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货物“”与“物品”之区别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1-03


梁栩境: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律师暨走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法条概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从客体要件看,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

从客观要件看,本罪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从主观要件看,本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从主体要件看,本罪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

法条释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应当以是否“自用”为标准。即“物品”是指个人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行李,邮寄进出境的财物,包括货币、金银等。对于超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财物,应当视为“货物”。“自用”,指供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使用或用于馈赠亲友。合理数量,指海关依照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相应地,“货物”系指上述“物品”以外的,行为人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出售的财物。

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答复: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由于海关核税部门对入境“货物”和“物品”采用不同的计税方法征收税款(物品的税率一般低于货物的税率),故同一走私对象因定性不同必然导致核定的偷逃税额不一,从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

大体来看,进出口货物与进出境物品的区别是:

1、前者是指进出海关用于销售的货物,即是卖到国外销售,或买入国内销售的商品,而后者是指虽然同样进出海关,但是不是为了销售的物品,比如演出团体随团携带的演出道具、参加展览布展用的器具等。

2、前者因为是售出或购进的商品,因此有对应的外汇收入或支出;而后者因为不是销售的商品,所以没有外汇收入或支出。

3、前者进口要交纳关税和增值税;后者无需缴纳关税和增值税(虽然缴纳保证金,但出关核销后退还保证金)。

4、前者因为缴纳了关税和增值税,所以清关后不受任何限制;而后者因为没有缴纳关税和增值税,因此收海关的监管,即不可以销售,且怎么样的进关,还要怎么样的出关。

货物指贸易性商品。物品指非贸易性商品,不进行交易。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中自用物品的合理数量,应当参照《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第58号令),明确了《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的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类物品: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它生活用品

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一件;

第二类物品: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支,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1瓶(0.75升以下);

(2)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类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毕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在外每满120天人选其中1件免税;

(2)其他旅客每公历年度内进境可选其中1件征税,具体请以进境地海关审查验核后的确认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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