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黄坚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31
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错失八次抓捕“良机”的毒品命案能否定案?
--能否对未查获毒品、毒资实物毒品案被追诉人进行定罪量刑
黄坚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笔者始终认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实物、高额现金毒资的证明力较高,在侦查人员没有查获毒品实物、大额现金毒资的前提下,单凭被追诉人口供定案的做法明显不妥;在被追诉人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涉嫌走私、贩卖毒品次数多,涉案人数众多,被追诉人归案后作出的认罪口供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其被刑讯逼供的合理怀疑前提下,单凭被追诉人口供定案的做法同样不妥;在侦查人员未查获任何涉案毒品、大额毒资,或其查获的在案毒品属案外人所有,在案毒品数量与被追诉人口供所述毒品数量相差过于悬殊,且在三名被追诉人均当庭翻供、当庭陈述其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犯罪行为从未客观存在过的合理怀疑。为此,笔者结合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案(下称: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从涉案毒品、毒资实物视角,详细论证甲某涉案行为不应构成犯罪,核心理由是涉案侦查行为异常,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犯罪行为从未客观存在过的合理怀疑。
一、甲某走私、贩卖冰毒命案的基本事实
办案机关认定甲某涉嫌走私、贩卖冰毒命案的核心事实是:涉案毒品是冰毒,数量是102公斤。甲某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第一次独自走私、贩卖了6公斤冰毒到国外贩卖;甲某、乙某、丙某三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分两次分别购买了24公斤、6公斤冰毒,然后一次性将上述30公斤冰毒走私到国外贩卖了;甲某、乙某、丙某三人于2014年12月分两次分别购买了60公斤、6公斤冰毒,然后将上述66公斤冰毒走私到国外贩卖了。即:甲某等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五次购买了102公斤冰毒,然后分三次将上述102公斤冰毒走私到国外贩卖了,三次走私冰毒的数量分别是6公斤、30公斤冰毒或66公斤。
二、未查获毒品实物及对应巨额毒资是此案重大疑点
其一,如上所述,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冰毒数量是102公斤,但侦查人员未查获上述102公斤冰毒中的任何毒品实物。
其二,上述6公斤、24公斤、6公斤(价格不详,无法计算)、60公斤、6公斤合计102公斤冰毒对应的购毒款总额是334.8万元,相应的售出价总额是1020万元。但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及甲某住处等涉案场所均无法查获与甲某、乙某、丙某三人相关的巨额毒资。甲某等人银行账户于上述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也不存在大额资金进出的客观事实。
其三,甲某口供中曾起到其于2014年9月期间曾接收了130万元毒资,但侦查人员未能查证该130万元毒资是客观存在的,也无法证实甲某曾分别支付22万元、15万元运费给乙某、丙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均当庭翻供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甲某、乙某、丙某确实收取过与上述6公斤、24公斤、6公斤(价格不详,无法计算)、60公斤、6公斤冰毒相对应的巨额毒资。
其四,在司法实务中,在侦查人员未查获毒品实物及现金毒资的情况,被追诉人获不起诉结案的案例甚多,原因是在案证据链不完整,无法证实在案毒品犯罪行为客观存在。
因此,笔者认为:侦查人员未查获毒品实物及相应的巨额毒资,无疑是此案重大疑点所在。
三、未能查获102公斤冰毒实物背后的侦查行为明显异常
其一,涉案时间视角分析,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涉案侦查行为明显异常。
本案涉案时间跨度长,从2013年12月延续至2015年1月8日案发。甲某被举报的时间早,其于2014年7月已被涉案群众举报涉嫌毒品犯罪。办案机关认定甲某等人涉嫌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时间在后,主要集中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案发时间晚,本案至2015年1月8日才案发。显然,侦查人员有足够时间对甲某等人进行跟踪、布控和选择“人赃俱获”抓捕良机。但侦查人员却未查获任何与甲某等人相关的毒品、毒资实物,这足以证明此案存在重大疑点。
其二,甲某等人涉嫌购买、接收毒品的次数多,高达5次;涉嫌走私毒品的次数多,高达3次;涉嫌交易毒品的数量大,单笔交易最低数量是6公斤,最高数量是60公斤。显然,若涉案毒品犯罪行为客观存在,本案“人赃俱获”的抓捕良机有8次之多,侦查人员只要把握一次“人赃俱获”抓捕良机,本案便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甲某等人便命悬一线,但本案并非如此;相反的是,涉案侦查行为异常才是确凿无疑。
其三,本案涉案人数多,涉及毒品上家三人,涉及交付毒品之人达六人,涉及毒品下家一人,使得本案有足够犯罪嫌疑人可供侦查人员跟踪、布控和选择在毒品交易现场进行抓捕。能否在交易现场查获毒品和抓获犯罪嫌疑人,在毒品犯罪案件当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此侦查人员完全是知晓的。但本案并非如此,侦查人员并没有查获与甲某等人相关的毒品实物和大额毒资,背后的侦查行为明显异常。
其四,本案案发时间是2015年1月8日,案发时可能夹藏有涉案102公斤冰毒的货柜均已被邮寄到国外,且其中可能夹藏有30公斤冰毒的货柜早已于2014年9月15日便被邮寄到国外,侦查人员至2015年1月8日才抓捕甲某等人,早已错失最好抓捕良机,致使此案证据不足已成定局。显然,涉案侦查行为明显异常。
其五,办案机关认定甲某等人涉嫌于2015年12月15日前后才将涉案的66公斤冰毒走私到国外贩卖。至2015年1月8日案发时,运输上述可能夹藏有涉案66公斤冰毒货柜的货轮仍在公海上,尚未到达目的港。若涉案货柜内确实存在涉案的66公斤冰毒,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通过国际缉毒合作机制,让目的港所在国司法机关协助,扣押涉案六个货柜,进而查明涉案货柜内是否夹藏有侦查人员所认定的涉案66公斤冰毒。但本案并非如此,除了甲某等人前后矛盾的口供内容,涉案侦查人员自始至终无法证实涉案66公斤冰毒是客观存在的,背后的侦查行为无疑是异常的。
因此,笔者认为涉案侦查行为明显异常。事实上,单凭未查获涉案102公斤冰毒实物及对应巨额毒资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涉案侦查行为明显异常。
四、一审判决书已认定侦查人员在案发鱼塘查获的4078.67克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属他人所有,与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的涉案行为无关
五、侦查人员在甲某住处查获的42克毒品,因毒品重量不同,与涉案的102公斤冰毒相比数量悬殊过大;事实上,上述的4078.67克冰毒和905.84克氯胺酮与涉案的102公斤冰毒,也是存在毒品种类不同,数量悬殊过大的问题;更关键的是,上述毒品实物背后涉及的涉案行为时间段不同,涉案行为也相互独立,本案不能单凭查获在案的42克毒品,便可推定甲某等人涉嫌走私、贩卖102公斤冰毒的行为也是客观存在的
综上所述,若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直接查获102公斤或数量接近的冰毒实物及与甲某相应的巨额毒资,或在甲某住处直接查获102公斤或数量接近的冰毒和巨额毒资,在此前提下,认定甲某等人走私、贩卖了上述102公斤冰毒,这是符合逻辑推理的,但此案并非如此。为此,笔者始终坚持:在侦查人员未查获上述102公斤冰毒及对应巨额毒资的前提下,在三名被追诉人均当庭翻供、当庭陈述其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排除涉案毒品犯罪行为从未客观存在的合理怀疑,本案不应认定甲某等人涉案行为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