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心汇”涉案人数近600万,涉案金额1046亿,为什么主犯张天明只判了17年?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20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据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官网公开的信息,“善心汇”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张天明等10名被告人以“众扶互生系统”为依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骗取财物,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截至案发,参与“善心汇”传销活动的人员共598万余人,涉案金额1046亿余元,情节严重,10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另外,张天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抗拒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且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最终,数罪并罚,张天明获刑17年。

相信看到这条新闻,大部分人都会被“1046亿”这个天文数字吓一跳,接着很多人可能就“骗了这么多钱,怎么才判了17年?”

其实答案很简单,那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刑最高为15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法定刑最高为7年,法院对张天明数罪并罚后判处17年有期徒刑,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可判15年,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最高判7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看出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7年,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条,看似没有明确规定最高刑期。普通群众看了可能会觉得十五年、三十年、无期徒刑甚至终身监禁都在“五年以上”这个范围内,为什么你说最高只能判15年?其实,不是我乱说,《刑法》第四十五条就是答案。根据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单罪被判有期徒刑的,最高为十五年。

数罪并罚,可突破15年的最高刑期,张获17年刑期是法官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自由裁量的结果。

如前所述,单罪被判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期为15年。那么,数罪并罚,理论上就可以突破十五年刑期的限制。在数罪并罚的量刑上,《刑法》也给出了指导性质的规定,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根据该指导性质的规定,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情况,被告人获刑多少年并不是其触犯罪名法定刑的简单相加,而是法官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拿此案来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15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最高7年,张天明获刑17年就是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于法有据。

除了“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还有哪些罪名经常会伴随传销犯罪左右呢?

1.非法拘禁罪。

相较于现如今网络时代下比较盛行的传销犯罪模式来说,传统传销犯罪拥有一个相对明显的特点——限制人身自由。相信大部分读者都通过电视上了解了很多陷入传销组织有去无回的新闻,这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或者在他人加入后通过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其继续发展下线的传销模式,往往还会触犯非法拘禁罪。

2.诈骗罪

根据张明楷、陈兴良教授等人的观点,当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处罚的是诈骗型传销犯罪。在客观行为上,传销犯罪同样拥有诈骗罪“骗取财物”的重要特征,在主观目的上,陈兴良教授认为“对于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应该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就是说,从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诈骗罪是一种竞合的关系。因此,诈骗罪也是常被拿来与传销犯罪一起讨论的罪名之一。

3.非法经营罪

如前所述,根据张明楷、陈兴良教授等人的观点,当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所处罚的是诈骗型传销犯罪,而不是一种经营型传销犯罪。至于经营型传销犯罪的处罚,张明楷教授指出“在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后,由于组织、领导原始型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不具备刑法第224条之一所要求的‘骗取财物’的要素,不能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又由于这种经营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依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也就是说,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定罪之前可能对传销的模式作一个区分认定——诈骗型传销还是经营型传销。对于不具有骗取财物性质的经营型传销模式,相关人员可能被判非法经营罪。

4.集资诈骗罪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批以传销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的典型案例。基于此,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对罪名的适用情形已作了如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涉案组织所采取的模式是“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的传销模式,但实际上只是利用传销组织的特性,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如果是此类情形,相关人员就可能被判集资诈骗罪。反之,如果是采取虚假宣传、高额回报等诈骗手段进行集资,本质上还是想以传销组织的模式进行获利,则可能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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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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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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