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诈骗犯罪案件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原因分析

办案律师/作者: 黄佳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13


黄佳博:经济犯罪、网络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以炒大宗现货、贵金属期货、期权、恒指、外汇等为诱饵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这类刑事案件涉案行为人的诈骗模式高度雷同,基本的套路大致可总结如下:

虚设交易平台——“美女”“帅哥”通过微信、陌陌等社交软件拉客投资——分析师指导投资——人为修改后台数据,操纵价格致使客户投资亏损。

针对此类案件,法院大多以诈骗罪对相关行为人定罪量刑,定性上,法院一般将此类案件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

那么,法院为什么要将此类案件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而非传统的诈骗犯罪案件,两种定性有什么区别?

本文笔者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司法判例以及自身参与办理期货诈骗案件的实务经验,对上述问题发表自己的观点,具体如下:

一、期货诈骗犯罪案件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特征

“电信网络诈骗”不是一个罪名,是诈骗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除了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之外,还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第一,“电信网络诈骗”必须是利用电话、网络等非接触式的作案方式。顾名思义,“电信网络诈骗”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必须依托于电话、短信、互联网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这也是“电信网络诈骗”区分于传统诈骗犯罪的重要标志之一;

第二,“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点对面的诈骗,受害群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发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对该意见进行了深入解读,李睿懿副庭长认为“电信网络诈骗是特定的概念,指点对面的诈骗,不是传统点对点的诈骗”。

由此可以看出,利用电信网络进行“点对面”诈骗是“电信网络诈骗”的重要特点。如果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没有利用电话、短信、互联网等手段,或者只是利用网络针对特定人进行诈骗,都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

期货诈骗案件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上述两个特征,具体来说:

平台或者代理公司业务员充当“美女”、“帅哥”在拉客投资时通常都是利用微信、陌陌、百合网等线上渠道或者通过手机群发短信寻找有“情感需求”或者投资愿望的客户作为行骗对象。这种广撒网的拉客方式既使用了电信网络手段,又具备“点对面”进行诈骗的特点,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特征。

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也持此观点,以(2017)浙0205刑初439号《刑事判决书》为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案件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并作出了解释,法院认为:

“电信网络诈骗是指犯罪分子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不特定的被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被害人自愿处分财产的犯罪行为。主要特征:一是利用电话、网络等非接触式的作案方式;二是受害群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本案中,各被告人主要通过群发手机短信、随机添加QQ号等方式,使用虚假的身份与不特定的股民进行联系并将其拉至公司建立的QQ群,通过观看网络直播、发布虚假盈利图片等网络通讯手段,捏造跟随“老师”做投资能获取高收益的虚假事实,鼓动、诱使被害人转向现货投资并频繁操作致使亏损,最终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手续费、亏损款的目的,且客观上本案的被害人分布在全国各地,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

 

二、从打击犯罪的角度分析,将期货诈骗犯罪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有利于加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力度,实现较好的裁判效果

第一,由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数额幅度底线标准,同样的诈骗数额可能被判更重的刑罚。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规定,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性质和特点,规定,电信网络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在传统诈骗罪案件中,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髙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拿广东来说,关于诈骗罪的具体数额标准分两类地区具体执行,即使在经济水平落后的二类地区,“数额较大”的标准也是4千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也是6万元。

也就是说,如果在广东,传统诈骗数额达到6万元,才可能面临3至10年有期徒刑的处罚,而如果案件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只需3万元即可。由此可以看出将期货诈骗犯罪案件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在量刑上能够加重处罚力度。

第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在事实认定上部分可适用“推定”原则,相对于传统诈骗犯罪更容易入罪。

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的规定,对于诈骗资金数额、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和发送诈骗信息条数,适用“推定”原则。

在诈骗资金数额方面,《电信网络诈骗意见》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在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和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方面,《意见》规定可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上述诈骗资金数额、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和发送诈骗信息条数都对定罪量刑有重要的影响,《电信网络诈骗意见》如此规定,从结果上来看,更容易将行为人入罪。换言之,期货诈骗犯罪案件一旦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法院在进行诈骗金额等事实认定上的尺度相对传统诈骗较为宽松。

第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中,“违法所得”的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而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根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意见》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问题,对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实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该账户内款项一律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也就是说,在期货诈骗犯罪案件中,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账户用于犯罪,被告人需要说明款项的合法来源,如果无法说清,则认定为“违法所得”。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无论从数额标准、事实认定,还是从证明责任上看,司法实践将期货诈骗犯罪案件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是为了加大对行为人的处罚力度,更好地实现裁判效果。

综上,期货诈骗犯罪之所以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有其本身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特征的原因,也是国家重点打击此类犯罪的需求所致。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己司法实践对期货诈骗犯罪案件被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成因所进行的梳理,以求对维护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作出有益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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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佳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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