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3-12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暨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如何争取缓刑或更轻刑罚,成为当事人和辩护律师追求的有效辩护结果了。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争取缓刑的结果呢?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
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考验期内实行社区矫正,如果被宣告缓刑者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缓刑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同时还需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犯罪情节较轻;第二,有悔罪表现;第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第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需要注意的是,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不是指法定刑,而是指宣告刑。那么,如何确定宣告刑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量刑意见》)(法发[2017]7号),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量刑步骤大致可以分为三步:第一,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缓刑的量刑档次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共有三个量刑档次: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缓刑的适用条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缓刑的,宣告刑需是在第一个量刑档次内适用刑罚。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缓刑的数额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二条的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数额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五万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规定的数额标准是法定刑的标准,因此,即使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但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符合缓刑条件的,亦可适用缓刑。
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争取缓刑的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
影响争取缓刑的法定量刑情节包括:自首、从犯、立功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是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等情况。例如,行为人归案后,积极退还赃款,补缴国家税款,交纳滞纳金、罚金,并且确有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根据《量刑意见》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一)案例一:张某某、浙江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自首、已补缴税款
2.案号:三门县人民法院 (2019)浙1022刑初19号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浙江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原临海市海某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浙江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税额人民币1387988.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系上述两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案税额人民币1564574.23元,数额较大,被告单位浙江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浙江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涉案单位已补缴税款,对被告单位浙江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张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4.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浙江鼎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二)案例二: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自首、有悔罪表现,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
2.案号: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2019)鲁0702刑初9号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娄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予以惩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娄某均系自首,被告人娄某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故依法对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4.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潍坊市XX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娄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自首、退赃
2.案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19)皖0602刑初9号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主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4.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四)案例四:临清市远某棉花有限公司、王某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自首、积极退交税款,确有悔罪表现
2.案号:临清市人民法院 (2018)鲁1581刑初332号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月身为被告单位临清市远某棉花有限公司和临清市颐某棉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告人杨某某的介绍下,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系自首,归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退交税款,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临清市远某棉花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退交涉案税款350057.85元、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案例五:都江堰市鑫某实业有限公司、龙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自首、全额补缴税款
2.案号: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19)川0181刑初24号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都江堰市鑫某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龙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鑫某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已经全额补缴税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4.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都江堰市鑫某实业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所判罚金限被告单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六)案例六:方某某、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1.缓刑理由:自首、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主动补交税款、缴纳罚金
2.案号:鄱阳县人民法院 (2018)赣1128刑初163号
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数额少交8.49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褚某某处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辩护人所提方某某系自首并有及立功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某某系经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并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之前,除第一次讯问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外,此后多次直至当庭供述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劝说同案犯褚某某自动投案的行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情形,认定被告人方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某之前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虽不成立累犯,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又能主动补交税款、缴纳罚金。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所居住的社区均表示愿意协助司法部门加强对其监管、帮教,经社区矫正组织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决定对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某、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各自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4.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褚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缓刑 税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