,要求被害人严某某还款60万元。严某某还款4.5万元后无力还款,被告人陈某某又以违约、支付利息等方式,垒高债务至100万元,并纠集他人逼迫严某某签下70万元还款计划,后严某某卖房还款5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套路贷”方式骗得被害人严某某共计25万元。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积极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表现,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对此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认真悔罪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钱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明月

 

张元、聂晶诈骗、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聚众斗殴

共同犯罪

多次

自首

首要分子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皖02刑终7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斗殴罪

裁判日期:

 

2019-02-19

合 议 庭 :

 

江权

吴金华

陈莲莲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张元

聂晶

周龙

庞宇

王少权

刘杨

上诉人代理律师:

 

孙殿双 [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王海燕 [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茆家琴 [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葛祥宝 [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

刘涛 [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元(绰号“巴豆”),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聚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1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殿双,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晶,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市龙晶润滑油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龙,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芜湖运泰集团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燕,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茆家琴,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宇,男,199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聚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两年。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权(绰号“大权”),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聚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1年12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杨,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聚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7日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葛祥宝,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宗峰,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滑溜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军,男,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2018年5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镜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元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聂晶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周龙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庞宇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少权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刘杨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王宗峰犯聚众斗殴罪,原审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皖02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刘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7年,被告人张元获悉小贷行业滋生了“套路贷”的牟利模式,便意图从中敛财。同年9月份,其通过好友樊某(另案处理)结识了被告人聂晶和被告人周龙。期间,樊某向三人介绍自己入股的“等你金融”小贷公司经营模式,即利用“零用贷”、“空放”的放贷方式以“套路贷”手段牟利。后三被告人一致决定,成立此类“小贷公司”,共同出资、共享利润。

2017年9月16日,被告人张元、聂晶各出资20万元,被告人周龙出资7万元,由被告人张元注册成立“聚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腾公司”),被告人周龙租赁伟星大厦1905室作为公司办公地点。被告人张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面审和催收;被告人聂晶负责财务和放款;被告人周龙负责人员管理和合同签定,其于2017年10月中旬即离开公司。公司又陆续招聘了被告人庞宇、刘杨等人担任业务员,被告人王少权以及李光耀、刘某1(均另案处理)等担任催收人员。该公司以房地产信息咨询为名,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实施暴力犯罪活动,形成以被告人张元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诈骗罪

2017年9月,被告人张元、聂晶、周龙共同出资成立聚腾公司,该公司实行“零用贷”、“空放”两种放贷方式。“零用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一般分24期,7天为1期,日息为千分之四;“空放”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22天为1期。客户贷款时会预先扣除平台费(贷款额的10%)、外访费和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公司以低利率、放贷快、不上征信等条件为诱饵,诱惑被害人前来“借贷”。

被害人借款时,公司让其提供本人及亲属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以房产、车辆等财产作为担保,然后安排外访人员核实其实际住址。办理贷款时,直接扣除各项服务费,要求被害人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协议借款额为实际借款额的双倍,房屋租金明显超过借款额,让被害人手持现金(双倍借款额)和协议,由业务员进行拍照固定,公司不向被害人出具任何手续,所有签订的合同仅有一份由公司保存。期间,被害人若对服务费和协议如提出异议,公司人员则骗称服务费是行业规定,双倍返还协议仅是信用担保,并非作为借款凭证使用。若被害人此时拒绝借款,公司人员则称不退还服务费。之后,被害人出现逾期或其他“违规”现象(如到其他公司借款),公司则以上述虚假借款凭证,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进行催收,以言语威胁、上门滋扰等方式迫使被害人按上述协议还款。

2017年9月16日至11月中旬,该公司以上述手段诈骗至少14名被害人,其中被害人戴茂飞实际借款300000元,到手223000元,诈骗金额77000元;许某实际借款25000元,到手23000元,诈骗金额2000元;张某实际借款30000元,到手22500元,诈骗金额7500元;王某1实际借款10000元,到手4400元,诈骗金额5600元;李某实际借款10000元,到手6000元,诈骗金额4000元;胡某实际借款10000元,到手7700元,诈骗金额2300元;余某实际借款15000元,到手10500元,诈骗金额4500元;王某2实际借款10000元,到手7300元,诈骗金额2700元;邢某1实际借款5000元,到手2920元,诈骗金额2080元;方某实际借款15000元,到手12800元,诈骗金额2200元;肖某实际借款10000元,到手7000元,诈骗金额3000元;薛某实际借款20000元,到手15860元,诈骗金额4140元;汤某实际借款20000元,到手15000元,诈骗金额5000元;江某实际借款6000元,到手3950元,诈骗金额2050元。聚腾公司名义放贷48.6万元,被害人实际到手资金36.2万元,累计诈骗12.4万元。其中,被告人庞宇经办2名被害人,诈骗数额8140元,被告人刘杨经办2名被害人,诈骗数额81500元。

被告人庞宇违法所得约2000元,被告人王少权违法所得约4000元,被告人刘杨违法所得约25000元。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聚腾公司是2017年9月份由我注册,全名叫“聚腾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芜湖市伟星金融中心1905室,注册时业务范围是房产中介之类,但公司从成立到倒闭,主要从事放款业务,俗称小贷公司。公司有三个老板,我、聂晶、周龙,我出资20万,聂晶、周龙开始每人出资7万,后来聂晶增资13万。公司下面有业务部,业务员有刘杨、阿汤、袁呈婷(袁宝)、小杰、小磊、庞宇,催收的有刘某1,王少权,李光耀(阿毛),后期庞宇也搞催收。在公司我、聂晶、周龙三个人有事都商量来,我负责客户面审,管理催收,聂晶负责公司账目,算是会计,周龙在公司搞些杂事。公司员工分工不分家,有事了我也会跨不同部门喊人做。

公司主营空放和零用贷两种贷款类型。零用贷一般分24期,7天为一期,每周五17时前还款,日息千分之四,比如客户借1万元,一天利息就是40元,一期7天利息280元。空放是22天为一期,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客户借1万,一期利息就是1500元。虽然我们和客户说是利息低、放款快,实际上公司会扣除外访费、贷款金额10%平台费和一期还款数额的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公司要求来借款的客户打双倍借条,为逾期客户设立逾期费,逾期费是放款金额的10%,客户违约就会按照合同金额还款,公司的利益来源就是收取高额利息以及逾期费、违约金和各项费用。

贷款程序首先由业务员把要借钱的客户带到公司由我负责面审,面审就是问客户借钱的目的、家庭住址、工作情况和收入等信息,问过后公司会就给客户讲具体贷款类型,会根据客户的情况决定是放零用贷还是空放。面审通过后,公司安排催收的上门外访,外访的目的就是要确定客户的家庭住址,以防止日后客户逾期方便上门催收。外访结束,客户再到公司签合同,签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借条、还款须知等,这里强调一点,客户签的都是空白合同,而且公司会让客户在借款金额上写借款金额的双倍,这样做的目的就是给客户一个约束,一旦逾期就会按照双倍金额找他要。客户产生疑问时,我就说是公司的规定,都是这样签的,只要正常还款,这个双倍借条不会产生作用,也就是一个形式。签完合同后,公司会安排人让客户拿着借条和身份证拍照。这样做的目的就是留个证据,防止日后打官司我们也有证据。所有手续办完后,公司扣除平台费、上门费等手续费,客户拿到钱就离开公司。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聚腾公司当时是张元邀集我、周龙我们三个人建立的,公司设在伟星时代金融中心1905室,后来张元请了刘某1、王少权到公司负责催收,由刘某1负责。其他员工有大磊(音)、小磊(音)、阿毛(音)、阿杨(音)、元宝(音),这些员工都是张元招来的。公司10月的时候因为与陈某顺发生矛盾闹到派出所去了,后面不长时间因为公司效益不好,张元将公司关掉了。

公司主营零用贷、空放两种放款模式。零用贷一般分24期,7天为一期,每周五17时前还款,日息一般是千分之四,比如客户借1万元,一天利息就是40元,一期7天利息280元。空放是22天为一期,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客户借1万,一期利息就是1500元。虽然我们和客户说的时候是利息低、放款快,但会扣除外访费、客户贷款金额10%平台费和一期还款数额的保证金等各项费用。公司还会为逾期客户设立逾期费,逾期费收取比例是张元定的,客户违约就会按照合同金额还款,公司的利益来源就是高额利息、收取各项费用和逾期费、违约金等。

客户到聚腾公司借款的流程:首先是业务员把要借钱的客户带到张元那面审,面审主要就是问客户借钱的目的,家庭住址,工作情况和收入等信息,问过后公司会根据客户的情况决定是放零用贷还是空放。面审通过后,公司安排催收的上门外访,外访的目的就是要确定客户的家庭住址,以防止日后客户逾期上门催收。外访结束,客户再次到公司签合同,签借款合同、借条、还款须知等,客户签的都是空白合同,而且张元会让客户在借款金额上写借款金额的双倍,一旦逾期就会按照双倍金额找他要。当然这些话不会提前跟客户讲,只有客户产生疑问时,张元才跟客户讲,但是讲的也比较模糊,就说是公司的规定,只要正常还款,这个双倍借条不会产生作用。签完合同后,公司还会安排人让客户拿着借条和身份证拍照。这样做的目的就是证明客户的确是从聚腾公司借款,防止日后打官司我们也有证据。所有手续办完后,公司扣除平台费、上门费等手续费,客户拿到钱就离开公司。我们公司还提醒客户按时还款别逾期,别违约。

借款的费用有平台费是借款金额的10%;上门费500元左右,还有就是扣一期还款额作为保证金。无论零用贷还是空放都要扣除这些费用,客户借1万实际到手就8000多块钱,扣费1000多。

打双倍借条一方面给客户一种还款压力,另一方面就是为客户逾期、违约设置了一个坑,一旦客户逾期或者违约我们就拿双倍借条找客户还钱,有了这张借条,我们找客户要双倍金额,就有了凭据,到法院打官司我们也会赢。合同都是单方合同,就是签订一份合同,留在公司,客户根本拿不到自己签的合同,还有就是合同上只有客户签字,公司的人不会在合同上签字。也就是说客户借款后,手中没任何文书,也就没任何证据,一旦上了法院,所有有利于公司的证据都掌控在我们手中,到时客户只能败诉。

(3)被告人周龙的供述:我之前在伟星时代金融中心和张元、聂晶三人在伟星金融中心开了聚腾房产公司,我去租的房子,当时公司有分工,公司的账目和资金都是由聂晶负责,张元负责公司的外访和催收,我负责公司的员工管理和与客户合同的签订,业务员负责给公司介绍客户。如果客户出现逾期或者找不到人就由张元和刘某1负责催收。我在公司那段时间就来了一个叫王少权的,也是公司催收的。

我们公司合同的模板是从“等你”公司搞来的,是樊某给的。客户贷款的话要签订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收条、欠条、还款须知、借款条例。其中这些合同和收条等材料的金额都是客户借款金额的两倍,借款条例就是让客户不要违约。如果违约就按照合同上的金额还钱。

这是个套路,如果客户能够正常还款,我们就收客户的上门费、平台费以及利息,这是一笔客观的收入,如果客户不能正常还款我们就收取他的逾期费用或者撕单,撕单就是让客户按照合同金额给钱。不管客户违不违约公司都是不会亏的,如果公安机关不查处小贷公司,这些借钱的人肯定要还钱的,就算他跑路了也没用,因为我们有借款合同、收条,还有照片等证据,我们可以去起诉他们。客户借款的时候我们不但给客户签订双倍的条子,而且还拿合同上的金额的钱给客户拍照留下证据,拍照都是张元拍照的,签完合同后客户是没有合同的,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我们有证据,客户没有证据,方便我们要钱。

到我们小贷公司借钱的客户都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缺钱,我们让对方打双倍条子正好是抓住了这个弱点,一方面我们和客户说如果正常还款就不按照合同上的金额还钱,另外一方面和客户说这个是保证正常还款的约定,如果不签订双倍的条子我们是不会借钱的。这样和客户解释客户一般都会打双倍的条子的。

扣除上门费500元,第一期利息15%,平台服务费10%,如果借1万的话,到手是7000元,如果借2万到手就是14500元,但是这里面的利息和平台费也会相应的调整,但是借一万到手最多不会超过8000元。上门费和平台费就是公司想挣钱找理由来扣客户的钱。这种钱哪能借啊,拿不到多少钱不说,利息还高的离谱,一旦没有及时还款出现逾期就不得了,逾期费、撕单费根本就还不起。戴茂飞是刘杨拉过来的。

(4)被告人庞宇的供述:我是由别的小贷公司的业务员介绍到聚腾公司当业务员。客户来公司借款签的都是空白合同,而且张元会让客户在借款金额上写借款金额的双倍,一旦逾期就会按照双倍金额找他要。

公司一块是业务员,一块是催收员,客户在我们公司做零用贷的话,借款1万元,扣除平台费1000元,外访费几百元,再扣除尾期716元,客户在借贷的时候,会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租房合同,以及一张贷款双倍金额借条,如果逾期还款,或者私自在其他小贷公司进行贷款的话属于违约,这种情况下,一般张元就会安排刘某1带着催收的人上门找客户。

大老板是张元,还有两个老板分别是聂晶、周龙,业务员有刘杨、我、阿汤、小杰、小磊,刘某1、李光耀、王少权是专职催收。我总共也就5、6个客户,一个客户是李某,还有一个我记不清名字了,其他都是小伙伴介绍来的。

(5)被告人王少权的供述:聚腾公司的老板是张元,股东有张元、聂晶、周龙,负责催收的有刘某1、李光耀和我,业务员是刘杨,庞宇做催收也做业务。在聚腾的这段时间,我主要是听刘某1安排,另外三个老板有时也陪我们上门催收,主要是对我们不放心,怕我们从里面搞钱。

(6)被告人刘杨的供述:我一个叫周龙的同学是聚腾的股东,我当时正好没有工作,就去上班了。我知道公司有三个股东:张元、聂晶、周龙,另外还有个叫樊某的,公司有什么事情都会叫他,他是等你公司的股东。

零用贷和空放是公司放贷的两种形式,公司除了利息高之外还要扣除客户的上门费、介绍费等费用,这些费用一扣实际上客户拿不到多少钱而且客户还要签订双倍的条子。我印象中有个叫戴茂飞的是我介绍到公司,剩下的不超过三个客户。

(7)被害人邢某1的陈述:朋友介绍的一个业务员带我去了聚腾公司借款,我借了5000元,他们扣除平台服务费2000元,外访费、前一期和尾期的利息,实际到手2920元,共24期(每7天为一期,每周五为还款日),每期还款358元。当时我打的借条是借张元(聚腾公司的负责人之一或者工作人员)现金1万元。

我的钱还清了,也看清楚他们的招数了,他们(贷款公司)就是通过你逾期(或者希望你逾期)之后电话恐吓你,要逮你,逮住之后就打人,下次就不敢逾期了,逾期再逮再打;或者电话吓唬说要你命,逼着你跑出去躲债,你不跑就被他打,你一旦跑了,之后他们就光明正大的逼迫你家人了。我家人在我外出躲债的那段时间根本不相信我,不相信我借款的数额,也不相信我借钱去干什么好事。为什么呢,因为我跑了啊。另外我借款的数额他们就能随意扩大了,当初打的与数额不符合的欠条就能派上用场了,什么逾期罚款、上门费用之类的就名正言顺的收了。

(8)被害人汤某的陈述:我在无为姚沟开了养鸡场,今年11月份的时候,鸡场需要资金周转,有一次在电梯里看到小贷公司的广告,就想先借点钱周转。我按小广告上的号码打过去,接电话的人给我介绍了另外一个业务员,带我到伟星金融中心的聚腾公司做贷款。公司老板张元跟我谈的,我说贷2万,他给我算了一下,说平台费10%是2000元,上门费500元,扣尾期本息1632元还有其他杂费,扣除后我拿到手的现金15000元多一点。到填写金额的时候,他要我填4万,还有借条、收条,都是按4万写的。合同签好后,他们到我家拍了几张照片又把我带回公司,让我拿着4万元钱和我的身份证一起拍了一张照片,然后又把钱收回去重新给了我15000多元现金。

(9)被害人江某的陈述:2017年9月份的时候,我父亲在二院住院急需用钱,我在360贷款平台上登了一个借款需求信息,一个人联系了我(微信号码:×××)介绍我到聚腾公司借款,我选择的零用贷,贷款6000元。张元就安排了一个女业务员让我先办手续,我第一次在借款合同上写的借款数额是6000元,边上有两个男的(经辨认是刘某1和聂晶)说不对要写12000元,然后把已经写好的合同撕了让我重新写一份,说是公司规定,只要来借款的人都是这样写的。合同签好后,在张元房间,他跟我说扣除了平台费,尾期本息等费用后,到手大概4000块钱,利息是1毛2,分24期还。第二天,我去公司后,他们把我带到会计聂晶的房间里,拿了12000元钱,又让我拿着身份证拍了一张照片,然后给了我3950元。

(10)被害人薛某的陈述:2017年9月28号,我因为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一个朋友提供的信息,来到聚腾公司,接待我的是叫张元。后来两个人带着我到我工作的地方和我的家里,在外围都拍过照片后就又将我带回了公司,到公司后他们就拿出几张合同给我签,说是履行手续。其中一份是借款合同,还有一份是房屋租赁合同,我在这两份合同中都签了字,然后我又打了一张40000元的借条,最后他们扣除了10%的介绍费2000元、500元上门费,扣除首尾期1640元,最后到手我拿到的是15860元。当时还让我一手拿借款合同,一手拿40000元拍了照。我借的是零用贷,借款名义上是20000元,扣除费用到手15860元,7天为一个还款期,每周四下午17时为截止还款日,我已还了16期13280元。

(1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去年下半年我赌钱输了不少钱,想扳本。我朋友许某跟我说,他舅舅在聚腾公司上班,可以帮我们拿到贷款。许某的舅舅把我们带到公司老总(张元)那里面审。我说贷15000元,张元说不管做零用贷还是空放,借款合同上要写借款数额的两倍,也就是说贷款15000无借款合同上要写30000元。经过外访以后,在车子里张元就把10500元现金给了我。接下来每周五上午张元就打电话给我,让我准备还款,我一共还了18期。2018年1月初,因临时有事耽误了10分钟五点十分转账的,张元认定我逾期了,要给2000元逾期费。我求他能不能少一点,他不同意,晚上多次打电话要我付逾期费。几天后我知道他们公司出事了。

后来想想觉得莫名其妙的,借款合同的数额写双倍,可以说是趁人之危,因为我当时想快点拿到钱,只能遵守他们所谓的“规定”,要不然公司就不给我贷款。还有我没有合同副本,就是发生了纠纷,我也没有证据到法院打官司,万一我违约或逾期了,他们凭着这些所谓的合同和借条到法院起诉我,可以置我于不利的位置。

(1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我因为赌钱输门口的人一些钱,还欠了一些“漂钱”,后来有人和我说小贷公司放款快,利息低,可以到小贷公司去拿。通过朋友樊某找到聚腾公司,开始我想借1万元,他就让我签订了几个合同,一个借款合同(借款的金额是2万元),一个房屋租赁合同,另外还签了借款条例、还款须知、借条、收条,以及我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公司的会计聂晶让我拿着1万块钱和借条拍了一张照片,钱是公司老板张元拿给我的。因为之前在小额担保公司拿过钱,我知道这里面利息太高了,就说只借5000元,最后周龙给我了4400元钱,扣了我600块钱。其中500是平台费,100元是外访费。

(13)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我到聚腾公司借15000元,拿到12800元,打30000的借条,扣除10%的手续费1500元,还有就是外访费700元,所以我到手就12800元。我借的是空放贷,22天一期,每期还款2250元,总共还了26050元。

(1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我在聚腾公司借款的套路和等你公司是一样的,聚腾公司一个微信名叫“今晚打老虎”的人给我办的手续,办的是零用贷,借款1万元,到手7000左右,每期还716元,还了3期共2148元,后来以15000元结清的。

(1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在聚腾贷款是张元接待的,我借3万元,张元面审后刘某1到我家外访,外访后回到公司,张元让我签了双倍借条、还款须知、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都是空白合同。张元还让我拿着双倍借条和借条上约定6万元拍照。拍完照扣除平台费、上门费、保证金实际就给我22500元。后来公司讲我逾期,总共还了6万元。

(1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我在聚腾公司借了1万元,打了2万元的借条,实际到手6000元,还了1期716元。

(17)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我在聚腾公司借款1万元,到手7300元,借款合同2万元,还签了一个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

(18)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我在聚腾公司借款1万元,到手7700元,借款合同2万元,还了14期共10024元。

(19)借款资料19份,含借款合同、借条、房屋租赁合同、还款须知、借款条例、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明胡万英、戴茂飞、许某、罗坤、周世富、王某1、李某、胡某、余某、王某2、薛某、汤某、江某、孙木、吴俊、宣伟、袁夏、余延好、吴俊等19人在聚腾公司借款并签订借款金额双倍合同。

二、非法拘禁罪

1、2017年9月某日,被害人王某2在聚腾公司借款1万元,实际到手7300余元。后因逾期还款数小时,被告人张元便指使刘某1、李光耀(均另案处理)将其从家中带至公司扣留,后该三人伙同被告人聂晶要求被害人王某2以双倍借款额结清。期间,被告人张元持电棒多次电击被害人王某2,刘某1则对其殴打。当晚,被告人张元安排刘某1、李光耀将被害人王某2看管至清秋浴场内。次日,刘某1、李光耀押着被害人王某2找其家人筹款,被害人王某2寻机逃脱。被害人王某2被非法拘禁长达14个小时(第一天晚上9点左右至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王某22017年9月底在我们公司借了1万元的零用贷,打了2万元的借条。他在还款五六期的一个还款日逾期了,然后我就让刘某1和“阿毛”一起去芜湖县他的家里找他,他们没有找到。后来在银湖小区找到了他并带回了公司。带回公司之后,刘某1就打电话给我了。我打电话给聂晶喊他也赶来公司。我们到了公司后,刘某1他们把王某2带回来了。我当时就对王某2说让他给我们2万元钱结清。王某2就说没有钱,我和刘某1就喊他打电话,王某2说打电话也没用,我当时就生气了从自己随身的包里掏出一根电棒对着王某2的手臂上打了一下,王某2当时疼的求饶。刘某1在边上也对着王某2踢了一脚。王某2说第二天让我们和他一起去芜湖县拿钱,我就对刘某1和阿毛说让刘某1晚上把王某2带到清秋浴场看一夜。之后刘某1和“阿毛”晚上就带着他在清秋浴睡了一晚。第二天中午的时候,刘某1打电话告诉我说他带王某2到芜湖县老家讨钱的时候把人搞跑了。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王某2在公司借的零用贷,借1万元,打2万元借条。他因为逾期了,被催收逮回公司。我记得是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9点多,我接到张元的电话,讲公司把王某2逮到了,让我送王某2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到公司。我就按照张元的吩咐,回到公司加班。我到公司看到张元、刘某1、王少权,后来周龙、李光耀(阿毛)也赶到公司,张元就要王某2按照双倍借条还2万,逼着王某2打电话想办法筹钱。王某2筹不到钱,张元怒气之下就打了王某2,刘某1也用脚踢了王某2,我当时没有动手。后来我和周龙先走了,当天晚上听说张元安排刘某1和李光耀把王某2带到清秋浴看了一晚上,第二天,公司催收组带王某2回老家借钱。王某2这次被逮催收一次后,就正常还款,不敢逾期。

(3)被害人王某2陈述:大概在2017年9月底,我资金周转不开,到聚腾公司借款1万元,扣除外访费等拿到手7300元,按照22期还款,每期为一个星期,每期还款718元。我还了大概五六期左右,在一个星期四(还款日)下午,本来按照规定都是下午5点前还款,因为我当时开出租车交班搞迟了,并且我手上钱还欠100元。5点一过,张元就打电话给我让我还款,我说稍微迟点,他说不行,要找我见面谈谈。我心里就有点怕了,然后我就想着赶快借钱去还钱给张元。我赶紧跑到我丈母娘家找她借了100元,然后我就通过微信把这个钱(718元)转给了张元。我转钱给张元的时间大概在晚上七八点左右,离规定还款时间最多不超过三个小时。当时张元在微信上就始终不接受这笔钱了,他就打电话让我见面。没过一会,他们公司一个叫刘某1的人又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让我还钱。我就在电话里哀求他们说,我钱已经给张元了,我们就不要见面了。刘某1就跟我讲让我和他们老大(张元)讲。我没办法又打了几个电话苦苦哀求张元,张元在电话里面就说刘某1他们已经在芜湖县老家找我了,让我和他们两个说。我只好又打刘某1电话,告诉刘某1他们我在银湖小区,大概晚上9点左右的时候,刘某1和另外一个矮矮的男的把我带到了他们公司。到公司之后,他们让我待在大厅,刘某1就把我之前写的2万元借条给我看,过了一会,张元来了,我就和他道歉,说今天是我搞迟了,下次我肯定在5点之前把钱还了。张元就和我说:你今晚给我把两万元一次性还清。我就和他说搞不到2万元。他就让我打电话找人借,我肯定是借不到钱。就这样僵持着,他们公司期间又来了一个人(经辨认为聂晶)。张元逼我马上打电话,我还是不打。张元就生气了,从他的包里面掏出一个短的大概有二三十公分长的黑色电棍,一按起来,电光直闪,电流打的啪啪直响。张元就拿电棒在我右边的大臂上面电了一下,当时我感觉浑身又麻又疼,眼前发黑,浑身发抖。张元电过我之后,还是逼我拿钱,刘某1见我不打电话借钱就抬起脚对着我的胸口踢了一脚。张元又威胁我说:“如果你再这么搞,我们把你带到长江去洗把澡”。我实在是给他们逼的没办法了,就跪下来求饶说:“求求你们,放我一马,我以后肯定按期还款。”刘某1看到了以后,对我讲:“你别跟我来这套,没用。”我看到他们仍然不肯放过我,我就起来了,主动和张元他们说,这次我给你们5000元的逾期费。之后钱我肯定按期还。就这样在我不停的求饶下,张元答应5000元逾期费的事情了,我就和他讲,第二天回老家想想办法。张元就和我讲,晚上我们这么多人在这里也不是事情,说让我请他们去新市口清秋浴洗澡,在里面睡一晚,并且拿了1000元给我,说算借给我的。然后,刘某1和那个矮矮的青年带着我一起去了清秋浴里面吃东西睡觉,一路上,他们两个都一起跟着我,怕我跑掉。把我洗澡的柜子手牌拿走,在房间里面我也是睡最里面一张床。当时我也想过跑,也想过报警,可是我怕,我不敢。我害怕跑的和尚跑不了庙。就这样我们在一起待到了第二天早上8点,然后他们开着车带着我来到了六郎的我弟弟家,他不在家。然后又把我带到了芜湖县我母亲家。我当时一个人下车的,刘某1他们都在车上等我,我到了屋子里后,我母亲和我弟弟都在,我和我母亲说我在外面借了钱,他们把我带到这边来了,我现在要还钱不然走不掉。我家人都很担心,我弟弟当时建议我报警,我害怕就阻止了他。之后我家里人凑了1000元给我,我就回到车上给了刘某1他们。刘某1他们看到1000元,就问我怎么就这点钱。我就和他们讲让他们不要急,我再去村里想想办法,然后我又跑去村里的熟人家借钱,但没有借到。没借到钱我心想回去交不了差,又要被他们打死的。所以我就从村子的小路坐上三轮车跑走了。当晚,我又找朋友借了1000元从微信转给了张元。我也不敢回银湖小区住了,连续十几天不是在旅馆住,就是在朋友家住。我也不敢再逾期,每次还款期限未到之前,我就把钱给还了,一直至今。

我当晚被带到他们公司的时候有四个人,分别是张元、刘某1、聂晶还有一个矮矮的青年。其中张元用电棒电我,刘某1用脚踢我的,其他两个没有打我。他们是晚上9点左右把我带到公司的,一直到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我才偷偷跑掉的。期间一直都有人看着我,在他们公司还打我,我们去清秋浴场洗澡的时候,刘某1他们还把我洗澡柜子的钥匙放在他们身上,就是怕我跑掉。

(4)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6点多,张元在公司微信群里讲,客户王某2逾期了,让催收组的我、“阿毛”、王少权晚上到王某2家去把人逮到带回公司。我和“阿毛”当时在公司,王少权不在公司,打电话也没打通,我就和“阿毛”开车到芜湖县六郎镇王某2老家去找人。我们到了六郎镇一个农村,王某2讲他在芜湖市银湖小区租房子住,我们又开车到银湖小区。晚上9点左右,我打电话把王某2喊出来带回公司。11点左右,我们回到公司时张元和聂晶已经在公司了。张元逼王某2按双倍条子还款,王某2讲没钱,一个电话都没打。张元就从包里拿出一根电棒在王某2手臂上电了一下,我用脚在他肩膀上踢了一脚。王某2被打后向我们求情,我们继续逼他借钱。王某2被逼得没办法,主动提出付5000元逾期费,保证以后按时还款。张元答应了,但王某2晚上借不到钱,张元就安排我和“阿毛”把王某2带到新市口清秋浴看一晚,第二天再带王某2到他亲戚家借钱。张元还拿了1000元借给王某2,让王某2付清秋浴看人的费用。凌晨1点多,我和“阿毛”把王某2带到清秋浴开了一个房间,王某2睡最里面一张床,我和“阿毛”睡外边两张床。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王某2把我们洗澡住宿的费用付过后,我和“阿毛”带着他从清秋浴出发到芜湖县湾沚,找他一个亲戚借钱。

2、2017年10月某日,被害人许某在聚腾公司借款25000元,实际到手23000元。同年11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张元指使被告人王少权以及刘某1上门催收,后两人将被害人许某带回公司扣留。被告人张元、聂晶、王少权逼迫被害人许某还钱,被告人张元后来又指使刘某1带被害人许某外出借钱平账,被害人许某将筹到的13000元交给刘某1,次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许某被放回。被害人许某被非法拘禁17个小时。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许某是刘某1的亲戚。2017年10月份,他从公司借款25000元,到手23000元左右,打的是50000元借条,借的是空放,第一个还款日他就逾期。11月份的一天下午1、2点,刘某1打电话给我讲他和王少权在许某家云鼎国际楼下逮到许某了,问我怎么办,我就让他把人带回公司。由于许某在伟星大厦多家小贷公司欠钱,我怕他在伟星大厦遇到其他公司的人,就安排刘某1在伟星大厦楼底下车子上等我,我和聂晶从公司下楼,到车里跟许某谈,但是他没有钱还。我就和刘某1把许某从伟星大厦地下车库的消防通道楼梯带上去,因为怕被其他公司看到。到了公司,我就让许某想办法打电话筹钱。这样他在公司待到下午5、6点钟,我有事要出去,就安排刘某1继续让许某筹钱。后来我听刘某1说,有个女的欠许某的钱,刘某1就带着许某找这个女的要钱平账,到了当天晚上12点多,欠许某钱的女的还了1万多块钱,我们把这1万多块钱从许某那收了回来。我当晚在陪朋友打麻将,夜里刘某1打电话问我许某怎么处理,我告诉他让他先把人看着,再逼逼。后来刘某1开了房间陪许某住,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多,我听刘某1讲许某要到外面躲债,后来他坐上火车,还发张照片给刘某1,讲钱会慢慢还,后来他的确也还1000元钱给公司。但是直到现在许某的钱还没有还清。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许某是我们公司的客户,借25000元,打50000元借条,借款类型空放,9月底10月初借的。他也是逾期客户。在2017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公司催收组刘某1、王少权他们把许某逮回公司,我记得当天下午,我和张元在伟星大厦后门正好看到刘某1把许某逮回来,我当天有事出去了,张元就安排刘某1、王少权把许某带回公司逼他还钱。等我从外面回到公司,许某还在,但是还是筹不到钱。由于许某跟刘某1认识,是刘某1担保的,并没有人打他。再后来,许某讲有人欠他的钱,有三角债务关系,我们公司催收的刘某1、王少权等人就带着许某去找欠许某钱的人要钱平账。后来许某在晚上还了1万元,但是张元觉得不够,就在当天晚上安排刘某1开了宾馆把许某拘禁起来,逼着还钱,直到第二天上午才放许某走,这事过了10多天,许某还了1000元给公司。现在许某还是在外跑路。

(3)被告人周龙的供述:我印象中还有一个叫许某的客户,10月中旬刘某1和王少权他们两个人在许某家楼下,许某住弋江区德胜广场后面的一个小区,我当时正好在大学城,之后我就打电话给王少权问他们在干什么,他们说在要债,说没有吃饭,之后我送了70元的快餐饭给他们就离开了,因为当时我不在公司上班了,后期的事情怎么处理的我就不是很清楚了。

(4)被告人王少权的供述: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张元说许某的钱没有还,让刘某1和我一起去许某家里把他找来。我们就去许某位于云鼎国际的家里找到他,但他说没有钱还。刘某1就打电话给张元,张元就要求我们把人带回公司,我和刘某1就把许某带回公司了。到了伟星楼下的时候,周龙、聂晶、张元三个人在楼下等着我们。张元让我和刘某1下车,他自己上去和许某谈了十几分钟,之后张元下车让我们把许某带回公司。张元、周龙、聂晶、刘某1、庞宇、王某5还有王某5的朋友和我一起一直在公司看着许某,张元就要许某还钱。一直谈到下午五点的时候,我就从公司下班了。刘某1当时想喊我去一起带着许某去南瑞找他一个债主,我讲我有事和庞宇要走,他就喊了王某5陪他去了,之后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了。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许某是聚腾客户。2017年10月初,我外甥的朋友许某知道我在小贷公司上班,让我帮他贷款,我就让他到聚腾公司来找我。许某来了后,我就把他带给张元审核,审核后我到云鼎国际许某家里外访拍照,之后许某签合同拿钱。因为是我介绍去的,就没有打双倍借条,利息多少我不是很清楚,他借25000元,拿到手23000元。这一单我拿了1250元业务提成,150元上门外访费。

11月初的一天下午,张元又让我和王少权再到许某家去看看。2点多钟,我和王少权去云鼎国际找到许某。王少权在微信群里向张元汇报人找到了,马上带回公司。我和王少权把许某带回公司,到了伟星时代金融中心后门,张元和聂晶已经在那里等着了。张元让我们下车他单独跟许某谈,谈了十分钟,我们就把许某带回公司,到公司后,张元和聂晶就逼许某还25000元。我考虑到和许某的关系就主动回避了。许某实在没钱,就讲他一个朋友差他钱,张元就让他打电话要钱,许某和他朋友约好晚上6点半左右在江城国际瑞虹苑门口见面。许某一直在公司待着,我和张元、聂晶、王少权等人一直在公司看着他。下午5点多钟,张元讲他们几个有事出去让我陪着许某要钱。6点左右,欠许某钱的人讲快到瑞虹苑门口了,我和许某赶紧开车过去,许某找他要3万元欠款,对方讲他现在没钱,他只能带我们找欠他钱的人去要钱。我们三个人又到南瑞小区找一个女的要钱,对方刚开始不愿还钱,还报警了。之后我们在派出所协商处理,搞到晚上12点左右,那个女的才给了13000元给许某朋友,许某朋友把钱给了许某,许某又把钱给了我。我把钱给张元后问他,许某已经尽力了,实在是搞不到钱了,是不是让他回去,张元就讲等下子再讲。等到早上5、6点钟,张元打麻将才结束,他又让我带许某到宾馆开房间看着。我就带许某到了威尼斯酒店,开好房间已经是早上7点多了,在房间里待了半个多小时,许某讲他要到外地去躲债,许某本身和我关系不错,还一口一个“大舅”的叫我,我就同意让他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在公司微信群里讲许某跑了。当天下午,许某发了一张在火车上的照片给我,并让我转告张元,这个钱他会慢慢还的,以后每月还1000元。过了十几天,许某自己到公司来还了1000元给聂晶,还过钱之后他就走了,到我们被抓钱还没有还完。

3、2017年10月31日,被害人李某在聚腾公司借款10000元,实际到手6000元。后被害人李某在其他贷款公司借款被发现,被告人刘杨以及刘某1对其殴打,并将其带回公司,以违约为由逼其按双倍借款额结清。随后,被告人张元赶来公司对被害人李某再次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李某偷偷报警,后被民警解救。被害人李某被非法拘禁7个小时。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李某这个人赌博,当时是聂晶和庞宇一起到的鸠兹家苑李某家门口,在车子里聂晶和李某签了合同将钱放给了李某,李某借的是10000元,到手给了他6000元,后来李某好像是逾期了,同时也在其他小贷公司借钱被上了平台,于是聂晶就让刘某1、刘杨去把李某带回公司,在楼下的其他公司向我们移交的时候,李某就跑了,后来又被逮回来了,当时我不在公司,之后由于李某的家人报警了,派出所让公司的负责人到所里,我就去派出所以李某欠我钱不还为由和派出所交涉,之后派出所以为是债务纠纷就让我们自己来处理,并告知我们不能胡来,我们又把李某带回了公司,在公司里我将自己的鞋子脱下来打了他的脸和手,后来李某的哥哥又报警,我们又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李某的哥哥让李某将头往墙上撞,说是我们打的。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李某是我签的合同,201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合同是在我车上签的,李某说想借10000元周转,扣除相应的平台费用和上门费,实际到手只有6000多元。之后李某到伟星大厦其他小贷公司借钱,被我们公司业务员刘杨发现了,刘杨在公司微信群里问公司是不是在找李某。后来张元确认了就是这个李某,他就安排刘某1下去逮李某,还让刘杨配合刘某1把李某带回公司。张元就跟李某谈还钱的事情,逼他还钱,我记得在公司张元和刘某1都动手打了他,张元还拿鞋子在李某脸上打了好多下,打的啪啪啪响,李某被打的直叫。张元还安排我回去拿李某签的合同。我就把李某的合同带回公司。李某这个人信誉极差,在伟星欠了好多家钱,最后实在逼不出钱,张元说让他还1万元,也不按双倍还了,他还是还不出钱,后来李某父亲报警了。

(3)被告人庞宇的供述:李某借了公司10000元,打了20000元的借条,是我做的业务。2017年10月左右的一天上午,聂晶打电话给我说,李某在其他公司借钱被带到公司了,他让我到公司来。然后我到公司之后,就听隔壁公司人讲李某被带到派出所了。

(4)被告人刘杨的供述:李某是公司的一个客户,他因为逾期,公司在群里面发消息要找他,他当时准备到伟星借钱被我看到了,之后我就在公司的群里说我看见李某了,刘某1当时就带人过来逮他,我就和李某说和我去一趟公司,李某不听我的,反而把我唬到一边去了,我们就一起追他,一直追到伟星边上的人民银行门口将李某抓到了,我在人民银行门口打了李某一个嘴巴,之后他们把李某拖到公司1905室了。当时是等你公司的一个催收人员把李某头夹着,刘某1把李某的腿拎着上去了,到了公司之后我就下去了,他们怎么搞李某的我不在场。

(5)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10月的一天,家住鸠兹家苑的客户李某中午12点左右被带到聚腾公司逼债,他家人报了两次警,张元、聂晶、我、庞宇、“阿毛”被带到派出所两次,大家都很恼火。晚上11点多,派出所民警开警车把他从派出所送走,我们开车跟在警车后面,后来警车闯红灯走了,我们跟丢了。我和张元、聂晶、庞宇、“阿毛”就开车到鸠兹家苑李某家楼下等李某回来,等了20多分钟,没看到警车和李某,我们觉得李某晚上不会回家了,我们就走了。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10月31日,我因为资金周转经朋友介绍到聚腾小贷公司借钱,聚腾公司的聂晶说借1万元要扣除相应的平台费用和上门费,实际到手只有6000元。我拿到这笔钱后就一直在还款,但是资金上面的压力反而加重了,我只好又跑到伟星时代金融的小贷公司借钱,时代金融的老板就把我移交给聚腾公司的人了,聚腾公司的刘某1和刘杨对我说跟他们到公司去就不搞我,我一听这个话就立即往中国人民银行方向跑,刘某1跟在我后面追我,我由于害怕没有跑过他被他一把抓住,刘杨也赶了过来,他们两个人一人朝我脸上打了一个嘴巴子,还用脚踹我,他们两个人边打边骂,后来聚腾公司又来了一个男子,这两个人把我一起抬到了聚腾公司,到了聚腾公司里面,刘某1就让我还2万元,说不还钱就不给走,并且让我打电话给家里人和亲戚朋友让他们替我还钱,我给我爸爸打了电话,我爸爸就打电话报了警,说我被非法拘禁了,后来派出所出警将我和聚腾公司的人带到了所里,到派出所时聚腾的人称是我欠钱不还,所以民警就让我和聚腾的人调解,可是他们非要让我还2万元,还假装安慰我说跟他们到公司就不打我了,我就又和他们一起到了聚腾公司,一直待到下午快下班的时候,他们的老板张元怒气冲冲的过来了,将鞋子脱掉用鞋底打我的脸,一共打了7、8下,我被打的脸上全是红肿,张元打过后瞪着我说,等下把我带到山上吊起来,后来张元看了我手机知道我家人又报了警,就没有对我动手了,由于我姐夫再次报警,民警又出警了,民警把他们公司的人基本上都喊到了派出所去了,告知他们不要胡来,他们表面上不讲话但我知道公司的人都在派出所门口,后来民警看不下去,就用警车把我送走了,我不敢回家,就在亲戚家中躲着,后来听说聚腾公司的人被抓了,我才敢回家过年。刘某1、刘杨、时代金融的老板(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张元殴打了我。我是11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带到了聚腾公司,第一次报警到派出所到下午1点多,又被带到聚腾公司殴打,到了下午17时许,第二次报警我到派出所民警把我送走的时候将近是23时许。

(三)敲诈勒索罪

1、2017年9月,被害人方某在聚腾公司借款15000元,实际到手12800元。后因未在还款当日五点之前还款,被告人张元、聂晶、王少权及刘某1等人到其住处催收,强行索取逾期费1750元。后被告人张元再次安排被告人庞宇、王少权以及刘某1等人到被害人方某住处,用油漆喷字,内容为“方某欠债还钱”等字样,并要求方某以双倍借款额结清。被害人方某迫于无奈,通过朋友与被告人庞宇、王少权及刘某1商谈,最终再次支付15000元。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方某在无为火葬场上班,是我公司的一个客户,2017年9月的时候来我们公司15000元的空放贷,打了30000元的借条,拿到手大概是12000多元。他借了钱之后大概2期左右(22天一期)2017年11月的一个还款日,他没还钱,我就打电话让他还钱,他说没钱还,我问清楚他在家后,就带着刘某1、聂晶、王少权一起去了他家。我打电话把他喊出来在车子边上跟他讲今天我们人来了,你必要把把钱给我们,而且给我们逾期费。他见到我们来了好几个人,就找朋友借钱,转了4000元给我,其中2250元算是本金加利息,1750元是逾期费。下一个还款日(22天后)方某又逾期了,我就喊公司的刘某1、庞宇、王少权、“阿毛”一起去无为找他。刘某1回来后告诉我,他们只要了2000元钱,他们去的四个人作为跑腿费一人分了500元,我当时在公司就发火了,让他把钱退回来。过了几天刘某1带着庞宇、王少权又去了无为,后来刘某1给了我1万元,说是从方某那里要来的。又过了几天,刘某1他们联系方某联系不上了,我就让刘某1带人上门去他家喷漆,喷了之后没几天,方某就主动联系刘某1说要在无为的一个茶楼谈,刘某1就带着王少权、庞宇一起过去了。方某的一个表哥帮他给了1万元,刘某1回来的时候给把这1万元给我了,另外他还带了一张方某的1万元的借条。之后刘某1又给了我2000元钱,说是方某的钱。我同样也入了公司的账,之后方某就没给钱了。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2017年9月方某在公司借15000元,打的30000元借条,空放。他还到第二期发生逾期。11月份的一天下午,张元打电话给我让我跟他一道去无为找个逾期客户。我就开着车带着张元、刘某1、王少权来到无为殡仪馆方某的单位,张元就找他要15000元结清,不结清就还逾期费,方某讲身上没有这么多钱,我们就在门口不走,逼他还。因为他有正式单位,害怕我们这么闹下去,就找单位同事借了4000块钱还给张元,这样我们才离开。后来我听说方某又逾期了,公司派催收的刘某1、王少权、庞宇去找过他,但是我没有去,情况不是很清楚,再后来听说方某把钱结清了。

(3)被告人王少权的供述:方某是在无为火葬场工作的,他借钱逾期了两次。第一次逾期时是张元带着聂晶、李光耀、庞宇、刘某1和我直接到了无为殡仪馆,张元和他谈,方某找同事借了4000元,其中2000元是逾期的违约金,还有2000元是当期还款。后来方某又逾期了,张元又让我们去找他要钱,如果没有钱就把人带回来,于是第二次刘某1带着我、李光耀、庞宇一起再次在殡仪馆找到了方某,我们到时已经天黑了,方某说大晚上的借不到钱,让缓一缓;第二天我们过去后因为刘某1开口问他要3万元,方某一时也筹不到这么多钱,于是刘某1就指派我和李光耀、庞宇一起把方某从无为带到公司,在路上,方某就找朋友转账1万元到刘某1的账号上。后来张元觉得可以从方某身上搞到钱,就让我们再去找他,但在单位和家里都没找到,庞宇就拿着油漆在其家中喷上了欠债还钱等字样。方某迫于无奈,主动约刘某1、庞宇和我见面,后来他表哥还了1万元还打了一张1万元的欠条说三个月还钱。

(4)被告人庞宇的供述:无为县一个男客户在无为火葬场上班。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刘某1、王少权、“阿毛”和我一起开车去无为县找这个人催收。当时要他按照双倍借条还款3万元,他说自己没钱,后来刘某1又和他谈找他要了2000元钱跑路费,之后我们就回去了。又过了几天,刘某1又带着我和王少权一起又去找这个人,这个人还是没有钱还,我们就直接把他带回了公司,刘某1告诉我说这个客户给了他1万元,他已经让这个客户回去了。又过了几天,刘某1又带着我和王少权去无为这个客户家要钱。当时刘某1打他电话没有接,好像还把他微信拉黑了,刘某1很生气,就把事情和张元讲了,张元让我们在他门上喷漆,我们就在他门上喷了“XXX欠债还钱”几个字,就回去了。大概又过了一两天,刘某1告诉我们这个客户知道了我们喷漆的了要找我们谈,之后刘某1带着我和王少权一起去了无为的一个茶楼。当时这个客户和他的一个表哥和他表哥的朋友都在场。他表哥做主和刘某1谈的。最后他表哥当场转了1万元给刘某1,然后这个客户又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说分期结清。

(5)证人刘某1的证言:无为县一个男客户在无为县火葬场上班,家住无为县城一个安置小区。这个客户在公司借钱后逾期了,2017年1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张元、聂晶、王少权到无为找他催收。我们到了火葬场门口,张元打他电话把他喊出来了找他要逾期费,对方看我们人多,就打电话找同事借了4000元给张元,2000元是逾期的违约金,还有2000元是当期还款。拿到钱后我们就走了。到了下个还款日的时候,这个客户又逾期了,张元就安排我和王少权、庞宇、“阿毛”又去无为县找了他一次。他讲没借到钱,我跟他讲我们不能白跑,对方看不给钱是不行了,就转了2000元给我,算是我们的辛苦费。过了3天,我和王少权、庞宇又到无为县找那某要钱。下午1点多,他没钱还,我们就把他带回公司了。到公司大概3点钟,张元不在公司,让我跟客户谈。我就在办公室让客户还3万元结清。他打电话借了1万元转给我了,承诺3天以后把剩下的钱给我。又过了几天,我和王少权、庞宇又去无为找那某要钱。他家里没有人,打他电话也不接,还把我微信拉黑了。跟张元汇报后,张元让我们喷漆。我们三个人就在他家某上喷了“欠债还钱”等字,客户名字也喷了,我们三个人都动手喷的。喷过之后我们就回芜湖了,刚出无为客户就打我电话,他知道我们在他家门口喷漆了,承诺过2天就还钱。过了2天,他电话约我们在无为一个茶楼见面,我和王少权、庞宇三个人去了,当时他老表给了我1万元,再打1万元借条给我,承诺三个月还清。过了45天,客户才转了2000元给聂晶,当时我已经在等你金融上班了,到我们被抓这个客户钱还没有还清。

(6)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我到聚腾公司借15000元,共拿到12800元,打3万的借条,扣除百分之十的手续费是1500,还有就是外访费700元,所以我到手就12800元。

我借过钱后,就按时还了两期,2017年11月份又到了还款日,因为每次还款之前,聚腾公司都会有人发短信通知,这次我没有接到通知,超过下午5点,张元打电话给我讲我逾期了,他还问我在哪,我讲在单位值班,他说等下到我单位来。果然张元在当天晚上5点半左右,开了两部车子,车上有张元、刘某1、聂晶、王少权等人,到了后张元就向我要逾期费,说我超过还款时间,要收4000块钱,其中2250元是当期还款,还有1750元是逾期费。看他这么多人,怕在单位闹,就找同事借4000块钱给他。

到了下个还款日有天中午,刘某1带着王少权、庞宇,大概三四个的样子,他说我又逾期了,立即还钱。我给他讲现在没有钱,等过几天我公积金贷款下来了一把给你结清。他给我讲一次还清要我还2-3万块钱。当天付给他300块钱油费。第二天我就转账给刘某12250元,把当期的还款额还了。

后来他们在我家门上喷漆,我家人就找我的老表汪磊出面,陪我解决这个事,当天我打电话给刘某1,让他到无为县丹顶鹤茶餐厅见面,我把剩余的钱一把给结清。刘某1带着王少权、庞宇三个人,来到茶餐厅,刘某1还是找我要合同上的金额还3万。我和老表就在茶餐厅跟刘某1谈判,最后我老表通过微信扫刘某1微信,付给他1万元。后来我偷偷地跟刘某1讲再给他5000元,他看从我这也搞不到更多的钱了,就勉强答应。这5000块钱,3000块钱是当天给的,2000元是过了十多天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1的。

2、2017年9月某日,被害人张某在聚腾公司借款3万元,到手22500元。同年9月28日,被害人张某因未按被告人张元的要求及时还款,被告人张元指使被告人周龙、聂晶、王少权以及刘某1等人将被害人张某从家中骗出带至万达写字楼、清秋浴场进行看押,以逾期为由逼迫其以双倍借款额结清,后被害人张某父亲被迫先后支付22000元和38000元,共计6万元。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张某2017年9月初从公司借钱,当时他借的是空放,22天一期,借款3万元,扣除平台费、上门费、保证金,他实际到手23000多元,打6万元的借条。当时面审、放款都是我经手办理的。到了9月底,第一期还款日,我在当天中午打电话给他,提醒他必须在下午17时前还一期利息4500元,逾期不还就上门找他按照双倍借条6万元还。他电话中也答应但讲自己现在在上班,没有钱。晚上8、9点钟,张某还是没有还。我把张某逾期的事通知催收部的刘某1、王少权,当晚公司的聂晶、周龙、刘某1、王少权四个人就到张某家里找张某要债。后来他们四个人在晚上11点多把张某逮着,我安排他们先把人带到万达广场我之前的办公室来。当天凌晨左右,张某被带到我的办公室,我就让张某打电话筹钱必须还6万元,因为他逾期了,我要撕他的单,当时在办公室还有聂晶、周龙、王少权、刘某1他们,后来李光耀(阿毛)也来了,我们公司的人都在办公室逼张某还钱,他就打电话给家人,家里人讲暂时也筹不到钱,我就拿出电棍,按下开关,在空中打的噼里啪啦响,吓唬张某。夜里2、3点钟,他还是筹不到钱,周龙和李光耀就把张某带到清秋浴看起来不给走,第二天继续逼他还钱。

第二天下午1、2点钟,张某家人来公司帮张某还钱,有他老婆、他爸妈等亲戚,我们就跟他谈按违约算还六万,还拿出张某签的借条给他家人看,警告他们少一分都不行。后来我一个朋友樊某,在中间调解一下,最后我们答应他先还2万,后面的钱让他们家人打个欠条,还让他家人都在上面按手印,做保证人,他家人先给了1万现金,他老婆微信转给了周龙1万,周龙又转给了聂晶,之后张某有把身上用剩下的2000元交给了我,他家人打了38000元的欠条,后来张某父亲和姐夫来公司把剩下的钱给还上,15000元是现金,还有23000元是他姐夫支付宝转账给我的,张某这事才结束,我们公司总共收了他6万元。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张某是2017年9月份在公司借3万元,打6万元的借条,空放,22天一还,但是他在第一期还款就发生逾期。2017年9月底的一天,张元通知我把张某的合同、借条带着,陪周龙带着催收的刘某1和王少权去繁昌找张某。我们把张某带到芜湖市万达写字楼张元的一间办公室。我把张某合同交给张元,张元二话不说就让张某一把还3万元结清,不结清就撕单,还6万元。张某就在办公室就打电话给家人,但是筹不到钱,张元就拿出电棍,按下按钮,噼里啪啦的响,吓唬张某,威胁他,跟他讲不还钱就收拾他。但是直到深夜,张某还是借不到钱,张元就安排公司催收的李光耀“阿毛”,应该还有一个人,他们把张某带到清秋浴看了一晚上。

第二天下午,我在公司,张某的家人都来到公司,张元就跟他们家人谈还钱的事,还是要张某家人还6万元,他们家人就在公司求情,他们家人当天去公司就带2万元钱,还讲先把张某放了,一周内把钱还上。后来樊某到公司,帮忙化解僵局,让张某家人先还2万元,还打了收条,让张某家人在条子上签字,做担保。当天还1万元现金给张元,还有1万元是张某老婆支付宝转账还的。在这次过去十来天,张某的父亲和他姐夫到公司把剩下的38000元还给公司,张某的事才结束。

(3)被告人周龙的供述:客户张某去年9月份在我们公司借款3万元,借的是空放,到手23000左右,第一期他就没钱还,每期利息4500元,他只还了3000元。于是一天晚上我和刘某1、王少权、聂晶开车到繁昌张某家找他,我们就开车把张某带到了芜湖万达写字楼张元的办公室,张元已经在房间里等我们了,我们在房间里逼张某想办法筹钱,张元拿出一个电棍在他面前晃,大概逼了一个半小时,没什么结果,张元喊阿毛(李光耀)开车把张某带到清秋浴开个包厢看起来。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张某家人来了,有他老婆、他爸妈等亲戚,我们就跟他谈,要按违约算还6万元,他们只带了2万元,后来他家人先给了1万元现金,他老婆微信转给了我1万元,我又转给了聂晶,之后张某把身上用剩下的2000元交给了张元,他叔叔和爸爸写了承诺书,承诺余款38000元在10月8日之前还,后来还款时我已经离开公司了,后续情况就不清楚了。

(4)被告人王少权的供述:张某在公司借了3万元,后来张某因为逾期还不了钱,张元就指派刘某1、周龙、聂晶和我一起到繁昌的海螺小区,张元让我们把张某带回芜湖万达广场写字楼张元的一个办公室。我们把人带回来之后,张元就开始逼着张某要钱撕单,没过一会李光耀也来了,我们就一起逼他还钱,张某就打电话凑钱,周龙主动说他和李光耀把人带到清秋浴场看一晚,然后我就回去了。第二天的时候,周龙的家人来到公司帮他谈还钱的事情,当时我不在。再后来张某家人帮他还了6万元。最后张元给我和李光耀、刘某1每人分了1500元。

(5)证人刘某1的证言:张某在聚腾公司借钱后逾期了,201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周龙、聂晶、王少权到繁昌县海螺小区找张某催收。等到晚上10点左右,王少权就打电话把张某喊到小区门口来了,我们找张某要钱,他讲没钱,我们就把他带回公司,张元已经在公司等着了,过了一会儿,业务员兼催收员“阿毛”也到公司来了。之后张元就跟张某谈还钱的事,他让张某打电话借钱,打了一个多小时,还是没借到钱。到了凌晨2点左右,张元安排“阿毛”把张某带到清秋浴看一晚上。第二天上午10点多,我到公司上班,张某还在公司坐着,张元、聂晶、周龙、王少权等人都在。张元讲张某父母等会过来谈还钱的事。11点左右,我外出上门外访去了,等我下午2点左右回到公司,张某已经走了。张元讲张某父母来过公司,已经谈好过几天还钱了。过了10天左右,张某父母还了6万元钱,张元给我和王少权、“阿毛”每人分了1500元,催收的费用另外报销的。

(6)证人佘某的证言:张某是我老婆的堂弟。去年9月底的一天上午,我接到张某爸爸张锦园的电话,讲张某在芜湖市一个小贷公司借钱,因为还钱的事被小贷公司逮回公司,不给走,他要我陪他一起到芜湖去帮张某还钱。当天我就开着车带着张某的父母、老婆刘雅娟还有他家亲戚,一行六七个人在当天下午来的聚腾公司,我在公司看到张某被困在一个小办公室里,公司要张某还6万元,对方老板张元就把张某签的合同,借条拿出来,让我们按照借条上的金额还,实际上张某在聚腾公司就借了3万元,到手才2万多,但是当时在公司打的是6万元的借条,张元讲张某逾期了,就要他按照6万元还。我们当时就在公司跟对方争吵,张某父母求张元,但是张元态度非常强硬,后来楼上其他一个小贷公司叫樊某的老板来聚腾公司,就帮向张元说情,最终张元同意我们先还2万元,然后要我们签个承诺书,大致内容是:今收到张锦园现金2万元,剩余38000元在一个星期之内还清。由于张某已经还了2000元,才写剩余38000元未还。然后我们去的人都在这张纸上签字,摁手印。当天我们还了2万元给张元,1万元是现金,另外1万元是张某老婆转账给聚腾公司的。

(7)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去年9月中旬,因为手头资金周转,我到伟星金融大厦聚腾公司借款,我打算贷款3万元,张元面审后同意了。张元扣除平台费、上门费、扣一期还款额作为保证金,实际给我22500元。

9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才下班到家,聚腾公司的人周龙、刘某1、聂晶、王少权四个人直接就要把我带回芜湖,他们讲我逾期了,要把我带到公司谈还钱的事。

他们先是把我带到万达广场写字楼一间办公室里,当时张元在办公室,他就逼我打电话筹6万元还给他,筹不到钱不给我走,他们公司其他四个人周龙、刘某1、聂晶、王少权也在旁边逼我,张元还拿出个电棍,把电棍按的啪啪响,吓唬我,威胁我不还钱就拿电棍打我。我就打电话给家里人,但是家里实在筹不到钱。凌晨2、3点钟,他们公司又来几个人就让公司的李光耀(外号叫阿毛)和周龙带我带到新市口清秋浴浴场看着我不让我离开。到了第二天下午3点多,我父母,姐夫(佘某,186××××5200),我老婆刘雅娟,还有其他亲戚一共六个人就跟他张元谈,张元就跟我家里人讲我在他们拿6万元,现在必须要还。张元说我因为逾期了,逾期就要按照合同上写的6万元借条还,算是收我的逾期费。我家里人就向他们求情,但是张元当时态度很强硬,周龙也跟我家里人发狠话,我们双方就僵持着,这时别的公司一个叫樊某的老板就帮忙劝张元,这样张元才勉强答应。当天我家里人总共还了2万元,1万元现金是给张元的,另外1万元是我老婆从支付蚂蚁借呗借出的钱转到微信上,再通过微信转账把钱转给周龙(收款方:周小宝)。由于当天我带着钱去的,已经还了2000元,当时是樊某代写的收条,大致内容是:今收到张锦园现金2万元,剩余38000元在一个星期之内还清。

3、2017年10月底,被害人肖某在聚腾公司借款1万元,实际到手7000元。同年11月10日,被害人肖某在等你金融小贷公司借款时被发现,被告人张元、聂晶、庞宇及刘某1以其违约为由,以殴打、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要求被害人肖某以其双倍借款结清。事后,被害人肖某的父亲被迫一次性支付15000元。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客户肖某是住在马仁奇峰风景区那边,他向我借1万元零用贷后来扣除了相应的费用到手实际给了他7000多元,这个人一直按时还款没有预期,有一次蜜蜂网家借款上了平台被我发现了,我就到了16楼找到了等你金融的韦磊、刘某2、金某一起把肖某带到我的公司办公室,我非常生气于是就打了肖某,一脚将他踹蹲了下来,我就让他立即按照双倍条子还我2万元,可是他一时也没有钱,最后,刘某1给他做了一番思想工作让他还15000元结束了,后来在我们公司待了三-四个小时刘某1就让他走了,第二天我和刘某1、庞宇三个人一起到了他家,他家里人当时先给了我几千块钱,余下的过了一个多星期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我的,总共给我15000元。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肖某在伟星大厦多家公司借过钱,2017年10月底在公司借1万元,打2万元的借条。在11月初的一天,他又到其他小贷公司借款被我们公司发现,这个肖某是两个公司联合逮的,他被逮到公司,我就把他签的合同和双倍借条拿出来给张元,我们就找肖某还2万元,逼他打电话筹钱还,他筹不到,张元就打肖某,最后刘某1讲让他还15000元就行,肖某也答应还,叫我们公司第二天去他老家繁昌取。肖某在公司被逼六七个小时后,我们才放他走,第二天,张元、刘某1、庞宇,还有张元女朋友,他们四个先是去繁昌县马仁奇峰玩了一下,再把肖某喊出来还钱的,后来过了几天,肖某父亲代肖某还了15000元钱。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肖某是等你金融和聚腾的共同客户,2017年11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我从外面回到聚腾,看到肖某在公司,张元、聂晶、王少权都在公司,后来韦磊也来了。听张元讲肖某是在别的公司借钱被逮回来的,张元他们要他按双倍条子2万元结清。他还讲肖某在等你金融借过钱,韦磊他们到他家催收过,他父亲还报警让派出所出警的,钱不好要,头蛮难剃的。我接手后就跟肖某谈,肖某讲实在是拿不出2万元,肖某不停的向我求情,我就一时心软,擅自做主跟肖某讲15000元结清,肖某还是拿不出钱。肖某走的时候下午6点左右。过了几天,我和张元、业务员庞宇、张元女朋友思思一起开车到繁昌县马仁奇峰找到肖某家开的饭店,肖某父亲当时给了几千元现金,剩下的钱转账给张元的。

(4)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6年我因为做生意周转开始到芜湖的一些小贷公司借钱,借的钱多了难免会发生逾期,于是我就不停的在各家小贷公司借款平帐。我在等你公司零用贷还到12期的时候(大概是11月3日),我实在没钱了,为了不逾期,我又偷偷找聚腾公司借款。我在聚腾公司借款的套路和等你一样的,聚腾公司一个微信名叫“今晚打老虎”的人给我办的手续,办的是零用贷,借款1万元,到手7000左右。11月3日开始还款,每期还716元,11月10日左右,我到伟星金融大厦其他小贷公司借钱被聚腾公司知道了,聚腾老板张元带着等你公司的韦磊、刘某2、金某下来了,把我抓到聚腾公司的办公室,张元对我一阵拳打脚踢,我当场被他踹的蹲在地下,张元发泄好了,才跟我说你在其他公司借钱你当我不知道哈,我才知道他们小贷公司内部是互相通气的。聂晶说按2万元钱结清,聚腾公司的刘某1说就按15000元结清吧,张元没同意,让我打电话叫家人送2万元块过来带人,我没有打电话,他们就把我看着,不让我走,中间刘某1不停的假装做好人,他们一个唱红脸一个唱白脸,我被他们逼的没办法,只想先出了公司再说,就口头承诺第二天要他们到我家给15000元,这样他们才把我放了。第二天张元带了刘某1、还有一男一女四人,到我家要钱,我爸出面承诺一周后还,一周后我爸转了15000元结清的。中间还还了两次款。等于是我拿到手7000,还了3期共2148元,后来以15000元结清的。

四、寻衅滋事罪

1、2017年9月某日,被害人方某在聚腾公司借款15000元,实际到手12800元。后因逾期,被告人庞宇、王少权以及刘某1到被害人方某家中找寻未果,便在其家门上用油漆喷写“方某欠债还钱”等字样。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刘某1告诉我他们联系方某联系不上了,我就让刘某1带人上门去他家喷漆,然后他就带着庞宇和王少权去了方某家喷了漆。喷了之后没几天,方某就主动联系刘某1说要在无为的一个茶楼谈谈。

(2)被告人庞宇的供述:刘某1带着我和王少权去无为这个客户家要钱。当时刘某1打他电话没有接,好像还把他微信拉黑了,刘某1很生气,就把事情和张元讲了,张元让我们在他门上喷漆,我们就在他门上喷了“XXX欠债还钱”几个字,就回去了。大概又过了一两天,刘某1告诉我们这个客户知道了我们喷漆的了要找我们谈,之后刘某1带着我和王少权一起去了无为的一个茶楼。

(3)被告人王少权的供述:方某逾期,刘某1又带着我和庞宇去无为找他,他家里没人,打他电话也没有人借,还把刘某1微信拉黑了,刘某1很生气了,跟张元汇报后,张元让我们喷漆。我们就在他家某上喷了“欠债还钱”等字,我当时在打电话就没有喷了。

(4)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和王少权、庞宇去无为找那某要钱。他家里没有人,打他电话也不接,还把我微信拉黑了。跟张元汇报后,张元让我们喷漆。我们三个人就在他家某上喷了“欠债还钱”等字,客户名字也喷了,我们三个人都动手喷的。喷过之后我们就会芜湖了,刚出无为客户就打我电话,他知道我们在他家门口喷漆了,承诺过2天就还钱。

(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去公司后的第二或者第三天,有次我回家发现家里的大门上被人喷了漆,喷的是:方某欠债还钱。我当时看到门被喷成这样,非常恼火,就知道肯定是刘某1他们几个干的,我就打电话给刘某1,说都答应过几天一把给你们公司解决,为什么还要在我家喷漆,他当时还不承认,声称不是他们喷的,我在外面没有借过什么钱,肯定是他们干的。

2、2017年10月某日,被害人万某在聚腾公司借款25000。后因逾期,被告人张元指使被告人庞宇、王少权以及刘某1前往被害人万某家中催收,因找寻未果,便在其家门上和墙上用油漆喷写“万某欠债还钱”等字样。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去年的11月的样子,当时找我借款的一个叫万某的芜湖县人借了25000元,后来还欠我1万多元钱没有还,我就叫刘某1到万某的家里去找他没有找到,后来刘某1就在万某的家某上喷了油漆,写了欠钱还钱的字样,这个事情是刘某1回来后告诉我的。

(2)被告人周龙的供述:有个叫万某的客户,这个时候我还没有离开公司,应该是9月底10月初的一天,刘某1和张元去他家催收的,好像在他家门口喷了油漆,还有找到了他母亲,但是他母亲说不管他的事情,不愿意给他还钱。

(3)被告人王少权的供述: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着我和庞宇一起到芜湖县的万某家里催收,结果人不在家,然后就打电话给张元,张元让我们喷漆。之后,刘某1就在他家门上用油漆喷了字。

(4)被告人庞宇的供述: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着王少权和我一起到芜湖县的万某家催收,刘某1敲门发现他家没有人,然后刘某1就和张元汇报了,之后他就和王少权对着他家的门和墙用油漆喷了字,具体喷什么,我没看清楚。

(5)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张元让我和王少权、庞宇到芜湖县三元镇找逾期客户万某催收,敲门喊话没有人答应,我们就在他家门上和墙上喷了“万某欠债还钱”等内容,我们三个人都喷了。2018年1月,我和韦磊、姜辉、刘某2到湾沚杨翠云家催收,张元知道了打电话喊我顺便到万某家找一下万某。我们到杨翠云家之后又去了三元,我一个人下车去的万某家,万某母亲在家,我没有找万某就拍了一段视频发给张元,之后我们就回芜湖了。

3、2017年10月某日,被害人邢某1在聚腾公司借款5000元,实际到手2920元。后因逾期,被告人张元指使被告人庞宇以及刘某1在被害人邢某1父母家门上用油漆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有个客户叫邢某1的家住澳然天成小区。2017年10月份,他在公司借款5000元,到手3000元左右,零用贷客户,是我面审的。他借款后还了两期后逾期,电话关机。按照惯例,我就让刘某1安排人上门催收,我记得到刘某1带着庞宇他们上过门找过邢某1,他不在家,刘某1就和庞宇他们在邢某1家房门口墙上用油漆喷过字。喷字大致内容就是:邢某1欠债还钱,全家死光光之类的话。

11月份的一天,蚂蚁公司的景胜找到了邢某1姐姐,邢某1姐姐愿意代邢某1还钱,景胜知道邢某1也欠聚腾的钱,就通知我们公司,让我们赶紧去邢某1姐姐家拿钱。我就电话通知聂晶,让他把邢某1的的合同拿着,去澳然天成找邢某1姐姐要钱,最后邢某1姐姐还4800元给我们公司,我们当着她的面把邢某1签的合同撕了。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邢某1在我们公司借款5000元,打的也是双倍借条。他借款后发生逾期,人也找不到。公司安排催收的刘某1、庞宇上门找过他,但是都没有找到,我听说刘某1、庞宇也在他家喷过漆,怎么喷的我没有参与。11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我接到张元电话,他让我赶紧到澳然天成小区,讲找到邢某1姐姐,他姐姐愿意代他还钱,让我把合同送过去。我就按照张元的要求,把邢某1合同送过去,当时张元已经在邢某1姐姐家,邢某1的确家里没有钱,他母亲还患有重病,我们就让他还本金,最终邢某1姐姐还4800元给我们。

(3)被告人庞宇的供述:2017年11月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着我和庞宇去找逾期客户邢某1催收,来之前刘某1就告诉我们说邢某1可能不在家,已经跑的了,可能就他母亲一个人在家住。我们过去以后,发现他果然不在家,刘某1对我讲张元让我们在他墙上喷漆,然后我就在他大门边上墙上喷了“邢某1欠债还钱”。

(4)被害人邢某1的陈述:我总共拿了2万多元,投入到我朋友的舞蹈房几千元了,另外还有几千元零用。由于短时间没收益,我还特意预留了1万还款,保证我每期都能按时还,蚂蚁我还了3期,共还了2841元,聚腾贷款公司我还了3期共计1074元,立利贷款公司我还了1期371元,敏霞贷款公司我还了5期,共计4375元,我还了约1万元,之后还款就出现了困难,出现了逾期。他们立马在我家、我姐姐家喷了红油漆:“邢某1,欠债还钱,全家死光光”。

(5)证人邢某2的证言:11月19日我父亲出院,没想到第二天也就是11月20日就发现我们家外墙和内墙都被人用红油漆写满了字,什么“邢某1还钱,死全家!”

4、2017年11月某日,被告人聂晶、庞宇、王少权以及刘某1到被害人李某家中催收,因找寻未果,便在其家某上用油漆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一周后,被告人张元再次指使被告人庞宇、王少权以及刘某1到被害人李某家中催收,因家中无人,该三人再次在其家某上用油漆喷字。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客户李某家住鸠兹家苑,李某当时好像借的是10000元到手只给了他6000元,后来李某好像是逾期了、同时也在另外一家小贷公司的借钱被上了平台,于是聂晶就让刘某1、刘杨去把李某带回公司,在楼下的其他公司向我们移交的时候,这个李某就跑了,后来又被逮回来了,当时我不在公司,我都是听说的,之后由于李某的家人报警了,我就去派出所以李某欠钱不还为由和派出所交涉,之后派出所以为是债务纠纷就让我们自己来处理。我们又把李某带回了我们公司,在公司里我将自己的鞋子脱下来打了他的脸和手,后来李某的哥哥又报警,我们又被民警带到派出所,李某的哥哥让李某将头往墙上撞,就说是我们打的,李某这个人赌博。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李某还了一期后就发生了逾期,大概在11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我和刘某1、王少权、庞宇一起去了李某家,找他还钱。我们就在他家大门口墙上喷了字,我记得是用红漆喷的是:李某欠债还钱,老赖李某。这次我记得是王少权和庞宇动手喷的,喷完后,王少权或者庞宇还用手机拍了段视频发到公司微信群里面。我当时也在现场,我主要是负责开车带他们去上门催收。我们公司上门找李某去过几次,我就参与这一次,其他几次应该是催收的刘某1和王少权、庞宇他们去的。

(3)被告人王少权的供述:2017年10月的一天,我们去李某位于鸠兹家苑的家找他,结果没有找到,我们就在他家楼梯过道和大门上喷了“欠债还钱”等字样,刘某1还用牙签堵了锁眼。

(4)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10月的一天,家住鸠兹家苑的客户李某,中午12点左右被带到聚腾公司逼债,他家人报了两次警,张元、聂晶、我、庞宇、“阿毛”被带到派出所两次,大家都很恼火。晚上11点多,派出所民警开警车把他从派出所送走。我和张元、聂晶、庞宇、“阿毛”就开车到鸠兹家苑李某家楼下等李某回来,等了20多分钟,没看到警车和李某,我们觉得李某晚上不会回家了,我们就走了。第二天晚上8点多钟,聂晶带着我、庞宇、王少权准备了喷漆又去了李某家,他家卧室灯是亮的,应该有人在家。聂晶和庞宇、王少权三个人在他家大门两边墙上喷了“老赖李某”、“欠钱不还”、“全家都是老赖”等字,还拍了视频传到公司微信群里。

隔了一个星期,张元得知李某到外地躲债去了,他在群里安排我和庞宇、王少权去李某家核实一下。晚上7点多,我和庞宇、王少权到了李某家,他家有人,听了一下没有听到李某的声音。我们发现墙上喷的油漆被重新刷过了,王少权、庞宇又在墙上重新喷了一遍,喷的内容跟上次一样,我用牙签把他家大门锁眼堵住了。

(5)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10月31日,我因为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借钱,在聚腾公司借款1万元,实际到手只有6000元。我爸爸告诉我家中楼道的墙壁上被聚腾公司喷上了“李某欠债还钱”,我家的门锁也被他们用胶水堵住了两次。

聚腾公司的人到我家中喷油漆而且将我家里的门锁用胶水堵上了,我听说聚腾人被抓了我才敢回家,我还听以前的同事说聚腾公司的人到我工作的地点就是恒大华府的物业公司找过我。

五、聚众斗殴罪

2017年11月13日下午,被害人陈某顺在聚腾公司申请借款1万元,实际到手6000元。期间,因核实信息遭刘某1殴打。被害人陈某顺的好友王某3等人得知后,便电话找被告人张元理论。被告人张元遂邀集被告人聂晶、庞宇、王少权、王宗峰、王军以及刘某1、丁某、刘某2、金某、王某4(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冲到伟星大厦一楼广场,对被害人陈某、王某3等人进行殴打。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元与被害人王某3、陈某顺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元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310000元、陈某顺13000元。另外,被害人许某、肖某对被告人聂晶进行谅解,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周龙进行谅解。

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被告人张元的供述:2017年11月份一天下午四五点左右,陈某顺到我公司借钱,我给他做了面审。接着我就喊刘某1让陈某顺填写资料,顺便再打陈某顺提供的家属、朋友的号码验证。结果刘某1打了电话过去陈某顺提供的号码是错的,刘某1当时就比较气,动手打了陈某顺2个嘴巴子,说陈某顺是骗贷的。陈某顺说是刘某1打错电话了,结果刘某1重新拨打电话之后,发现的确是自己打错了。然后我就借了1万元给他,让他打了2万元的条子。办好之后,陈某顺就离开了。我也下楼准备离开公司,我到地下车库时接到王少权的电话,说他们被陈某顺喊来的人堵住了,他跑掉了,陈某顺现在喊了人让我们把打他的刘某1交出来。听到这么说之后,我就晓得陈某顺肯定是要喊人和我们打架。然后我就回到了公司,先把我们公司的员工王少权、刘某1、聂晶、庞宇,在我们公司玩的等你公司的王某4、袁夏及我朋友王宗峰、王某5一起喊着,然后我又打电话给了等你公司的金某,喊他把他们公司催收的丁某、刘某2都喊到我们公司来,我们一群人就一起坐了电梯下去了。在伟星金融中心大门口碰到了陈某顺他们共有4个人,刘某1先出去和陈某顺及其中的一个人吵起来了,我就过去对他们讲不要吵。陈某顺上来就对我打了一拳头,我就还手和他对打起来,我们这边的人看见我们动手了也冲上去和他们打了起来,我边打边骂,其他的人也在边打边骂,对陈某顺及和刘某1吵架的那个人的头上身上拳打脚踢,一下就把他们两个都打倒在地。打完之后,陈某顺坐在地上,我就跟陈某顺讲:我不跟你做生意了,你把钱给我。陈某顺也没办法就把6000元给我了,然后我又回单位把陈某顺写的借条还给了陈某顺,意思就是借款的事情结束。后来陈某顺报警了,没过几天我们参与打架的人都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来我担心事情搞大了,就喊我朋友樊某带我出面,赔给陈某顺13000元钱和陈某顺私了,陈某顺同意后,我们就一起去派出所写了调解书,这个事情就这么结束了。

我印象中,我和刘某1、丁某、刘某2、金某、王某4、王宗峰、袁夏肯定是动手了,聂晶、庞宇、王少权都没有动手,王某5我不确定。

(2)被告人聂晶的供述:上次和客户陈某顺打架的事情我也参与了,是张元要我下去的,都是为了公司的事情,我就是为了撑个台面,当时下去的人很多,一下去就打起来了,之后对方就开始逃跑,我后来也没有追他们了。

(3)被告人庞宇的供述:2017年11月的一天,我和王少权在公司大门口,陈某顺当时准备到其他公司借钱被王少权看到了,王少权和我一起上前把这个客户拉到我们家来了。他说要借1万元,聂晶给他面审之后,就叫王少权带他去上门外访,后来又借了钱给他。之后,我去就忙另外一个客户了,大概过了一个小时我回到公司时听人说打起来了。张元对我说陈某顺喊了人准备找我们公司打架,喊我们一起下去。我和王某4一起下去的,下去之后看到在场的有张元、刘某1、王少权、聂晶和等你公司搞催收的五六个人,对方大概三四个人,我们这边人多,我看到张元和刘某1还有等你公司的五六个人冲过去跟对方在打,带打带骂的,把对方人打跑的就剩陈某顺一个了。陈某顺被打倒在地,几个人围着他拳打脚踢,我没动手,就站在边上架势子。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来人了,我们就散开了。

(4)被告人王少权的供述:2017年11月13日下午,老板张元叫我和庞宇去客户家做外访,我们核实完没有什么问题,就把客户带到公司。当时张元、刘某1、聂晶都在公司等着我们,我们回来后张元就让这个客户填写材料,后来刘某1核对客户提供的联系方式,用电话打过去,发现打不通,刘某1就打了客户几个嘴巴。后来刘某1发现自己打错了,又给这个客户赔礼道歉。后来张元、聂晶就给他放款,他就离开公司了。下午下班,我和庞宇、刘某1坐电梯到伟星大厅的时候,那个借款的客户和他的几个朋友就把我围起来了,刘某1和庞宇一看这个情况就赶紧跑回公司了,对方的人就问是谁打的借款的客户,我就说人在公司,对方没有难为我,我就跑回公司了。到公司后,我看到张元、刘某1、聂晶、庞宇,还有其他五六个其他公司的男青年,张元就喊我们一起下去找对方,我们在大厅门口和对方碰面了。对方就问是谁打了他朋友,刘某1说是他打的,结果就打起来了。对方人少,大概4、5人,就被张元他们打跑了,那个借款的客户被打出鼻血了。我看到张元、刘某1动手的,庞宇有没有动手我不清楚,我和聂晶没有参与打架。

(5)被告人王宗峰的供述:2017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七点多钟,我和王某5在聚腾小贷公司玩,公司老板叫张元,外号叫“巴豆”,他们公司刘某1和一个南陵的胖子也在场,胖子是找他们公司借钱的,刘某1说胖子给他的手机号码是关机的,刘某1和“巴豆”都上去用拳头各打了他一拳,胖子又把号码报了一遍,刘某1和“巴豆”把号码打通了,发现是他们自己打错号码了,就跟胖子讲对不起,“巴豆”就把钱借给他了,胖子就走了。没过多久,他们公司就有人讲胖子喊了人过来叫刘某1他们下去谈一下,刘某1就打电话叫了十几个人,人到齐后他们把门一关就要坐电梯下楼,我和王某5看他们关门了就跟他们一起坐电梯到了大门口,到了大门口我看见胖子喊了六七个人,其中有一个人就骂“巴豆”,借钱干什么要打人,接着就上去打“巴豆”,这边刘某1十几个人就上去打对方,我上去对胖子屁股上踢了一脚,打架持续一分钟左右,对方被打跑了,只留下胖子一个人,“巴豆”上去用拳头把胖子打倒在地,并讲钱不借给胖子了。我跟王某5看对方被打散就回去了。

(6)被告人王军的供述:去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到伟星金融中心24楼我朋友朱兵那里去玩,我在楼下遇到王宗峰,我们就聊了一会,说晚上一起吃饭。我到朱兵那里谈好事情后,就打王宗峰电话,王宗峰要我到19楼聚腾公司的办公室来,我下去看到王宗峰在里面,还有一个胖胖的借钱的人,刘某1跟这个人在吵架,刘某1说这个胖子提供的电话号码不对,觉得胖子在耍他,打了这个胖子几拳头,那个胖子说刘某1自己把号码拨错了,刘某1核实了发现确实是自己拨错了,又跟胖子道歉,胖子把钱拿走了。我和王某5、王宗峰坐了一会就下楼准备到饭店吃饭,下楼后我们在大楼后面拿车,看到胖子喊了五六个人往大门口走,王宗峰就打电话给聂晶,说胖子带了五六个人还在楼下,让他们注意点。然后就把电话挂了就准备去吃饭,车刚开到大门口,刘某1打王宗峰电话,让我们回去帮忙,在大门口等他。于是我们就跟着王宗峰下了车,走到大门口转门的位置,就看到刘某1、张元、聂晶等其他几个不认识的人,也看到那个胖子和五六个人,刘某1冲上去就逮住胖子打,胖子鼻子被打流血,在台阶的位置摔倒了,张元冲上去把这个胖子口袋里刚从聚腾公司借的几千块钱抢走了,在他们殴打的过程中,我也冲上去打了对方一个瘦瘦的男子几拳,王宗峰也打了对方,用脚踢了几脚,王某5有没有动手我没注意,对方看我们人多势众,打不过就开始跑,不知道谁喊了一声“报警了,派出所要来了”,我们不敢停留就都散了。

(7)证人刘某2的证言:2017年11月份的一天,我在公司接到张元的一个微信电话,讲有事叫我带两个人上来一下,我就把金某、丁某一起带到了19楼,张元告诉我楼下客户找他麻烦要打架。我去时张元公司已经有不少人了,有我们公司的樊某、金某、丁某、王某4、袁夏(外号大宝),我认识的还有聂晶、刘某1、张元,其他人都是张元喊的人,我们一共15个人,然后我们一起坐电梯下到一楼,在一楼大门口,对方客户的朋友就和张元打起来了,我们一看这个情况就都上去打了对方,当时对方三个人,其中有一个是在聚腾借钱的客户,客户的两个朋友被我们打跑走了,就剩下那个借钱的人在被打倒在地上,张元强行从那某的手中将借给这个客户的一沓人民币拿走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那个人就拼命捂住口袋不给张元拿。张元将钱拿走后,就跑了。我们所有人都参与了这次打架,我也打了那某的一拳。

(8)证人丁某的证言:11月份一天下午快下班的时候,我们中有人接了个电话,喊我们全部到19楼聚腾公司。然后我们几个就全部上去了,到了聚腾他们又往下走,到了伟星楼下聚腾公司的张元等人就和别人打起来了。我们就上去帮忙和对方打,对方有几个人,但是一打起来就全部跑了,只有一两个在被我们打。我们上去一起拳打脚踢,我在一个人的躯干部位捶了一拳头,对方的两个人被我们打倒在地,我又对着这个人脸上踢了几脚。我们有十来个人,对方不认识,金某、刘某2、袁夏、王某4、王宗峰、王少权、聂晶参与了打架事情。

(9)证人金某的证言:去年11月份下午5点多钟,袁夏接到楼上聚腾公司业务员庞宇的电话,说有人在他们公司骗贷,袁夏就喊我们一起去楼上看看,当时我、丁某、王某4、袁夏、刘某2一起上去的,张元和我们说有人要打刘某1,就在楼下等着,张元当时就带着公司的一些人下去了,他们公司有庞宇、刘某1、聂晶、王宗峰,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也跟着下去了。我们看到在伟星大厦的大门口,有人在打张元,聚腾的人在打对方,我们看到这种情况也上去打对方,当时参与的人我看到的有张元、刘某1、聂晶、我、丁某、王某4、袁夏、刘某2、王宗峰,张元用拳头打了对方的脸,还用手拽对方的毛发,把对方拽倒了,我上去用拳头打对方头和身上,还用脚踢对方屁股的,我和张元打的这个人是找张元借钱的人,这个人鼻子被我们打出血了,樊某带着被打的对方去了医院,对方后来报警了,赭麓派出所处理此事,后来张元托樊某出面和对方调解了,赔给对方几万元钱。

(10)证人刘某1的证言:2017年11月13日下午14点左右,陈某顺到聚腾公司来借钱,王少权和庞宇到南陵县外访的,他们外访回到公司已经是下午5点多了,签合同之后,我打陈某顺提供的几个家属电话,防止他贷款后找不到联系人。我在拨打他提供的家属电话时发现拨打过去后对方都不认识这个人,我当时很恼火觉得他是来公司骗钱的,就动手打了他一巴掌,张元也动手打了陈某顺一巴掌。后来我发现是我自己号码打错了,就跟陈某顺赔礼道歉,张元知道陈某顺没有骗我们后,还是把钱借给他了。陈某顺贷了钱后就下楼了。他有朋友在楼下等他,估计陈某顺把借钱被打的事告诉了他的朋友,等我下班走到伟星金融中心前门的时候,我发现王少权被陈某顺及他的朋友四个人围着,陈某顺的朋友问王少权是谁打陈某顺的,并要王少权把打陈某顺的人交出来。王少权就打电话把门口发生的事告诉了张元。张元喊了等你金融公司的人来我们公司集合,等你公司的金某、丁某、刘某2、聂晶过来了,我们这边还有张元、庞宇、王少权、王宗峰,还有王宗峰的朋友,以及我,后来我们一起到楼下去找陈某顺他们,在大门口和对方碰到了,陈某顺上来就打了张元脸部一拳,张元后来就还手了,我们就一起打上了,我就和陈某顺的朋友扭打在一起,拳打脚踢的,陈某顺还有二个朋友看到我们人多跑掉了,后来好像报警了。后期好像是樊某调解处理了,张元赔了对方钱,我听说赔了1.5万元。

我看到张元、丁某、金某动手打对方了,我也动手打对方了,聂晶、王少权、庞宇站在门口没有动手。

(11)证人王某4的证言: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金某突然接了个电话,说19楼有事,让我们跟他上去。于是,金某带着刘某2、丁某先上了楼,我跟客户交代后也上了楼。上楼后看到我们公司的业务员袁夏也在,这时我知道是1905聚腾公司的事,聚腾老板张元讲,一个南陵人到他的公司里用假资料骗贷,被他们发现了,被催收部的人打了。现在这个人不服气,带了几个人在楼下叫嚣,让张元把打人的人交出来。张元自然是不会答应的,于是喊了他们公司的人和我们公司的人一起下去,我知道这是要去打架了。我跟“0553”业务员XX走在最后面,等我俩到楼下广场时,下面已经打起来了,对方人少,我们人多,对方的人要跑,有的被我们这边人在后面追撵着打,有的被我们这边围着拳打脚踢。我看到对方一个人被我们这边几人围殴,于是也冲上去用拳打在那人背部胡乱捶打了两拳。

(12)证人王某5的证言:去年11月中旬的一天,王宗峰带我到伟星那边推销号码,我和王宗峰到聚腾公司的时候,张元、刘某1、聂晶、公司一个男员工四个人在张元的办公室里面,另外还有一个胖胖的男的到他们公司来借钱的。那个借钱的男的正在一个表格上填联系人电话号码,刘某1在边上核实号码能不能打通,刘某1打通了一个号码,但是刘某1和接电话的人核对身份的时候发现与借钱男的在表上填写的身份信息不符,刘某1就对那个男的说“你写了一个假的身份信息,是来骗钱的吧?”,讲话的时候他就打了这个男的几耳刮子,张元也打了这个男的几耳刮子,打完之后那借钱男的讲刘某1号码可能拨错了,刘某1自己就核对了一下号码,发现确实是他拨错号码了。后来我就和王宗峰讲我们先走,期间还叫了王军和我们一起走。我们到伟星后面停车场大门口的时候,和那个在刘某1办公室被打的男的擦肩而过,那男的旁边大概有五、六个人在讲话。一上车子,王宗峰就打电话给聂晶讲刚刚在他们办公室被打的人在楼下大门口,身边还带了5、6个人,要聂晶下楼注意一点,意思也就怕聂晶被几个人打了。聂晶听到王宗峰的提醒,讲知道了。车子刚开上马路(就百把米距离),刘某1打电话给王宗峰叫我和王宗峰回去,他讲对方来了几个人,让我和王宗峰回去帮忙,王宗峰把车子开回去了。等我和王宗峰、王军回到伟星从大楼的大厅往门外走时,我看有许多人在伟星大门口“转门”位置,我们还没出大门,就看到张元、刘某1和其他好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就打那个借钱的男的,等我和王宗峰走到门外面的时候,对方几个人就跑掉了,那个借钱的男的被张元他们打倒在地,张元从这男的口袋里把刚刚从他们公司借的几千块钱拿走了,之后人都散掉了。

(13)证人马某的证言:2017年11月13日下午13点多,我们四个人到了伟星金融中心。陈某顺一个人去了伟星金融中心19楼的一家贷款公司。17点左右陈某顺才从伟星出来,跟我们说他在贷款公司被老板张元打了,还被逼着打了2万元的欠条,王某3就给张元打电话评理。张元让我们到他公司去说。陈某顺不敢上去了,张元就让我们在楼下等他。过了几分钟,张元就领着十几个人到了伟星金融中心楼下。王某3问张元为什么打陈某顺。张元旁边的人什么话都没讲,就上来用拳头打了王某3脸部。接着他们十几个人就冲上来打我们四个。我和朱何明被打后就跑到了马路对面。王某3和陈某顺被张元他们十几个人围殴。他们打了几分钟之后,张元他们就离开了。我和朱何明就赶到伟星楼下。陈某顺说他身上的5900元钱被张元抢走了。

(14)证人姜某的证言:我公司的樊某、刘某1、刘某2、金某、丁某和“聚腾”公司的张元是朋友,张元他们和一个客户发生纠纷,喊樊某他们在公司附近将那某打伤了,后来到赭麓派出所处理的,赔了对方钱才了结此事的。

(15)证人蒋某的证言:有一次我们公司的人帮“聚腾公司”打架,当时我已经下班了,后来在别人发给我的打架视频里看到金某、丁某在打架现场。

(16)证人樊某的证言:大概在11月左右,我接到张元的电话,他告诉我打架了,有人报案了,让我赶紧过来。然后我就一个人开车来到公司门口,看到公司后门口很多人,我当时没有下车,看到张元、刘某1、和两个业务员加上我们公司的丁某、王某4、“大宝”、刘某2,金某等十几个人和对方四个人打架。没一会派出所车子来了,把人都带走了,然后我就跟着派出所车一起去了赭麓派出所。后来我从中协调,张元赔了陈某顺医药费3万元多元跟他们私了。

(17)被害人陈某顺的陈述:今天我和王某3到了伟星,然后吴涛下来接我们到1905房间,公司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有个人打我家里的电话号码核实信息,说我给的号码不对,然后就进来几个人打了我几拳,我说你号码打错了吧,然后他又打了一遍,打通了,就和我说对不起,我们就把合同签完了,合同签的是2万,但是现场就给了我6000元。我下来后告诉王某3说刚才在上面被打了,王某3就打电话给他的朋友吴涛,说为什么要打我,然后对方就说搞错的了什么的,我说我不想借这个钱了,因为借6000元要还20000元,我觉得太不合理了,然后对方就喊我们上去,我和王某3、还有我另外两朋友马某、朱何明就在楼下说这个事情,然后过了一会就过来十几个人打我们四个人,马某、朱何明就跑了,我和王某3就被打了,然后有个人就把我装在左边口袋里面的6000元钱拿走了。我的脸被打肿了,鼻子被打出血了。

(18)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我朋友陈某顺因为缺钱需要贷款,我就将陈某顺介绍给了吴涛,下午1点钟的时候吴涛把陈某顺介绍到伟星时代广场1905室的那个公司。吴涛将陈某顺带到1905后就走了,之后我朋友和对方公司的人到南陵县弋江镇做了个家访,下午五点钟左右在大厅等他,中途我打了两三个电话,问他事情有没有办好。他一直到晚上7点左右下来的,我就听陈某顺说:“我要借1万块钱,但是拿到手只有6千,而且对方要求我打一张3万的欠条,我当时不愿意,对方就开始打我。最后我没有办法我打了一张2万的欠条,户口本子也被押在了那个公司。”我听着很生气,就让陈某顺打电话问对方怎么这样,陈某顺就打电话给对方了,我就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说是个误会,让我到楼上去。当时我听陈某顺说上面有十几个人,我怕上去对方又要打我,就让他们下来。挂完电话后几分钟对方就下来了,我就问对方:“刚才这么回事?哪个打我的朋友?”这个时候对方出来一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长得壮壮的,短头发。上来就往我眼睛上打了一拳,边打边讲:“我打的。”之后就上来六七个人开始打我,另外还有六七个人冲上去打我的朋友。他们打了我之后我拖到大厅沙发旁边,打我的人又冲出去打我的朋友去了。之后他们到我朋友那里将刚刚借到手的5900块钱抢走了。

原公诉机关还就指控的事实出示了以下综合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元在本市镜湖区伟星金融大厦被抓获。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聂晶在本市镜湖区美加印象A7幢1-101被抓获。2018年3月13日,被告人周龙在本市镜湖区伟星金融中心1905室被抓获。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庞宇在本市镜湖区滨江山庄48幢3单元502室被抓获。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王宗峰在本市镜湖区伟星金融大厦被抓获。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刘杨经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王军经电话联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少权在本市星隆国际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害人部分转账记录,证实张某妻子刘雅娟微信转账记录(10000元),许某支付宝收款记录(23000元)。

(4)扣押清单,证明2018年1月15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元的身份证、VIVO手机和苹果8X手机各一部以及银行卡若干张,另扣押现金925元。2018年1月24日,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在被告人聂晶的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美加印象A7幢1-101室,依法扣押借款客户资料19份。

(5)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元于2011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庞宇于2017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目前仍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告人王少权2011年12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原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19日起自2014年7月15日止。

(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张元、聂晶、刘某1进行了辨认。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张元、刘杨进行了辨认。证人马某对被告人张元进行了辨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元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聂晶、周龙成立“聚腾公司”,以“零用贷”、“空放贷”的方式牟利,并通过威胁、殴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手段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元在该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应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非法拘禁被害人;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聂晶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多次非法拘禁被害人;多次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龙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庞宇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庞宇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予撤销缓刑。

被告人王少权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少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杨在该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宗峰、王军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王宗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诈骗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他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龙虽属主犯,但在犯罪集团中投资较少,参与时间短,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较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宇、王少权、刘杨系犯罪集团中的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宗峰、王军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聂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周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庞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庞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王少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刘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王宗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八、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责令被告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庞宇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王少权的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刘杨的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聚腾公司累计诈骗12.4万元与事实不符。2、本案中的放贷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罪状特征。3、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犯罪,应属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4、本案中的非法拘禁行为与其他犯罪存在牵连关系,应以一罪论处为宜。5、原审认定的三起敲诈勒索犯罪与诈骗罪的相关犯罪事实雷同,系重复评价。6、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原审认定寻衅滋事的罪名不能成立。7、本案中的聚众斗殴已经调解处理完毕,原审未作考虑。8、上诉人张元不应定为主犯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9、上诉人张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家庭经济情况困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张元改判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万元以下。

上诉人聂晶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聂晶不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聂晶没有实际参与对被拘禁的人看押或者殴打,不构成非法拘禁罪。3、上诉人聂晶在聚众斗殴时仅是旁观者,并非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4、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基于同一事实,不应数罪并罚。5、上诉人聂晶并非主犯。

上诉人周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认定上诉人周龙系主犯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周龙不构成诈骗罪。3、即使认定上诉人构成诈骗罪,也属于诈骗未遂,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4、原审未认定上诉人周龙构成犯罪中止。5、原审认定上诉人周龙构成敲诈勒索罪系重复评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改判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降低罚金。

上诉人庞宇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犯罪活动中作用很小,涉案事实较少、情节较轻,聚众斗殴时没有参与动手打架。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从犯,但比照主犯,仍然量刑过重。3、原判对上诉人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四年,量刑过重。4、原判不应受“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的思维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两年有期徒刑或以下处罚。

上诉人王少权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聚众斗殴时没有参与动手打架。2、上诉人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从犯,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2、上诉人参与非法拘禁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3、原判对上诉人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杨通过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述如下:

一、对于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刘杨及其辩护人提出该四名上诉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元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以“平台费”、“违约金”、“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资金给付的证据,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及暴力催收借款等事实,有在卷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张元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为保障犯罪目的的实现,实施了一系列“套路贷”诈骗的常见行为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元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刘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元等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平台费”等名义扣除或收取的费用,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额,故原判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准确,对于上诉人张元、周龙及其辩护人就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二、对于上诉人聂晶、庞宇、王少权提出其三人不属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晶、庞宇、王少权在聚众斗殴中虽未实际动手参与打架,但其均受张元邀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壮大己方声势,从而对被害人产生较显著的心理强制作用,故上诉人聂晶、庞宇、王少权均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构成聚众斗殴罪,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聂晶提出其并未实际参与对被拘禁的人看押或者殴打,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聂晶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2、许某等人有同案人张元、王少权的供述、证人刘某1的证言、相关被害人陈述及聂晶本人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元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上诉人张元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相关行为不属于寻衅滋事罪罪状中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张元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元等人在被害人家某上用油漆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状中规定的“恐吓他人”的法定情形,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上诉人张元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非法拘禁罪与诈骗罪系基于同一事实,不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元、周龙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聂晶提出原判认定的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系基于同一事实,不应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非法拘禁罪与诈骗罪,前者侵犯的客体系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客体系公私财产所有权,鉴于两罪侵犯法益的不同,原判以数罪并罚处断于法不悖。对于敲诈勒索罪,其侵犯的客体系复杂客体,包括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中,原判认定的三起敲诈勒索犯罪,其中两起在实施过程中上诉人张元等人具有非法拘禁被害人张某、肖某的行为,另一起中对被害人方某亦实施了油漆喷字等暴力催收手段,即三起敲诈勒索犯罪均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侵害,与诈骗罪侵犯的法益属不同种类,故亦适用数罪并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于上诉人张元、周龙及其辩护人提出聚腾公司于2017年9月中旬成立,至11月中旬自行停业,停业以后也未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说明张元等人自动放弃了犯罪,依法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自动放弃犯罪成立犯罪中止的,必须是在犯罪实行终了之前方可构成。本案张元、周龙在聚腾公司经营期间实施的诈骗、敲诈勒索等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依法不能成立犯罪中止,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刘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元、聂晶、王少权、刘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元组织他人聚众斗殴,上诉人聂晶、庞宇、王少权、原审被告人王宗峰、王军积极参加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张元、庞宇、王少权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罪正确。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刘杨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张元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上诉人聂晶、周龙成立“聚腾公司”,以“零用贷”、“空放贷”的方式牟利,并通过威胁、殴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手段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原判认定该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正确。原判依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大小,认定上诉人张元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上诉人聂晶、周龙系该犯罪集团的主犯,上诉人庞宇、王少权、刘杨系该犯罪集团的从犯,并据此对张元按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聂晶、周龙按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且因周龙所起作用相对其他主犯较小,对周龙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庞宇、王少权、刘杨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于犯罪集团主从犯的划分及刑罚裁量正确。原判以原审被告人王宗峰、王军系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原审被告人王宗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定其均系坦白并予以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刘杨、原审被告人王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原判认定其二人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刘杨在二审审理期间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其他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即“一、被告人张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聂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周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庞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7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庞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王少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王宗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八、被告人王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刑初345号刑事判决第六、九项,即“六、被告人刘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责令被告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庞宇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王少权的违法所得4000元、被告人刘杨的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刘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上诉人张元、聂晶、周龙、庞宇、王少权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庞宇违法所得2000元、上诉人王少权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权

审判员吴金华

审判员陈莲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审判员吴金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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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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