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17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实践中,存在很多中小企业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贷款,数额巨大,但在贷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或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依然被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情况,其原因是骗取贷款罪中关于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并不明确,导致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相对混乱。本文从一起无罪判例,看省高院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邓宏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这是一起一审判处骗取贷款罪有期徒刑两年,二审改判无罪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号:(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12号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邓宏系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尔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5日,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虚构了飞尔公司已向融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光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支付货款7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事实,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申请一年期贷款500万元,担保人为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担保公司)。被告人邓宏还指使财务人员向银行提交虚假的《购销合同书》、《授权声明》等申请材料,隐瞒飞尔公司巨额亏损,已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兴业银行东莞分行于当天发放贷款,并向《授权声明》中所指定的账户划款500万元。之后,被告人邓宏指示飞尔公司的财务人员邓某乙将该500万元贷款以现金提取或多次转账的方式,最终转移至飞尔公司的广发银行账户,并将其中的450万元用于公司的运转经营使用。该笔贷款到期后飞尔公司无力偿还,最终由远大担保公司代为归还。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宏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审改判结果:
上诉人邓宏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备其他严重情节。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宏犯骗取贷款罪的定罪不当。上诉人邓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邓宏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某,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邓宏无罪。
无罪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但该贷款具有足额担保,或已经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骗取贷款罪案例中,司法认定最大的难点在于对“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而这个问题之所以混乱,其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10年联合出台了一项部门规章,即《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其中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确定在数额一百万以上。这项规定,很明显将情节进行了量化,以骗取贷款的数额作为入罪的条件,虽然这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了便利,但却导致此罪被任意扩张。
对此,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意识到这一点,并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针对这个立案标准进行限制性的纠正。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查院、重庆市公安局在2013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针对前述规定: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得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印发的《会议纪要》,也是很多地方司法机关所认可的。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晖、徐洪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案中,法官从法律解释原理与方法,对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认定如下: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适用不应包含单纯数额巨大,但未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情形。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例如是否只包括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经济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社会损失、声誉和信誉损失能否计算在内?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资信证明,涉及金额巨大,但有的在发案时还尚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还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
通俗的理解就是,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发展,经营需要,可以适当的通过资料虚构部分事实,提升信用度,其目的在于获取贷款、投入生产经营、挽救企业,如果在申请贷款的同时,进行部分甚至足额担保,说明该中小企业及其负责人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可以归还或具有归还的可能性。那么该中小企业及其负责人即使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想要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主观故意。而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对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至少要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并不存在间接故意。因此,适当的虚构部分事实,提供足额担保,或完全按照规定时间正常还款的情形,即使贷款数额巨大,也不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邓宏骗取贷款罪一案中,邓宏因飞尔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个人经营创业为贷款用途,隐瞒飞尔公司陷入经营困境的真实情况,向兴业银行东莞分行骗取贷款,其目的是为了飞尔公司的资金周转和经营。但是,邓宏在实施欺骗手段的同时,将东莞远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列为担保人,说明邓宏虽然有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并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主观故意。最终,在该笔贷款到期后,远大担保公司已经代为偿还,使银行不存在任何的实际损失,因此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结语:
根据立法者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建立在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损害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基础上,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二看是否形成贷款风险。只有在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但若行为人足额担保,或者贷款到期归还,则并未形成贷款风险或实际损失,则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