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为“赊卖”型走私、贩卖毒品案被追诉人作无罪辩护

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9-08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如何为“赊卖”型走私、贩卖毒品案被追诉人作无罪辩护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金牙大状律师网核心律师 黄坚明

 

【中文摘要】就毒资支付方式而言,现金交易、银行转账交易是常态,其他支付方式是例外;就毒资交付时间而言,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常态,交付毒品前全额付款或交付毒品后再付毒资则是例外情形;等毒品买家将所购毒品成功售出后,再向毒品卖家支付购毒款的走私、贩卖毒品案件则非常罕见,甚至明显违反生活常识。笔者认为,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交易各方存在高度的信赖关系,但如何判断交易各方存在高度信赖的关系,如何认定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是否属实,这是辩护律师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

 

【中文关键字】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赊卖交易;无罪辩护

 

【全文】毒品案件毒资支付模式各异,有买家提前全额付款订购毒品的,也有“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模式交易毒品的;有买卖双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易毒品的,也有在交易现场用现金交易毒品的;有卖家赊账出售毒品的,也有买家收到毒品实物后再付款给毒品卖家的,还有买家销售毒品成功后再支付购毒款给毒品卖家的。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交易双方互换毒品的,或一方赠送毒品给他人等诸多情形。笔者认为: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存在的前提条件是交易各方存在高度的信赖关系,但如何判断交易各方存在高度信赖的关系,如何认定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是否属实,这是辩护律师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笔者从涉案毒品上下家或居间介绍人是否归案,是否查获毒品实物、涉案毒品数量多寡及价值多少、是否查获毒资或存在大额资金来往、交易各方的社会关系和熟悉程度、交易者住处之间的物理距离、交易频发程度、回款时间长短程度、是否存在款项纠纷等诸多方面剖析涉案的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具体分析如下:

一、涉案毒品上下家及居间介绍人是否归案

涉案毒品上下家是否归案,涉案毒品交易的居间人是否归案,不仅关系在案的证据链是否完整,关系到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事实上还关系到能否认定涉案毒品交易各方存在高度信赖的关系。在司法实务中,办案机关尽管唯凭口供定案的现象相当普遍,一旦出现仅仅毒品上家、下级家或居间介绍人中的一人归案,其他涉案人员均没有归案的情形,就很难认定涉案的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在此前提下,单凭归案人员的认罪口供,从证据角度分析,很难认定所谓毒品交易各方是存在高度信赖关系的,也很难排除涉案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根本就不存在的合理怀疑。

二、办案机关是否查获涉案毒品实物及其他关键性事实

首先,就任何毒品犯罪案件而言,只要办案机关查获了涉案毒品实物,其有足够理由认定案件背后涉及客观存在的毒品交易行为,客观上存在赊卖型毒品交易活动的机率也增加甚多;反之,只要办案机关没有查获涉案的毒品实物或涉案毒品实物已灭失,案件背后涉及毒品交易或赊卖型交易毒品行为的机率自然就低些。

其次,从毒品数量角度分析,涉案毒品数量少,如零星交易毒品,价值低,毒品卖家投入少,潜在利润金额低,毒品卖家愿意赊卖的机率就高;反之,涉案毒品数量大,价值高,卖家投入高,潜在利润金额高,被抓后其被判重刑机率高,毒品卖家愿意赊账交易的机率就低些,这应是生活常识。如:毒品卖家愿意将重达30公斤价值210万元、重达60公斤价值600万元的冰毒赊卖给毒品下家的机率甚低,这样的毒品交易行为也明显违背生活常识。

再者,从涉案毒品是否有专门保管场所角度分析,涉案赊卖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若毒品卖家有专门的毒品保管场所,如租赁某仓库存放涉案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大,价值高,在此前提下,其愿意赊账出售涉案毒品的机率甚低,追求高额暴利才是其最关键的问题;反之,若涉案毒品卖家是将涉案冰毒存放在住处或家里,数量也不多,客观上亦存在被其家人发现或被办案人员查获的风险,为保险起见,其愿意赊账提前交易涉案毒品的机率会更高些。

最后,从毒品卖家持有毒品时间长短角度考虑,卖家持有毒品时间越短,其愿意赊账出售的机率越低;反之,其持有毒品时间越长,加上被追诉人本身也不吸毒,在面临毒品滞销的前提下,其愿意赊账出售毒品的机率就高些。

因此,对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而言,辩方可从是否查获涉案毒品实物、涉案毒品实物是否已灭失、涉案毒品数量多寡、价值高低、是否有保管毒品的专门场所及毒品卖家持有毒品的时间长短等诸多因素判断,涉案赊卖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

三、交易各方是否存在毒资来往或巨额资金往来

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与通常毒品交易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如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没有查获毒资,交易各方的银行账户也不一定存在资金、款项往来。但交易各方若供述其存在多次赊卖毒品供述内容的前提下,辩方仍可从诸多方面判断涉案赊卖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辩方应核实毒品卖家赊卖毒品后,是否有收到相应的售毒款;接着核实毒品卖家售卖毒品的次数及其应收取售毒款的次数和金额,若售卖三次毒品,数量分别是6公斤、24公斤和6公斤,但仅有孤证证实其收取了第一次交易6公斤冰毒的对价款22.8万元,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取了其余两次交易的对应毒资84万元和21万元,涉案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这无疑是存疑的;最后核实涉案毒品卖家是否从中赚取暴利。没有暴利,就没有持续的巨额毒品交易行为;没有暴利,持续赊账交易巨额毒品的行为事实上也是不存在的。

其二,辩方应核实毒品买家是否按时、按数额支付购毒款。赊账交易毒品行为,意味着汇款时间延迟。但是否存在毒品买家支付购毒款给毒品上家或居间介绍人的客观事实,毒品买家支付购毒款的时间是否合理,是判断涉案赊卖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是否存在持续交易毒品行为的核心理由。涉案毒品买家付款时间过分拖延,甚至是无端克扣大额购毒款,都必然导致后续的赊卖毒品交易行为不会再发生。

其三,辩方核实毒品买家支付购毒款的具体细节及相关汇款凭证。就贩卖毒品犯罪行为而言,辩方需核实购买毒品者确切的付款时间、付款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或现金付款、付款人的真实姓名、付款来源银行账户、毒品卖家收款账户等关键性事实;若是用现金支付购毒款的,应核实款项来源、款项金额、实际付款人及收款人身份信息、具体付款现场、前往付款现场的交通方式等诸多事实性细节和其他可印证此事实客观存在的证据。办案人员凭空认定涉案被追诉人之间存在多次赊账交易毒品犯罪行为的做法明显是荒谬的。

其四,若案件涉及走私毒品出境的情形,且涉案毒品买家系国外买家,涉案购毒款系从国外银行汇入国内银行账户的,办案机关及辩方均应核实诸多案件核心事实细节。如:办案机关应查明国外汇款银行及汇款人的姓名,对应的国内收款人姓名及其名下银行账户,国内接收上述款项的经手银行,以及相应的AYM机器取款监控视频或银行柜台取款凭证。在没有查明涉案购毒款是否已汇入毒品卖家或居间介绍人指定收款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凭空认定毒品卖家已收取毒资,涉案赊卖毒品交易行为系客观存在的做法,这明显是荒谬的。

因此,笔者始终坚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毒品卖家已收取高额毒资,涉案毒品买家事后已实际支付高额购毒款的情形下,办案机关凭空推定涉案赊卖毒品交易行为客观存在的做法,明显是荒谬的。

四、从交易各方关系密切程度等因素认定其是否高度信赖

涉案赊卖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的,取决于涉案交易主体之间的熟悉程序、关系密切程度等诸多因素。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辩方应核实涉案毒品上下家、居间介绍人之间是否存在从小相识的同乡同学、生意伙伴等特殊关系,核实其案发前是否存在长期存在款项来往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案发前本已存在高度的信赖关系;否则,可推定交易各方案发前根本就没有建立高度信赖关系,办案机关认定的涉案赊卖巨额毒品交易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识。

其二,辩方可从交易各方住处的物理空间距离,判断涉案交易各方关系的密切程度。如:涉案交易者共同居住在某个城市,其各自住处相距不远,平时经常见面,据此可认定其关系密切,相互信赖程度高,可赊卖巨额毒品的可能性就高些;反之,涉案毒品卖家在国内居住,涉案毒品买家是外国人,居间介绍人是台湾人,涉案毒品买家与卖家并不相识,平时来往不多,认识时间也不长,据此可推定毒品卖家并不信赖涉案的毒品买家,进而导致在案口供所述的赊卖巨额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存疑。

其三,辩方可从赊卖毒品的交易频率,来推定涉案的赊账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客观存在的。若交易各方交易毒品次数甚多,交易频率高,案发前成功交易毒品次数亦多,在涉案毒品上家、下家均已赚取巨额毒品暴利的前提下,其采取赊账方式交易毒品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反之,交易各方交易毒品次数少,交易频率低,甚至是首次交易便赊账出售重达60公斤、价值210万元的冰毒,这样的赊账交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识;反之,若被追诉人庭前曾作出类似的有罪供述,其庭前有罪供述内容涉嫌造假则更符合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

其四,辩方可从毒品买家付款时间长短、毒品买家信誉度等方面,判断涉案赊卖毒品的行为是否客观存在。若毒品卖家交付毒品给买家后,买家在第一时间回款付清购毒款,回款速度越快,证明毒品买家信誉度越高,毒品卖家愿意继续赊账出售毒品的机率就越高;反之,涉案毒品买家回款速度越慢,信誉越低,毒品卖家愿意继续赊账出售毒品的愿意就越低,进而导致赊账交易毒品行为无法再延续下去。在司法实务中,笔者曾遇到毒品买家付款时间久,无端克扣高额毒资,涉案毒资金额不清等诸多不合理情形,使得笔者有足够理由怀疑涉案赊账交易毒品的犯罪行为应是子虚乌有的。

因此,笔者认为:辩方可论证涉案毒品交易行为中存在诸多反常情形,进而证实涉案赊账交易毒品行为是不存在的,被追诉人庭前认罪供述则明显违背生活常识,事实上也无法排除被追诉人曾被刑讯逼供,被迫作出有罪供述的合理怀疑。

五、案件是否存在违背有偿交易毒品的反常情形

在司法实务中,笔者还遇到诸多反常赊卖毒品的真实案例。如:毒品卖家就是“活雷锋”,愿意平本、亏本或无偿赠重达送数公斤冰毒给他人;或者是涉案毒品卖家不明,卖家购入价不明,售出价不明,是否从中牟利不明,具体由何人交付毒品不明,何人接收毒品不明,居间介绍人是否参与其中不明,卖家实际赚取利润金额不明。在赊账交易毒品案件中,辩方应考虑涉案行为是否符合毒品犯罪案件的基本构成要件,案件是否存在明显违背毒品案件有偿交易毒品的反常情形。反常情形越多,越好证明涉案赊卖毒品的交易行为是存疑的,或是子虚乌有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赊卖型毒品交易行为本就罕见,在缺乏证据与事实佐证的前提下,辩方不应遵循唯凭口供定案的司法陋习,严密考证涉案赊卖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同时,辩方还应从诸多蛛丝马迹,层层推进,进而严密论证涉案赊卖毒品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涉案被追诉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真正的刑辩律师,理应时时刻刻具备无罪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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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坚明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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