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造虚假理由、以虚假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贷款诈骗罪指控是如何辩护成功的?

办案律师/作者: 肖文彬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24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一、罪名解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该条文与合同诈骗罪的条文相似,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法定刑之后,列举了五种典型的符合贷款诈骗客观特征的诈骗行为(方法行为或手段行为)。

首先,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上述五种典型的贷款诈骗行为,并未超出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不能以符合上述五种行为之一,当然地推定贷款诈骗罪成立的结论。认定贷款诈骗罪仍需以主客观相统一为原则,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在案证据亦须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还需要对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结合具体证据材料进行认定,不能仅凭部分客观行为去推定主观方面的内容,主观方面的内容应结合实行行为及其前后的相关行为、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进行解释,亦能得出上述结论。贷款诈骗罪五种典型行为属于“项”规定,理应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条文约束。故即使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也只是在客观上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刑法规定上述五种情形,在于指出贷款诈骗罪的通常行为模式,为司法实务中客观上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提供指引。我们甚至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主观上通常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依然不能等同,但贷款诈骗罪成立除需要满足上述客观行为之一外,还需要控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否则即陷入客观归罪的错误逻辑里。——(笔者所在的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就是如此打掉一特大贷款诈骗案关于此罪名指控的,后面笔者将详述)

 

二、案例分析

笔者今次援引一起被控贷款诈骗罪的无罪判决,本案的当事人被认定同时符合“编造虚假理由、以虚假证明文件、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贷款。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经申诉、再审最终被判无罪。

案件名称:苏某某被判贷款诈骗罪一案

案号:(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的错捕错判,对于当事人和其家属、以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打击。我们总是感叹“正义只是迟来但不会缺席”,但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对于受到错误追究的当事人来说,是实实在在的自由被剥夺,残酷且无法挽回;对于整个社会的司法权威、司法公正来说,是一种无形的伤害!

笔者不禁思考,同样的案件,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从有罪(15年有期徒刑)到无罪,这其中不仅包括办案机关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的变迁,同时亦是律师有效辩护与否的体现,对于存在无罪理据的刑事案件,律师的有效辩护至关重要,甚至可能是决定案件罪与非罪的关键!

 

首先,我们根据原审判决,了解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原审判决的入罪思路:

原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某系潮州市彩某公司、潮安县陶某公司、广东华某房地产公司以及广东省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6年至1998年期间,苏某某在彩某公司(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均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以该三家公司的名义,采用编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等虚假用途的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等工商登记材料等),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涉案抵押物均于1996年以前提供抵押,借款当时经城信社确认,抵押物作价人民币566万元),以及采用三家公司互贷互保、假冒陈某僚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手段多次向城信社借取信贷资金。苏某某共借取贷款资金2.476亿元,除付还城信社的账外利息款4453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04亿元,付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款3667万元,苏某某实际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资金共人民币6195万元。

苏某某在非法获取贷款资金后,对贷款资金的收入、使用不作财务记账,隐匿借款资金的流向,违反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将巨额信贷资金汇往广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个人,共计5055万元,余下金额被其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走。苏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上海市投资开发弘某大厦,在深圳市等地购买土地,在广州市购置白云堡豪苑、春暖花园等住宅,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用于购买高档物品。经城信社派员催讨,苏某某在明知弘某大厦因另案已被上海市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欺骗城信社协商以弘某大厦、上海下称弘某公司的股权进行抵债,拒不归还借款。因苏某某肆意处置、挥霍贷款资金,使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其次,结合再审的无罪判决,本案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

涉案公司系合法存在的企业,具有贷款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的贷款行为非苏某某的个人行为

首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主体。本案中,向城信社申请贷款系涉案三家公司的行为,并非苏某某的个人行为。

其次,涉案三家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其中彩某公司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外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顺在接受调查时,虽否认实际合作关系和工商登记中的签名,但其承认双方就合作公司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口头合作协议,其向苏某某提供用于工商登记的相关材料。

最后,涉案公司后期虽没有正常经营,但均有年审,均没有被工商部门吊销或撤销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合法存在的企业。三家公司是依法登记的私营企业,不能否认其企业法人资格,其作为借款主体是合法的,故苏某某在本案的贷款活动,应视为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而不是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

 

涉案公司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重复抵押等事实,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借款手续的违规不必然成立贷款诈骗罪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涉案的三家公司从城信社借出资金的过程中,采用此借彼保、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部分抵押物反复作担保的形式办理借贷手续,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审查下进行的,苏某某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重复抵押等事实,未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

三家公司在工商登记方面是否提供不实材料,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城信社的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弘某公司及弘某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三)城信社对涉案公司超抵押物价值担保、改变贷款用途等情况知情,非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贷款,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因果关系构成

对于涉案公司在贷款过程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方式,长期向城信社办理借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城信社是明知的,同时城信社还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放贷。

三家公司取得贷款后,苏某某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开发房地产,部分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基本交代了贷款资金的流向,且在贷款过程中,城信社也从中获得了巨额中介费和账外利息。因此城信社并未产生认识错误,非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贷款,不符合诈骗犯罪因果关系的构成。

 

(四)涉案公司及苏某某积极偿还借款等相关行为,证明其具有还款意愿,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涉案公司共计贷款2.476亿元,已还款包括:城信社的账外利息款4453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04亿元;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款3667万元,尚有6195万元未还。

由此可见,涉案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的还款义务。且在案证据证明,苏某某通过变卖上地、房产、汽车等财物归还贷款,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

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苏某某也在积极筹款归还借款,并以尚在建设的弘某大厦房地产评估抵债,城信社根据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接管弘某公司,承接了弘某大厦建设项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弘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城信社的相关单位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承担。这是城信社与三家公司之间的债务正常抵偿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弘某公司作为弘某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主要资产为弘某大厦,在对其股权进行处置时,已直接处分了弘某大厦的所有权,由于在此之前,弘某大厦已因涉讼他案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人无权对其权益作出擅自处置,其转让行为无效。”

该判决混淆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与企业自身对其经营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关系,即弘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能等同于该公司对弘某大厦的财产变卖等处分行为,弘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弘某公司所有的弘某大厦房产进行查封的效力。新的股权人接手后,该公司原被查封的财产不因此被解除查封,司法机关仍可以继续对被查封的弘某大厦依法处理,从而保证诉讼债权实现的目的。

城信社及相关公司经过工商变更手续接管了弘某公司和承接弘某大厦项目的经营后,由于弘某公司不履行到期生效判决债务的偿还义务,才导致弘某大厦被法院拍卖处理。所以,原审上述认定在法理方面是错误的,且由于该错误认定,直接影响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

 

三、办案经验

笔者所在的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曾成功办理过一起被控特大贷款诈骗罪的刑事案件,此起案件是发生在广东某地区的重大涉金融犯罪的案件,涉案金额6个多亿,此案案发之后引起媒体和社会的高度关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介入此案之后,发现此案当事人确实存在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和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多种欺骗行为来欺骗银行的不利因素;但辩护律师经过细致调查发现:本案当事人当时也存在被其他债权人强力逼债、所贷款项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改变贷款用途)、有可期待的还款能力及当事人保证偿还等有利的主客观因素。基于此,辩护律师提出了本案控方指控当事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证据不足,本案控方虽然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在贷款时实施了几种欺骗金融机构的行为,但本案控方没有证据证实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恰恰相反,辩方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当事人有归还贷款的履行能力及履行意愿。当地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起诉书》关于贷款诈骗罪的指控被打掉,当事人最终以骗取贷款罪被轻判为四年有期徒刑,避免了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残酷刑罚。

 

附:苏某某被判货款诈骗罪再审案刑事判决书(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潮中法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苏某某。因本案于1999年12月3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2月2日被逮捕。2001年6月22日以贷款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3月28日至2007年11月15日经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5次减刑,于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肖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一案,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30日作出(2001)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6月22日作出(2001)潮中法刑经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再审人苏某某不服,继续向最高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其申请材料转至本院复查,本院于2003年9月30日作出(2003)潮法审监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又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刑申字第92号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的申诉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彤,代理检察员蔡利平、林丽娴出庭履行职务。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原系潮州市华某彩某有限公司(下称彩某公司)、潮安县华某陶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陶某公司)、广东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上述三公司总称三家公司)及广东省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1993年5月起,被告人苏某某分别以上述彩某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潮安县城市信用合作社(下称城信社)借款。至1995年年底,被告人苏某某以该两家公司的名义多次在城信社的借款本金尚有人民币1.19亿元未还。1996年起,彩某公司(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在均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某某仍于1996年至1998年期间,以该三家公司的名义,采用编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等虚假用途的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中外合作企业等工商登记材料等),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提供的抵押物有:一、位于潮安县古巷镇枫四村“老土掘片”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码列:安国用(1998)字第512xxx036号;二、位于潮州市西荣路食品公司中心经理部宿舍楼第三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39003269号;三、位于潮安县古巷镇枫洋红亭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列:粤房字第3930850号、粤房字第3930851号、粤房字第3930852号;四、潮安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认股书,号码列:3-013号、3-014号、00018号、00019号。上述抵押物均于1996年以前提供抵押,借款当时经城信社确认,抵押物作价人民币566万元),以及采用三家公司互贷互保、‘假冒陈某僚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等手段多次向城信社借取信贷资金,其中1996年度借款103笔,计人民币1.288亿元,还款57笔,计人民币8050万元,净增额人民币4830万元;1997年度借款423笔,计人民币2.773亿元,还款229笔,计人民币1.67亿元,净增额人民币1.103亿元;1998年度借款525笔,计人民币2.625亿元,还款173笔,计人民币1.735亿元,净增额人民币8900万元。至此被告人苏某某共借取贷款资金人民币2.476亿元,除付还城信社的账外利息款人民币4453.19405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人民币1.039374358亿元,付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账内利息款人民币3667.18708万元,被告人苏某某实际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资金共人民币6195.87529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在非法获取贷款资金后,对贷款资金的收入、使用不作财务记账,隐匿借款资金的流向,违反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用途,将巨额信贷资金汇往广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个人,共计人民币5055.0252万元,余下金额被其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取走。被告人苏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上海市投资开发弘某大厦,在深圳市等地购买土地,在广州市购置白云堡豪苑、春暖花园等住宅,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其中刘某龙结欠其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苏某芬结欠其借款人民币60万元,徐某瑞结欠其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用于购买高档物品。经城信社派员催讨,被告人苏某某在明知弘某大厦因另案已被上海市司法机关查封的情况下,仍欺骗城信社协商以弘某大厦、上海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弘某公司)的股权进行抵债,拒不归还借款。因被告人苏某某肆意处置、挥霍贷款资金,使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公司情况

1.彩某公司、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材料。

2.证人郭某顺证言,反映其根本没有与苏某某合作企业,没有投入合作资金。

3.证人陈某僚证言,反映苏某某的彩某公司、陶某公司自1994年下半年就停止生产,1999年4月后将厂房出租给他人。

4.证人陈某明证言,反映1999年4月后有租用苏某某的彩某、陶某两家公司的厂房。

5.证人黄某凤证言,反映其不认识郭某顺,也不知苏某某是否与郭某顺合作开办企业,其在苏某某的公司仅是做杂务。

6.文检鉴定,鉴定证实在华某彩某厂与香港顺昌公司签订的合同、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验资报告书中“郭某顺”名字均不是郭本人所签。

7.审计报告书,证实苏某某的三家公司因无法提供合法的财务凭证而无法作出审核报告。

(二)与城信社发生借贷关系

1.三家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往来凭证,证明苏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自1993年至1999年向城信社借款的明细情况,以及三家公司贷新还旧的空转数额,证明苏某某有贷新还旧,没有实际还款。

2.三家公司的对账单,证实苏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从1993年到1998年借贷情况的明细记录。

3.审计报告,证实苏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自1996年到1998年借款净增额为人民币2.4760亿元。

4.三家公司的账内、外利息,综合费明细,反映起诉书认定的账内、外利息和综合费的情况。

5.抵押物清单反映了潮安县古巷镇枫四村“老土掘片”土地使用权、潮州市西荣路食品公司中心经理部宿舍楼3层305房、潮安县古巷镇枫洋红亭脚房地产以及城信社认股书作抵押的情况。

上述抵押材料证实苏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从1993年到1998年间向城信社借款并作重复抵押。

6.人行广东省分行、潮州市中心支行出具的确认函,确认城信社从1993年到1998年向三家公司贷款的净增额3.661亿元,并确认利息、中介费数额。

(三)资金流向

1.证人陈某淮证言,反映苏某某以三家公司的名义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的事实。

2.三家公司汇款明细及凭证、证人吕某勉提供的资金流向流水账,证实起诉书中认定苏某某以信汇、电汇方式汇出人民币5055.0252万元及提取现金的事实。

3.三家公司提取现金凭证,证实苏某某有提取现金的事实。

4.汇往上海弘某大厦的资金3195万元及会计鉴定一份。

5.苏某某委托城信社购买高档物品和通过信用卡消费的情况。

6.国某公司部分资金流向及苏某某被刑事拘留当天的资金流向情况和其他部分资金流向的情况。

7.有刘某龙、徐某瑞、苏某芬对欠款情况的陈述,其中刘某龙结欠苏某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苏某芬结欠苏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徐某瑞共结欠苏某某借款人民币130万元等。

8.有关白云堡物业认购书及交款书证材料、广州江燕花园六套商住楼、春暖花园商住楼及潮安县庵埠镇大霞路土地情况。

9.苏某某买车的情况材料。

(四)相关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身份证实、有关查封决定书、搜查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

2.机动车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证实1999年11月11日奔驰600SEL(车牌号:粤U30168)已变更车主为翁璇芬。

3.上海弘某大厦被查封情况,证实弘某大厦已被上海司法机关查封的事实(大厦各部分被查封时间分别为1998年2月17日、1998年8月13日、1999年1月29日、1999年8月1日)。

4.苏某某单方拟定的未经城信社确认的债务清偿协议书。

(五)相关证人证言

1.陈某僚证实其既是彩某公司又是陶某公司的会计兼门卫,同时自1996年到1998年底苏某某以其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贷款担保,其本人对此并不清楚。

2.证人杨某云证言,反映苏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互贷互保方式向城信社借款,且极少还贷,利息由其计算。

3.吕某勉证言,反映其是三家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苏某某专职办理贷款业务。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苏某某也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以上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对辩护人提交的以弘某公司的股权抵债方面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该公司作为弘某大厦的项目公司(对此有被告人苏某某所作的供述),其主要资产为弘某大厦,在对其股权进行处置时,已直接处分了弘某大厦的所有权,由于在此之前,弘某大厦已因涉讼他案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人无权对其权益作出擅自处置,其转让行为无效,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至于辩护人提交的国某公司资金流向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占有其投资的资产,且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充分印证被告人没有这一目的故意,对此证据也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另,对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城信社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主要人员涉嫌有犯罪行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能采用的问题。经查认为,对该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只要来源合法、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的,可作定案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因此辩护人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犯了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至于被告人辩解取得贷款的操作方式是按城信社的要求进行的,没有欺诈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放贷单位是否有违规操作的行为并不影响被告人采用上述非法手段骗取信贷资金的性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挥霍贷款,有归还借款,有以弘某大厦作借款抵押并且用于抵债,贷款资金用于投资活动,没有故意非法占有信贷资金的目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虽有归还部分贷款资金,但相对于其诈骗取得的金额而言,数额极小;在1998年底以前,还贷都是以贷新还旧的方式进行,并未实际归还本金,对此有审计报告为证;此外,被告人虽向城信社提交了一份以弘某大厦作抵押的声明书及弘某大厦的有关评估报告,但该评估价值(人民币3.2268亿元)并未经城信社认可,被告人也未将弘某大厦的有关权利证书交由城信社存执,双方也未达成抵押协议,更不存在抵押登记的问题,因此,提出有以弘某大厦作抵押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人明知弘某大厦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对该财产其已无处分权,但仍欺骗城信社协商以物抵债,隐匿资金去向,拒不还款,同时还将信贷资金用于个人肆意挥霍,购置房产等供自己使用,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至于用信贷资金进行投资,系其对骗取的资金的非法处置,也印证其故意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这些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所有贷款都是法人行为,与被告人本人无关的问题,经查,三家公司并无实际的股东组成,在三家公司已经停业的情况下,被告人仍以该三家公司名义借取信贷资金,取得贷款资金后,对借款资金收、支也没有在相关公司的财务账上作记录,隐匿借款资金去向,运用信贷资金进行重大投资活动也未经相关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议决议通过,对信贷资金的流动与运用全部由其一人意志决定,同时被告人还以信贷资金购置物业供自己使用,对借款予以挥霍,这些行为,均证明了借款都是苏某某本人所为,三家公司都是其在借款过程中操纵利用的工具,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自贷自保,改变贷款用途不是刑法调整的范畴的问题,本院认为,自贷自保是被告人在骗取贷款资金过程中使用的手段,对其性质应当与其行为的主观方面相结合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人改变借款的用途,系其骗取贷款资金后非法处置贷款资金的行为,对此也应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而不能割裂其行为在主、客观方面的联系,对此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对辩称无使用假冒法定代表人的问题,经查,有证人陈某僚证实其对代表担保单位进行贷款担保的行为一无所知,有法定代表人一栏签署陈某僚姓名的借款补充合同书,有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是陈某僚而是苏某某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此辩护理由不成立。对辩称不存在超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问题,经查,按照法律规定,抵押权随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被告人在担保债权未实际清偿的情况下,以同一价值极其不足的抵押物多次为巨额资金作担保,其行为已构成以同一抵押物超值重复担保,为此,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支持。另外,对辩护人辩称不存在编造引进资金的虚假理由的问题,经查,三家公司均系采用虚假的股东组成人员、引进注册资金等证明文件取得工商登记,在该三家公司已实际停业的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编造购买原材料、流动资金等用途的虚假理由骗取信贷资金转作其他活动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苏某某无罪的所有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另查明:1.被告人苏某某以其开办的公司或他人名义,利用借款资金,于1996年向广州白云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了位于白云堡白轩径的房产,因被告人苏某某未交足购买款,后被该公司起诉并被判决解除了买卖关系,且该处房产的产权也未变更登记为被告人苏某某或指定的个人、单位,苏某某并未实际取得该处房产的所有权,但在买卖关系解除之后,被告人苏某某以骗取的资金缴交的认购款(共计人民币7323772.07元、港币1647645元)应予追缴以抵偿城信社被骗取的资金。同时,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苏某某的动产和查封的不动产以及刘某龙、苏某芬、徐某瑞等人结欠被告人苏某某的欠款也应予以追缴,一并发还被害单位。对追偿后不足弥补被诈骗造成的经济损失部分的,城信社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对扣押在案的奔驰600SEL汽车一辆(车牌号:粤U30168),经查,该车是被告人苏某某以彩某公司的名义于1993年9月13日通过潮州市拍卖行购买的罚没车辆,1998年11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将该车转让给翁璇芬之夫陈锐源以抵偿借款,双方于1999年11月11日在潮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变更登记后的车主是翁璇芬,其转让的行为有效,翁璇芬已取得该车的合法所有权,因此该车应发还车主翁璇芬。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对被告人苏某某被冻结的存于其开办公司的银行存款(详见附件一“冻结被告人苏某某所开办的相关企业存款情况”)251097.99元,被扣押的动产(电脑四部、打印机两部、复印机一台、空调机八台、电视机三台、音响一套、录像机一只、电话机两只、传真机一只、BP机两只、手机一部、热水器三只、吸尘器一只、碎纸机一只、饮水机一只、打字机一只、洗衣机一只、冰箱一只、保险柜三只、白马王子牌酒三百三十支、皮沙发茶几两对、茶几四只、皮沙发椅八只、皮沙发一套、家私一套、餐桌一套、电视组合柜一只、办公桌三只、黑色皮椅办公椅四只、床两套),被查封的不动产(详见附件二“查封被告人苏某某的相关不动产共九项”的清单)。被告人苏某某在城信社人民币60万元的股权及被告人苏某某向广州白云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交的房产的认购款(共计人民币732.377207万元、港币164.7645万元),及用骗取的信贷资金投资于上海弘某大厦人民币3195万元,以及刘某龙结欠被告人苏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苏某芬结欠被告人苏某某的借款人民币60万元、徐某瑞结欠被告人苏某某的欠款人民币130万元,均予以追缴,发还被诈骗单位城信社,以抵偿诈骗贷款资金。

三、扣押在案的奔驰600SEL汽车一辆(车牌号:粤U30168)发还翁璇芬。

一审判决宣判后,苏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二审作出(2001)潮中法刑经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申诉称:一、本案事实不清。三家公司欠城信社的贷款债务已经在1999年7月15日之前彻底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城信社隐瞒了三家公司还清贷款的事实。因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不仅明确约定了华某彩某公司以其拥有的房地产等折款人民币220万元抵还城信社,并于同年6月10日履行完毕,同时还列明弘某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和弘某大厦的抵偿价值及其各方权利义务,虽该协议未经各方当事人签章,但城信社出具的“委托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都明确说明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申请再审人也根据城信社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授权委托书指定的深圳市巨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巨腾公司)、潮州市威龙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威龙公司)办理了工商过户、财产移交等手续。至此,城信社与申请再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因此,两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犯贷款诈骗罪,罪从何来二、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作出“对辩护人提交的以上海弘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权抵债的证据问题,认为,该公司作为弘某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主要资产为弘某大厦,在对其股权处置时已直接处分了弘某大厦的所有权,由于在此之前弘某大厦已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人无权对其权益作出擅自处置,其转让行为无效,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作出“上诉人明知弘某大厦大部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对该财产已没有处分权,但仍欺骗城信社协商以物抵债,隐匿资金的去向,拒不还款”的认定。上述认定严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本案是非颠倒的关键所在。其一,查封措施是债权人为实现自身权益而采取的法律手段,债权人并不因公司股东变更而丧失其权益,股权转让行为属于权利义务配置转让。对此,《合同法》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而“股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弘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巨腾、威龙两公司承担。受让双方也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弘某公司整体资产负债情况进行了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并没有任何异议。只要受让方履行承诺,被查封的财产自然得到解封。因此,股权转让与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并不矛盾,查封措施并不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障碍。其二,两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实质上模糊了股权与所有权的界限。其三,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得到有效履行,营业执照已经变更。退一步说,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与否不是刑事审判管辖的范畴,而应是行政诉讼管辖和民事程序管辖的范畴,其审判程序违法。2.本案案发后城信社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就有债务清偿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正式原件,《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履行是债务清偿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两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犯贷款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特请求:1.依法撤销(2001)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2001)潮中法刑经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纠正(2003)潮法审监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依法宣告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无罪。

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的辩护律师在再审庭审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申请再审人与城信社之间所发生的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并非贷款诈骗案件

(一)因申请再审人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借款过程,三家公司均各自以自己公司的名义与城信社签订借款或担保合同,而不是以申请再审人的名义,虽然三家公司自1996年开始生产经营不太正常,但其仍合法存在,其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之前,仍然具有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故原审判决否定三家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2.城信社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完全的责任。因在变更弘某公司的股权及接管弘某大厦的财产后城信社仍认为申请再审人还拖欠其巨额贷款,且在贷款过程中,城信社为获取巨额非法利润而收取账外利息及综合费(中介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在本案债务已抵偿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为了逃避其非法放贷及接管弘某大厦后怠于经营管理,从而给国家和集体造成巨大损失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向公安机关报假案、恶意嫁祸、陷害申请再审人。

3.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纠纷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而不应由《刑法》来调整。因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各方签订借款合同开始,至城信社受让弘某公司的股权,更换法定代表人并完成财产交接而终止。这一过程,完全是企业法人之间所进行的经济往来,由此而引发的纠纷是民商事纠纷。

(二)原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性质定为“贷款诈骗罪”及认定申请再审人构成犯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贷款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诈骗”。而本案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城信社对三家公司的经营状况、偿债能力、抵押数额、贷款用途等情况可谓了如指掌,尤其是诸如三家公司进行“自保自贷”、多次抵押、抵押与保证交叉进行及使用其他人的印章替换申请再审人的印章签订担保合同等不规范的行为,均是应城信社的要求而为的,这有申请再审人的供述,陈某淮的陈述,吕某勉、苏某民、杨某云及城信社的其他职员的证词可作证明。故三家公司根本不存在采用虚假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城信社贷款的行为。

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而本案所涉贷款是三家公司的企业法人行为,并不是申请再审人的个人行为,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三家公司的贷款行为是申请再审人的个人行为,进而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明显有悖于事实和法律!

二、申请再审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本案所涉借款的故意

首先,因三家公司自始至终有履行借款合同的意愿,并千方百计地以“贷新还旧”、自筹资金、以物抵债和以股金抵债等方式向城信社偿还贷款,同时还追加抵押物,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且从原审判决已认定三家公司借款、还款笔数看,至1998年案发前,三家公司一直还在履行还款的义务。故三家公司具有主动的还款意愿并积极地履行还款义务。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共借款资金人民币2.476亿元,除付还城信社账外利息4453.19405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039374358亿元,付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3667.18708万元,“实际非法占有骗取的贷款资金共6195.87529万元”。这种计算方式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对三家公司付还城信社借款本金数额进行重新确认。因依照《商业银行法》等的规定,城信社向三家公司收取的高于法定利率的账外利息和综合费(中介费)应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三家公司还款数额超过了尚欠借款金额的三分之二,这足以证明三家公司的还款诚意。

再次,三家公司从1998年11月自筹资金偿还城信社贷款起,直至1999年底申请再审人被刑事拘留的一年多时间里,申请再审人从没有抵赖、逃匿三家公司对城信社的债务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既没有为城信社追讨三家公司债务设置法律障碍,也没有转移、藏匿财产和资金,更没有携款潜逃一走了之,而是积极设法筹集资金偿还三家公司的贷款,不仅先后自筹资金偿还了882万余元的贷款,更倾其公司和个人的全部所有向城信社追加了深圳横岗的两块土地及上海弘某大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时,为清偿三家公司的贷款,申请再审人还应城信社的要求将国某公司在上海弘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城信社,同时双方商定国某公司用其价值3亿多元的弘某大厦抵偿三家公司在城信社的包括账外利息、综合费在内的全部贷款。

三、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城信社的贷款的行为

首先,三家公司自始至终均以自己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城信社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并未以虚构的公司名称或采取其他虚假手段来骗取城信社的贷款。

1.申请再审人不存在使用假冒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贷款担保,从而骗取城信社贷款的行为。

(1)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三家公司是在城信社授意下使用陈某僚的印章以代替申请再审人的印章。城信社对此心知肚明,且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三家公司的这一行为并不构成对城信社的诈骗。

(2)保证人的保证行为是企业法人(公司)的行为,其保证责任因有其企业法人(公司)盖章而依法成立并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法定代表人的盖章并不是确立保证法律关系的必要条件。三家公司从未否认和逃避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2.申请再审人不存在超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骗取城信社贷款的行为。

(1)本案中所提供的抵押物只向城信社设定抵押,从未在其他金融机构重复设定抵押,因此不存在重复抵押的问题;况且每一份借款合同都设定了抵押担保和信用担保两种担保方式,而每一份借款合同都由城信社同一班人进行审查和批准,足见三家公司采取上述多次抵押及抵押与保证交叉进行的方式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城信社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而为的,根本不存在欺骗的成分,且设定并提供抵押物的行为是企业法人的行为而不是申请再审人的个人行为。

(2)三家公司在贷款后期又不断向城信社追加了深圳横岗的两处土地、申请再审人在城信社的股份、上海弘某大厦等抵押物,上述抵押物的价值已远远超出三家公司在城信社的贷款总额。

其次,申请再审人任法定代表人的三家公司“自贷自保”及“改变贷款用途”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1.本案的借款合同证明,在城信社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主体是三家公司,申请再审人只是该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已。因此,本案借款与担保关系不是“自贷自保”,而是“此贷彼保”的关系。

2.三家公司采取的这种贷款担保方式是城信社认可的,并没有欺骗城信社。况且,这种贷款担保方式法律没有禁止,更不是“贷款诈骗罪”规定的骗取贷款的五种方法之一。

3.三家公司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投入房地产开发是经过城信社同意的,城信社的领导也多次到深圳及上海考察相关的工程项目。显然,三家公司并没有对城信社隐瞒贷款的真实用途及去向,因而不构成诈骗。

再次,申请再审人不存在非法占有本案所涉贷款的行为。因为在城信社申请贷款的主体是三家公司,申请再审人的行为是法人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三家公司向城信社的全部贷款都是以投资或借贷的形式被其他关联公司使用,这些资金用于在广州、北京、深圳、上海等地的各种投资,而非申请再审人据为己有。

上述情况充分表明,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的行为是正常的企业法人行为,而不是诈骗贷款的犯罪行为。

四、三家公司向城信社的贷款已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依法消灭,原一、二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一)弘某公司转让股权及以弘某大厦抵偿城信社债务的行为是等价有偿、公平合理的,并未低价高估或隐瞒债务,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这有两份债务清偿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弘某大厦评估材料为证,故原一、二审判决强行认定股权转让及财产抵偿无效,实质上模糊了“公司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的界限,这无非是认定城信社委托两个公司以600万元受让弘某公司的股权,就可理所当然地无偿取得弘某公司3亿多元的资产,而免去其履行偿还弘某公司原欠债务的义务,且三家公司的原来贷款所产生的本案债务6195万元依然存在,这简直是匪夷所思!

(二)公诉人提出弘某大厦后来的评估价为6181万元,实际拍卖得款为6500万元,并据此来证明抵偿时弘某大厦的价值是申请再审人虚构的。该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弘某大厦实际价值的依据。

1.弘某大厦抵偿评估的时间与拍卖评估的时间不同。前者评估时间为1998年10月,我国房地产业仍然处于比较正常的时期;而后者评估及拍卖的时间为2000年下半年,当时正是我国受亚洲金融风暴的冲击,房地产价格暴跌的时期。时点不同决定了其价格的高低。

2.2000年评估、拍卖时,弘某大厦早已归属城信社所有,价格变化与申请再审人无关。而对该明显低于实际价值的评估、拍卖价格,城信社怠于行使自己提出价格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的权利,导致了弘某大厦高值低估而被贱卖。对此,城信社应承担全部责任。

3.1999年7月,受城信社委托接管弘某公司股权、弘某大厦物业的经营权和管理权的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弘某公司截至1999年8月4日的注册资本、投入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截至1999年8月4日,弘某大厦资产价值总额为2.3569582883亿元。对该审计结果,申请再审人及城信社均没有任何异议,应作为认定弘某大厦抵偿价格的依据。

(三)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虽然未经城信社签章,但从本案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城信社已完全接受,并已实际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书,这有《委托授权声明》、《授权委托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上述《债务清偿协议书》各方已实际履行完毕,因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而国某公司与城信社委托的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同意用转让弘某公司股权的方式将弘某大厦抵偿城信社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行为符合《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显见,三家公司对城信社的贷款已清偿完毕,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已消灭。

综上所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贷款诈骗案件;申请再审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城信社贷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事实诈骗城信社贷款的行为;三家公司向城信社的贷款已全部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因而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申请再审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有关事实方面的其他问题,均不足以构成该罪。恳请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的错误判决,并改判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无罪。

公诉机关潮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庭审中指控的意见:1.原审被告人被绑架的事实不存在;苏某某与城信社协商以物抵债时,由于隐瞒弘某公司负债的事实,协商不成,城信社的人报警,后上海公安局作为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这有上海公安局的有关材料,苏某某无如实说明弘某公司的财产情况和被查封的事实,而仍然用于转让,说明苏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弘某大厦的转让无效。2.二审认定事实清楚:(1)编造虚假贷款理由。彩某公司虚构与顺昌公司的合作,经公安机关到顺昌公司调查无此事;郭某顺股东的签名是假的,苏某某承认彩某公司虽名为中外合作企业,事实是其个人公司,以假冒合作企业骗取城信社的贷款。(2)自贷自保,骗取城信社贷款,三家公司无生产、无经营、无收入,属于皮包公司,苏某某隐瞒实际情况向城信社贷款,指使陈某僚冒用法人代表贷款。(3)超出抵押物价值贷款,利用566万元的抵押物取得3亿多元贷款。(4)超出贷款用途,将贷款用途挪作他用。(5)虚构事实,拒不还贷。弘某大厦实际只值6000多万元。3.苏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大肆挥霍,致使国家集体蒙受巨大损失,引发金融风波,造成社会矛盾。4.苏某某有非法占用贷款的故意和行为,在明知三家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贷款,将资金挪作他用,肆意挥霍贷款资金,用于建造多处房地产、借给他人、购买高档消费品,造成巨额贷款无法归还。苏某某编造三家公司购买原材料的理由骗贷,对贷款资金的用途一人决定,三家公司是苏某某借款的工具,在城信社催讨时存在有意隐匿的行为。5.本案是贷款诈骗,不是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纪要内容,苏某某在主观和客观上均符合贷款诈骗罪,其犯罪事实清楚,应追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苏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原系彩某公司、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及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至1995年实际已停产,后主要与城信社(挂靠潮安县供销社的集体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借贷关系,所取得巨额资金主要用于苏某某开办的其他公司开发房地产等项目。

自1993年5月至1998年12月止,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分别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与城信社发生借贷关系,贷款发生额6354笔,累计人民币45.3392亿元,其中空转数5092笔,累计人民币34.199亿元。至1999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实际贷款732笔、尚欠贷款余额3.661亿元(包含贷款应付的账内利息、账外利息、中介费及贷款本金)。在实际借款中,苏某某三家公司的贷款总额分别是:彩某公司3.041亿元、陶某公司5850万元、房地产公司350万元,合计3.661亿元。上述借款从1996年之后的贷款情况是:苏某某三家公司在1996年度借款103笔,计人民币1.288亿元;还款57笔,计人民币8050万元,净增额4830万元;1997年度借款423笔,计人民币2.773亿元,还款229笔,计人民币1.67亿元,净增额1.103亿元;1998年度借款525笔,计人民币2.625亿元,还款173笔,计人民币1.735亿元,净增额8900万元。至此苏某某共借款人民币2.476亿元,除付还城信社账外利息4453.19405万元及综合费(中介费)1.039374358亿元,付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账内利息3667.18708万元,尚欠借款计人民币6195.87529万元。上述尚欠借款额未抵减苏某某将弘某公司及弘某大厦折价用于抵偿城信社贷款的数额。

上述借款均按常规要求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条款等,审批手续齐全,苏某某向城信社借取巨额款项实际是用于搞房地产建设,城信社是清楚的,但仍继续放贷,由于放贷数额大,城信社无权办理大额中长期贷款,所以,在签订借款合同上采用大额借款化为多笔小额借款的方式,并出现同一天签订十多笔共上千万元借款合同,并相应约定以购原材料或流动资金作为借款用途,没有按实际用于房地产建设的用途填写。借款期限也都是以短期形式,一般以两至三个月为期限,担保形式是以苏某某三家公司在城信社采用此贷彼保及提供部分抵押物担保(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形式办理贷款手续。由于三家公司工商登记均是以苏某某为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此贷彼保在借款合同上出现借款人和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样是苏某某一人的情况,城信社就要求苏某某三家公司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就更换他人。所以,自1994年7月起一直用会计陈某僚的私章印鉴盖在合同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栏上去办理贷款手续。

苏某某在借款中提供的抵押物有:一、位于潮安县古巷镇枫四村“老土掘片”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国用(1998)字第512xxx036号。二、位于潮州市西荣路食品公司中心经理部宿舍楼第三层的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39003269号。三、位于潮安县古巷镇枫洋红亭脚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3930850号、粤房字第3930851号、粤房字第3930852号。四、潮安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认股书,号码为3-013、3-014号、00018号、00019号。上述抵押物均于1996年以前提供城信社确认并作价566万元作抵押,但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

苏某某三家公司所取得借款,其资金有部分汇往广州、南京、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公司及个人,共计5055.0252万元,余下资金由城信社提供现金方式给付苏某某。苏某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在上海市投资开发弘某大厦,在深圳市等地购买土地,在广州市购置白云堡豪苑、春暖花园等住宅,也有少部分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等。

1998年10月24日以后,因潮州市出现金融风波,城信社停止贷款给苏某某三家公司,并加大催讨力度,苏某某有变卖土地、房产、汽车等财产归还部分款项,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城信社由于一时难以收回苏某某三家公司的巨额借款,加上出现挤兑现象,城信社便在1999年2月28日向潮州市公安局报案,指证苏某某贷款诈骗。报案之后,双方又就偿还贷款进行协商,由于苏某某无法及时归还贷款,城信社便要求苏某某以其在上海建造的弘某大厦来抵押归还该社贷款。在同年7月15日苏某某以国某公司(即弘某公司的股权单位)名义与城信社指定的威龙公司、巨腾公司双方签订了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国某公司同意将弘某公司600万元股权以账面原价全额转让给乙方巨腾公司45%、270万元,转给丙方威龙公司55%、330万元。乙丙双方同意以账面原价600万元收购弘某公司,并约定弘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并办理有关工商变更手续和有关弘某大厦的经营交.接手续。以此作为苏某某三家公司偿还城信社贷款债务,这有城信社的委托授权声明中明确确认了双方达成的有关债务清偿协议为证,但城信社未在有关贷款债务清偿协议书上签名,主要原因是苏某某与城信社在具体抵债协议条款还未最后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用于抵偿贷款债务的弘某大厦位于上海南市区白渡路,双幢各为22层、23层,均已封顶,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该弘某大厦的房产价值(连同建设方弘某公司)经苏某某经营的国某公司委托深圳国际房地产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A级企业)1998年10月20日评估,截至评估日的价值为人民币3.22684124亿元;城信社接手后,委托上海万隆审计事务所对弘某公司截至1999年8月4日的注册资本、投人资本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确认弘某大厦资产总值为2.3569582883亿元。由于双方在弘某大厦项目原有债务问题上协商发生争议,双方未就具体抵偿贷款数额达成协议,但弘某大厦实际被城信社接管抵债。抵债后,由于弘某公司原欠上海当地银行贷款等原因被提起诉讼并被当地法院查封在建的弘某大厦房产,至2000年下半年,因弘某公司没有偿还到期生效判决债务,而由当地法院将弘某大厦评估拍卖,评估价为6181万元,实际拍卖得款为6500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到期生效判决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有关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勉(负责苏某某三家公司办理贷款手续人员)陈述了自1993年5月开始至1998年10月止,苏某某一直以其所开办的三家公司轮换贷款,互为担保,并提供估值600万元左右的房产土地作为贷款抵押,以及用陈某僚(系彩某、陶某公司的会计)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去做担保进行贷款,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和购买原材料,一共向城信社贷款余额共3.661亿元人民币,其经手办理贷款共5935笔,累计金额42.6115亿元,其中空转数5203笔,金额38.9505亿元,苏某某以上述形式贷款城信社都没有提出异议;1998年10月24日以后,因潮州出现金融风波,城信社停止放贷,重点放在与苏某某商议还款的业务上,但有办理转贷手续;1998年后苏某某借过10万、5万、3万等,陆续还款,还通过土地拍卖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余付还利息及中介费,还有2辆车被城信社拿去抵还利息,付还贷款中介费约1.2亿元;贷款过程长期以苏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贷款,又用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来做担保,城信社认为不符合贷款手续,便提出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苏某某,而陈某僚不是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城信社是清楚的,继续以停产后的两家公司名义向城信社贷款,城信社从未提出异议;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一向都是苏某某与城信社陈某淮主任联系好后,苏某某就通知其到城信社找陈某淮主任办理贷款手续,整个贷款过程,三家公司都没有拿财产报表给城信社,城信社也没有要求过。办贷过程,是按城信社的要求去办理,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有多笔贷款资金都是空头转账,付还城信社的利息和中介费,实际没有拿到贷款资金。苏将贷款资金划往南京、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地,用于开发房地产、购买土地、付还欠款等。至于弘某大厦,1999年4月中旬苏某某要将弘某大厦项目工程移交还城信社以抵还贷款,当时签订了一份协议,因协议签订后双方各有意见,对协议中的条款后来又作了修改,所以先后出现有两三次还款协议,后无法抵还原因不清楚,当时苏还有提供弘某大厦的产权证、售楼证等在城信社作为贷款的抵押物。3.661亿元,除去利息和中介费2.2274517872亿元,剩下就是贷款本金;城信社有向苏某某催讨归还贷款,但城信社没有说过要停止放贷的事。后由于合同款额每笔只能为50万元,每日要办理几十笔贷款工作量非常大,故在信贷部人员的建议下,其用城信社的快速复印机复印部分贷款文书;城信社在外有拆借资金贷给苏某某及苏某某三家公司向外单位借款,城信社有为其中一家公司提供担保和苏向城信社购买股份及其提供的苏贷款资金流向等情况。

2.证人陈某僚的陈述反映了其是华某陶某、华某彩某两公司的会计;苏某某用其私章及以其名义做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向城信社贷款其均不知道,城信社也从没向其查询;在其任会计期间,城信社从没到两家公司了解经营情况或要求公司提供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材料;两公司1996年没有生产,公司停产后因无销售,不用缴税,但都有按要求办理年审手续,也有应有关部门的要求,上缴相关报表等情况。

3.证人陈某淮陈述其是城信社的会计,陈某淮是城信社的贷款负责人,1993年5月7日至1998年10月,苏某某以三家公司名义向城信社贷款,互贷互保,有贷无还,但大部分办贷后进行转账抵还利息和贷款。1993-1995年上半年基本上有借有还,1995年下半年后还贷较少,因苏某某在广州投资开发江燕花园,资金紧张;苏某某有时是还款后再贷,有时是进行转贷、转空数,1998年12月苏某某卖土地400万元左右,其中50万元用于归还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本金50万元,余下的归还利息,1999年1-5月苏也有拿2万、5万等陆陆续续还城信社的钱,这一部分钱都是归还用于到期的利息,至今,苏某某共欠城信社贷款余额3.661亿元,其中付还中介费1.1亿多元、付还利息8000多万元,余下的就是被苏贷后拿走的资金,苏贷款尚未还的笔数有732笔,苏每次贷款的手续都是完备的,贷期2-3个月。约1997年苏有拿深圳两块地的土地证及开发许可证作抵押,但到1998年6、7月间又被苏拿到另外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后,拿了400万元来归还城信社,该款是从广州划来的;1998年11月,苏又拿了上海弘某大厦的土地使用证和上海政府对大厦的批文、土地的评估书及售房证到该社作抵押,当时该社不知弘某公司在上海有债务,至1999年4月8日对账时才知弘某大厦在上海欠的债务,并陈述了苏某某没还钱,仅提供价值约几百万元的担保物,为何还放巨额贷款给苏某某,他不是很清楚。其自1998年3、4月负责审批贷款业务,后其成立贷款审核小组,对苏某某三家公司贷款问题有召开会议,审核小组研究,其接手后共放贷给苏约700笔转贷款,都是空头转贷,极少量新增贷款的发放,放贷之前均有征得陈某淮主任同意后才放贷或转贷,城信社放贷给苏某某三家公司的巨额贷款是通过拆借资金和高息储蓄得来的;自1995年起,苏来办理贷款时,就用陈某僚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陈是否是苏贷款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来不清楚,具体都由该社信贷部审查。对苏1998年前后的贷款,都有询问,并派人对苏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进行实地查询和评估,但对以陈某僚名义做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查询过不知道。苏某某归还贷款资金大部分是在苏某某的信用卡划过来,有三四笔是在广州电汇过来。从城信社提供的贷款资料看,大部分是空转数和以贷还贷(贷新还旧),即对苏贷款到期后无归还,就重新签订贷款借据和合同,苏个人未拿到钱,但同时应付还上期的利息和综合费;贷款过程出现一天有多笔贷款的现象是为便于向苏某某收回贷款,就将苏所贷的大笔款分为若干小笔,每笔不超过50万元;吕某勉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有用该社快速复印机复印;苏某某向三百门建银实业公司借款300万元,由城信社提供担保,苏也有向城信社认购60万元的股份。

4.证人杨某云陈述:其负责审查其中的借款合同书、借款申请书及借款补充合同书的内容是否齐全、填写是否正确,其他手续就由信贷人员审查。批准贷款是陈某淮。苏是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三家公司的名义、互贷互保方式,向该社贷款余额3.661亿元,其中付还综合费1.1亿多元、利息8000多万元,综合费另外记账处理,贷款手续由吕某勉办理、利息由其计算;收取的利息和中介费主要用于吸收储户存款的高息及城信社的业务费用、人员补助费;在贷款过程中苏有提供估值566万元的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苏某某三家公司以前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1998年后大部分是购买原材料,为何改变不清楚;苏向城信社贷款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借款合同,一种是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8年10月后,在该社多次催讨下,苏某某有陆续拿现金270多万元还城信社,是付还利息及中介费,1999年3月还房地产的贷款50万元(本金),该款是城信社拿苏某某在新洋路抵押土地拍卖后归还贷款,但对苏三家公司在1995年停产后,城信社为何再放贷其不清楚。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按正常的手续均应跟踪检查、监督,但城信社由于制度的问题,没有及时去监督贷款用途,另外,苏某某有委托该社购买燕窝、鱼翅,资金由该社总务先出,后在收取中介费时,再向苏收回资金,故记在收取综合费的白条上;对于苏1996年以后无还贷、合同超期,本可以罚息、停止放贷,为什么没这样做,其不清楚。吕某勉在贷款到期后,对没有按期归还贷款的都有按时办理还贷、转贷、空转手续,但在城信社发生挤兑时,对三家公司到期没归还贷款,吕某勉也没按期来办理手续,该社为何再贷款给苏某某三家公司其没法答复这个问题。1998年放贷给苏某某三家公司均有通过贷款审查小组讨论决定,有关以“证券回购业务”形式贷款、拆借资金的情况与陈某陈述一致。

5.证人苏某民陈述:苏某某共向城信社贷款732笔,起止时间为1993年5月7日至1998年10月,至今逾期贷款余额3.661亿元,综合费如何计算不知。苏某某三家公司贷款用途都是购买原材料,是以三家公司名义互相交叉担保、土地和房产作抵押,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都是陈某僚,这些情况他都知道,但陈某僚是何人就不知。每一笔都是借款人苏某某而担保人是陈某僚的名义办理贷款手续。苏某某在该社贷款后,划往南京、广州等地;1998年为严格管理,增加一个贷款审查小组,对苏某某三家公司贷款,信贷部及骨干人员都有开会讨论,决定是否同意放贷,发放贷款前都有对贷款单位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由信贷员向贷款单位业务员从口头上了解其贷款用途。苏仅提供1000万元左右抵押物、三公司交叉担保、提供陈某僚冒充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该社还放贷,因以前一直都这样办理的,所以循老例继续办理,希望苏某某三家公司能投资后资金回笼,加上陈某淮交代其按原来苏某某的贷款形式进行操作;1998年10月苏某某取走原放在该社抵押的深圳横岗土地产权证明去贷款来还本社贷款;贷给苏某某三家公司的资金来源是拆借资金,部分是存款,1998年他也曾到苏某某的彩某公司两三次,公司没有生产,贷的钱用于广州房地产,但三家公司何时停产不知,陈某淮也知苏某某三家公司所贷款项是用于房地产开发。

6.陈某淮陈述:苏某某是彩某公司、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从1993年5月开始在城信社贷款至1998年8月止,是以上述三家公司名义交叉担保贷款、以陈某僚作为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担保,陆陆续续贷款给苏某某至今,共贷732笔,现未偿还贷款本金3.661亿元,因授权审批权限限制,不能批大笔,也为了以后引起债权债务纠纷,可到法院诉讼,故实质是放大笔贷款,一次性划给苏,在办手续时化整为零,一次几十万元进行办理手续,贷期都是2-3个月;苏某某三家公司都是空壳公司,没有多少资产、没有怎么经营;苏某某在办理贷款时都有提供抵押物和保证人,抵押物价值566万元,贷款过程是以贷新还旧方式进行运转;苏某某贷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但据了解,苏某某贷款之后是用于搞房地产开发,虽对苏某某三家公司贷款用途有作跟踪调查,但因领导关系等原因,就贷给苏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其发现贷款单位和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都是苏某某一人,便向苏提出这样做是违规的,要苏找有信誉的单位来做担保,故从1994年下半年苏某某就以担保单位是陈某僚的假法人来办理贷款,是误解造成的;向苏某某收取综合费用,这一部分是属于账外经营的利息,累计约9000多万元。至1998年4月,成立贷款审批小组,每一次贷款均有讨论研究。每一次贷款均是他和苏某某电话联系,后由吕某勉来办理手续;苏某某只提供566万元的房产土地等抵押物、以三公司名义交叉担保、以连襟陈某僚作为担保单位法人代表进行贷款,该社为何继续放贷累计总额3.661亿元人民币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贷给苏某某3.661亿元资金来源一部分是拆借资金,一部分是向其他信用社拆借,再一部分是信用社的储蓄存款。1998年出现金融风波之后,该社积极催款,苏某某有还贷,拍卖新洋路土地400多万元和一些现金及两部车抵还城信社欠款。在苏某某贷了十儿次款后,苏有叫他买鱼翅、燕窝、鲍鱼,有还钱给他,曾经通过信用卡划钱付还,后他叫苏直接与该社总务结算。至1998年10月双方对账,确认贷款数额之后,苏某某表示要以他在上海建造的弘某大厦来抵押还该社贷款,经他们到上海了解,该两幢楼是苏出资建的,土地是苏向上海南市区买的,但尚欠土地方土地款,并以其中部分房产向南市区建行抵押贷款。目前该两幢楼已封项,但内外还没装修,后因苏某某对两幢楼估价过高,并提出要该社代苏某某偿还在外债务4000多万元,因不合理,故协商不成,发生争议,其向上海110报警。

7.证人杨某高陈述:其本人没有协助城信社向任何单位拆借过资金,但记得1998年,有根据城信社的申请,结合其资金周转情况分次核批发放,余额3900万元;大约在1997年由城信社主任陈某淮带其到广州国某集团认识苏某某的,但没有为苏某某说情帮助其贷款。

8.证人郭某顺陈述:其是香港顺昌(国际)贸易公司的董事长,1992年在香港与苏某某认识,当时双方有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同时给苏某某寄去了有关商业登记、银行咨询等有关文书,后因在香港展览会上苏某某没接到订单,故合作之事没谈成,也没与苏某某成立合作公司。

9.证人章某荣陈述:1999年7月23日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与城信社在上海南新雅大酒店办理有关弘某大楼托盘抵押手续,后苏某某在上海遭到绑架,当时有报案。

10.证人陈某林陈述:上海远东建设公司是1995年向南京市白下区政府属下的承建开发总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项目公司上海弘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承建上海弘某大厦,其公司于1995年底开工,1997年1月停工,1997年5月该公司把上海弘某大厦的投资经营主体转让给国某公司,1998年5月弘某大厦复工,复工之前国某公司汇来一部分工程款,后也陆续付款,共1575万元,该款是直接用于建设弘某大厦工程的,与苏某某个人犯罪无关。

11.证人冯某北陈述:南京市白下区城镇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第四开发公司于1997年8月将所属的弘某公司及其所属的弘某大厦项目投资经营主体转让给国某公司;苏某某总共付给南京方1620万元,该款用于投资弘某大厦的基建工程费用和支付弘某公司部分债务款。

12.证人刘某龙、徐某瑞、苏某芬分别陈述了其结欠苏某某借款的事实。

13.申请再审人苏某某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

二、相关书证

1.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反映了城信社、彩某公司、华某陶某公司、弘某公司四方在积极协商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均有将弘某公司一方的债务告知城信社,但该两份债务清偿协议书均无签名确认。

2.1999年4月25日城信社出具的委托授权声明,反映了城信社与隶属于国某公司的弘某公司、彩某公司、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等达成的有关债务清偿协议,经该社研究决定委托授权巨腾公司对弘某公司进行过户及更换法人,并作为弘某公司的主管单位。国某公司应根据清偿协议,对坐落于上海市南市区白渡路外郎家桥的弘某大厦之所有投资物业、股权移交给该社授权的巨腾公司接受管理。

3.1999年7月15日城信社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反映了城信社与隶属于国某公司的弘某公司、彩某公司、陶某公司、房地产公司等达成的有关债务清偿协议。为全面履行该协议,经该社研究决定委托授权巨腾公司代表本社接收弘某公司的股权占45%,计金额270万元,威龙公司占55%,计金额330万元,作为弘某公司持有股权的新股东,对主体进行过户及更换法人。由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作为接管股权后的代持股权人,并作为弘某公司股东单位。由陈翔出任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义务。国某公司应根据清偿协议,对坐落于上海市南市区白渡路外郎家桥的弘某大厦之所有投资物业、股权及有关物业和股权的一切文件和资料移交该社委托的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接受管理。另外,弘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改为陈翔。

4.1999年7月1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反映了对弘某公司进行改制的情况以及国某公司同意将弘某公司600万元股权以账面原价全额转让给巨腾公司45%、270万元,转给威龙公司55%、330万元。巨腾、威龙两公司同意以账面原价600万元收购弘某公司。弘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巨腾、威龙两公司承担,与国某公司无关。

5.城信社的相关证实材料,反映了1995年8月起苏某某在该社贷款出现不正常的借款还贷现象,且这段时间贷款额不断增加,至1998年贷款额增加到3.661亿元,使该社资金逐步出现紧缺状态,且违反了正常的金融信贷操作程序。1998年以来以各种方式催讨,约1999年1月,有两次在汕头国际大酒店与苏某某谈如何解决3.661亿元贷款,结果苏某某应承把弘某大厦抵还贷款,并保留在该社几千万元贷款,等形势好转赚到钱后归还,但该社一班人到上海时苏某某反口不认等情况。

6.三家公司以及国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反映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

7.城信社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了城信社是挂靠潮安县供销社的集体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办理储蓄及小额流动资金贷款等业务。

三、其他书证材料

有关三家公司及国某公司、城信社工商登记材料;文检鉴定、审计报告、贷款关系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往来凭证;三家公司的对账单、账内、账外利息、综合费明细、抵押物清单;人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确认函;有关资金流向的证明材料,查封决定书及搜查、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及冻结存款通知书,上海弘某大厦被查封材料;有关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的身份证实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有关手续等其他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经营的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发生借贷行为,虽然存在借款手续违规的事实,如大额中长期借款采取化大为小,化长期为短期,即以多笔小额短期贷出,并相应地不如实填写借款用途和借款担保采用此借彼保,小额抵押物反复抵押等情况,双方的上述行为仍应视为借贷关系成立。苏某某三家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开业的企业,其中彩某公司登记为中外合作企业,合作外方的法定代表人郭某顺在公安部门调查时否认实际合作和否认工商登记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其承认双方就合作公司进行过协商、口头达成合作协议,并向苏某某提供过用于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由于某种原因最后双方没有合作,其也没有要求撤回其所提供的用于工商登记的有关材料。三家公司后期虽没有正常经营,但均有年审,均没有被工商部门吊销或撤销登记,在法律意义上还是合法存在的企业。三家公司是依法登记的私营企业,不能随意否认其企业法人资格,其作为借款主体是合法的,故申请再审人苏某某在本案的贷款活动中,应视为公司实施的借款行为,而不是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

对于三家公司在贷款过程以此贷彼保、超抵押物价值、改变贷款用途、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方式,长期向城信社办理借款用于关联企业开发房地产,城信社是清楚的,并在1998年还专门成立了贷款审查小组研究讨论是否同意放贷,由于房地产开发的较长期限性及城信社放贷权限的限制,双方办理大量借贷手续主要是为了借新还旧,弥补借款期限短的缺陷而为;三家公司取得贷款后,苏某某将资金大部分用于开发房地产,也有用于付还私人债务、借给他人及购买高档物品,基本交代了贷款资金的流向,且在贷款过程中,城信社也从中获得了巨额中介费和账外利息;金融风暴后,苏某某也有变卖上地、房产、汽车等财物归还部分贷款,主要是用于偿还利息和中介费。故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三家公司并没有隐瞒借款用途的事实,苏某某三家公司从城信社借出巨额资金,也不是城信社因受蒙骗而信以为真作出贷款的错误意思表示,且在三家公司采用此借彼保、更换担保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以部分抵押物反复作担保的形式办理借贷手续,是在城信社的要求和审查下进行的,并没有采用虚假欺骗行为,且从三家公司的还款笔数看,也没有借款后占为己有不予归还,而是一直陆续归还。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三家公司或者申请再审人苏某某主观方面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采取诈骗手段骗取城信社贷款的事实。

90年代末期,由于受金融风波的影响,城信社停止继续办理借新还旧,苏某某开办的相关企业及开发的弘某大厦房地产又处在半成品状态,无法及时回笼资金归还借款,从而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在双方发生纠纷后,苏某某也在积极筹款归还借款,并以尚在建设的弘某大厦房地产评估抵债,城信社也根据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接管弘某公司,承接了弘某大厦建设项目,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弘某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城信社的相关单位巨腾公司和威龙公司承担。这是城信社与三家公司之间的债务正常抵偿行为。原审认定“弘某公司作为弘某大厦的项目公司,其主要资产为弘某大厦,在对其股权进行处置时,已直接处分了弘某大厦的所有权,由于在此之前,弘某大厦已因涉讼他案被司法机关查封,被告人无权对其权益作出擅自处置,其转让行为无效”,这是混淆了企业股权转让行为与企业自身对其经营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关系,即弘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不能等同于该公司对弘某大厦的财产变卖等处分行为,弘某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司法机关对弘某公司所有的弘某大厦房产进行查封的效力,弘某公司股权不管转让给谁,新的股权人接手后,该公司原被查封的财产即弘某大厦不因此而被解除查封,司法机关仍可以继续对该公司被查封的弘某大厦依法处理,从而保证诉讼债权实现的目的。正因为如此,城信社的相关公司尽管经过工商变更手续接管了弘某公司和承接弘某大厦项目的经营后,由于弘某公司不履行到期生效判决债务的偿还义务,才导致弘某大厦被当地法院拍卖处理。所以,原审上述认定在法理方面是行不通的,而且由于该错误认定,直接影响转让双方权利义务的界定。

综上所述,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是三家公司与城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是申请再审人苏某某个人发生的借贷行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应为个人,单位依法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原审将三家公司的借款行为认定为苏某某个人行为,没有充足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三家公司有关工商登记方面是否存在着提供不实材料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围,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于本案所发生的借贷关系中,城信社出现违规放贷行为,依法应由金融管理部门依照我国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至于三家公司借款后是否还清本息以及弘某公司及弘某大厦转让抵债的效力等问题,也应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公诉机关指控申请再审人苏某某无如实说明弘某公司的财产情况和被查封的事实,而仍然用于转让,说明苏某某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弘某大厦的转让无效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是否如实说明弘某公司的财务情况及弘某大厦被查封的事实,将弘某公司用于转让,不是非法占有的认定要件,其公司股权转让的是否有效,也不是刑事审判认定范围,所以,该理由并不成立。至于指控申请再审人虚构事实,自保自贷,拒不还贷,虚构与顺昌公司合作,三家公司无生产、无经营、无收入、冒用担保单位法人代表及超出抵押物价值贷款等问题,上述已作了分析,均不能作为认定申请再审人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依据,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申诉其无罪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无罪辩护意见,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一、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苏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裁判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01)潮中法刑经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

三、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少明

审判员  卢静云

审判员  康森严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凌彬(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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