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网络炒汇”的名义进行传销犯罪活动案件,哪些人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办案律师/作者: 李泽民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9-26


李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众所周知,在我国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网络炒汇是一种违法行为,组织者甚至涉嫌刑事犯罪。

从炒汇行为本身来看,组织炒汇者涉嫌非法经营罪或诈骗罪。

从客户发展模式来看,组织炒汇者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或传销犯罪。

本文笔者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判例及自身参与办理传销犯罪案件的经验,试从主从犯角度寻找网络炒汇涉嫌传销犯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什么?

在弄清楚这个问题之前,先简单介绍一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拉人头”和“收取入门费”是“传销活动”的两大特征。


二、网络炒汇为什么涉嫌传销?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外汇理财平台并非真正的炒汇平台,而是采取如下的经营模式:

以“网络炒汇”的名义吸引投资,并采取按照层级进行返利或者分红的方式鼓励投资者发展下线,吸引新投资者。具体来说,行为人通过购买或自制软件建立会员管理系统,以炒汇为名要求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同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通过将上述模式与传销犯罪的概述进行对比,可以看出,此种模式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两大特征,与该罪名的实行行为高度契合。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此种模式下的“网络炒汇”涉嫌传销于法有据。


三、炒汇型传销犯罪案件,哪些人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具体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这个罪名上,立法层面并没有明确哪些参与犯罪的人可以被认定为从犯。在从犯的认定问题上,法院会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为标准综合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外汇型传销犯罪的从犯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

1.负责宣传、推广的从犯

在传销犯罪案件中,通常都有负责宣传相关项目的讲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一般将这类人认定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属于“组织、领导者”。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讲师这类在传销犯罪案件中承担宣传、推广作用的涉案人员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以(2016)湘07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此案中,杨某某发起、策划的莫汇外汇理财项目涉嫌传销,被告人谭某某作为涉案公司的讲师,主要犯罪事实是协助杨某某立广东莫某公司、广州莫汇公司,并以外汇讲师的身份授课。法院认为谭某某承担了管理职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是次要作用,依法将其认定为从犯。

2.积极参与发展下线的从犯

传销作为典型的金字塔骗局,组织者、参与者获利方式大多是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业绩为依据进行“人头计酬”。

笔者认为,在这种共同犯罪案件中,积极参与发展下线的涉案人员虽然对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但其所实施的积极发展下线的行为只是一种帮助行为,相对于传销组织的策划者,作用较轻。

司法实践中,这类涉案人员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以(2017)湘0722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为例,被告人黄某加入涉案组织后,担任该公司某地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积极发展下线人员。法院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黄某定罪量刑,同时将黄某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的从犯,最终判处黄某缓刑一年六个月。

3.负责管理、协调的从犯

在传销犯罪案件中,除了策划者、操纵者以及积极参与发展下线的骨干外,传销组织内部往往还有承担管理、协调职责的人员。

这类人员大概包括以下几种:负责资金处理的财务人员、负责协调各地分支机构的行政人员、负责网站、软件开发及维护的技术人员。

对于这类人员的行为定性,笔者认为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组织”、“领导”的范畴,实施这类行为的主体,如果其行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关键作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犯罪主体没有问题。但是,如前所述,这种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不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实行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帮助行为,相关行为人属于从犯。

司法实践中,这类涉案人员也可能被认定为从犯。

在负责资金处理的财务人员层面,以望城县人民法院(2014)望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刘某甲等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为例,法院对其中一名被告何某甲做出的认定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湖南省金鼎华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负责收取公司客户的投资款、根据刘某乙安排向投资客户拨币、支付分红返利等工作......被告人何某甲作为传销组织的财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缴了犯罪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最终何某甲免于刑事处罚。

在软件开发及维护的技术人员层面,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此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旭军包某军在传销活动中,对传销网站的运营进行宣传策划、协调培训发展下线人员,被告人陆义辉陆某辉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设计网站,并参与网站营运的后台管理工作,对传销组织的建立、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二被告人应对涉案的传销活动负全部责任,但其二人受被告人高锋的雇请、指挥参与传销活动,在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在负责协调各地分支机构的行政人员层面,以(2016)湘0722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为例,在此案中,法院查明“文某进入广东莫某公司工作。被告人文某负责管理、服务、协调各地传销团队领导人,管理莫某领导群微信群,通过微信群发布通知,联系会员管理系统技术人员处理各地会员上报的会员修改资料、核对奖金、拨付电子币等,发放各地下线团队购买的《莫某外汇月月通(智能型)理财产品》合同书及其它文字宣传资料,收取会员购买宣传资料的资金。”最终,法院认为“文琼承担了管理、协调等职责,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

另外,传销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并不对涉案人员进行主从犯区分。但是,法院在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也克根据其在传销犯罪的作用在量刑时适当加以区别。以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被告人曹顺红、曹顺成、王某甲、马某甲、李某甲共同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有大小,但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划分主从犯,量刑时适当予以区别,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从司法实践来看,在以“网络炒汇”名义进行传销犯罪活动的案件中,以上笔者列举的负责宣传推广、资金流转、技术维护等职责以及积极参与发展下线的分支机构涉案人员(代理商)都存在被认定为从犯的可能性。当然,这些人也并不当然会被认定为从犯,笔者认为,良好的裁判结果需要辩方竭力争取才能实现。

李泽民、黄佳博撰于2018.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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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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