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1份法定不起诉决定书看如何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当事人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辩护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7-09


21份法定不起诉决定书看如何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当事人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无罪辩护

逸舒: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与辩护中心研究员

法定不起诉,指的是指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即是构成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之一。在笔者检索到的27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法定不起诉决定书中,其中有21份即是没有传销犯罪事实,故检察院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通过分析其中的不起诉理由,探讨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如何为没有传销犯罪事实的当事人作无罪辩护。

一、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未起到组织者、领导者的作用

江西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邳检诉刑不诉[2016]6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5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杨某某、王某某(以上五人已公诉)等人在邳州市同盛广场开设中华养生店以投资“苏丹健康基金”为名,要求加入者缴纳300元(人民币,下同)或2000元、4000元、10000元不等的会员费获得加入资格,进行高利分红,并分静态日分红和动态推荐分红。组成层级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证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被不起诉人庄某乙被该传销组织雇佣负责给会员登记、网站维护以及转账等事务性工作。

入罪思路:在本案中,侦查机关认定庄某乙受传销组织雇佣,负责会员登记、网站维护及转账等工作,属于《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分析被不起诉人庄某乙仅是受该传销组织雇佣,负责会员登记、网站维护及转账等事务性工作,符合《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这些劳务性工作对传销活动所发挥的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故对其不起诉。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不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或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的人员,不能认定为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乙的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苏丹健康基金”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乙不起诉。

相似案例: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京顺检公诉刑不诉[2016]102号不起诉决定书、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6号不起诉决定书、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柳检公诉刑不诉[2014]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二、发展传销内部组织人员数量或层级未达到追诉标准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佛三检刑不诉[2017]40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2016年5月,被不起诉人钟某甲经钟某丙(另作处理)介绍加入“恒星币”传销活动后,为获取利益积极发展下线,经查明,共直推下线1人,直推矿机5台,下线层级达五层、成员共33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至被查获时,通过“恒星币”官网的账户显示,其发展层级达六层、下线成员共25人,发展级别属于普通矿工。

入罪思路:在本案中,侦查人员认定钟某甲有加入“恒星币”传销活动, 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的事实,即认定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分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是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 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未达到这一追诉标准,即使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钟某甲的发展层级虽然达到了六层,但是其下线成员仅仅只有25人,尚未达到追诉标准,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虽参与了传销活动,但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相似案例:宁夏市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16]34号不起诉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海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等

三、尚未用于传销犯罪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6]58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恒远公司国际版电子商务系统的开发者。2015年4月,吴某某受谢某某的委托为恒远公司排开发国际版系统,并草拟了开发合同。经吴某某设计,该系统分为四大块,包括:会员管理系统、奖金管理系统、信息汇总系统、结算管理系统,且吴某某为该系统注册了7个域名。同时,恒远公司分三次给吴某某转账324505元作为开发报酬。该国际版的系统至案发时,没有开发完成,一直没有投入使用。吴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回了违法所得10万元。

入罪思路

在本案中,吴某某受谢某某委托为传销组织开发系统,而吴某某也进行了设计开发,因此,吴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无罪辩护分析

实质上,吴某某根本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首先,由于吴某某所开发的系统并未投入使用,故其尚未有参与传销活动犯罪的事实,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即使吴某某所开发的系统投入使用,由于不能将吴某某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吴某某依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吴某某为传销组织开发的软件没有完成,尚未用于传销活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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