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2-14
倪菁华: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近日,华夏银行在定增过程中被证监会“十连问”,其中,6项重点问题与不良贷款相关。对于部分逾期90天以上未划入不良贷款,华夏银行回复称,“261.57亿款项中,抵押类和质押类贷款共计104.11亿元,抵质押物公允价值252.84亿元,能够覆盖抵质押贷款余额,以上贷款抵质押物充足,预计不会产生损失;保证类贷款共计156.60亿元,此类贷款正在推进风险化解,因此暂未计入不良贷款;信用贷款共计0.86亿元,虽企业债务发生逾期,但已要求此类贷款的借款人追加可用于抵质押的资产来增强担保”。简单的意思就是,华夏银行认为,抵质押物的价值能够覆盖地质押贷款余额的情况下,预计不会产生损失;企业债务逾期可以通过追加抵质押的资产增强担保。
从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方面来讲,行为人是通过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中,重大损失是结果要件,而其他严重情节是情节要件,行为人的骗贷行为必须要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本罪。从上述新闻可以看出,在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银行有理由相信不会出现贷款风险。而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对足额担保但使用欺骗手段骗贷后逾期情况下,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比较混乱。比如,浙江义务市的楼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案、延安市的姜某某等人骗取贷款一案,均存在足额担保但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本文,笔者根据许某某骗取贷款案,从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看在行为人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骗贷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虎检诉刑不诉[2017]74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
邢某甲(已另案处理)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和苏州工业园区嘉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1.2012年至2014年间,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决定以向苏州工业园区圣瑞吉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为由,分别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申请2000万元、3000万元、3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间,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甲、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供虚假的建筑施工合同、财务报表、原材料采购合同,骗取贷款,2014年8月在骗得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供邢某甲使用,后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8月5日立案,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共骗取虎丘支行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已归还3564.9596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435.04036万元。
2.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苏州工业园区嘉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决定以向苏州工业园区圣瑞吉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原材料为由,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申请2000万元授信额度。期间,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甲、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供虚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财务报表、原材料采购合同,骗取贷款,归还后再次以前述方式,骗得12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供邢某甲使用,后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8月5日立案,苏州工业园区嘉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共骗取贷款2400万元,造成实际损失1200万元。
3.2014年10月,苏州工业园区嘉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在1年授信期限即将到期之前,使用2013年10月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申请获得的2000万元授信额度。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邢某甲、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以前述方式骗得由苏州银行虎丘支行开具的1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张(保证金50%,面额分别为800万元、520万元、280万元)。后由许某某等人将该3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获得资金供邢某甲使用。截止2015年8月14日立案,苏州工业园区嘉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骗取票据承兑800万元,立案后归还531.684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47.68万元。
入罪逻辑:
被不起诉人许某某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嘉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邢某甲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申请授信额度,期间,使用虚假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财务报表、原材料采购合同等材料,骗取贷款,最终行为人并未完全归还贷款,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不起诉理由:
检察院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涉案贷款在立案前已经作为民事纠纷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第二,邢某甲(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在向苏州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不排除应贷款方要求而提供虚假的材料,贷款方受骗的证据不足。第三,借款合同中均追加了邢某甲个人担保,而邢某甲的房产等财产价值不排除覆盖上述二公司在苏州银行的贷款金额进而提供了足额担保。综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要旨:
没有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或形成贷款风险,不能认定构成了骗取贷款罪的结果要件或情节要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无罪辩护思路:
有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的关键在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作为立案追诉的标准,这很明显将情节进行量化,以数额作为入罪的的条件,这与本罪的所体现的危害性并不相适应,容易导致骗取贷款罪被任意扩张。对此,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意识到这一点,并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针对这个立案标准进行限制性的纠正。
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查院、重庆市公安局在2013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中,针对前述立案标准称,实践中,在手续上存在一定虚假的贷款行为较普遍,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形,对符合贷款数额、次数标准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将使相当数量并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都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受到刑事追究,这有违刑法的基本理念,也不得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有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通俗的理解就是中小企业为了生存发展,经营需要,可以适当的通过资料虚构部分事实,提升信用度,其目的在于获取贷款,投入生产经营,挽救企业,如果在申请贷款的同时,进行抵押物担保或个人担保,甚至达到了足额担保,那么该中小企业及其负责人即使存在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行为,但并没有想要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主观故意。而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对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至少要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心态并非间接故意。因此,适当的虚构部分事实,提供足额担保,获取贷款,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和苏州工业园区嘉宇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向其他公司采购原材料为由,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申请贷款期间,作为上述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邢某甲以及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交虚假的建筑施工合同、财务报表、原材料采购合同7000余万元,造成银行损失1900余万元。然而,在侦查过程中,检察院从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发现,邢某甲与许某某在骗取贷款的同时,均追加了邢某甲作为担保人,而邢某甲名下房产的价值可以覆盖前述的贷款金额,属于足额担保,因此即使邢某甲与许某某向苏州银行虎丘支行提交了虚假资料,但其足额担保的行为,不能认定邢某甲与许某某二人对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具有放任的主观故意,因此不能认定邢某甲和许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最后,根据立法者设立骗取贷款罪的目的,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建立在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损害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安全的基础上,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二看是否形成贷款风险。只有在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但若行为人足额担保,则并未形成贷款风险,相应亦不能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结语:
近期,国家审计署公布《2018年第三季度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结果》,其中指出6个省份的金融机构存在掩盖不良贷款等问题,这可能与当下经济形势有关,很多中小型企业出现资金回笼困难,甚至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导致贷款逾期,但中小企业在贷款过程中难免会出现提交虚假资料获取信任度的情况,在国家政策实施的过程中,专业、类罪化的刑辩律师便显得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