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银行转账付毒资背后之大烧脑毒辩感悟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9-24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中文摘要】司法实务中,行为人采用现金交易方式交易毒品的行为很常见,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毒资的情形也很常见。但行为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等于行为人之间存在毒资往来,更不等于其已交易过毒品。笔者结合自己的亲办案例和相关无罪案例,以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为切入点,对行为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和梳理,并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和毒辩感悟。

 

【中文关键字】银行转账;支付毒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无罪辩护;毒辩感悟

 

【全文】本案不讨论行为人通过现金交易毒品的情形,更不讨论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毒品实物及大额毒资的情形,本文聚焦的是被追诉人之间的银行转账款项能否认定为毒资,涉案的银行转账凭证、涉案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能否作为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毒品犯罪行为的定案根据。为此,笔者结合自己的亲办案例和相关无罪案例,以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书证为切入点,对行为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毒品犯罪行为进行分析和梳理,并提出自己的辩护观点和毒辩感悟。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转账但无毒资

张三给李四汇款,李四给王五转账;张三通过微信支付李四五千元,李四用妻子的支付宝借款五万元给王五,这是最常见的日常资金往来现象。同理,侦查人员在缉毒过程中,经常查获毒品上下家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但需要强调的是,行为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不等于行为人之间有毒资往来,更不等于行为人之间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之间因单纯存在资金往来而被侦查人员认定其涉嫌毒品犯罪,然后被侦查机关错误刑拘,接着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类似案例并不少。在检察信息公开网上,笔者便检索到多起此类案件。

 、有转账但无实际收款行为

     张三、李四在重新打包涉案毒品的案发现场被抓。李四坚称其不明知张三所携带的涉案盒子内夹藏有毒品,坚称其没有收到一分钱的报酬。在会见李四的过程中,笔者了解到的情况是:案发前,张三确实借用了李四名下的银行卡,张三也确实汇过一笔10万元的款项到李四的银行账户里,但上述款项到李四银行账户后,张三随即将上述10万元款项从银行账户中取出,全额款项收归自己所有,李四并没有从中拿到任何款项。

案发后,涉案侦查人员不相信李四自述“分文未得”的合理辩解,更没有调取涉案银行的监控视频,以证实涉案款项全部归张三所有的李四口供内容是否客观真实,而是直接推定李四参与其中,并以涉嫌贩卖毒品的罪名,将李四移交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庆幸的是,检察机关认定李四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对李四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否则,此案后果不堪设想。

对此,笔者认为:尽管此案存在张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四名下银行账户汇入大额款项的客观事实,但此案根本就不存在李四确实接收并掌控涉案大额款项的事实。本案单凭此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李四涉案行为与涉案毒品犯罪行为无关。

三、有转账但涉案时间段不符

笔者还遇到过类似的真实案例:住在广东的张三于2016年1月因长期吸毒被强制戒毒,住在湖南的李四因运输、贩卖毒品却于2016年3月在湖南某市某路口被抓,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数公斤冰毒,并认定涉案毒品来源于张三的女友王五。在此案中,对张三最不利的是,所谓毒品下家李四于2015年下半年曾分几次汇款数万元给张三。张三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此案仍在法院审理中。

笔者关注的是:对涉案张三而言,不管其口供怎样,在涉案时间段不符的情况下,在办案机关没有查获张三涉案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在已查获在案毒品实物确实与张三无关的情况下,办案机关能否根据在案的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张三实施了应判死刑的毒品犯罪行为呢?对此,笔者坚持:在案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在言辞证据相互矛盾的前提下,办案机关单凭银行转账记录,就认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并判处其死刑的做法明显不妥。

四、有银行转账记录但所谓毒品上家否认涉毒

笔者还遇到过类似的真实案例:张三于案发前一星期左右汇款数万元给李四。办案机关认定李四是涉案毒品上家,李四承认有收到汇款,但否认其曾贩卖过毒品给张三,且所收款项已部分退还给张三。张三汇款一个星期后的某天,坐滴滴顺风车回家乡,结果在出高速路口上被抓归案,办案人员在涉案车上查获了数公斤冰毒。

对此,笔者认为:在存在银行转账,但涉案的张三、李四并非在交付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的,在张三、李四均否认其交易过毒品的前提下,能否根据在案的银行转账认定张三、李四涉案行为构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罪呢?笔者仍持否定态度,坚持在案证据链不完整,单凭涉案款项来源不明,涉案毒品来源不明,就足以认定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和被追诉人已实际收取毒资的凭证

笔者还遇到更无法理解的真实案例:境外购毒者没有归案,缺乏境外购毒者的银行汇款凭证,缺乏接收涉案毒资的境内银行账户及经办银行的款项进账记录,缺乏取款人到银行柜台取款的书面凭证或通过取款机取款的监控视频,缺乏实际负责取款的取款人、取款后负责送款的送款人证言,除了被追诉人的口供外,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被追诉人已实际收取一百多万元毒资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对此,笔者坚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毒品上家汇款一百多万元给被追诉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更无法证明被追诉人已实际收取了一百多万元毒资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此案存疑,无法排除被追诉人被刑讯逼供而作出不实口供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存在银行转账书证,不等于涉案被追诉人之间就存在毒资往来,不等于其涉案行为就构成毒品犯罪。从上述诸多实证案例可知晓,有银行转账记录,有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甚至有银行取款过程的监控视频,都无法证实被追诉人之间的来往款项就是毒资,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就是毒品犯罪行为。在毒品案件特别容易涉及死刑、办案机关经常推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涉嫌毒品犯罪的前提下,笔者始终坚持:在没有完整的证据链,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前提下,办案机关不应轻易推定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更不应轻易判处被追诉人死刑,毕竟一旦被追诉人被错误执行死刑,后果必将是人死不能复生,一切的一切都是灾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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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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