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的依据,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案件常被引用的法律法规汇编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1-28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目  录

1.《刑法》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7.《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落实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9.《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禁止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活动的通知》

10.《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13.《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1996修正)》

正 文

1.《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设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并以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作为奖品,或者以回购奖品方式给予他人现金、有价证券等贵重款物(以下简称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二、 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

(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

(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

(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

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三、 关于共犯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四、 关于生产、销售赌博机的定罪量刑标准

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 关于赌资的认定

本意见所称赌资包括:

(一)当场查获的用于赌博的款物;

(二)代币、有价证券、赌博积分等实际代表的金额;

(三)在赌博机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

六、 关于赌博机的认定

对于涉案的赌博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并予以认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司法机关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检验人员出庭作出说明。

七、 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设置游戏机,单次换取少量奖品的娱乐活动,不以违法犯罪论处。

八、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赌博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包庇、放纵开设赌场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犯罪的,从重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 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 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如果有开设赌场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是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对已到案者定罪处罚。

三、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四、 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应当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

“犯罪地”包括赌博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赌博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以及赌博网站代理人、参赌人实施网络赌博行为地等。

公安机关对侦办跨区域网络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应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认真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即将侦查终结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网络赌博案件,必要时可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为保证及时结案,避免超期羁押,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办案单位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受案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再自行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五、 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侦查机关对于能够证明赌博犯罪案件真实情况的网站页面、上网记录、电子邮件、电子合同、电子交易记录、电子账册等电子数据,应当作为刑事证据予以提取、复制、固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内容以及提取、复制、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固定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

对于电子数据存储在境外的计算机上的,或者侦查机关从赌博网站提取电子数据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或者电子数据的持有人无法签字或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能够证明提取、复制、固定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记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对提取、复制、固定有关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又向索还钱财的受骗者施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当参赌者要求退还所输钱财时,设赌者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将参赌者打伤、杀伤并将钱财带走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赌获取钱财,属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赌博罪定罪处罚。参赌者识破骗局要求退还所输钱财,设赌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退还的,应以赌博罪从重处罚;致参赌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应以赌博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7.《公安部关于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依法有效打击赌博违法活动,规范公安机关查禁赌博违法活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赌博违法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电子游戏机赌博,或者到赌场赌博的;

(三)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赌博工具、经营管理、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条件,或者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参与境外赌场赌博活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场赌博,赌博输赢结算地在境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场所、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赌博的;

(二)一年内曾因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受过治安处罚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四)引诱、教唆未成年人赌博的;

(五)组织、招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 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交代,表示悔改的;

(二)检举、揭发他人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三)被胁迫、诱骗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四)未成年人赌博的;

(五)协助查禁赌博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对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具结悔过。未成年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五、 赌博活动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在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的赌博活动中,分赌场、下级庄家或者赌博参与者在组织或者参与赌博前向赌博组织者、上级庄家或者赌博公司交付的押金,应当视为赌资。

六、 赌博现场没有赌资,而是以筹码或者事先约定事后交割等方式代替的,赌资数额经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个人投注的财物数额无法确定时,按照参赌财物的价值总额除以参赌人数的平均值计算。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活动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总点数乘以每个点数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博的次数,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的总次数认定。

七、 对查获的赌资、赌博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并按照规定出具法律手续。对查缴的赌具和销售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一律依法予以销毁、严禁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赌资、赌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违法行为人的其他财物。违者,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参与赌博人员使用的交通、通讯工具未作为赌注的,不得没收。在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案件中,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的用于纠集、联络、运送参赌人员以及用于望风护赌的交通、通讯工具,应当依法没收。

八、 对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应当与其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严禁不分情节轻重,一律顶格处罚;违者,对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九、 不以营利为目的,亲属之间进行带有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亲属之外的其他人之间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打麻将、玩扑克等娱乐活动,不予处罚。

十、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原来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部。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落实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近年来,各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特别是境内人员到境外赌博和参与网络赌博活动的蔓延,直接诱发了贪污腐败、挪用公款、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助长了非法洗钱、地下黑市交易、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国家资金流失,败坏了社会风气,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三个文明"建设、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2005年1月11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决定从2005年1月到5月在全国开展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专项行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抓好这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高度重视赌博活动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金融秩序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尽快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加强对资金汇兑的管理,做好现金和有价证券出境的审批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防止赌博活动利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结算平台和工具实现资金转移。

二、 各商业银行不得在境外的赌场开设营业网点或者设置自动提款机。已经开设的,要立即关闭,违反规定者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严格追究责任。

三、 各商业银行不得为与赌博活动有关的网站提供网上支付接口;一旦发现网上发展的特约商户从事赌博等非法活动,必须坚决关闭网上支付接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银监会。

四、 为网站提供支付结算接口的商业银行,必须对有关网络运营商和服务商进行严格审查,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要包含网络运营商或服务商不得利用该网站从事赌博和其他非法活动的承诺。

五、 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回访机制,经常对所提供的网上银行支付接口的使用情况进行回访,检查执行有关法规和履行合同情况,严加防范不法人员利用网上银行平台从事违法活动。

六、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积极配合公安、工商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根据提供的信息资料建立有关境外赌博网站和赌博商户的账户黑名单制度,不得允许客户通过银行卡、银行转账、银行汇票或者汇款等方式向以上赌博网站和赌博商户转移资金。

七、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异常资金交易信息监测机制,跟踪异常交易账户和银行卡,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为公安等有关部门打击境内外赌博活动提供线索。

八、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对赌博活动的打击工作,对公安等部门提供的可疑网站、可疑账户、可疑银行卡号和其他可疑的资金汇兑情况,应依法积极协助调查,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银行业监管部门。

九、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自律,禁止所属人员参与境内外的赌博活动。对于利用出国考察活动参与境外赌博的,要严厉查处。

十、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以此次专项行动为契机,认真查找管理上的漏洞,完善和健全制度,防范各类风险。对有意隐瞒有关信息,为赌博活动转移资金提供服务的、消极抵制有关部门对赌博活动调查和处理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严肃处罚。

各商业银行和邮政储汇局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打击赌博活动的同时,要认真研究和建立长效机制,完善支付结算业务管理体系,加强资金汇兑的管理,切断赌博活动的资金转移渠道。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9.《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禁止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

近来,一些互联网游戏网站为了聚人气,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有的网站设赌局让玩家用虚拟货币参与赌博;有些网站经营梭哈、赌大小、扎金花等赌博游戏等,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出版管理条例》等规定。

为了维持网络游戏出版的正常秩序,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造稳定、健康、良好的网络游戏出版和社会环境,现通知如下:

1、 各网络游戏研发、出版运营机构不得研发、出版运营各类赌博游戏或变相赌博游戏。

2、 各网络游戏出版运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为各类网络赌博游戏以及其他赌博活动提供平台、工具或服务。

3、 各网站不得为各种赌博游戏或变相赌博游戏软件提供下载服务,不得登载或链接任何有关宣扬赌博游戏或变相赌博游戏的信息和广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应将本通知转发本地有关网站,并要求有关网站立即进行一次清理自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对于仍然利用网络游戏出版从事赌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各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同当地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紧密配合,坚决予以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文化局、新闻出版局:

当前,网络游戏十分普及。但是,网络游戏行业经营不规范,网络游戏服务商开设带有赌博色彩网络游戏的问题比较突出,一些不法人员甚至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活动,严重危害了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对此,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广大群众反映强烈。为切实解决网络游戏涉嫌赌博问题,公安部、文化部、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总署决定,从发文之日起用3个月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专项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 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工作主动性。带有赌博色彩网络游戏的流行,以及利用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活动,败坏社会风气,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背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规范网络游戏经营行为、查禁利用网络游戏的赌博活动,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秩序,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促进网络游戏行业健康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健康、文明、良好的互联网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北京、上海、广东和浙江等重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网络游戏行业的监督管理,坚决治理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依法查处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 明确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的线索,依法查处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网络游戏服务单位的信息安全监督管理;文化部门负责对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进行清理,对其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公安机关通报的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依法予以查处,直至吊销其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出版发行的网络游戏出版物进行清理,深入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关于禁止利用网络游戏从事赌博活动的通知》,查处含有赌博内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对从事网络赌博活动的互联网出版服务单位依法予以查处,直至吊销其互联网出版经营许可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根据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游戏网站情况,配合相关部门要求网站接入服务商暂停或停止该违法网站的接入,直至吊销违法网站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或撤销其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

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协作,加强情况通报,形成工作合力。公安机关对查处的从事赌博活动的网络游戏服务单位,要及时通报文化、新闻出版和通信管理部门。文化、新闻出版和通信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 规范网络游戏行业经营行为。要监督网络游戏服务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要求其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开设使用游戏积分押输赢、竞猜等游戏的,要设置用户每局、每日游戏积分输赢数量,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予、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严格管理,防止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 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工作。要全面清理网络游戏服务单位和互联网上在线运营的网络游戏,对违法违规的网络游戏服务单位,要坚决依法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的网络游戏和具有赌博、淫秽色情等内容的网络游戏,要坚决依法关闭;对带有赌博色彩的网络游戏,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要集中查处、严厉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活动。要加强对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的运营监管和网络游戏出版物的审查监管,落实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范措施。

五、 依法打击利用网络游戏进行的赌博活动。公安机关要加大对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侦查、打击力度,及时做好取证和查处工作。重点打击利用网络游戏开设网上赌局、坐庄设赌“抽水”等网络赌博活动。对以营利为目的,为网络赌博活动提供网上赌博场所、赌具和网络赌博筹码交易、兑换现金等便利条件的,要依法严厉查处。

六、 开展网络游戏禁赌宣传工作。要广泛宣传规范网络游戏经营行为和禁止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各项措施、规定,要求服务商在网络游戏显著位置刊登禁止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活动的公告和提示信息。要适时公开曝光一批案例,使广大网民了解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危害,警示、震慑利用网络游戏进行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大力倡导网络游戏服务单位提供健康、文明的网络游戏,引导网民自觉抵制网络赌博活动。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立即组织开展工作。在专项工作结束前,各地各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网络游戏服务商整改情况进行检查。专项工作期间,公安部、文化部、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总署将适时对各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进展情况请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县公安局:

近年来,我省一些地方利用香港“六合彩”进行赌博的违法犯罪活动突出,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公检法机关要认真贯彻省委领导同志关于“重锤打庄家,惩治保护伞”的指示精神,坚持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坚决打击取缔“六合彩”赌博活动。为了充分运用法律武器,依法打击犯罪,现就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 关于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的定罪处罚对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应依法从严惩处。对接受3人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依据《刑法》第303条之规定,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接受投注的人数少,投注金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据《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对明知庄家、赌头进行赌博活动,仍多次帮助收注登记、结算以及交接赌款并从中渔利的行为人;明知庄家、赌头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而多次或长期为其提供赌博活动场所的,以赌博共犯论处。

对以“六合彩”赌博为诱饵,收取投注款后携款潜逃的,应依照《刑法》第266条的有关规定,以诈骗罪论处。

对“六合彩”赌博活动中的一般参赌人员,原则上不以犯罪论处,在做好取证工作,责令具结悔过后,可视其情节从轻或免除处罚,但对其中以赌博为生或主要经济来源者,应以赌博罪论处。

二、 关于非法制售“六合彩”宣传资料的定罪对非法印制、销售“六合彩”赌博“小报”、“图书”等赌博宣传资料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其中“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应依照该解释第12条、13条、14条、17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为组织、操纵赌博活动而直接或指使他人印制、销售“六合彩”赌博宣传资料,数量较大,已构成犯罪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三、 凡因“六合彩”赌博或非法经营活动引发其他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四、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六合彩”赌博或非法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从重处罚;对充当“六合彩”赌博的“保护伞”,构成共犯或其他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五、 对“六合彩”赌博或非法经营犯罪的惩处,要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依法适用财产刑,从经济上打击犯罪分子。

六、 关于办理利用“六合彩”赌博案件中的证据当前,在办理利用“六合彩”赌博案件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故意销毁证据,庄家、赌头以及参赌人员以绰号、别名或利用不记名的充值卡、储值卡、IC卡等电话卡收注、投注的情况十分普遍,给取证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原则,不要过分纠缠枝节问题。对于那些没有涉案人员供述,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应予以认定。

七、 办理利用“赛马”、“足球赛”等其他形式进行赌博的案件,参照以上意见执行。

13.《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1996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厉禁止赌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禁赌博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是查禁赌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条 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 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 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赌博的;

(三) 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四) 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五) 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六) 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下的;

(二) 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通讯工具的;

(三) 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第六条 明知他人用于赌博而提供的贷款或者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拒绝、阻碍公安人员查处赌博,包庇赌博违法分子,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赌、设赌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通风报信的,除依照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外,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的干部职工和居民进行禁赌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发现赌博应当及时制止或者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对赌博放任、纵容的单位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交通运输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赌博,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出租屋业主或者受委托的出租屋管理人对发生在出租屋的赌博,放任不管、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冒充公安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款或者其他财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者行凶、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中有徇私枉法、侵吞财物、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赌博、查处赌博有功者,应予表扬、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查获的财物、赌具以及赌博所得,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罚款、没收财物的,应当开具凭证。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9月20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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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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