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联璧金融是否构成集资诈骗?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09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近期,上海公安通过官媒发布通报称,成功抓获“联璧金融”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侬某,并于8月7日押解回国。此前,上海警方根据群众举报,对联璧金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我们知道,卷款潜逃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别的关键标准,那么侬某是否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呢?联璧金融是否会演变为集资诈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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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侬某个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的问题

应当看到,逃匿确是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较早的出处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就目前媒体披露的情况看,尚不能证实此部分内容,比如侬某潜逃时有无携带资金?携带资金是否属集资款?携带多少资金?因此侬某是否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需要更多信息印证。

在既有判例中,单纯逃匿不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的较典型案例,如肖克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肖克华因存在逃匿情节,在一审时被认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肖克华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逃匿可能出于躲债、筹资等多种原因,而只有携款潜逃的,才足以说明行为人具有拒绝返还集资款的主观目的,但肖克华出逃一方面是基于被债权人殴打的恐惧,另一方面,其离开横峰前,已书面通知了大部分债权人自己将外出筹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肖克华携带该集资款逃匿。故以被告人离开横峰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集资诈骗所需要的非法占有目的。据此,撤销原一审的集资诈骗罪,改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实务中认定集资诈骗的标准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非法占有目的的确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为明晰判断标准,最高法、最高检先后通过司法解释、座谈会纪要等形式,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细化。多次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类文件包括: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新的2017《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在既有判例中,法院也会采用排除法,即单单就出逃问题不能判别当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会综合其有无挥霍、隐匿集资款或投资与集资款项明显不成比例等情况。比如前述肖克华案中,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即综合了肖克华不存在挥霍、转移、隐匿和携款潜逃等多种情形,进而认定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结合前述司法解释,除携带集资款逃跑外,现实中较常见的参观项目还包括: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5.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6.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7.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8.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因此,侬某有无可能被认定为集资诈骗,还需要综合上述几种情形综合判断。

联璧金融高层可能存在同案不同罪的情况

当然,就联璧金融案件来看,此前的6月21日,案件已被警方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并对顾某平、韩某等30余人采取强制措施,那么,假设侬某有携带集资款潜逃的情节,新被抓获的侬某有无可能单纯构成集资诈骗罪呢?

根据最高检2017年14号文:在非法集资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应当分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很明显,如果能查证被抓获的侬某符合集资诈骗的相关特征,侬某具有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的可能,但此认定并不影响对顾某平等30余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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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璧金融有无可能演变成单位集资诈骗呢?

首先,单位可能成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而联璧金融构成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是集资诈骗的决策由单位作出,且收益归单位而非个人。根据笔者在企查查上查询到的信息,侬锦为上海联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而联璧金融系该公司旗下产品。如侬锦可确定为警方此次抓获的侬某,联璧金融构成单位犯罪的关键在于集资决策及收益归属。

其次,职璧金融相关集资决定是否由公司集体形式作出,或收益是否归单位,应有相关证据印证,而相关证据应于此前已固定。除非此次抓获归案的侬某,或通过随身携带的资料,或通过其提供线索起获更多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公司集体决策且获取收益的事实,否则,联璧金融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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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宏律师写于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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