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8-03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银行系统的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并且涉案金额巨大。银行系统的犯罪风险,主要表现为银行内部的职务犯罪与外部破坏金融秩序管理罪、金融诈骗罪相互交织。内部人员由于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性,往往会与外部人员勾结实施相关犯罪行为,导致银行资产损失,金融系统秩序遭到破坏等严重后果。在了解银行系统常见犯罪风险之后,更需要注意犯罪的风险防控,以及在落入犯罪风险后,如何进行危机化解。
一、银行系统常见犯罪风险
根据《刑法》条文规定,银行系统常见的犯罪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 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银行系统的一个常见犯罪,由于在职务上的便利性, 使得银行工作人员在负责业务时,容易受利益诱惑,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的业务牟取便利。
在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2刑终295号刑事判决书中便认定,2010年至2015年期间,上诉人吴一波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中国建设银行长沙高桥支行客户经理和支行副行长时,负责信贷业务贷前调查报送及贷后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8.6万元和香烟6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所谓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近年来,由于第三方支付工具的兴起等原因,现金的流通地位逐渐衰退,此罪名的案件发生率也较低,但仍然要注意本罪名是银行系统需要防范的一个犯罪风险。
2.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由于客户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较大,为了自身的收益,许多金融机构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财产,导致受托人利益受损,也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这也是银行系统需防范的法律风险之一。
3.违法发放贷款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受到利益驱使,容易违反国家规定,发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未经认真审查或不审查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等就予以发放贷款,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刑三终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某便是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未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及担保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明知他人是顶名贷款,仍为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违法发放贷款本金2789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些银行或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业务的便利,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以银行名义进行非法拆解或者私自放贷等活动,并从中牟利,极有可能衍生相关的职务犯罪,如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等等,是一个需要重点注意防控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16)辽0102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黄毅辉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
5.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了牟取一己私利,又或者是收受了贿赂,进而违反相关规定,非法出具信用证、包含、票据、存单等信用证明,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损失。
例如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刑终20号 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直林身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行长,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造成损失数额达人民币30000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6.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当前利用金融票证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钱款的现象严重,而该种现象的出现,又多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承兑、付款、保证有关,因此,是银行系统需要防控的犯罪风险之一。
例如在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南阳高新区海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业务时却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对违法票据付款罪。
(三)侵犯财产罪
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是银行系统常见的犯罪风险。在商业银行系统中,许多员工都具有一定的操作权限,具有接触财物的便利性,当面对巨大诱惑时容易走向犯罪,将财物非法侵占或挪为他用,比如中国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某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银行资金600万美金用于赌博和挥霍。
1.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807号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刘长昕担任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信息科技部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1050110元,其行为便构成职务侵占罪。
2.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管景玉系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营业室副主任兼现场(现金)主管,负责向某TM机加钞等工作。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管景玉发现该行已停用的两台某TM机仍可以在账务系统内查询并可以申请加钞,后多次申请向停用的两台某TM机加钞,获得批准后将款项通过转账或者提现的方式挪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彩票等,共挪用260万元,其中215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贪污贿赂罪
如今,资金的融通在市场经济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企业的发展离不开资金的支持。而银行高管人员掌握着审批的大权,容易受利益诱惑,陷入腐败。近年来,也不乏一些国有银行的高管因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落马,并且涉案金额非常巨大。
1.贪污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在最高人民法院 (2002)刑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陈新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客户资金人民币843万元,其采取虚增帐上资金,自制虚假单据的手段,将公款4000万元人民币挪入自己控制的帐户中,用于填平挪用的资金缺口、个人消费和炒股牟利,在罪行即将败露时,携带现金及银行汇票等699万余元潜逃,并带走全部炒股手续和其控制的各公司银行帐户凭证,将尚未带走的公款置于自己控制之下,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便构成贪污罪。
2.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在最高人民法院 (2002)刑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陈新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扣押客户进帐单,以自制的虚假进帐单进行替换的手段,多次挪用客户资金人民币843万元,用于炒股牟利,尔后归还的行为,便构成挪用公款罪。
3.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中,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关琦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私人银行部产品经理主要负责私人银行专属产品调研、发行、推广、培训等工作期间,伙同王超并利用王超担任农行北京市分行个人金融部副总经理兼农行私人银行部北京分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天津汉红股权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中衡一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农行北京市分行销售金融产品提供帮助,为此,汉红公司、中衡一元公司以奖励、佣金等名义将人民币共计372.09万元汇至关琦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关琦将其中130万元分给王超,将其中104.392万元分给农行北京市分行销售网点多名工作人员。被告人关琦伙同王超,利用王超作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其行为已然构成受贿罪。
4.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银行系统如何进行犯罪风险防控
从上述内容可知,银行系统的犯罪风险主要还是根源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是出于疏忽违规操作,导致银行利益受损;或是受他人诱惑,贪污、受贿、非法侵占银行财产。但这不仅仅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拥有职务的便利性所导致的,内部监督与稽查方面的缺陷问题,同样也是银行系统出现犯罪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因此,在法律风险发生之前,刑法条文的规制未能起到约束作用,更需要从监管机制设计和从业人员教育两个方面进行风险防控。
(一)监管机制设计
实际上,银行内部制约机制以及相关规章制度是比较健全的,但由于内部监管没有落到实处,导致这些规章制度形同虚设,因此,银行系统内部应加强监管机制的设计。
首先,要健全审批制度,加强对银行系统的业务、会计、结算等各操作流程的监管。其次,也要建立部门之间的监督机制,及时组织监督检查,以更好互相制约。
(二)从业人员教育
银行业在培训方面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教育,或者是在招聘员工之时未把握好员工的品格,而有些高管领导自身也未做到廉洁自律,因此,银行系统需要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廉洁教育。
银行系统尤其要加强基层机构负责人员的思想培训,除了廉洁教育以外,也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以有效控制风险。
三、银行系统人员陷入刑事法律风险应如何化解
当陷入银行系统犯罪时,无论是相关人员还是单位,都需要专业的辩护律师协助化解危机。
银行相关人员通常会首要考虑为自己聘请专业化的律师,但由于在银行系统犯罪案件中,常可能以单位犯罪进行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因此单位(银行)常会作为被告被追诉,故也不能忽略了单位(银行)也拥有的辩护权利。
在案件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在审判阶段前,可视情况聘请辩护律师为单位(银行)辩护,在进入审判阶段后,则必须为单位(银行)聘请辩护律师,以有效化解危机。
四、银行系统常见犯罪无罪辩护要点归纳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把手案例、无讼案例、北大法宝等权威平台上检索关于银行系统常见犯罪的案例、判决,从中提炼出无罪辩护要点。但限于文章篇幅,仅将归纳的无罪辩护要点简要列出,为银行系统犯罪的无罪辩护提供参考。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无罪辩点一: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无罪辩点二: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的数额以及最终归个人所有
无罪辩点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行为人是否了利用了职务的便利
(二)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无罪辩点:未查清假币来源,未有其他行为人购买假币的证据,认定行为人与假币之间有关系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三)违法发放贷款罪
无罪辩点一:不是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
无罪辩点二:操作不规范的行为与当时的金融市场制度不健全、金融秩序混乱而导致的未严格按规定发放贷款是有关的,无法确认具体造成多少损失
(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无罪辩点一:未违反相关规定的不构成本罪
无罪辩点二:不是出具行为,不构成犯罪
无罪辩点三:行为对象不是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
无罪辩点四: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
(五)对违法票据承兑、保证、付款罪
无罪辩点:票据贴现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目前刑法规定中并没有对违法票据贴现行为进行规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能将非法票据贴现行为定性为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六)职务侵占罪
无罪辩点一:未侵害其所在银行的财产权益
无罪辩点二:涉案财产非银行财产
无罪辩点三:被告人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并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
无罪辩点四:职权范围内的支出,符合银行正常开支及银行规定,不属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物所有权的行为
无罪辩点五:被告人没有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故意
(七)挪用公款罪
无罪辩点一:所涉款项并没有被个人占有和使用
无罪辩点二:所涉款项不是公款
无罪辩点三:履行职务行为的
无罪辩点四:不存在挪用行为的
无罪辩点五:挪用公款未进行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且未超过三个月
无罪辩点六: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行为
无罪辩点七:行为人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无罪辩点八:没有谋利目的
无罪辩点九: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
(八)贪污罪
无罪辩点一: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收取的财款具有“公共财物”的性质
无罪辩点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无罪辩点三:不能排除因公使用财款的合理怀疑
无罪辩点四: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成立本罪
(九)受贿罪
无罪辩点一:涉案款项不能定性为受贿款,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法不构成受贿罪
无罪辩点二:行为人所取得的款项系正当所得,且没有以职务行为为对价
无罪辩点三:行为人既没有索贿行为,亦没有收受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无罪辩点四: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亦不具有实施该项行为的现实可能性
无罪辩点五:行为人没有收受他人财物,亦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无罪辩点六: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十)单位受贿罪
无罪辩点一:没有利用单位职权为他人谋利行为
无罪辩点二:行为属于违规收费,非索贿
无罪辩点三:被告不属于本罪所规定的单位
【关键词】银行系统刑事法律风险;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金融犯罪辩护;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
本文撰写于2018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