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7份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书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4个有效无罪辩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09


从7份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书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4个有效无罪辩点

周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必须经过补充侦查这一程序条件。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起诉主要是从主体、客观行为、追诉标准等方面进行考量的,如果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仍然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则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下面将通过7份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书探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4个有效无罪辩点。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传销组织下线人员达到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1. 原平市人民检察院原检公诉刑不诉[2015]24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中国“明明商”传销组织,以宣传和谐文化、创建全民互助网为名,虚构成立“中国全民借助银行”,以借款高额返利为诱饵,以“生根发芽”的方式发展下线,骗取钱财。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3年12月加入该传销组织,积极宣扬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下线达到6层之多,现为“明明商”传销组织的“五无首”级别人员,为“五无首”的商委,在原平市从事该传销人员中有较高声望,非法获利16500元,严重扰乱了正常社会经济秩序。

不起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发展的传销活动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沭检诉刑不诉[2015]11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2年以来,**有限公司董事长陆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先后要求参与者缴纳12800元、13800元高额入门费用,获得加入和发展他人加入资格,同时对被发展会员按照金子塔式层级关系进行排列,直接按照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给予报酬,要求、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非法牟取利益。2013年7月,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加入**有限公司以后,积极发展下线会员,其下线会员人数61人,非法获利2万余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沭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发展人数达30人的证据不足,其在传销活动中组织、领导作用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思路:在当事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模式情况下,要注意通过证据的角度查看发展的下线人员数量及层级是否达到了追诉标准。此时涉及到组织下线人员和层级的证据主要有传销组织的人员名单、考勤表、经侦的传销组织网络关系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要仔细查看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所呈现的关于发展人员数量和层级是否能够与人员名单、考勤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尤其对上下线关系的认定,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刑不诉[2015]195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08年,吕某某(另案处理)经他人介绍,缴纳69800元会费后在广西北海市加入到“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自2011年开始,吕某某以资本运作为名,以投资“国家工程”、“北海建设”为幌子,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发展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傅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独立发展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由吕某某在广西北海市、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通过召集开会等方式进行管理。吕某某独立掌控收取的资金,负责计算、发放老总级人员的提成。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相应费用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五级三晋制”的模式晋升级别,根据自己所处的层级从下线缴纳的会费中获取提成,并不断引诱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鼓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该组织成为下线,从而获得新加入人员所缴纳会费的提成。2010年,罗某某经他人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后,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加入传销组织,并从下线人员缴纳的入会费中获取提成利益,骗取财物。截至案发,该传销组织人员已达700余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罗某某参与传销活动,但不能充分证明罗某某在传销组织中起决策、操纵、指挥、布置、宣传等作用,也不能证实罗某某的行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罗某某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2.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瑞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5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文某某被网友叫来瑞金参与刘继军、李雪忠、聂宝兰、汪三根、余吉云、汪三根、沃国富、范林平等人成立的“自愿组团游”传销组织,其先在瑞金进行项目考察,后因怀疑没有参加,过了十几天,网友再次打电话给他,让他参加瑞金市委党校旅游的行程,并于2015年4月26日回瑞金参加该旅游活动,期间范林平说给他一个三星资格和会议总管的职务,2015年5月初,文某某离开瑞金,2015年5月19日,其收到短信,说他成为了会议总管,参与组织管理,并于5月28日再次回到瑞金,5月3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不起诉理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文某某在该传销组织中履行了组织和管理职能。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文某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思路: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查看全案是否具有能够认定履行组织和管理职能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传销组织人员关系图、会议纪要等证据,尤其是要查看在言词证据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上述第二条规定进行评价,再与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如果不能形成认定的完整证据链条,则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参与了传销活动

1.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石检刑刑不诉[2015]127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3年6月开始,马某甲(在逃)与乔某某、马某乙(均已起诉)在青岛市城阳区注册成立青岛*甲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乙咨询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创富通宝”网站,利用互联网金融“众筹股权”概念为幌子,引诱他人从事传销活动。为了造成公司经营繁荣的假象,引诱更多人参与传销活动,乔某某、马某乙相继在青岛市城阳区、天津市武清区工商局注册成立青岛**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2014年3月,犯罪嫌疑人明某某应聘到乔某某等设立的青岛**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信贷工作,5月份被安排到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继续负责信贷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止,负责信贷部期间没有发放过一笔贷款。犯罪嫌疑人明某某作为信用社退休员工,明知公司没有发放贷款资质,也无实质性贷款经营活动,仍然提供贷款电话服务,欺骗公众,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管理职责。

不起诉理由:犯罪嫌疑人明某某虽然到乔某某、马某乙设立的用于宣传、掩饰传销活动的青岛**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属于公司管理层人员,但是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参与了乔某某等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本案已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2.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宿区检诉刑不诉[2017]10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5年4月,杨某甲、张某甲、杨某乙、徐某某、张某乙等人以宿迁**公司名义,在宿迁市宿城区四季青服装市场商铺等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传该销组织以交纳12000元购买擎天通宝商品为条件,设立层奖、量奖、互助奖、重复消费奖、福利奖、领导奖为诱饵发展下线,并且根据发展人员数量情况,设立主任、高级主任、经理、高级经理等级别。高某某负责整个宿迁市范围内参与传销人员的管理,现已经查明该传销已发展下线五百余人、达十个层级以上。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查,本案无反映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为高某某上线,以及其通过高某某发展宿迁擎天通宝市场获利的客观、有效证据,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认定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护思路:对于属于传销组织公司的工作人员,除了可以从主体认定的角度为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可从全案的证据认定其并未参与到传销活动当中进行辩护。

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骗取了财物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6]57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被不起诉人简某某伙同罗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成立富迪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涪陵团队,租赁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公寓**楼5间房屋作办公室,采取一对一、一对多产品演示、组织大型招商会、慈善活动等形式公开宣传,只要支付5万元购买富迪产品,就可成为C计划会员,享有发展会员的资格,根据发展下线会员的数量,会员会得到高额分红,先后共发展500余人成为富迪会员,涉案金额达2500万元以上。简某某为获得高额分红,通过刻意安排自己下线位置的方法,助推自己在富迪C计划传销体系的地位晋升,从中获得公司返利。简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122人,层级达到12层,共获得公司返利995800元。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实:1、本案的富迪C计划与富迪公司的关系不清。富迪公司是经国家商务部批准的直销企业,简某某等人实施的富迪C计划销售的是富迪产品,购买5万元富迪产品就可成为富迪C计划会员,虽简某某等人供述收取会员费是转账至富迪公司指定银行卡上,但公安机关未对富迪公司方面收集证据,公安机关提取的涉案银行卡交易记录均不能证实这些银行卡与富迪公司是否有直接关系。2、简某某等人的获利来源不清。虽简某某、罗某某等人供述会员账户内的返利是来源于富迪公司,但除简某某等人的供述外,公安机关未收集其他证据来证明返利的来源,不能证明是以“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3、富迪产品的价值不清。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了部分富迪产品,因在市场上没有具体的同类商品进行对比,无法进行估价,公安机关未提供富迪产品的估价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富迪产品是“道具产品”,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骗取财物”的构成要件。故,认定简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无罪辩护思路:由于“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可从证据角度对其并不未达到“骗取财物”这一要件进行辩护,首先“财物”的鉴定意见是否能够证明其本身的价值性,其次通过银行流水明细查看资金流与传销组织的关系,最后要综合全案,查看证据是否足以证明返利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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