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范冰冰只被处以行政处罚而没被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律师/作者: 何观舒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10-06


何观舒: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日,税务部门公布了范冰冰“阴阳合同”逃税案件的处理情况,范冰冰被责令按期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8亿余元。很多人对此存在疑问,为何只对范冰冰处以行政处罚而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对这个问题作一个简单的分析。

首先来看一下什么是逃税罪?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是逃税罪有关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规定,即“任何逃税案件,首先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税务机关没有处理的,司法机关不得直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张明楷:《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8期)但也有适用条件的限制,“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税务机关的处理是逃税罪成立的前置条件

调查结果出来以后,如果确实存在逃税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下达任何通知以前,税务机关不得将逃税行为当成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即使移送了,公安机关也应以违反行政处罚前置程序为由不予立案侦查。这里有几点需要注意的:一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是“依法”下达的,即下达的决定书是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如决定书是否经过有关领导批准,决定书是否送达涉案人员知悉,如未送达是否进行公告送达等;二是决定书上一般都会规定一个期限,让涉嫌逃税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逃税事宜,如“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某某税务局缴纳税款、罚款。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在第14日时,税务机关就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符合规定。因此,税务机关在未依法下达决定书,以及在规定的处理行政处罚的期限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阻却逃税行为的违法性,不应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不受行政处罚才追究刑事责任

在收到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在规定的期限之内补缴税款、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中的“已受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按决定书上规定的内容,已经认真履行或者执行完毕,一般而言,对于逃税行为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规定的行政处罚大多是罚款。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了行为人“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是否要全面履行或执行以上三项要求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不一定是。例如,《税务处理决定书》上只要求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但未要求行为人缴纳滞纳金,那就不能以行为人未缴纳滞纳金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另外,行为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执行完毕,如超过了规定的期限才履行或执行决定书的处罚内容,不属于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此情形下,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可能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或者其他渎职犯罪。

三、税务行政处理前置程序的适用限制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后段是但书,是对前段适用条件的限制,即“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也就是说,存在这种情况的,即使税务机关未先予行政处理,行为人也补缴了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的,也构成逃税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五年内”应是指逃税行为发生之日以前的五年内,并且是刑罚或者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而非刑罚宣告之日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受过刑事处罚”是指因逃避缴纳税款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是因为其他原因受到刑事处罚的,则不属于此款的规定。所谓“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是指因逃税已被税务机关处以二次行政处罚,第三次再逃税则不受行政前置程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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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观舒

经济、税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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